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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研究道MDT路交通事MDT故归责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研究

  汽车的发明以及广泛应用,在给人类带来交通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汽车已成为现代工业社会的“杀手”。

如何减少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当事故不幸发生后,如何及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遂成为交通事故法的两大主题。

为此,可通过事前的防范以及事后的制裁措施实现,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属和承担制度是实现该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

运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不仅影响交通事故法目标的实现,而且对事故相关利益群体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制度的设置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价值。

  为了研究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本文首先厘清了侵权行为法上的各责任原则概念,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两大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范畴内,只起极小的补充作用,不能成为一项归责原则,但此概念的建立可以使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概念与社会保障法上的损失承担责任概念相连接。

  本文应用逻辑分析方法,分析了传统市民社会侵权形态和现代社会事故侵权形态的不同特点,分别将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上述各种侵权形态,分析比较各归责原则的适用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享有及负担的承受所造成的影响,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本影响在于:

其一,举证分担的不同,其二,双方对无过错损害损失的承担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损害留给了损害的原始发生之处,即由受害者承担;而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结果则将其转移给了名义上的加害人。

研究发现,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在调整因可受谴责的行为引起的伤害的同时,也分配了其他原因导致的事故损失,包括无过错伤害以及纯粹意外事故损失。

我们认为,可将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的区别描述为“过错”和“有条件过错”之间的区别。

严格责任的这种过错并不存在于某一特定的侵害事故当中,而是表现为事故加害人所从事的产生严格赔偿责任的一类风险活动,这种“有条件的过错”是行为人从事某项风险活动的代价。

因此,对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选择,必须考虑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归责设计特点。

结论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传统市民社会中主要因过错产生的侵害行为,而严格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行为的过错性不明显,或者没有过错的危险事故损害中。

  文章分析了以交通事故侵害为代表的现代社会事故的侵害特点,认为对现代社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则选择,应首先考虑危险活动的性质,其次考虑伤害的严重程度和相互性,从而比较衡量各种责任原则的适用对社会及个人生活所需的风险活动自由程度造成的破坏与对受害人安全破坏之间的关系。

认为在单方施加风险造成损害的情形以及当伤害是相互施加的,但危险足以对当事人构成显著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时,我们有理由支持严格责任原则;当不存在损害的相互性,但是当风险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或者价格机制加以分散时,适用严格责任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当适度的伤害是相互施加的,且处于基础风险水平时,采用过失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将上述结论应用到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责任的分配,分析表明机动车行驶不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性质,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原则的选择不能简单地根据其活动的危险性来确定。

研究认为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根据不同的交通事故类型加以确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造成的事故侵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再配合责任保险制度,或者采用限额无过错保险制度,再配合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合适;而对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侵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这将有利于促使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文比较考察了美国、德国和法国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制度,以期为我国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借鉴。

本文最后分析了我国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变迁,指出了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赔偿责任制度的不足,并在不影响该法基本框架的前提下,提出了初步的立法和司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引言

  近十年来,在我国法制生活中掀起了数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大讨论,事件首先从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出台《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行人违章而机动车不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的“撞了白撞”规则作为导火索,其后又有武汉市、深圳市等10多个城市出台了“撞了白撞”的交通规则。

从而引发了第一次关于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大讨论。

根据《人民日报》调查结果显示,广大民众对此也是莫衷一是。

梁彗星于2001年10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的文章,文中言辞激烈地指出:

规定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反人道的,是反正义的,是反人权的!

【1】

  第一次争论的硝烟未散,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原则,特别是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引起了一场更加轰轰烈烈的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究竟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的讨论。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其中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更被认为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违反,因而又掀起了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热潮。

针对同一类交通事故责任原则,为什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出现截然相反的规定?

为什么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责任原则存有如此大的理解差距?

这仅仅是因为人们的认识不同?

还是不同的利益群体争夺发言权呢?

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产生的。

  道路交通事故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肇事者施加各种责任,加以制裁,从而达到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之目的。

在各国交通事故法制中,对于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责任是多样的,包括行政责任,如行政罚款,吊扣驾驶证等;包括承担刑事责任,如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

本文主要讨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同时讨论与其相关的在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和社会保障救济中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制度的适用问题。

  第一章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基本理论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概述

  一、道路交通事故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概念,在学理上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界定。

各国往往在道路交通法或者在机动车保险法规中做出不同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概念通常是指人、车在街道、公路等道路上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事故;凡车辆、人员在特定的道路通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和一般通行原则或依法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件均为交通事故。

  在我国原先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本概念具有两个主要特征:

一为地域限制,界定为“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为事故性质的界定即“因违章行为过失”的规定。

而在新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则将其定义为: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只规定了交通事故因“过失”而发生,后者可因“过错或意外”两种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在《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中将道路交通事故概念扩展为“本法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系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机动车所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事故。

”该定义包括动态之行驶以及静态之所有两种状态,范围较我国为广。

为了进一步扩大保护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害的弱者,法国对交通事故概念的界定更加宽广,法国判例对交通事故的解释采取了在机动车辆上的立场,不仅包括了机动车辆在正常行驶的绝大多数场所发生的事故,而且还包括了在诸如商店的停车场,以及在工厂、农场、大学校园或豪华宅第等被推定为私有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总的趋势是朝着越来越宽广的方向发展,但不离开与车辆的牵连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类型

  道路交通事故侵害属于整个侵权行为类型之一种,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交通事故作各种划分。

下面只介绍与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密切相关的两种分类。

  

(一)根据造成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伤害;机动车之间的伤害;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互之间的伤害。

前两种交通事故侵害的共同特征是交通事故的一方主体至少有一方为机动车,而第三种交通事故侵害的发生则没有机动车的参与,之所以纳入道路交通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其发生在交通道路上,从而与道路交通管理和规制有关。

  

(二)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主观意识不同,可将交通事故分为故意事故侵害型、过失事故侵害型和无过错事故侵害型。

故意事故侵害型是指利用机动车作为侵害工具,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例如某甲故意开车闯击行人乙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即是,此种情形在整个交通事故侵害中,所占数量极少,是为特例。

而过失事故侵害型是指事故的责任人因为违反道路交通规章或者违反合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大部分交通事故属于此种类型;最后一种是指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归于事故任何一方的过错,例如正常行驶的汽车溅起路面上的冰块,该冰块不幸击中了另一相向而行的汽车司机,从而引起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属此类。

这种类型事故的发生数量仅次于过失事故类型的数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往往根据一定的公平原则而将责任进行了主观地划分,即将此种类型的交通事故转化成为过失事故类型了。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害活动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侵害类型之一种,对于其性质究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前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与一般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没有本质区别,认为其责任原则应当适用普通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属于高度危险活动侵害,其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交通事故危险性质的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要想正确阐明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不同类型分别进行研究,因为不同类型的交通事故其侵害性质并不相同。

  根据上面的分类可知,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交通道路上,属于交通法的规范范围,但事故侵害活动的危险性与一般传统侵权行为没有根本区别,此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普通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故没有单独研究的意义。

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以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其行驶活动的危险性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这两种交通事故伤害(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要发生力都在机动车,而机动车本身的运行特点是体积大、高速运动、大动力、机械电子操作,结果表现为事故发生之大量性、事故损害之严重性、事故损害之不可避免性。

那么引起交通事故侵害的机动车行驶活动是否属于特别危险活动呢?

  要界定机动车行驶活动是否为特别危险活动,首先要明确特别危险活动的定义。

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即大陆法上的"危险责任",在我国称为高度危险民事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异常危险的行为时所承担的责任。

所谓异常危险行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那些在那个时间、地点和环境下被认为是不寻常、很危险的行为,不管行为人多么谨慎和小心,都不可能排除它给人或财产带来严重伤害的可能性"。

特别危险活动有以下几种:

爆炸致人伤害;贮存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运输危险物质过程中致人损害;散布危险物质致人损害;输送电力、煤气、水等|致人损害;举行活动致人损害;航空事故致使地面第三人损害等。

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草案)》认为一项活动构成异常危险活动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该活动是一种可预见的、非常明显的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不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予以避免。

第二,该活动不是一项经常进行的活动。

对照该标准,我们认为因机动车行驶活动产生的危险不符合“特别危险活动”的特征,而应当将其认定为比“特别危险活动”次一级的“危险活动”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质因事故类型的不同而不同,表现出一定的多样性,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表现为一般侵权行为性质,而由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影响了对其责任原则的适用。

  第二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概述

  一、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概述

  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对事故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准确确认与承担,对解决争端、及时赔偿损害、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明确和统一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概念,对于我们研究适用归责原则很有必要,否则,可能在理论上产生讨论基础不统一,发生各说各话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对法律的理解不统一,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侵害是侵权行为之一种,其性质仍然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欲了解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概念,应当首先明确侵权行为法上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然后进一步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含义。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念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

是解决因权益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这样一个基本概念,法学界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认识。

  杨立新在其《侵权法论》一书中将归责原则归纳为:

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王利明教授在他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中指出: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

  对归责原则概念的不同理解,不仅导致人们对归责原则的种类认识各异,如公平原则是否为一种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否为一独立的归责原则?

而且导致人们对同一名称的归责原则其内容理解各异,如严格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吗?

要正确界定归责原则概念应当明确下列问题:

  1.为了更好地理解侵权行为责任观,有必要明确两个责任观,即“归咎”责任和“分配”责任。

  当我们“分配”责任时,就相当于指定给特定的人一项任务,这种具有任务指向特征责任有一个重要标志,那就是我们总是把责任和义务合为一体。

便利、效率、公平和正义等都可以成为指定责任的许多理由之一,当然,承担者也可以自愿承担责任,或者因为他发现这就是他的职责之一,或者是因为某任务需要由他来创造一些合适条件而使他产生责任感。

在这些情况下,他的责任来源于他对某种情况“负责”。

而“归咎”责任就代表另一种不同的责任观点了,这种责任观的核心不是工作、任务或某些事务,而是在个人的性格、行为或是行为结果中所表现出来的可责性,这种责任来源于因果关系。

很显然,侵权行为法所研究的责任概念,应当属于“归咎”责任范畴,而非“分配”责任的范畴;因此归责原则所界定的责任只能是“归咎”责任。

从此种意义说,公平原则便不能称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2.归责原则的“原则”究竟是基本法律原则,还是具体法律原则或是法律规则?

进一步说归责原则究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呢?

还是仅仅对某一类、某一部分侵权行为的归责起作用呢?

在研究中,学者有几种不同的解释:

一是将“原则”解释为“一般准则”;二是将原则解释为“基本规则;”三是将原则解释为“一般性规则”;四是将原则解释为“责任的标准”,认为与其说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为一般适用的规则,倒不如说它们为确认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根据的规则。

  杨立新认为,将归责原则中的原则解释为规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但是,仅仅将这种原则解释为规则,还嫌不够。

这是因为,在原则当中,除了讲一般的规则以外,还应当包括标准,即判断责任归属的标准或者是根据。

因此,将归责原则中的原则一词界定为“一般准则”,“准”即标准,“则”即规则,可以概括规则和标准这样两个含义。

这样,可以使对归责原则的界定更为全面和准确。

杨立新对归责原则的界定对于明确归责原则的功能和范围具有积极意义。

  

(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概念和特点

  1.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念是侵权法范畴中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下位概念,其具有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概念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点。

将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应用到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界定中,我们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定义为: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10】;此概念突出了对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确认和承担的规则和标准两个普遍特征。

但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具有值得研究的特点。

  2.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特点

  传统侵权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对传统市民生活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少量特殊侵权行为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且针对某一特定的侵害行为,一般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例如对待故意殴打他人的侵害行为,一般采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待因建筑物坍塌造成的侵害责任一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呈现出独特的特点: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制度从采用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法责任原则制度趋向脱离民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制度,采取单独制定道路交通事故保障法的立法体例。

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各国一般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障法中,规定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只有当后者没有规定归责原则时才转回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2)从单一的责任原则逐渐趋向采用综合的责任原则。

  机动车事故侵害行为,虽然不属于高度危险侵害类型,但是,各国因机动车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现代社会事故灾害中居于首位。

为了平衡保护机动车一方的行驶自由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各国司法实践中大都采用了多种赔偿责任原则形式,对同一件因机动车肇事伤害行人的事故赔偿中,可能首先依照交通事故法,适用无过错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定额的人身伤害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或者精神抚慰金部分可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责任原则;或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赔偿部分适用严格责任,而对财产损失部分适用过错责任的复合形式。

另外,一般采用区分不同的交通事故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3)社会保障制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影响着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选择和适用,这是一个相互平衡相互影响的体系,因此很难单独评价一项归责原则适用效果的优劣。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概述

  正如前面分析的那样,道路交通事故侵害具有多种类型,而且即使对同一种类的交通事故侵害赔偿,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往往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而言,包括了侵权行为法上的各种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下面简述各种归责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责原则概念

  过错责任责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

  第一,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这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具有阻却行为违法的事由),虽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负民事责任。

  第二,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表明过错为归责的内涵,更重要的是在宣告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才能贯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

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察。

只有通过对过错的判断,才能具体确定责任主体。

所以,学者据此将过错的判断称为最后界点,或称为损害赔偿法之根本要素,是不无道理的。

  第三,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由于过错责任具有上述几个方面的内容,且适用于大多数侵权行为,故应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之一。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

各国在机动车使用的初始阶段,对机动车事故侵害大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1992年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的就是此责任原则。

采用此责任原则的好处,是明显的;但是,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

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对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受偿。

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有时会使那些生活陷入困境的受害人或被抚养人更加苦不堪言,导致矛盾扩大化,产生不安定因素。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

在一般过错责任中,举证应由受害人承担,诉讼证明的义务与主张赔偿的权利是一致的,举证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是由行为人来履行的。

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指示其提出无过错反驳理由,若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就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行为人反驳证明的义务与承担赔偿的责任是相联系的,反驳证明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免除。

法律所创制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简单沿用;这种规则将诉讼中的举证义务从受害人移转于行为人,着眼于行为人提出有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

因此,这种民事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

在判明事故因果关系和认定有无过错十分困难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助于迅速而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的责任。

  (三)严格责任原则

  1.严格责任原则概念

  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是在英美法中广泛适用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危险责任、客观责任。

严格责任最核心意义是指侵害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导致他人损害发生,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如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来免除自已的责任,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在现代英美法中,有些严格责任的条件更加严格,责任人的免责方式更少。

  学界关于严格责任的概念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无过错责任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是普通法中的称谓,在大陆法里被称为无过错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严格责任等于大陆法中的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对特定损害之发生纵无过错,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虽已逐渐建立完整之体系,惟关于其名称尚未统一。

在台湾地区向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在德国通称为危险责任;在英美法则多称为严格责任。

  第二,危险责任说。

在德国,严格责任主要是指危险责任。

  第三,过错推定或者责任推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有时是责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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