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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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解析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息填录
第三章文书制作
第四章网上业务流转
第五章网上业务监管
第六章网上统计管理
第七章对外信息查询管理
第八章电子签章管理
第九章系统使用权限管理
第十章系统保密管理
第十一章系统运行维护
第十二章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高效、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任务是,实现业务信息网上录入、业务流程网上管理、业务活动网上监督、业务质量网上考评,以加强对执法办案的全面、实时、动态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提高检察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统一配置。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配置的流程、文书模板、案卡等,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得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已经配置的相关内容,不得使用其他信息系统代替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二)全员、全面、全程应用。
履行业务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应当全面、全程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开展相关工作。
任何人不得违反要求,脱离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有关业务事项。
(三)规范、高效。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照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及时完成各自相关操作,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四)安全保密。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故发生。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涉及多个子系统的业务应用问题进行协调;
(三)对本部门接收的案件录入受理信息;
(四)对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意见进行汇总统筹;
(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系统应用培训;
(六)与系统使用有关的其他案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是本部门业务子系统的使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和下级院对口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指导、管理;
(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执行信息填录、文书制作、业务网上流转等相关操作;
(三)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和技术信息部门,解答、处理本业务子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应用问题;
(四)对本业务子系统提出修改、优化意见和新的业务需求;
(五)其他与本业务子系统使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
(二)系统版本发布、升级;
(三)依照本办法对系统执行相关技术操作;
(四)解答、处理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五)对需求分析进行技术指导;
(六)负责其他技术保障工作。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电子签章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
(二)身份认证个人身份证书、电子签章的制作、审计、管理;
(三)使用本院院印、检察长印对应的电子印章;
(四)系统的保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其他与办公室职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经费和装备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所需的经费保障、政府采购等工作。
第二章信息填录
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在履行业务受理、分流、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统计等职责时,应当按照要求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填写、录入相应信息。
第十条信息填录应当坚持谁受理谁录入,谁办理谁录入,谁审核谁录入,谁审批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
具体分工如下:
(一)依照规定,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录入;属于控告检察部门以及其他业务部门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该受理部门录入;
(二)业务办理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该业务承办人录入;
(三)业务审核、审批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等审核人、审批人录入。
第十一条信息填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
填录的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反映业务办理的真实情况,禁止弄虚作假。
(二)规范。
录入的信息字段、分类等应当符合系统要求,能够满足系统的数据识别、筛选。
(三)同步。
信息填录应当与实际业务办理同步进行。
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步填录的,应当在进入下一流程前完成相关信息填录。
(四)完整。
系统设定的数据项,应当根据要求全面填录。
第十二条业务部门需要修改本部门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应当经分管检察长审批,交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技术操作。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通过排查、审核发现存在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经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确认,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相关业务信息予以更正。
需要修改已经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严禁违反规定,擅自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等。
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前,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经本院检察长审批,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后,交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操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删除案件、线索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备案。
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后,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文书制作
第十四条承办人应当依照系统内的文书模板拟制文书,不得擅自修改设置的格式、内容。
第十五条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文书,应当按照要求在系统内进行审核、审批。
地方人民检察院的文书审核、审批要求,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会同业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文书应当适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自动分配的编号,严禁变更、自设文书编号。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适用统一的文书编号,在系统外制作文书:
(一)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及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二)属于绝密业务的文书。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在系统外制作的文书,承办人应当在故障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扫描上传至系统,并在系统内完成相关操作。
第十八条初查、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因紧急情况需要提前批量打印文书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系统内已经创建该案件;
(二)填写案件名称、承办人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经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
(四)提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
紧急情况消除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补充填入,并在案件办结后,将未使用的文书交案件管理部门存档,已经使用的文书入卷。
第十九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的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书,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打印机上打印。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以及其他能够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远程打印的文书,可以在接收文书的人民检察院打印。
第四章网上业务流转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机密级和机密级以下的业务,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执行受理、分流、移送、报批等流转程序。
第二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分流给业务部门,或者按照本院制定的分案规定,直接分派给承办人。
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到案件管理部门领取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需要将案件材料报送审核、审批的,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审核人、审批人应当在系统内审核、审批,并将审核、审批后的案件材料通过系统发送至下一个流程节点。
第二十三条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流转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办结后将案件相关材料发送至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承办人应当为案件管理部门的送案审核提供必要的时间,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是否符合送案条件、是否规范完成网上办案操作。
对不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督促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更正有关操作,对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交付送案。
第二十四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故障,不能进行网上业务流转的,可以在系统外先行流转,在故障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应当补充完成网上流转的相关操作。
第五章网上业务监管
第二十五条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流程监管员,对网上信息填录、文书制作、流程操作等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第二十六条业务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部门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院各业务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网上业务办理活动,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流程监管员应当具有履行业务监管职责相适应的信息查询权限。
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可以查阅、了解系统日志中与业务操作有关的内容。
技术信息部门发现有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
第二十八条业务部门发现本部门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一)未按规定在系统内填录信息、制作文书的;
(二)未按规定在系统内流转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相关操作的;
(四)违反系统权限管理、安全保密管理的;
(五)其他违反系统要求和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业务部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业务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
案件管理部门在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同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本院业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处理。
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存在违反网上业务办理规定的,应当提示;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院检察长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对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和书面方式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一般情形的,可以使用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并制作工作记录;情节较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的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网上业务监督、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检察机关网上业务监管情况。
第六章网上统计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时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本地区业务信息进行统计汇总,生成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进行审核,填写《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经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签发后,逐级汇总、报送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案件管理部门对于通过技术排查、统计审核发现的统计信息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及时与有关业务部门沟通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已填录业务信息予以更正,并重新生成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全国检察统计数据汇总完成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擅自更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卡信息、检察统计数据以及案件登记卡内容。
确实需要修正的,要逐级备案、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审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类相关检察业务考评应当依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审核认定的数据。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网上业务运行情况和检察业务工作总体情况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工作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第7章对外信息查询管理
第三十九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生成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务公开的要求,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查询。
第四十条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外接受相关人员和单位的信息查询,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协助、配合。
控告申诉信息查询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检务窗口、电话等方式,接受外部查询申请,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牟取利益。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本院相关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提出的信息查询申请,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八章电子签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法律文书、工作文书,需要使用印章、签名的,应当使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不得使用实物印章,不得进行手写签批。
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效力与实物印章、手写签名的效力相同。
已经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使用电子签名的,不得用手写方式重复签批。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是电子签章的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是部门电子印章的日常使用管理部门。
电子印章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
电子签名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载体,严禁私自授权、转让;发生电子签名载体丢失、被盗、被骗、被抢或者被胁迫非法使用等失去控制的,应当立即通知本院办公室锁定。
第四十六条以院名义制作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需要加盖印章的,依照规定报领导审批后,发送至本院办公室加盖院电子印章。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授权案件管理部门,在使用院电子印章前,对涉及人身、财产权利和终结性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
以内设机构名义制作的工作文书,需要加盖部门印章的,经审核、审批后,由本部门内勤加盖部门电子印章。
第四十七条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使用。
对违反规定,以行政公文的方式代替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的情形,印章管理部门应当拒绝加盖实物印章,责令改正,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
因发生系统故障导致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不能使用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依照规定程序,加盖实物印章,使用手写方式签批。
第四十八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电子印章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用印不规范、不及时等问题的,应当向印章使用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第九章系统使用权限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承办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依照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办理、信息查询等系统使用权限。
第五十条系统使用权限依照下列原则设置、变更和转移:
(一)权限应当依照规定设置;
(二)权限设置与岗位职责相对应;
(三)权限设置例外情形由检察长授权;
(四)设置、变更、转移权限由案件管理部门审定。
第五十一条系统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具有各类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其他院领导,具有分管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的查询权限,对本院分管部门以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案件列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本部门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对本部门和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指标数据、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部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对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已经办结的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具有案件管理业务的办理权限,对本院和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标数据、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院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对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办结的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五)其他检察人员具有与其岗位职责相对应的办理权限和查询权限;需要增加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内容查询范围的,应当履行权限变更报批程序,但查询范围不得超过所在部门负责人的权限。
对案件线索、正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机密案件,应当严格限制查询主体和查询内容。
因工作需要,经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可以授权查询其他部门案件信息。
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是全国检察机关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本院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系统权限的设置、变更和转移申请进行审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系统权限的操作执行部门,根据案件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对系统权限的设置、变更和转移执行操作。
第五十三条需要对系统权限的已有设置进行变更的,由相关部门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报检察长授权后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因内部工作调整、岗位交流等原因发生的系统权限变更,由案件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文件内容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第五十四条承办人和负有审核、审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因出差、请假、休假等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审核、审批案件,需要将其权限暂时转移至其他人员的,应当进行权限转移。
需要进行权限转移的,承办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权限暂时转移原因消除后,相关人员应当及时持部门负责人签批的证明材料向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时对权限进行恢复。
第五十五条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其他院领导需要进行权限转移或者取消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第十章系统保密管理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谁运行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安全保密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绝密级业务不得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流转。
严禁违反规定,将非绝密级业务认定为绝密级业务,或者将绝密级业务认定为非绝密级业务。
第五十八条检察业务密级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在通过分级保护测评的检察专网上运行,并依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要求,落实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检察人员应当使用身份认证系统登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定期修改认证密码,妥善保存自己的身份证书、登录信息,防止丢失、遗忘。
第六十一条检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安全制度,规范使用终端计算机、打印机,妥善保管涉密设备。
严禁连接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严禁与非涉密计算机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严禁连接使用无线设备,严禁违规卸载安全保密管理软件。
第六十二条检察人员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应当严守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透露本人知悉的工作信息。
第六十三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生失泄密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院保密部门报告,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发生失密泄密事件的,应当向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11章系统运行维护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本地区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本地区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等。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保密工作,以及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的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保密工作,以及本院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部署,以及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有关要求,设立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安全审计员,对系统实行严格管理。
第六十七条系统数据应当依照规定保存,严禁违反规定删除、修改。
对重要的业务数据、操作日志、关键数据、数据库,应当及时制作数据备份。
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值班制度。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按照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执行相关的后台管理操作,其他部门不得直接要求技术信息部门执行后台管理操作。
第七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上进行补充性开发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审核研究,并报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性开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修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代码、数据库结构、信息分类代码和配置参数等内容,不得违反权限管理、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12章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配置、使用、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情况进行检查。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信息填录、业务流转、文书制作、流程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业务部门负责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技术信息部门负责对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对系统配置情况进行检查;办公室负责对安全保密工作和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七十三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及其人员的绩效考核。
第七十四条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网上信息填录、业务流转、文书制作、数据统计、信息发布、电子签章、权限管理、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规定的;
(二)隐瞒、虚报、迟报业务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权限配置的;
(四)违反规定将系统权限交他人使用的;
(五)不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不依照规定进行后台管理、数据维护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修改系统配置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系统基础上开发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在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