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历年修正条文及理由.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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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历年修正条文及理由

民法歷年修正條文及理由

資料來源:

立法院

編輯著作權者:

黃婉玲

【條正沿革】

.第一編總則  

.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編債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6130號令修正公布第248條條文

.第三編物權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總統(84)華總

(一)義字第0195號令修正公布第942條條文

.第四編親屬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條條文;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85)華總

(一)義字第8500231840號令修正公布第999-1、1055、1089條條文;增訂第1055-1、1055-2、1069-1及1116-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華總

(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

(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

(一)義字第8900011860號令修正公布第1094條條文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3、1030-4、1031-1條文;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修正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

.第五編繼承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1142、1143、1167條文

【修正前條文/立法理由】

.第一編 總則

.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八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立法理由  

一、目前交通發達,通訊方便,原定失蹤期間,似嫌過長,爰將一般人、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人三種失蹤期間,分別比例縮短為七年、三年、一年。

又為顧及公益上需要,倘利害關係人不聲請為死亡宣告或無利害關係人時,宜許檢察官亦得聲請,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之(參考日本民法第三十條、德國失蹤法第十六條、韓國民法第二十七條)。

  二、因現代醫藥衛生之進步,國人壽命已普遍增長,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似應相對提高,爰將本條第二項失蹤人七十歲以上者改為八十歲以上,並使七十歲以上至未滿八十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

  三、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將原規定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改為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較為合理(參考德國失蹤法第四條)。

第十四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立法理由  

  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爰於第一項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

第十八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立法理由  

  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第二十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立法理由  

  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第二十四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立法理由  

  本條之廢止住所與第二十條之設定住所,立法意旨相同,現第二十條既予修正,爰在本條首句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俾能前後一致。

第二十七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理由  

  一、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二條、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

  二、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三、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

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立法理由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惟所謂「有代表權之職員」如民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定之清算人為清算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與董事同其地位。

公司法第二九0條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亦同,故有代表權之人應不能稱之為職員。

通常社會觀念上稱職員者,多有僱傭關係,且為求本條在適用上,避免易與第一百八十八條相混淆,為作明確區分將「職員」兩字修改為「人」字免去適用上之紛岐與困擾。

第三十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立法理由  

  一、「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新近制定或修正之法律,皆改用「機關」二字,本條自當予以修正,以後各條內有「官署」一詞者,亦均應修正為「機關」或其他適當名詞。

  二、又修正草案本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雖指法院而言,但如改「主管機關」為「法院」,而將來法制變更,法人登記機關,改為其他機關時(如日本設有登記所),則又須修正民法,反增困擾,不如改為「主管機關」較富彈性。

第三十二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新近制定或修正之法律,皆改用「機關」二字,本條自當予以修正,以後各條內有「官署」一詞者,亦均應修正為「機關」或其他適當名詞。

第三十三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  

  一、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加強制裁之效果。

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

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

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三十四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理由  

  將「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見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第三十五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宜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

第三十六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立法理由  

  本條將「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第三十八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立法理由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時,宜有補救之道,爰增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參考日本民法第七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立法理由  

  一、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

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除隨時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亦在監督範圍之內,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

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必要之檢查」,而未將得為必要之處分表明,有欠週密,易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及處分」三字,以求明顯。

此處所謂「處分」,自係指監督上之「必要處分」而言,即與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處分」意義相類似。

  二、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三十四條)、命令解散(第六十五條)或依章程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或依總會決議(第五十七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

第四十三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提高罰鍰金額理由同第三十三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為加重法人董事之責任,爰規定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者,亦得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以貫澈立法目的。

第四十四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係為顧及特別法之規定;並增列但書,以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修正,增列「法律」二字。

第四十六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立法理由  

  將「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第四十七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立法理由  

  一、董事之人數、任期,宜在章程定明,其設有監察人者亦同,爰於第三款增列之(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農會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十款、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二、訂定章程之日期,關係社員之權利義務甚大,爰增設第七款,以利實務(參考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

第四十八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七、九款不修正。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修正後第二項所謂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惟如經登記,則依第三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即可對抗第三人,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均改為: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二、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

  三、第二項之「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第五十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立法理由  

  因第二十七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故本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亦分別增列「監察人」,以資配合。

第五十一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立法理由  

  一、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參考韓國民法第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六十條),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二、第二項「須」字改為「應」字。

  三、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

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

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預先考慮有關事項。

第五十二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立法理由  

  一、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宜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行使表決權,爰增訂第三項,以應需要(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二、總會決議事項,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三十四條、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立法理由  

  第二項之「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第五十六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

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七十五條,我國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條)。

  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

第五十八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立法理由  

  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列主管機關及檢察官為得聲請解散之人。

第五十九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立法理由  

  「官署」修正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第六十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立法理由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有遺囑執行人,應由遺囑執行人辦理財團之設立,如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處理之。

倘無遺囑執行人,應另設處理辦法,以實現遺囑人熱心公益事業之願望,爰增設本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財團設立事項(參考德國民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旨趣)。

第六十一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八各款不修正。

第六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

第七款之修正,其理由見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財團法人之聲請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包括在前條第一項設立行為之內,且前條第一項但書之遺囑,應可代替捐助章程,為配合前條之規定,爰在本條第二項末句增列「或遺囑」字樣,以應實用需要。

第六十二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捐助章程」一詞下,亦增列「或遺囑」字樣。

  二、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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