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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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上海机场控制区的安全管理,维护民用航空秩序,确保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一)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人员、车辆进入受到限制的区域;
(二)控制区通行证,是指人员、车辆进出机场控制区的有效凭证;
(三)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活动的区域,包括登机通道、摆渡车;
(四)国际联检区,是指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检查的区域,包括国际出发联检厅、国际到达联检厅和旅客交运行李提取厅;
(五)国内到达区,是指国内出发旅客安检待检厅和国内到达旅客交运行李提取厅;
(六)航空器活动区,是指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
(七)行李分检装卸区,是指对出港和进港行李进行分拣的场地;
(八)背景调查,是指为确定有关人员是否适合从事民用航空相关工作或是否可以单独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而对其身份、经历、社会关系和现实表现等方面进行的调查。
(九)限制人员,是指根据《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的规定,没有通过背景调查的人员。
(十)面见审核,是指通行证管理职能部门对申办人员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基本信息当面核实确认。
(十一)委托单位,是指与民航生产保障单位签订建设、委托经营或租赁等合同的单位。
(十二)分值管理,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持证人在机场控制区内的违规违章行为的累计记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浦东和虹桥机场(以下简称两场)控制区活动的人员和车辆。
第四条(管理职能)
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是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的主管单位,分局空防处是通行证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证的管理工作。
安检护卫等机场控制区安全管理职能部门,负责通行证的查验工作。
机电信息等保障职能部门,负责机场控制区门禁系统的保障和维护工作。
民航某一单位单独使用、管理的控制区域,可由该单位向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分局授权该单位保卫部门制发和管理仅限于在该区域使用的通行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
第二章机场控制区的划分和通行证的种类
第五条(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机场控制区划分为:
(一)国际候机隔离区;
(二)国内候机隔离区;
(三)国际联检区;
(四)国内到达区;
(五)航空器活动区;
(六)航空器客舱;
(七)航空器货舱;
(八)货运区;
(九)航空器维修区;
(十)行李分检装卸区。
第六条(通行证种类)
通行证分为人员证和车辆证两类。
根据其使用性质和期限分为:
(一)人员长期通行证(3年有效);
(二)车辆长期通行证(3年有效);
(三)人员短期通行证(1天至2个月有效和1年有效);
(四)车辆短期通行证(1天至20天有效);
(五)人员临时通行证(1次有效);
(六)特种证件(突发事件处置等专用证)。
第七条(通行证制作标准)
人员通行证根据种类采用HID卡或纸质材料制作,包含持证人的照片、有效期、通行区域、姓名、单位、证件编号、发证机关等信息,以及具有陪同、专机保障、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资质的信息。
车辆通行证采用纸质材料制作,包含车辆牌号、单位名称、有效期、通行道口、发证机关等信息。
通行证分别采取加密ID卡、防伪膜、水印、暗记、微缩文字等防伪措施。
第三章通行证的发放范围
第八条(发放范围)
通行证的发放范围:
(一)人员、车辆长期通行证
长期在机场控制区内从事民航生产运输、勤务保障等日常工作和担负安全保卫、口岸查验的人员和车辆;
(二)人员、车辆短期通行证和临时通行证
短期或临时进入机场控制区进行生产运输、勤务保障、安全保卫、口岸查验、施工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和车辆;
(三)特种证件
因突发事件处置等其它工作需要进入机场控制区和中心现场的人员或车辆。
第九条(对申办单位的限定和要求)
申请办理通行证的单位(以下简称申办单位),仅限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通行证发放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所属单位。
通行证申办必须以单位名义进行,申办单位不得以本单位的名义为非本单位人员、车辆办理通行证。
第四章通行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十条(申办方式)
通行证实行网上申请与办理,遇航空器抢修等紧急情况,可实行办证窗口申请与办理。
第十一条(网上申办递交的材料)
办理人员、车辆长期通行证应递交的材料:
(一)申办人员、车辆的基本信息;
(二)申办单位的申请报告及申办人员、车辆汇总表;
(三)申办人员背景调查资料;
(四)申办车辆行驶证;
(五)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证件;
(六)航空器活动区安全用车承诺书。
办理人员、车辆短期和临时通行证应递交材料:
(七)申办人员、车辆的基本信息;
(八)申办单位的申办人员、车辆汇总表;
(九)申办人员背景调查资料或陪同人员信息;
(十)单位介绍信(申办单位、委托单位除外);
(十一)申办车辆行驶证;
(十二)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证件或具有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引领人员信息;
(十三)航空器活动区安全用车(短期)承诺书。
第十二条(其他申办要求)
申请办理人员长期、短期通行证,申办人员须在办证窗口现场拍摄免冠照片。
首次申请办理人员通行证,申办人员须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办证窗口通过面见审核。
申请办理通行证并且在飞行区作业的人员,必须参加FOD管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通行证的审核与办理)
分局空防处负责通行证申请的受理、审核,警保处负责专机保障资质审核,交警支队负责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资质审核。
分局空防处根据分局审批意见制发通行证。
特种证件的申办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不予办理或变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局不予办理或变更人员通行证:
(一)未提供信息资料或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背景调查资料或背景调查不符合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
(三)离开原单位,通行证未注销的;
(四)被列为“限制人员”,不适宜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
(五)申请办理、变更的通行区域不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
(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七)未通过培训考核的;
(八)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局不予办理和变更车辆通行证:
(九)未提供信息资料或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的;
(十)无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证件的;
(十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申请变更,原证未及时交还的;
(十三)申请办理、变更的车辆通行证不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
(十四)无航空器活动区安全用车承诺书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章通行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申办单位的职责)
申办单位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成立通行证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能部门管理,指定通行证管理专职或兼职联络员,及时有效完成各项证件管理工作;
(二)制定通行证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报送分局备案;
(三)组织空防安全教育与培训,严格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四)组织FOD管理培训和考核,致力于提升员工FOD防范意识,不断提高机场FOD防范管理水平。
(五)提供的人员、车辆信息及其他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人员和车辆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报送分局;
(六)对申办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建立申办人员背景调查资料档案,并定期进行评估,发生变动应及时调整;
(七)建立申办人员和车辆的管理台帐;
(八)收集本单位“限制人员”信息,及时报送分局备案;
(九)持证人员的岗位或部门及持证车辆的单位和用途发生变动后应及时办理通行证变更;
(十)通行证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查验规定)
通行证的式样、标识符号以分局提供的样张为准。
查验人员应严格把关,核对并验证证件信息,严禁无证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对证件不符或违规人员,查验人员可先行扣留其证件并交分局处理。
第十七条(门禁的申请与授权)
门禁授权范围为在机场控制区内从事民航生产运输、勤务保障的工作人员。
申办单位根据持证人的工作需要,向安检护卫保障部门提出使用门禁的申请。
安检护卫保障部门根据通行证的有效通行区域及工作需要授予相应门禁使用权限。
安检护卫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门禁使用规定。
第十八条(培训和考核)
申办通行证的人员,必须参加由分局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持有通行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被记分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陪同、引领人员的安全责任)
陪同人员应全程落实陪同责任,并对持证人在机场控制区内的行为负责。
引领人员应全程落实引领责任,并对被引领车辆及驾驶、乘坐人员在机场控制区内的行为负责。
第二十条(审验规定)
人员、车辆长期通行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特殊情况下分局可随时进行审验。
第二十一条(变更规定)
持证人员的岗位或部门和持证车辆的单位发生变动时,申办单位应在十日内收回通行证交分局空防处,并办理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注销规定)
持证人员发生调离、退休、辞职、辞退、开除等情况,以及持证车辆重新调配或报废时,申办单位应在十日内收回通行证交分局空防处注销,并及时更新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管规定)
短期和临时通行证有效期满,申办单位应及时回收,统一保存,保存期满三个月后方可销毁。
通行证应当妥善保管,非工作期间通行证应统一保管。
通行证遗失应由申办单位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分局,分局空防处向有关单位发出查控通知。
遗失通行证的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补发规定)
人员长期通行证遗失,三个月内不予补发,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可视情办理短期或临时通行证。
造成后果的不予补发。
人员短期或临时通行证遗失,在原证有效期内不予补发。
车辆通行证遗失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收费规定)
办理通行证应收取制作费用。
第六章通行证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使用规定)
持证人员使用通行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进出机场控制区必须服从查验人员的检查;
(二)持通行证的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应主动通过出入口验证识别系统,对所持证件进行识别;
(三)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按规定佩戴和放置通行证;
(四)必须在通行证的有效时限、可通行范围或区域内使用;
(五)持短期和临时通行证的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应同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自觉接受查验;
(六)长期通行证必须按时接受审验;
(七)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及其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国家规定免检的除外;
(八)不得进入与本单位生产保障工作无关的航空器;
(九)旅客登机时,地面工作人员不得与旅客同时登机;
(十)不得利用通行证经工作人员通道乘坐航班抵离机场;
(十一)不得利用通行证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十二)通行证遗失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失。
第二十七条(门禁规定)
持证人员在使用门禁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按有效的门禁授权区域通行,未授权者禁止通行。
严禁转借、冒用门禁卡;
(二)遇多人同时通过门禁(包括门禁处于打开状态时)必须按规定验证和输入个人密码;
(三)通过门禁通道后必须确认门禁关闭后方能离开;
(四)除正常上下客和带机组人员外,使用门禁时,严禁带人;
(五)未经许可不得携带物品使用门禁或电梯出入候机隔离区;
(六)无特殊情况(遇火灾、地震等重大灾害除外),严禁使用门禁破玻璃器。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持证人员,严禁以下行为:
(一)使用伪造、复制、涂改以及审验不合格的通行证;
(二)转借、冒用通行证;
(三)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及其携带的物品,拒绝安全检查;
(四)人员、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内不避让航空器;
(五)随意穿越航空器活动区跑道、滑行道;
(六)车辆、设备在机场控制区内不按指定位置停放;
(七)人员、车辆在机场控制区内不按规定路线行进;
(八)在机场控制区内教练车辆驾驶;
(九)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它安全防护设施;
(十)扰乱机场控制区秩序的其他行为。
根据《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持证人员在航空器活动区内,严禁以下行为:
(十一)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十二)驾驶车辆行驶至STOP线时不停车观望;
(十三)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规定超车或超速行驶;
(十四)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后,驾驶员未随车等候;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标志;
(十六)不按规定拖挂行李车;
(十七)驾驶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十八)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十九)驾驶车辆与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争道抢行、紧随尾追或超越、穿插护卫车队;
(二十)驾车不按规定靠近航空器或从机翼下穿行;
(二十一)涂改、伪造、挪用、转借或骗取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或失效的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二十二)无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二十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而驾驶机动车辆;(二十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
根据《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持证人员在机场控制区内,严禁以下行为:
(二十五)在机场控制区非吸烟区、航空器活动区及该区域内行驶、停放车辆的驾驶室、车厢内吸烟;
(二十六)擅自移动、损坏机场控制区内消防设施设备;
(二十七)在影响航班生产运行的区域内维修车辆;
(二十八)在机场控制区内擅自存放、使用、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二十九)违反特种车辆加油规定;
(三十)在机场控制区内擅自动用明火。
根据《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持证人员在航空器活动区内从事保障工作和不停航施工时,严禁以下行为:
(三十一)未经塔台管制员许可,人员、车辆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
(三十二)在航空器进入机位过程中,车辆、人员从航空器和接机人员(或目视泊位引导系统)之间穿行。
廊桥靠桥、撤桥时,人员进入廊桥活动端;
(三十三)未按规定在航空器周围放置和撤离反光锥形标志物;
(三十四)在航空器维护、添加润滑油和液压油及其他保障工作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
易燃液体倒入飞行区排水系统内;
(三十五)损坏、挪用、占用、遮挡机坪基础设施和设备;
(三十六)随地丢弃废物或进行垃圾分拣,各类油料、污水、有毒有害物及其它废弃物直接排放在机坪上;
(三十七)未经批准,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不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三十八)不停航施工现场未配足现场监督的安全检查人员,未设置旗帜、路障、临时围栏或配备护卫人员等方式,将施工人员和车辆的活动限制在施工区域内;
(三十九)不停航施工的人员和车辆未经培训或未按规定申办通行证,施工人员和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施工区域。
临时进出施工区域车辆未落实全程引领。
违反其它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其他使用规定)
浦东或虹桥机场互为航班备降时,执行保障任务的人员、车辆持有的异地机场的通行证可在备降机场使用,并在对应的机场控制区内通行。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条(处罚主体)
对违反通行证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由分局实施处罚。
对违反门禁使用规定的人员,由安检护卫保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门禁的使用,情节严重的交由分局处罚。
第三十一条(处罚的种类)
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记分;
(二)暂停使用通行证;
(三)暂扣通行证;
(四)吊销通行证;
(五)取消办证资格;
(六)责令申办单位整改;
(七)暂停申办单位办理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分值管理)
分局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持证人直接记分。
机场综合监察、安检护卫、飞行区安全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其管理职责,对机场控制区内违章违规的持证人按各自规定处理,同时报分局对持证人员进行记分。
通行证分值累计记满五分,持证人通行证暂停使用七日,申办单位应在暂停期限内完成对持证人的教育培训。
通行证分值累计记满十分,持证人通行证停止使用三十日,持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分局空防处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通行证分值累计记满二十分,持证人通行证将被吊销,并取消其今后在两场的办证资格。
第三十三条(具体罚则)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的,分局对持证人予以记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持证人处记分二分,情节严重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对持证人处记分三分,情节严重的,记五分以上十分以下;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对持证人处记分五分,情节严重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二十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安检护卫保障部门对持证人处暂停或取消门禁的使用,同时处记二分,情节严重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同时处记分二十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同时处记分三分,情节严重的,记五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二十分;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同时处记分二分,情节严重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项至第二十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同时处记分五分,情节严重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十五分以上二十分以下;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项至第三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规定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同时处记分三分,情节严重的,记五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十五分以上二十分以下;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项至第三十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规定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同时处记分五分,情节严重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十五分以上二十分以下;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同时处记分二分,情节严重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的,分局分别对持证人予以暂扣通行证、吊销通行证、取消办证资格处理,同时根据不同情况责令申办单位整改或暂停申办单位办理通行证:
(十二)持短期通行证的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暂扣通行证七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通行证;造成后果的,取消办证资格;
(十三)持临时通行证的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吊销临时通行证,并对陪同人进行记分;情节严重的,取消陪同人陪同资格;造成后果的,取消持证人及陪同人办证资格;
(十四)持证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局可责令申办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申办单位办理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员证有关标识的解释)
(一)长期通行证上“P”标识符号,是指持证人员具有陪同持短期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资质;
(二)长期通行证上标识符号,是指持证人员具有从事专机保障工作的资质;
(三)长期通行证上标识符号,是指持证人员具有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资质,图中英文字母表示准驾车型;
(四)长期通行证上“A”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国际”是指国际候机隔离区;
(五)长期通行证上“B”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国内”是指国内候机隔离区;
(六)长期通行证上“C”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联检”是指国际联检区;
(七)长期通行证上“D”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到达”是指国内到达区;
(八)长期通行证上“E”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机坪”是指航空器活动区;
(九)长期通行证上“F”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客舱”是指航空器客舱;
(十)长期通行证上“G”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货舱”是指航空器货舱;
(十一)长期通行证上“H”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货运”是指货运区;
(十二)长期通行证上“I”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维修”是指航空器维修区;
(十三)长期通行证上“J”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分检”是指行李分检装卸区。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负责解释。
第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二○○九年七月一日下发的《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