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8953639 上传时间:2023-02-02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4.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docx

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

关于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几点思考

07级法学专业杜巍

[内容提要]我国经济体制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的转变过程中,引入了竞争机制,自由竞争逐步开展并深入。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竞争规律一方面在促进生产力发展与社会经济资源优化配置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出现了以追求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便是以假冒、仿冒甚至剽窃他人智力成果的手段来侵害竞争者的利益,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市场经济离不开竞争,没有竞争的市场不能称其为真正的市场。

竞争就像氧气,使得市场中各种鱼儿,即经营者得以生存。

[关键词]:

市场经济、不正当竞争、经济秩序、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法律责任

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

我们在充分肯定竞争能够产生积极效应的同时,也必须要充分熟悉到竞争还可能导致消极后果。

一是竞争的优胜劣汰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在一定范围内的集中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但超过一定限度便可能造成垄断而窒息竞争。

二是竞争中必然会产生不正当竞争。

对竞争消极后果的消除最有效的方式是采用法律的手段。

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十七年来,该法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加入WTO、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层出不穷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表现出的问题日益突出,如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等,最终给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无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主要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及不正当竞争的定义,试分析了国外与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谈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产生、发展与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以及现在朝鲜所实行的计划经济。

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

按照布莱克的观点:

“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

”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实,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③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

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

例如,2004年发生于安徽的劣质奶粉侵害阜阳事件,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

远的1988年发生于陕西的假萝卜种子案导致陕西、河南、山西等省的5万多亩萝卜颗粒无收。

而由于食用假药、劣质食品导致的人、畜中毒死亡事件更是层出不穷。

若不把那些奸商给予严厉打击的话,对消费者来说是苦不堪言,对于国家来说是损失重大,也建立不起来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首次产生于法国。

与知识产权,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及著作权的保护同生同长。

19世纪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契约自由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也导致个人自由权利的滥用。

假冒、盗用他人商标、专利的侵权行为猖獗一时。

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以此为基础,法院在1850年发生的一起侵权案件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即未侵犯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使他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行为。

④反不正当竞争以成文法形式出现则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代表为德国1909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后来欧洲及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它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无论在商业或贸易活动中从事有悖于老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将予以禁止并有义务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其特点在于:

(1)给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一个非常抽象的定义,凡指一切与老实惯例相违反的行为;

(2)用列举方式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订规则,例如,禁止作令人误解的广告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另一种面目出现,即是19世纪末出现在全球的股份公司,企业之间的兼并导致托拉斯这种新的商业组织的出现,最早可追述至美国俄亥俄州的标准石油托拉斯。

托拉斯凭借其市场优势,限制竞争,消灭竞争的行为导致了“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法的出台。

1890年美国率先通过了《谢尔曼法》,公布凡限制或垄断州际或国际间商业贸易的合同、共谋等为刑事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民事和刑事处罚办法。

因此,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两类行为:

1、通过垄断,兼并对贸易加以限制或利用经济优势地位消灭竞争的行为;2、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样,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不同的国家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公平贸易法;针对垄断和消灭竞争行为颁布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性商业惯例法。

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推动了国家间的合作。

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合作首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后有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等。

1991年12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成为继巴黎公约之后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国际立法的最重要的里程碑。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外立法与国内立法之比较

(一)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来自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

由各国国内法提供的保护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专门立法: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将不正当竞争列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规则予以保护,如英美普通法;3、颁布各种单行法规,针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制订法规,如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奖销售条例等等。

在英美普通法国家,没有以“不正当竞争”提起的诉讼,依照各种侵权和非法行为建立起来的普通法规则是以“冒充”(Passingoff)对不正当的或欺骗行为对受害者提供保护。

所谓“冒充”,是一个商人向另一个商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前者宣称后者冒充前者的商品或服务。

19世纪,英国工业革命引起了制造业的大发展,随之而来的假冒制造者名称和标记的案件急速上升。

1838年第一起假冒商标和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从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1875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依照商标法提起诉讼,但该法并未解决“冒充”的诉讼问题。

1981年,伦敦枢密院在受理来自澳大利亚的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中,法官仍然坚持将其作为“冒充”案件审理。

因为“冒充”的侵权行为已和19世纪的不同。

因此,尽管“冒充”诉讼的范围得到扩大,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有很大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立法主要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0条2款为代表,公约并且专门列举了三种属于非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混淆:

指不择手段地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2、毁誉:

在经营商业中损害同行的营业所、商业或工商业活动信誉的谎言;3、引起误解: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以及用途的适合性或数量发生误解的标示(indicators)。

公约要求成员国向其国民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救济,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到侵害的工业家、生产者和商人以及联合会、协会等可以向法庭和有关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1986年开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巴黎公约规定中的不完善之处作了补充,例如其规定:

1、专利保护包括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他们是新奇的,具有发明高度,并具有工业实用性。

为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可对某些发明不授予专利权;此外,对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术方法;用生物过程产生的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巴黎公约的专利保护只涉及产品不涉及方法且对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未作规定。

2、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能够将一类商品和服务,与其它各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任何标志,或任何标志的组合,均能构成商标。

此类标志,非凡是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比喻、颜色组合的单词或任何标志的组合均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此外对地域指示,非凡是酒类如葡萄酒的地域指示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与巴黎公约规定相比,TRIPS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3、增加了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这是巴黎公约中未曾涉及的领域。

4、TRIPS明确规定把外观设计做为版权加以保护;计算机程序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总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TRIPS的规定比巴黎公约的规定要全面、明确、具体的多。

(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不正当竞争下了一个比较广泛的定义。

该法第2条规定: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是商品的经营者或提供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2.在工商领域从事赢利活动;3.竞争行为不正当;4.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前者包括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和信誉;后者包括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

所谓竞争行为不正当,包括以下10项行为:

⑤1.引起混乱和误解的行为,包括: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使用知名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名称、包装和装璜;(3)使用他人姓名或企业名称;(4)伪造、冒用产品认证标志、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虚假表示;2.行贿受贿,指:

(1)通过在帐外给予对方回扣推销或购买商品的行为;

(2)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

3.虚假广告,包括:

(1)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作虚假宣传;

(2)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4.侵犯商业秘密,包括:

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他人秘密;违反保密协议披露、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其把握的商业秘密。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些信息必须是:

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

5.低价销售,指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但下列低价销售除外: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积压、过期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

6.搭售:

指违反购买者愿望,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7.不合理的有奖销售,包括:

(1)欺骗;

(2)推销质次价高商品;(3)奖金在5000元以上。

8.毁誉:

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声誉。

9.串标,包括:

(1)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

(2)投标者和招标者串通,打击竞争对手。

10.政府机构、公用企业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特权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产品以限制或排挤其他竞争者的行为。

以上列举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显然不能涵盖市场经济中层出不穷的各种不正当手段。

我们可以从过去和现在发生的案例上看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消费者的危害性。

案例1:

蒙牛乳业公司,1999年1月注册成立,2004年在香港上市,注册资本2.67亿元。

“蒙牛”商标,持有者即为蒙牛乳业公司。

“蒙牛”商标2000年8月6日被认定为第一批“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2002年2月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蒙牛”商标先后在我国内地及台、港、澳地区的1-45类产品与服务上各全部注册,同时在世界上60多个国家与地区进行了注册。

“蒙牛乳业”公司1999年销售收入3731万元,在全国行业排名第119位;2000年销售收入2.46亿元,在全国同行业名列第11位;2001年销售收入7.23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5位;2002年销售收入16.69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4位;2003年销售收入40.71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3位;2004年销售收入72.14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2位;2005年上半年销售收入47.54亿元,同比增长36.99%。

蒙牛乳业公司迄今已投入包括广告费在内的品牌推广费用近20亿元。

2002年8月,蒙牛乳业公司的“蒙牛”牌液体奶产品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国家质量免检产品”;2002年9月,蒙牛乳业公司的“蒙牛”牌液体奶产品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自2000年开始,“蒙牛乳业”公司的“蒙牛”牌各类产品共19种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此外,蒙牛乳业公司及其“蒙牛”牌产品还获得了诸多荣誉证书与荣誉称号。

蒙牛酒业在呼和浩特市某开发区的基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商号也为“蒙牛”,并于2001年8月7日注册成立,主要生产一系列“用牛奶做的酒”即系列奶酒。

蒙牛酒业公司在其系列奶酒产品包装上显著凸现“蒙牛酒业”四个大字,其字体大小、突出程度和标准个数远超过其商标标识。

2001年8月蒙牛酒业公司注册成立后,蒙牛乳业公司即与其接洽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要求撤销蒙牛酒业公司之“蒙牛”商号,但未果。

2005年初至9月蒙牛酒业公司与其北京地区的多家代理商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并引发诉讼,其代理商状告蒙牛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发展代理商时谎称“蒙牛酒业”公司的法人代表牛迎俊与蒙牛乳业公司的牛总,以及呼和浩特市委一位姓牛的领导是“亲兄弟三”,“老大从政,老二做乳业,老三做奶酒业,蒙牛酒业与蒙牛乳业是一家”等等,欺诈代理商与其签订不公平的经销协议书,并套取代理商资金,签约后却并未为代理商提供酒类产品销售的准入手续和相关卫生手续,致使代理商无法进行销售;随后又自行注销其在当地的分公司,对代理商的困境与利益置之不理。

2005年1月5日,《京华时报》题为《打着蒙牛乳业幌子,蒙牛酒业设局套牢经销商》;2005年9月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题为《产奶的和酿酒的两头蒙牛要顶牛》的新闻报道都反映了蒙牛酒业公司在市场经营及代理招商中的一些不正当行为,以及因“蒙牛酒业”产生而导致的市场及社会公众对“蒙牛”品牌的严重混淆及误认。

就此案可以断定其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认定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2:

2001年2月,根据群众反映,东海工商局受连云港工商局委托对东海县邮政局强制收取包裹保价费行为进行了调查。

国家邮政局于2000年出台并在2001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新《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信函、包裹、直递包裹和特快专递邮件可以作保价邮件交递”,即从2001年3月1日起,用户交递包裹可以保价也可以不保价。

经过对东海县邮政局2001年3月以后的业务的调查发现,该局及其下属支局仍然存在用户交递包裹必须交纳保价费的情况。

其具体做法是:

用户在向邮政局交递包裹时,邮政局工作人员在履行完必要的检查手续后,让用户填写一份国内包裹详情多联单。

用户填写完收件人、寄件人的情况以及包内装有的物品及其价值,交给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在未向其进行保价说明和询问,未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内包裹详情单中的保价金额栏里人工填上数字并在保价费栏里人工填上或用微机打印上如1.00元字样的费用并予以收取。

在用户不愿填写保价金额栏进行保价的情况下,邮政局工作人员以“必须填写,不填写不办理交递手续”为由强行让用户交纳保价费。

东海县邮政局利用其独占的经营地位,在事先未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向用户收取保价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提供的保价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六)项禁止性规定。

我们从以上两个案例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是经营者但大多数还是消费者,消费者的权益如何才能不被侵犯?

只能依靠法律、法规。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动向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动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已经有十七年,十七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也有了新的发展。

一些具有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发展,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

当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有以下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1、恶意对比。

利用媒体、广告,进行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对比,以表明本单位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更优,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

这类行为有以下特点:

(1)通过正当途径,打击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从而引诱接受本单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获取更大利润是其目的;

(2)行为形式多利用各类媒体,视、听众覆盖面大,影响较大;

(3)内容上真假兼有,有的也可能属实;

(4)危害性,此类行为将导致各竞争对手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

危害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气,也使企业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广告费用,增加了商品成本,也易给消费者的误导。

此行为规避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践中执法部门难以认定,受害者又无法可依,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2、专家访谈。

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聘请“专家”进行与经营者商品相关内容访谈、咨询,向视听众消费者进行名为知识性,实为广告推销宣传的解释,在活动中鼓吹自己,贬低对手。

这类行为当前有泛滥这势。

其有以下特点:

(1)以公益形式掩盖其在活动中用隐蔽手段打击贬低竞争对手,行广告、推销的真实目的。

利用广大民众对“专家意见”的信赖,诽于无形,虽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明显有违正常竞争的规则;

(2)利用广大视、听众对知识的渴求,对“专家”的信赖,进行不正常诱导,在贬低对手的同时,实际上也蒙蔽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的选择权。

在当前社会环境中,此举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无法可依,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3、恶意诋毁。

单位组织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扩大化,激烈升级,制造声势,进而达到排挤、打击对手的目的。

此类行为主要存在于同行业竞争,竞争对手一方通过各种渠道,一发现有消费者购买竞争对手商品或接受竞争对手服务不满意或该商品有瑕疵而投诉的,遂暗中进行煽动,借题发挥,以利益诱导,资助消费者在投诉索赔过程中漫天要价,扩大投诉范围,如向媒体、相关部门进行宣传或投诉,即名为投诉实为借机宣扬,以通过“小题大作”贬低竞争对手的商誉。

笔者在工作中曾数次介入此类活动的调查,其典型一例是:

消费者林某购得一瓶有微量杂质的矿泉水,遂持该矿泉水(未开封)投诉,索要100万元,遭拒绝后,就四处投诉,并邀请媒体记者以壮声势。

后经查,此案中系竞争对手的鼓动资助所致,后经有关部门介入才得以平息,由于该产品质量一贯可靠,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

此类行为的特点是:

(1)行为具有隐蔽性,行为人通常是通过暗中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升级,仅用少量投入,即让竞争对手焦头烂额,进而达到行为目的,而行为人不直接出面;

(2)表面真实性,即指此类行为中的消费者及所获瑕疵商品是事实,能起到“现身说法”的效果,易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3)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无此项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无直接依据,职能部门难以处理。

受害者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好通过其他手段(包括不良手段)解决,将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的发展。

此类行为危害极大,重则可能影响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如著名的“三株”案件,因此而使“三株”公司一厥不振,成千上万人失业,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

4、挖空人才。

互为竞争对手性质的单位,一方在竞争对手的某重要项目进行中,以利益引诱手段,从竞争对手处挖去项目关键人员,以釜底抽薪方式,造成对手项目的瘫痪,或聘(挖)来人才后,在对手项目基础上加以改造,使该商品以另一面目出现在市场,以拖垮对手。

此类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表面上是人才的流通,实质上是不当竞争手段的一种。

在个别地方立法中,已被地方法规所禁止。

  5、恶意评比。

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举行所谓检查,区域性评比,操作出有利于本地方企业(主要是资助单位)的抽检、评比结果,并将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布,以打击竞争对手。

笔者曾经历过一例——某地市新上马的一家奶制品企业(集团),为打开市场局面,遂出巨资由该市技术监督,商品检疫,卫生、工商等部门参与组织,并有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介入,联合组织举行了地方性的牛奶类商品抽检、评比。

其结果是本地该企业的奶制品各项指标均为“优”,而外地同类企业的商品均有某些指标不合格或基本合格,如国内知名的娃哈哈、乐百氏等产品,也被评出了“颜色”、“味感”比本地该企业同类产品较差的结论。

此抽检、评比结果一出,即在地方媒体公布,该企业也大作宣传,将结论随货发送,引起了不小轰动。

此行为的特点可作如下归纳:

一是形式符合,至少是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规定。

上述抽检评审单位均有此职权或权利,也算是为行使职权,是工作,也是为消费者负责,无可指责。

但实则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官”、“商”勾结的产物,与腐败也有着一定的联系;二是在消费者心目中,此评审结果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越是如此,对竞争对手的打击越大;三是此类行为目前并无法律规范予以限制或禁止,其不合理性是确实存在的,同样也具有破坏公平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良作用。

 6、滥用行政权力。

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政策,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力所能及的鼓励、保护本地企业,隐蔽地打击外地企业,使之竞争条件悬殊,进而使外地企业知难而退。

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的不当行政措施更具隐蔽性,像陕西汉中市政府赤裸裸强行推销限购本地香烟的政策已不多见,代之以更灵活的手段。

如某县为促进本地水泥厂和酒厂的发展,使之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向辖区内各单位下达了销售指标,但并不是强制性指标,对完成指标的,从税收、财政上给予照顾,并制定了照顾的量化幅度。

对完不成指标的,则运用税收、财政政策予以提醒,从而使得辖区内单位全心全意销售本县商品。

用此行政措施,从财政、税收等诸方面予以奖励,极大支持了本地企业商品的销售。

相对应地外地同类商品在该地的销售必然受到打击。

前者是运用经济杆进行的调节,也通过一些具体行政手段,直接影响了销售者及销售终端购买或接受服务的选择。

7、商业欺诈行为。

经营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和用户对其商品质量、价格及服务水准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销售营销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