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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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适用范围及一般规则

  第一条

  1.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声称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2.本公约不仅适用于代理人订立合同,而且也适用于代理人为订立该合同或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所采取的任何行为。

  3.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3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人与第3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而且,

  

(1)代理人在某一个缔约国里有营业地点,或者

  

(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在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的情况下,本公约之有关规则不适用,但是,若代理人和第3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并且本公约按照第1款另可适用时,则除外。

  3.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商的代理;

  2.拍卖商的代理;

  3.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根据法律或司法授权产生的、代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代理;

  5.按照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决定或在上述机关直接控制下产生的代理。

  第四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1.公司、社团、合伙企业或其它实体的机构、主管人或合伙人,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是根据法律或其实体组成文件的授权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为,则不应被视为该实体之代理人。

  2.受托人不应被视为信托、设立信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1.当事人可不适用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部分废弃其有关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2.但是,仅仅两个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适用或部分废弃本公约的协议不得影响本公约授与第3人的权利。

  第六条

  1.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促进本公约的统一适用以及确保遵守国际贸易诚信原则的需要。

  2.对于与适用本公约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应遵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为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1.当事人要受到其同意的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作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知道并被与有关特定贸易同类的代理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所通常遵守的惯例。

  第八条

  本公约之目的:

  1.若当事人一方拥有一个以上之营业地点,则在考虑到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已知或可预料的情况下,以与代理人已经订立或拟订立的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之营业地点为其营业地点。

  2.若当事人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二章 代理人权利之确立及范围

  第九条

  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明示或默示。

  2.代理人在为实现被授权之目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以书面形式授与或证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约束。

授权可以任何方式,包括证人加以证实。

  第十一条

  1.若本人或代理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X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当事人各方不得部分废弃或改变本款之效力。

  2.若本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Y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允许授权或追认得以明示以外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3.关于授权,本条上述规定只有当第3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才适用。

  第十二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书面”一词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

  当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本人行为,而且第3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则本人与第3人相互之间关系应直接受到代理人与行为的约束,除非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第十四条

  1.当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本人和第3人相互之关系不受代理人之行为的约束。

  2.但是,若本人之行为导致第3人合理地并诚信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为,而且在该授权范围内行为,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3人。

  第十五条

  1.代理人代表本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其行为将只约束代理人和第3人:

  

(1)假如在订立合同时,第3人不知道并且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或者

  

(2)假如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

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2.但是:

  

(1)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因代表本人而从第3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3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2)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3人的义务时,第3人可行使本人从代理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3人提出的抗辩以及本人对代理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3)行使该权利之意旨的通知应根据情况向代理人和第3人或本人发出。

一旦第3人或本人收到是项通知,则不再能解除其由于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义务。

  (4)当代理因本人违反义务而无法履行其对第3人之义务时,代理人应将本人之名称通知第3人。

  (5)当第3人未履行其对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时,后者将第3人之名称通知本人。

  (6)当出现如果第3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的情况时,本人不能行使代理人对第3人的权利。

  (7)代理人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可与第3人约定不适用本条第2款之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1.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除非按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代理人只约束其自己。

一经追认该行为限产生同该行为的履行从开始便经授权的同等效力。

  2.当代理人行为时,若第3人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无权,而且,在追认前发出拒绝受追认约束的通知,则第3人不应受本人约束。

但是,若第3人知道代理人无权,则在其约定的追认时间期满前,若无此约定,以第3人规定的合理时间为准,第3人不得拒绝受本人约束。

  3.第3人可拒绝接受部分追认。

  4.第3人一旦获悉追认,追认即发生效力,而且,一旦追认发生效力便不可撤回。

  5.即使在追认时,该行为本身尚不能有效地实现,追认仍然具有效力。

  6.若代理行为是代表一个公司在其创立前做出的,则追认只在该国有关公司创立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7.追认不受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既可明示亦可依本人行为进行推断。

  第十七条

  1.无权或越权行为之代理人,若其行为未得到追认,应承担第3人的赔偿责任,使第3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并且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时所应处的状况。

  2.但是,若第3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无权或越权行为时,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代理人权利之终止

  第十八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代理人之权利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当本人和代理人之间达成协议终止时;

  2.当为之授权的一笔或数笔交易已经完成时;

  3.无论是否符合其协议条款,当本人撤销代理权或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时;

  4.当本人或代理人死亡,或根据适用法律,停止存在或丧失其行为能力时。

  第十九条

  代理人之权利亦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而终止。

  第二十条

  权利的终止不影响第3人,除非第3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之权利已终止或造成终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当第3人只从代理人处获悉代理人之权利,而该权利并未得到本人行为之确认时,一旦代理人得知终止,即使第3人未得知终止,代理权的终止对第3人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尽管代理权已被终止,但代理人仍被授权代表本人或其继承人履行必要的行为,以避免本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X条

  缔约国若根据其立法,要求代理人之授权、追认或终止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或证明,可依照本公约第十一条随时声明:

若本人或代理人在该缔约国有营业地点,则本公约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之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第Y条

  缔约国可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随时声明:

若本人在该缔约国有营业地点,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之允许授权或追认以明示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规定即不适用。

  *公约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

最初的草案由该组织于1961年拟订,内容包括国际私法领域的代理和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佣金代理。

该协会的政府专家委员会后来决定公约内容集中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并于1972年完成草案。

由于各国法律在代理上的不同规定,难于全国统一,协会于1981年决定代理统一法暂不涉及本人(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而先统一以本人和代理人为一方,而以第三人为另一方的代理的“外部关系”的法律。

处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的“内部关系”的统一法律,目前仍在研究、制订中。

目前公约的草案于1983年1月31日至2月1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

58个国家(包括中国)和7个国际组织参加了会议。

中国政府在外交会议的最后文件上签了字。

截止1990年,在公约上签字的国有:

智利、梵帝冈、摩洛哥、瑞士、意大利和法国;参加公约的有:

意大利、法国、南非和墨西哥。

中国目前(截止1991年)尚未加入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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