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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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1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1年9月17日以京高法发[2001]219号发布)

一、总则

  1.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据

  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3.证据的种类有: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5)鉴定结论;

  (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4.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5.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6.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复制品及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7.法院对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件、原物等,由经手人签名或盖章。

  8.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特定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开庭审理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应提交法庭,休庭或者闭庭后办理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名或盖章。

  9.下列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必要的原物照片、注明存放地点的清单、鉴定结论、估价证明等):

  

(1)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

  (3)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

  (4)珍贵文物、物品等。

  10.当事人提交中国领域外的证据,应有来源说明,该证据及说明与证据的提交人(居住在中国领域外的)的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提供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供外文书证及有关说明必须附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当事人提交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的证据,按有关协议或规定要求办理。

  

(二)举证责任和期限

  11.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自诉人)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证人的出庭作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经法庭质证和认证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12.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同一事实,除有特别规定外,由提出主张的诉讼一方首先举证;诉讼对方反驳该事实而提出另一事实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诉讼对方提出了足以推翻前一事实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诉讼一方继续举证。

  13.诉讼各方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有时间的限制,避免因举证迟延而影响审限。

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4.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远郊区县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说明申请的内容和理由。

经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应告知申请人,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无法自行收集;

  

(2)能提供有关被调取证据的确切线索;

  (3)能说明被调取证据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17.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在接到申请的3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告知仍由当事人自行举证。

  18.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法院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情况下内容不得超出申请范围。

  19.民事、行政诉讼及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中,对有关证据的效力有疑问,法庭可以宣布休庭,限期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20.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四)证人出庭作证

  2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诉讼各方向法庭提供证人,应当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应于开庭前与其他证据一并提交法院;申请书应写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需要证明的事项。

  2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同时提交能够证明该证人身份真实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1)未成年人;

  

(2)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的;

  (4)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23.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必要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审查或鉴定。

  24.证人到庭后,法庭应当先核实证人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法院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

  25.经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案情需要,庭审可以采用专家咨询的方式由专家当庭就非法律性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答,诉讼各方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询问,但不得结合案情。

有违规情形的,法庭应当制止。

  专家出庭的必要费用比照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26.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特殊保护。

  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应依照诉讼法关于妨害诉讼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鉴定、勘验

  27.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对认定案件事实不具有预决的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

  28.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对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法院申请,是否进行鉴定,由法院决定。

  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在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应当商当事人在法定鉴定部门、指定鉴定部门或者其他鉴定部门中共同选定;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交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29.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对专门性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规定要求,而根据案情需要,法院认为必须鉴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28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向鉴定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和要求。

  30.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预先支付;法院直接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由法院商当事人一方或各方预先支付,或者由法院预先支付,最后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人及数额。

  31.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由法院指定的、具有法定或者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除非有确切证据表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以及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足以影响鉴定结论正确的,不得重复鉴定。

  32.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对同一专门性问题,由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定、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或者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自行委托不同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的,法院应按照本规定第28条的有关规定决定重新鉴定。

  33.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由诉讼一方当事人委托,以及刑事公诉案件诉讼中由公安、检察机关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人对专门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由有关资质机构或有权机构作出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中对方有异议的,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34.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对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法院可以另行聘请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或者专门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5.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自行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

  被委托部门或法院勘验物证、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六)证据的法庭质证

  36.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诉讼各方在庭审中质证;凡未经法庭公开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7.证据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和说明。

  38.证据的质证,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

  

(1)公诉机关、自诉人或原告出示证据,分别由被告(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质证;

  

(2)被告(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自诉人或原告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质证;

  (3)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被告质证;

  (4)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勘验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法庭出示,也可视情况交申请人出示。

法庭应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取得进行说明,并分别询问诉讼各方的意见。

  39.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指控(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一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质证。

  40.公诉机关或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简要向法庭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来源,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质证。

经法庭许可,诉讼各方可以互相质证。

  41.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庭审时出示和质证。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各方提出涉及保密证据的出示申请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42.对于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勘验人,法庭应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应如实说明鉴定、勘验情况和有意作虚假说明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于符合回避情形的,诉讼各方可以向法庭提出回避申请。

  43.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进行质证时,诉讼各方询问鉴定人、勘验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2)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3)不得威胁鉴定人、勘验人;

  (4)不得损害鉴定人、勘验人的人格尊严。

  44.鉴定人、勘验人认为诉讼各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议,法庭应当查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

  法庭认为诉讼各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的方式不当,应当予以制止。

  45.本规定第43、44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其他证据的出示和质证。

  46.必要时,法庭可以询(讯)问各诉讼参与人。

  向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诉讼对方经法庭准许,也可以发问;对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鉴定人、勘验人、证人被询问后,法庭应当告知其退庭。

  鉴定人、勘验人、证人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

  47.第二次或者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对已出示和进行质证过的证据,原则上不再重复审理;但对已出示、质证的证据又提供相关联新证据的除外。

  48.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提出的或法院收集的新证据,亦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诉讼各方进行质证。

  (七)证据的审查认定

  49.诉讼各方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收集、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0.法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经过质证后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确认,并说明理由。

  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判决书中的认证。

  认证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51.当庭认证指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在法庭上予以的确认。

当庭宣判的应当庭认证;当庭不能宣判但能够当庭认证的,亦应当庭认证。

  5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证据认证,应贯彻合议原则。

  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当庭认证的,应继续开庭当庭认证;需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在下次开庭质证后再行认证。

  53.经审理不能当庭宣判的,休庭前法庭可视情况进行庭审小结,说明诉讼各方举证情况、争议焦点及再次开庭应举证的重点等。

  5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举;对于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叙述,并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55.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采取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法。

  56.对当事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认其效力。

  57.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

  

(1)证据取得方式;

  

(2)证据形成原因;

  (3)证据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原件,物证是否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58.审查判断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应注意以下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3)有数个证人证言的,应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59.下列事实,诉讼各方无需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3)其他不存在争执的公知事实。

  60.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庭可以当庭认定:

  

(1)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不持异议或默认的;

  

(2)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否认,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

  (3)诉讼一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明显疑点,对方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反证或证据线索的。

  61.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法庭可以认定:

  

(1)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2)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3)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

二、分则

  

(一)刑事诉讼证据

  62.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审查下列证据情况:

  

(1)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2)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3)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是否分别列明出庭和拟不出庭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

  缺少上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公诉机关补充。

  63.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证据,应当告知公诉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公诉人员和辩护人。

  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64.法院向公诉机关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应当通知公诉机关在收到调取证据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65.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原则上只在控辩双方申请的证据范围内进行。

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员、辩护人到场。

  66.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基于合法授权、合法根据,以及以不在犯罪现场为由进行辩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应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

  67.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由法院收集、调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68.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商公诉机关和当事人予以展示,证据展示及当事人举证期限可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执行。

  69.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中没有这方面证据的,应当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

  70.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经法院批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71.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法庭如认为该证据有出示的必要,可准许出示;辩护方提出对新证据要做必要准备的,应宣布休庭,延期审理,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给辩护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72.法庭调查中,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法庭准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73.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经过法庭质证,法庭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2)公诉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要求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有充分理由,法庭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

  7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法庭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讯问被告人的意见;公诉人出庭的,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法庭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与公诉人质证和辩论。

  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要求出示证据的,法庭应当准许;经法庭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和辩论。

  76.经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精神折磨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7.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78.二审程序中,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经移交给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79.对于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中级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高级法院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证据及有关材料;高级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复核。

  80.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诉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

  (3)审判程序违法;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5)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二)民事诉讼证据

  81.下列民事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由被告就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负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就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发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

  (6)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原告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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