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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裕案

黄光裕案一审判决书

 上诉期截至5月28日。

期间,若无被告上诉,该判决书生效;任一被告上诉,均可启动二审程序。

此为判决书全文,但为保护证人隐私等原因,对一些人名作了技术处理。

----编者注

  (略:

出庭人员名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非法外汇交易方式,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祥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被告人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7.51,-0.06,-0.79%)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拟将中关村上市公司与黄光裕经营管理的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公告日时,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7、8月至2008年5月7日间,在拟以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曹楚娟、林家锋等79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

  (三)被告人杜鹃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光裕的指令,协助管理上述79个股票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等事项,并直接或间接向杜薇、杜非、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代传交易指令等,79个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

  (四)被告人许钟民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光裕的指令调拨资金,并指使许伟铭(另案处理)在广东地区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

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9021万余元。

其间,被告人许钟民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故意泄露给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北京直属总队(以下简称北京总队)总队长的相怀珠及其妻子李善娟(均另案处理)等人,同年9月21日至25日,李善娟使用其个人股票账户分7笔买入“中关村”股票12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81万余元。

  三、单位行贿罪

  

(一)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及国美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被告人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向相怀珠提出请托,要求相怀珠在对鹏房公司、国美公司有关案件办理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两次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被告人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通过原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经侦处)的靳红利(另案处理)分别向原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稽查局)的孙海渟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国税稽查局)的梁丛林、凌伟(均另案处理)提出请托,要求上述人员在国美公司涉税案件调查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许钟民给予靳红利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给予孙海渟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予梁丛林、凌伟人民币各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银行往来票据、账目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光裕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黄光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钟民还向他人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黄光裕、杜鹃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许钟民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鹃、许钟民系内幕交易罪的从犯。

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及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悦环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在北京总队侦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过程中,黄光裕、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保密调查、尽快结案的要求,和在北京市局经侦处收到举报国美公司涉税问题的线索后,许钟民要求相怀珠将举报线索上提至北京总队的请求,以及在税务机关对国美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黄光裕、许钟民向有关稽查人员提出保密调查的请求正当合法,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所给予的款项是基于对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法方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所表示的感谢。

给予靳红利的人民币120万元,属于被靳红利索贿。

  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发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请托的原因,是因为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被调查影响了国美公司的经营,造成银行对国美公司的授信额度降低,故撤销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真正受益人是国美公司,与鹏房公司的利益无关,且上述请求并不违法,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被撤案距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的时问间隔较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给予款、物与案件撤销之间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是感谢相怀珠为鹏房公司谋取了利益。

  被告人黄光裕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黄光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光裕非法经营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光裕没有实施场外换汇行为,黄光裕在深圳将人民币汇入相关账户后,其归还赌债的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法换汇的机构代表赌场在深圳接收人民币后,等同于黄光裕已经归还了赌债。

即使黄光裕明知他人场外换汇,而其本人未实施场外换汇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光裕内幕交易的事实,黄光裕是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作出购买中关村股票的意思表示,且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鹏投公司,部分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亦流回到鹏投公司,因此买卖中关村股票是鹏投公司的行为,而非黄光裕的个人行为;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价格敏感期起算点应不早于该日;公安部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二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的依据;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利或止损,黄光裕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且现有证据证明黄光裕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因此不能认定黄光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的事实,黄光裕并未向相怀珠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靳红利具有索贿情节。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黄光裕的供述,证人伍健华、钟美财、周某、曹某的证言,相关支票配售记录和收据,恒益祥公司与国美公司北京分公司兑换现金明细表和关于兑换现金情况的简要说明,鹏投公司关于2007年重组“鹏润地产”的情况说明、2007年7月31日前鹏润地产股权结构图、鹏投公司备忘录、鹏润地产业务买壳上市的架构、路径及分析、北京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置业公司)股权变更表、重组后的国美置业公司股权结构表、国美置业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及更名手续、2007年9月30日鹏润地产业务股权结构图、《关于北京鹏润投资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线索的移送函》等书证,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

  被告人杜鹃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杜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杜鹃参与内幕交易犯罪的程度不严重,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钟民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许钟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许钟民在内幕交易的事实中,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没有任何非法所得,系内幕交易犯罪的从犯;其所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具有自首情节;在单位行贿事实中,许钟民没有向有关税务人员提出不正当的请求,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靳红利存在索贿情节。

许钟民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许钟民的供述和亲笔供词,黄光裕的亲笔证词,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出具的《关于许钟民出资共同创办<中国新闻周刊>英文版的情况说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出具的《捐款证明》、《恳求书》等书证,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恒益祥公司转入盛丰源公司和深圳市迈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健凯公司)等单位账户,经由郑晓微(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地下钱庄”,私自兑购并在香港收取了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省略部分证人姓名---编者注)

  1、证人伍健华(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

黄光裕大多在澳门连卓钊开的赌厅以其的名字赌博,其是黄的代表。

连卓钊的赌厅与黄光裕都是港币结算,黄光裕赌博可以不带现金,连卓钊最高时给他的预支赌资额度达到港币2.8亿元。

黄光裕还连卓钊赌债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一种是用减持香港国美的钱还,由其从香港银行开本票送到赌厅。

大多数情况是黄光裕从大陆调拨人民币通过地下钱庄偿还。

其一直与赌厅的陈小姐联系,她提供一个大陆地下钱庄的账号,其再把账号告诉黄光裕,由黄光裕将钱打过来。

黄光裕从内地向地下钱庄的账号内打款后,地下钱庄的人会和澳门赌厅联系,告诉赌厅还了多少钱。

  伍健华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郑晓微记账手册第三册进行辨认,确认在该册中记载的“伍生和伍健华换汇金额”应该都是黄光裕还的赌债。

  2、证人连棹锋[香港海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的证言:

其在澳门主要负责为连卓钊的赌厅与客人对数(即对账)、追赌账,赌厅只收港币。

黄光裕在赌厅以伍健华、余国良的名义赌博,这二人是黄的经纪人,负责归还黄所欠的赌债,如果他们手里有港币,就会开本票给赌厅;如果没有港币,黄光裕就让伍健华以人民币归还,其联系地下钱庄,由钱庄将在内地接收人民币的账户告诉郑晓微,郑将账户交给其公司的陈小姐,陈小姐再转告伍健华。

陈小姐和伍健华经常对数,再报给郑晓微,郑晓微再告诉其,其让人找伍健华,不用找黄光裕。

郑晓微的手工记账册中写着“伍生”或“伍健华”的账目,就是黄光裕的换汇记录。

  3、证人连卓钊[香港海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

黄光裕在其赌厅赌博,从来不用自己的名字开户、写欠条,他的经纪人是余国良和伍健华。

如果黄光裕没钱还赌债,就会让伍健华帮助联系地下钱庄,从大陆打钱,由伍健华还钱给其。

其没有直接就赌债或赌博问题与黄光裕联系过,这方面的事情都是其找伍健华。

当黄光裕要从大陆用人民币换成港币还赌债的时候,其就安排连棹锋为伍健华提供钱庄的银行账户。

  4、证人郑晓微的证言:

其提供账户给需要外币的客户,客户将人民币在境内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其再将人民币转入香港客户指定的账户,香港客户则在香港将外币转入其提供的内地客户指定的账户,其收取一定的汇差作为费用。

其通过发手机短信或传真的形式将收款账号告诉客户,其对公的收款账户是深圳市康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达公司),对私是以孙永帝的名字开的账户。

在公安机关扣押的12本账册中有其记录的7本,内容是其从事外汇兑换业务的情况,包括收款时间、金额、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汇率、来款方的账户名、付给客户的港币金额等内容。

盛丰源公司和迈健凯公司都是其香港朋友苏小姐的账号,平时其和钟某借来用于转款和收款。

  5、证人钟某的证言:

黄光裕、连卓钊被抓后,其听郑晓微说可能会牵扯出她替他们换汇记账的事,为此郑晓微躲出去了。

  6、证人周某的证言:

2006年至2007年,黄光裕指令其往深圳的几家公司打过人民币2亿元,但未说明资金用途。

收款公司与其单位没有业务往来,财务上只能记往来款下的应收款。

  7、证人侯某的证言:

鹏投公司支出资金必须有黄光裕本人的签字或杜鹃代签才能调拨。

其在鹏投公司任职期间,同时负责恒益祥公司的财务,恒益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

  8、证人邵某的证言:

鹏投公司与恒益祥公司是关联公司,恒益祥公司平时没有业务,银行账户只是作为往来转账用。

鹏投公司、恒益祥公司与盛丰源公司、深圳市仁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惠公司)、迈健凯公司并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9、证人芦某的证言:

恒益祥公司属于集团内公司,没有业务,只是用于集团内公司之间相互走账。

恒益祥公司与鹏投公司的资金往来,其都记为往来账。

  10、被告人黄光裕的供述:

其自2006年至2008年,总共动用了大约人民币10亿元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并在香港接收港币。

2007年总体拿人民币换了大约有港币6至7亿元。

其在澳门连卓钊赌场输钱需要还赌债时,会让伍健华联系地下钱庄用人民币换汇。

转出资金的关联公司基本就是恒益祥、饮马科技、缘奔达等公司。

2007年9月,其将人民币1亿元通过地下钱庄换成港币,是由伍健华联系连卓钊办的。

仁惠公司、盛丰源公司的账号就是伍健华所给的地下钱庄接收人民币的账号。

换汇过程中,其支付人民币的账户基本全是深圳、广东那边的公司。

由鹏投公司或恒益祥公司这些关联公司支付到这类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深圳公司的人民币,全是其用来换港币的。

香港万盛源控股公司、Elegance投资管理公司都是由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用来接收这些港币。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及变更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了鹏投公司、恒益祥公司、盛丰源公司、仁惠公司、迈健凯公司、康源达公司、深圳市怡情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情源公司)、深圳市自由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神公司)、深圳市发元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元盛公司)、深圳市通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达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工商注册情况。

  12、鹏投公司、恒益祥公司出具的2007年9月至11月对外付款的银行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账单等书证证明:

上述二公司于2007年9月至11月,分别向盛丰源公司、仁惠公司、怡情源公司、自由神公司、发元盛公司、迈健凯公司、康源达公司、通建达公司付款合计人民币8亿元。

  13、深圳市公安局扣押的郑晓微手工记账本1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l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

郑晓微经手办理的13笔换汇款项合计人民币8亿元,进入郑晓微所在的地下钱庄控制的账户,为客户“伍生”(伍健华)非法兑购港币。

  14、香港万盛源控股公司的往来账款明细,相关澳门赌厅出具的客户赌博输赢账单、存(还)款流水账,中国银行(4.01,0.09,2.30%)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等书证证明:

黄光裕控制的香港万盛源控股公司及伍健华记录的代黄光裕归还赌债的账目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共接收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对11.7专案有关涉案人员行为进行性质认定的复函》的书证证明:

买卖外汇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特许兑换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机构,或者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未通过前述国家规定的机构或场所在境内收付人民币并相应在境外收付对价外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16、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具的《涉嫌洗钱等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表》、公安部经侦局出具的《关于核查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可疑交易线索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及案发情况。

  黄光裕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伍健华的《声明》,证人连棹锋、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光裕的供述等,拟证明黄光裕不知道伍健华提供的人民币账号为地下钱庄所控制,黄光裕将钱汇入伍健华提供的深圳账户就视为已归还赌债,进而证明黄光裕由于没有亲自实施换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经法庭查明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黄光裕明知连卓钊的赌厅只接收港币,所付人民币系用来归还港币债务,其在境内以人民币偿还境外港币债务的行为,属于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

  

(一)2007年4月,中关村上市公司拟与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被告人黄光裕作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该项重大资产置换的运作和决策。

在该信息公告前,黄光裕决定并指令他人借用龙某、王某等人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并由其直接控制。

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黄光裕使用以上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

至6月28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以上6人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许钟民的证言:

2007年3、4月,其和黄光裕商议用鹏泰公司持有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48%的股份,置换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33%的股份。

同年6月底,其和黄光裕签订股权置换、债务重组的协议,同时对外公告,明确了中关村上市公司的主业方向是房地产。

  2、证人邹某的证言:

2007年4、5月份黄光裕告诉其,鹏泰公司持有的中关村建设的股权要与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启迪公司的股权进行置换,中关村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会来鹏泰公司要一些材料,要求其提供,并审核置换协议等法律文件。

此次置换,由中关村上市公司委托审计、律师事务所、券商做相应评估和法律文件。

同年5、6月份,中关村上市公司将评估报告、审计结果等文件交给其审核后,报黄光裕批准。

6月,黄光裕以鹏泰公司名义与中关村上市公司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并上报证监会。

年底,证监会正式批准二公司的股权置换,2008年3、4月最终完成相应股权过户手续。

  3、证人黄某的证言:

2007年4月下旬,许钟民告诉其,已与黄光裕达成意向,以鹏泰公司持有的中关村建设的股权置换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启迪公司股权。

同年4月底,其与中介机构签订协议,并约定了保密条款。

关于资产置换一事,其只对中介机构讲过。

6月20日、21日,其先后向所有董事、监事送达了资产置换文件。

6月27日,除黄光裕、魏秋立、杜鹃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在中关村上市公司的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并于28日或29日将上述资产置换文件上报证监会。

  4、证人周某的证言:

2007年,按照杜鹃的指示,其让曹某找几个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去开立银行账户用于转款。

2007年底或2008年初,杜鹃提出先前开立的个人账户转款过于频繁,让其再开一些账户,其交待曹某具体经办。

后黄光裕、杜鹃告诉其,曾直接让曹某通过开立的银行账户往杜薇的账户内转了1亿余元。

鹏投公司存入个人账户里的钱均由黄光裕下指令,龙燕、马志玲、吴瑞玲、谢化民、谢英池等个人账户的操作,由杜鹃直接向曹某下指令。

2007年左右,杜鹃直接移交给曹某一批个人账户,其见过清单。

  5、证人曹某的证言:

2004年5、6月的一天,周某交给其几个身份证,让其到工商银行(4.34,-0.03,-0.69%)不同网点开立相应的个人储蓄存折。

2007年3、4月,周某安排其用鹏投公司的支票在国美公司换取现金三四千万元,并分别存入龙某、谢因持(化名)、马某、吴某等人的储蓄账户。

  6、证人王某的证言:

2007年初,谢因持(化名)交给其5个身份证,让其到证券营业部开户。

开户后,其按照谢因持(化名)的要求,将存入账户的资金数额告诉曹某,每个资金账户内有一千万或二千万元不等的资金量。

之后,其听谢因持(化名)或黄光裕的指示买卖中关村股票。

股票卖出后,其再按谢英池的要求将资金汇至银行账户。

同年3、4月份,谢因持(化名)曾让其用上述股票账户以三四元的价格买进中关村股票。

  7、证人谢某的证言:

2006年其受谢因持(化名)指使开立了龙某、谢因持(化名)、马某、吴某的个人账户并进行管理。

  8、被告人黄光裕的供述:

其在以鹏泰公司名义参股中关村上市公司后,鹏泰公司成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作为董事,由其决策中关村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

2006年10月,其以鹏泰公司名义收购了凯利公司持有的48%的中关村建设股权,并承诺将这部分股权转让给中关村上市公司。

2007年5、6月,中关村上市公司承诺以资金方式收购鹏泰公司所持中关村建设股权,但由于中关村上市公司存在资金困难,许钟民、段永基向其提出用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33%的启迪公司股权进行置换。

资产置换文件经其和许钟民签字,上报证监会审批。

自形成意向到公告前,其以个人名义投入近1亿元,买入1000万股左右的中关村股票。

当其有意要购买中关村股票时,即会让周某从鹏投公司的关联公司提取相应数额的现金,并按要求存入其指定的股票账户,这些资金有一二亿元来源于关联公司。

资金转入后,其会直接指示王某、谢某或杜薇,按其确定的数量买卖中关村股票,有时也会指示杜鹃落实执行。

  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及变更登记资料,中关村上市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等书证证明:

中关村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亿余元,黄光裕是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是鹏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l0、《特聘法律顾问合同》、《资产置换协议》、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等书证证明:

2007年4月27日,中关村上市公司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观韬律师所)签订合同,由该所对中关村上市公司资产置换提供法律服务;同年6月27日,中关村上市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2007年度第四次临时会议,通过了鹏泰公司与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资产置换协议,同日黄光裕代表鹏泰公司与中关村上市公司签订了该协议。

  11、中关村上市公司发布的2006—047号、046号、2007—001号、005号、011号《公告》等书证证明:

经过资产置换,鹏泰公司成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黄光裕成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

  12、中关村上市公司2007年6月28日发布的第三届董事会2007年度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节录:

中关村建设将成为上市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在本次重大资产置换交易过程中同时由鹏房公司对中关村建设实施债务重组,该公告写明此方案对确立、巩固以科技地产为主业具有积极意义,并可提升上市公司盈利能力,配合的债务重组有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本次资产置换的重要组成部分。

  13、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和龙某等6人股东账户开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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