关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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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

关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

  xx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公布自xx年2月14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平安、有序、安康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

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工程、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工程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效劳、海上石油效劳、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工程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工程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那么: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开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开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开展的原那么;

  (四)符合保障飞行平安的要求。

  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

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

  (三)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工程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适宜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根底设施;

  (八)有与经营工程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工程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工程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效劳合同样本和作业效劳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效劳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以下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平安管理手册;

  5.平安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效劳合同和作业效劳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平安管理手册、平安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工程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十七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工程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工程。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消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平安、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平安、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效劳;

  (三)公布作业效劳价格表;

  (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平安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效劳方签订效劳合同;

  第二十五条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视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那么,确保飞行平安;

  (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六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承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视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承受监视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

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应。

  第三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视检查,不得阻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视、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工程,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视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民航总局xx年12月2日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33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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