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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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一、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
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
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
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
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
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
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
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
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
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
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
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
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
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
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
1
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
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
按照交通事
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
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这
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
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
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
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
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
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
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
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
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
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
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
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
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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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
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
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侵犯
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
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
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
费。
前款第
(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
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
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较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于:
(1)、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
偿金的赔偿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
(2)、规定了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
(3)、规
定了赔偿生活费的标准。
3
4、地方法院的实践作法发生了变化。
1998-2000年期间,江苏、天津、吉
林、湖南等高级法院承认死亡赔偿而舍弃“补偿、补助”,在赔偿项目认定上
的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项目,一直延续到2003年。
5、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其确名。
直到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但并未立即
施行,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确认与确立了
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
其中,对于
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8日(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布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7号),《解释》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此外,在《解
释》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21日施行)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
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16日,1992年7月1日施
行),这两个司法解释仍采用的是“死亡补偿金”,但其因适用范围较小,实际
影响不大。
经历了约15年的过程,虽然死亡补助发展到了死亡赔偿,但仍停留在死亡赔偿
基础上的精神抚慰,人们仍无法直接理解与认识死亡赔偿的性质。
多数人仍认
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1、前面已述,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死亡,其单位支付给死者亲
属的款项,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为主物质为辅的、对未来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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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些补助。
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不就具有赔偿性质,甚至连补偿也
谈不上。
正所谓当时流行的“人都是国家的”,金钱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
了侵权赔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
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
他们习
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
“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
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
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
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
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
一是,抚
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即不
具有民事赔偿的法律特征与属性;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
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妥善处理”的工作目标成功率
也较高。
2、自《民法通则》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间,虽然法律对民事侵权责任的
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作出了文字条款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一般人们
的认识上,还司法实践上,仍依赖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础上,或称具体民事赔偿
计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标准相比较。
形成这样的原因是我国在人身损
害赔偿这块上长期立法混乱,政策观点为主导所致,同时也是过去的特定历史
产物与渐进过程中必须,法学界的知晓侵权行为法的专家,法院系统的专家也
不能左右。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
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
外)。
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
2001
5
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
该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终于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同时
其又作出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
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
抚慰金。
”,从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抚慰
之列。
这样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时也暴露做出这种做法的诸多严
重问题与隐患,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
重要方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害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也就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起码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人为地将两个赔偿重要部
分归为大小包含的一个简式赔偿,问题非常突出。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
说”原则来确定。
这点非常重要,可称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
自
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
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
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
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
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
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
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
失说。
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
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
因此“继承丧失说”
采用表明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
神损害抚慰”。
如果它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上,赔偿权利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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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获得一个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按
照司法实践习惯做法,法院也给予支持,但其具体金额必然是少得可伶。
在人
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前,重庆、四川高级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实践的限
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规定,四川地区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市地区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其次,既然司法解释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
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
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
亲属(死者身前直接供养人,包括非亲属的直接供养人)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
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
产赔偿,而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第三、简单比较,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与死者亲属遭受
的痛苦无关;精神损失赔偿直接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
而与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
即使死者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赔偿(即
法律预设),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必须是伤者或死者亲属实际遭受精神损
害方可请求赔偿。
很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