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租赁第八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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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租赁第八讲
第八讲信托中的税收问题
今天中午和一个大学时候的朋友吃饭,我和他说,如果时光能够倒流,我重新回到大学时代的话,我一定什么活动都不参加,每天除了上课之外,全部泡到图书馆里,把我所喜欢的书全部都读完,那一定是非常爽的事情。
当然这是开玩笑了。
时光无论如何不能倒流,现在再想拿出整块的时间,不为任何目的去读书,是再也不可能的了。
现在回想起来,我也就是在大学二年级的暑假,花了将近两个月的时间,每天早晨起床就读书,困了就睡觉,睡醒了接着读。
完全凭借自己的喜好,读了一些自己喜欢的东西。
我感觉自己后来所有的学术基础,主要是依靠了这两个月打下的根基。
我在上大学的时候,和现在完全是两样。
那时候我几乎干完了一个学生可能干过的所有的事情。
我从大学二年级开始,就靠自己养活自己,当然那时候我们也不用交学费,所有的生活费都是我自己挣。
我当过家教,做过市场调查,卖过小商品。
我曾经做过北京最早的关于矿泉水的市场调查。
从那个调查里,我第一次从实际生活中看到了完全竞争市场的影子,第一次知道原来矿泉水的成本就是瓶子钱。
我曾经在学校里组织了一个创作团体,规模最大的时候,我是北京图书界二渠道的四大书商之一,也养活了学校里不少穷学生。
我在摩托罗拉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了一年多,很早就感受到外企的企业文化是怎么一回事,也看到了许多在管理学课堂上看不到的东西。
在中国网络公司刚刚兴起的时候,我是中国最早涉足电子商务的人士之一,是一个网络公司电子商务部的经理,并且提出了我自己的电子商务概念,这个概念和其他所有的人都不一样,但却是当时国际上最先进的理念之一。
当时我在清华做了一个报告,在圈内产生了很大的反响。
我干过好几个社团,在学校和院里的团委、学生会都干过。
后来做到了最大,当了全国学联的副主席。
没办法当主席,因为全国学联主席是北大清华轮流坐庄,我的时候赶得不好,刚好那一年是清华当主席,所以我只能当副主席。
我刷过很多年的海报。
在三角地没拆的时候,有几年,三角地的海报有一半是我刷的。
我干过的最夸张的事情是,那一年,盛中国和他老婆赖田玉子办音乐会,找人写海报,写一张一块钱,我整整写了两百张,后来,看到盛中国的名字我就想吐。
我搞过在全国产生了很大影响的辩论赛,现在流行的辩论赛的赛制,就是我那时候主要设计的,当然后来也有了很大的变化。
我考了托福、GRE,成绩还可以,在女朋友的威逼利诱之下,也申请了出国,拿到了几个OFFER,但最终放弃了没去。
当然,也谈了恋爱,也经历了失恋的打击。
其实,上大学的时候,我常常处在一个非常矛盾的境地。
我参加了那么多的社会活动,还要拼命去读书,保持一个相对不错的成绩,经常会面临选择的困惑。
后来,到我博士论文答辩的时候,我才明白。
我们是第一年开始搞论文的匿名评审。
就是把你的名字、导师的名字都隐藏起来去评。
一共七个专家,只要有一个不同意,你就不能正常参加答辩。
如果有两个不同意,你就丧失了答辩的资格。
后来答辩委员会的一个专家,他也是当时匿名评审的专家,他说了一句话,说我们看到这篇论文的时候,以为是一个财政部的高级官员的论文,因为文章对于中国财政的分析全面而深刻。
那时候有很多官员读在职博士,我写的是关于财政方面的论文。
今天没想到今天看到的作者,却是一位从来没有离开过学校的学生。
这是很难得的。
我后来回想这句话,实际上,我之所以能够得到这样的评价,主要是因为在大学时代从事了那么多的社会活动。
尽管我在专业阅读方面可能比不上我的有些同学。
但是社会工作让我的思维和视野很宽阔,另外,培养了我高度的概括和抽象能力。
当然,最根本的还是经济学院给我的长期系统扎实的经济学训练。
直到今天,我还在继续享受这些东西。
罗罗嗦嗦说这么多,其实是想告诉大家,珍惜你们当下的生活。
你们今天所干的每一件事,都不是没有意义的。
经济学是生活之学。
当你们真正有一天掌握了经济学的真谛,你就会在生活中随时随地应用到经济学,同时,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也会反过来应用到你的经济学研究上。
在整个信托领域里,税收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内容。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阶段对信托的税法规制没有任何的设计。
尽管银监会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开始考虑这方面的问题,但距离真正建立起完善的信托税制还有相当长的道路要走。
另一方面,理论界对此也没有认识。
现有文献很少讨论到这方面的内容。
我们这节课就把我的一些思考和同学们一起来讨论。
信托和税收其实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
通过前一阶段的学习,我们已经知道,信托最初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税赋规避。
在中世纪的英国,税收负担十分沉重。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为了规避税赋,设计了USE制度。
在USE制度下,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他不用承担税赋;受托人因为只拥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用缴纳赋税;当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或教会时,也不用缴纳赋税。
这种税赋规避的特性从一开始就给税收制度带来了挑战。
如何建立和信托制度相适应的税收制度也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这个制度要求,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信托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另一方面,使政府能够获得相应的税收,而不是信托制度完全成为税赋规避的手段。
那么,信托制度对税收制度造成了哪些冲击呢?
(讨论)
一个首要的冲击是纳税的主体是谁?
由谁纳税?
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
信托作为一种围绕着财产管理的制度,对它课税的一个主要税种是财产税。
可是财产税课税的基础是什么?
是所有权。
问题在于,在信托那里,所有权在哪里呢?
在委托人那里?
受托人那里?
受益人那里?
需要仔细分析。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肯定不在委托人那里。
在受托人那里,从信托原理来看,好像也不合适。
但我们国家目前的课税对象就是受托人,比如基金管理公司就要交比较高的税,大概有33%。
这就有很大的问题。
一个比较合适的看法是可能把受益人作为纳税主体比较合适,毕竟,信托财产和收益最后会归属于受益人。
当然,这里面还有很复杂的内容,我们后面还要讲到。
另一个主要的冲击是对什么来课税。
我们国家现行的国税有两种,一种是海关征收的关税,另外一种是税务机关代征的,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烟叶税。
当然地方上还有地方税,还有很多种类。
从广义的信托制度来讲,很多税种都可以纳入到信托税种之中。
一般认为,信托税种以财产税为主。
这里面就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内容。
比如,我们国家现在没有赠与税。
所以委托人把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是不需要缴税的。
前一段时间推出了一个中国富豪榜,现在中国的首富是一个26岁的小姑娘,比你们稍稍大一点点。
因为他父亲把所有的财产都赠给了她。
前几天,她刚刚给北大捐了3000万。
这个人是很有远见的。
他恰恰是在现在还没有征收赠与税的时候赶紧把财产转让出去。
否则,将来的损失一定很大。
那么,是不是要对信托财产进行征税,这就非常值得研究。
一种理解是只能对信托财产的收益进行征税,因为如果没有收益的话,信托财产只是在不同的人之间进行了转移而已。
但这样一来,我们看到,它明显的违反了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共同构成信托财产。
另一种理解是对所有的信托财产征税。
但这样一来,会背离设立信托制度的初衷,对信托制度的发展造成损害。
这就违背了税收征收的适度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应兼顾财政的需要和纳税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做到取之有度,负担合理。
更为重要的是,税收主要针对人们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交易行为。
但这种理论应用到信托制度上会遇到非常大的问题。
比如,委托人把财产交给了受托人,他们之间发生了交易行为。
可是,能够对他们采用普通的征税原则吗?
好像不行。
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受托人没有给委托人带来实际上的货币收益。
对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征税吗?
好像也有问题。
因为这些财产不是属于他的。
对受益人获得的财产征税吗?
又回到了前面的问题,是对所有的财产征税,还是只是对增加的收益征税?
如果是负收益,那有怎么办?
这些问题,现在都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解答。
在西方信托制度发达的国家,税收制度同样也非常发达。
在西方国家有一句谚语:
“只有死亡和纳税是无可避免的。
”他们把信托制度和税收制度进行了很好的结合。
一种是英美国家的信托税收制度。
在英美国家,主要采取的是按实现主义课税的原则。
在这一原则下,纳税主体在发生应税行为或应税项目时,如果没有取得应税金额,就无需履行其纳税义务。
纳税主体只有在获取应税项目的应税金额,比如取得交易收入或投资收益款时,其纳税义务才开始产生并应计算缴纳相应的税款。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的是信托实体理论,即信托被视为独立的应税实体,信托收益或所得归属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计算并缴纳信托所得税。
而我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采用发生主义课税原则。
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或发生了交易行为,就要履行纳税义务。
在日本等国家,采用的是信托导管理论,即不承认信托的纳税主体地位,而将信托视作向受益人输送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管道,由受益人对所分配的信托收益或所得缴纳所得税。
受托人不承担纳税义务。
西方国家的信托税收制度几乎涉及到所有税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税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均分散于各个税种的法律规定中。
信托从设立到终止需经历信托设立、信托存续和信托终止三个环节,各国一般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收入征收流转税、所得税,对信托报酬征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遗产税等税种。
此外,外国税制一般对公益信托予以减税或免税。
具体以英国、日本为例:
(一)信托设立环节的税收
1.所得税
(1)英国:
不征收所得税。
(2)日本:
设立私人信托一般不征所得税。
如果委托人是公司,则其信托财产转移均被视为在公平市场销售,应就其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
如果委托人是个人,则信托财产的转移可视为特定捐赠支出,依据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税前扣除。
此外,受益人也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具体情况因受益人、委托人的性质而不同。
2.印花税
(1)英国:
委托人就信托合同缴纳印花税。
(2)日本:
在设立信托合同和建立信托会计账簿时缴纳印花税。
(二)信托存续环节的税收
1.所得税
(1)英国:
受托人的所得税问题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对信托财产收入征税;二是对受托人取得的信托报酬征税。
对信托财产收入的征税,是将其纳税义务分为最终纳税义务和代理纳税义务:
受托人负有最终纳税义务的,税收最终由受托人负担;若受托人负有代理纳税义务,税收负担最终由收入归属人承担。
在没有明确受益人对信托收入负有最终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则由受托人就其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受托人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额时,不能扣除信托管理费用,并有义务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所得缴税。
受托人报酬的所得税,根据获得报酬形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定。
如果按照信托文件规定支付给受托人的是固定报酬,报酬将被认定为委托人支付的奖金,在源泉扣缴税款后就可以直接支付受托人;如果信托文件规定的受托人的报酬是一种索取报酬的权利,得到的收入将并入受托人的全部应税收入合并纳税。
受益人获得收益时,按信托文件规定支付给受益人的数额构成受益人应税所得,受益人可以抵免受托人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如果可抵免额超过了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可以申请退税。
(2)日本:
信托业务的毛收入和支出,可视为受益人的毛收入和支出,如果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不明确,则信托业务的毛收入和支出应视为委托人的收入和支出。
除综合投资信托业务以外,受托人并没有代扣所得税的义务。
信托收益通常在受托人的报告中申报,并加总到受益人的应税所得中。
如果受托人就收到的收入代扣代缴所得税,则最终纳税义务人可以抵扣代扣的所得税款。
信托机构收到的信托报酬构成它们的毛所得。
2.印花税
(1)英国:
如果受托人重新调整投资,那么由此产生的财产转移行为,要按正常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2)日本:
财产转让给受益人无须缴纳登记执照税,由受益人进行财产登记时缴纳该税。
3.增值税等税种
(1)英国:
如果受托人经营企业并提供应缴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如果应税收入额超过49000英镑,则应缴纳增值税。
(2)日本:
日本的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
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转移本身不征消费税;由于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实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无须缴税;支付给专职受托人的报酬应缴纳消费税。
(三)信托终止环节的税收
1.所得税
(1)英国:
受益人终止信托的行为不征所得税。
(2)日本:
信托各关系人均没有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2.印花税
英国:
当受托人退休或指定新的受托人时,仍按财产调整的价值缴纳印花税。
综合英、日两国的信托税收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不单独设立信托税收制度。
各国信托税收制度是以判例和特别规定的形式出现的,并非单独为信托业务制定整套的税收制度。
2.遵从“谁受益,谁纳税”的原则。
3.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
在信托财产归属权的问题上,一般都认为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
4.公益信托税收优惠。
西方国家这种从信托的成立、存续到终止的角度去考虑信托税收的制度安排有其合理性。
这样做的好处是,征税环节非常清晰,实际上是把信托关系建立的每一个阶段都分别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了分割。
但它的毛病也非常突出,一是强化了重复征税的问题;二是完全抛开了信托固有的制度特定,把信托关系用公司法或民法阉割了,其实不利于信托制度的发展。
下面,我们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信托税收体制,接着讨论几个关键的问题。
一个是,委托人的信托行为能不能作为其规避税收的一种选择?
我们知道,在信托诞生初期,信托的确具有这样的功能。
问题是,在现代社会,还能不能允许这样的情况的存在。
一个可以考虑的方向是,委托人设立的信托财产,如果是自益信托应视同投资行为,在其设立信托时不必考虑税收问题,但当其以受益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增值收益时应缴纳所得税;如果是他益信托则应视同财产捐赠行为,在其设立信托时缴纳资产转让所得税或财产赠予税。
另一个问题是受托人,也就是信托机构是否应该征税?
就哪些部分征税。
征多少税?
这都是很具体的问题。
我想,一个考虑的方向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受托人的所肩负的职责和使命和以前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
受托人已经开始承担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理财增值这样一个职责。
它隐含着为他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内在属性。
这样以来,围绕着信托财产的交易行为就有了课税的基础。
也就是说,对信托机构是应该征税的。
问题在于,对哪些部分进行征税,是原始信托财产?
还是增加的收益部分,还是信托机构自己获得的佣金?
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十分复杂,在世界上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信托税制。
西方国家两种税收制度关心的问题是针对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的问题。
但实际上,与信托行为相关的税收问题不只涉及到对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或所得如何征税的问题,还涉及到其他环节或主体的税收问题。
比如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否按信托财产的价值或增值额征收资产转让所得税?
当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为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特定资产时,应否由信托财产承担财产税?
受托人处置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交易收入应否由信托财产承担流转税?
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发生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如何进行税收处理?
等等。
显然,要正确处理这些信托税收问题,需要根据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运作管理方式,以及信托税收原则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如何设置信托业务的纳税环节、纳税主体、税种税率、征收办法等各项要素。
关于受托机构的纳税问题,我的思考是,信托财产是和受托机构本身的财产严格分离的。
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
因此,不宜对信托财产本身征税。
另一方面,受托人的确围绕着信托财产发生了交易行为,这些行为应该承担纳税义务。
因此,受托人必须按照一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和要求,定期对信托项目项下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所发生的收入、费用、收益等要素进行会计核算,从受托机构所获得的佣金中纳税。
一个现实的情况是,由于目前信托机构所获得的佣金过少,似乎应当把这部分税收减免。
从受益人角度看,受益人获取的信托利益中,取得的初始信托财产或信托本金部分应根据信托的自益或他益性质分别确定为收回的投资资产或取得的捐赠收入,当受益人获取的信托财产确定为捐赠收入时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而取得的信托收益部分,应视为实现所得,受益人都需缴纳所得税。
如果是负收益,也就是,受益人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收益时,不需要纳税。
而且,在信托行为过程中,无论是自益性信托还是他益性信托,委托人的信托目的或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一般要经过较长的信托期限才能实现;而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信托财产交易或投资行为也往往具有周期较长、到信托期满一次性清算等特点。
为适应信托行为的特有性质,简化信托税收的征税程序,提高征税工作效率,信托业务宜采用实现主义课税原则。
实际上,在考虑信托税收问题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涉及到一个如何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
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双重所有权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现行税制对信托实行与其他经济业务相同的税收政策,未考虑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重复征税也就成为必然:
一是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
以不动产信托为例,整个信托过程中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两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所得税。
这主要是因为在非信托情况下,当事人一般只有双方,所以重复征税的问题比较容易解决。
但是,在信托关系中,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三方关系,而三方关系又是围绕着同一份信托财产而发生的,这样,就很难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
(讨论:
大家说说看,如何避免信托税收的重复征收问题?
)
税负不公是我国信托税收面临的第二个问题。
比如,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
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以及得自证券市场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这就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
我认为,在设计信托税收时,主要是考虑这么几个问题。
一个是,不要从纳税主体上去做文章。
因为一旦区分了纳税主体,就会出现至少三个纳税主体,就很难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
可以考虑是不是主要从信托财产上去考虑问题。
因为不管处于信托关系的哪一个阶段,信托财产只有一份。
所以是不是只就信托财产征收财产税就可以了。
这么考虑问题,就可以把所得税的问题解决了。
比如说,你要对委托人征所得税,你就要区分,它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
如果是自益信托,没必要征税,因为最终他还要作为受益人再被征一次,你要征两次,就会重复征收。
如果是他益信托,你就要征收资产赠与税。
在中国还没有征收赠与税的情况下还好说,一旦开征资产赠与税,你要区分一项一项信托是自益的还是他益的,非常困难,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太高。
有人考虑,干脆就对受益人征收好了。
因为不管怎样,信托财产最后都归属了受益人。
这个考虑有一定道理,但也有问题。
你要对受益人进行征税,你到底应该对哪一部分征收呢?
是本金,还是收益?
如果是本金,在委托人那里已经征过了,在受益人这里再征一道,如果是两个人还好说,如果是同一个人,就涉及到重复征收。
如果是所得,也还要区分哪是本金,哪是所得,也很麻烦。
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征收呢?
我们先等一等。
先讨论另外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受托人的信托税收问题如何解决?
因为受托人的确是为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了财产管理行为。
所以,应当就它的行为进行征税。
而且,因为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自身财产是严格分离的,因此,可以清楚地认定受托人自身的财产,征收成本不高。
但问题在于,因为中国目前的信托机构所能获得的佣金太过微薄,甚至无法弥补成本。
所以,是不是可以考虑对受托人的税负给予适当减免,以利于中国信托业的发展。
第三个问题是,印花税问题。
特别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因签订信托合同及办理信托财产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印花税义务问题。
就印花税而言,它是对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所征收的一种税收。
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需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本身应视为一种财产转移书据。
另一方面,如果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或权利性资产,还需通过有关资产或产权管理机构办理信托财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即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转移书据或凭证。
这些都涉及到印花税问题。
原则上,只要有信托合同的签订,就会产生印花税。
因此,印花税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分别承担。
我们最后来讨论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征收的问题。
最好的方式是这部分税收由信托机构代为缴纳。
因为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移交给受托人再由受托人移交给受益人的,而这部分财产和受托人财产又是严格分离的,因此从简化征税成本的角度看,由信托机构代为缴纳最为合理。
将信托财产作为主要的税基,意味着除公益信托项目有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外,经营性的信托项目要承担因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发生的税收,并由受托人作为名义纳税人从信托项目中提取并缴纳税款。
其应税项目主要包括:
(1)信托财产持有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
例如,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为房产、城镇土地使用权时,信托期间应分别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受托人对持有的信托财产及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会计核算所需的有关账簿应缴纳印花税等。
(2)信托财产交易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开展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应根据信托财产的类型由信托项目承担相关的税收。
例如,信托财产为房产、城镇土地使用权时,因交易行为产生的收入,应缴纳契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对取得的增值额还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交易行为而签署的各种交易合同文件、发生的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印花税。
(3)信托财产投资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活动时,取得的投资收益将形成信托收益,根据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如果投资收益为资本市场上的买卖价差,则需缴纳所得税;如果投资收益为被投资企业以税后利润分配的红利,则可免缴所得税,以避免重复征税问题。
(4)信托财产融资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
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以信托财产开展融资租赁活动取得的租金收入等,应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
(5)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获取的毛收益额及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时涉及的应税项目。
在会计期末,受托人需对当期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取得的收入、发生的费用、成本进行会计结算,计算出经营收益,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这部分所得税我们刚才已经讨论过,可以适当豁免。
至于受托人向受益人所分配的信托收益,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似乎可以考虑不再向受益人征收所得税。
以上我们讨论的都是私益信托的税收的问题。
事实上,公益信托的税收问题更为复杂。
我们下节课结合公益信托的内容再向大家做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