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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7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7条

  篇一:

买卖合同解释3

  《买卖合同解释》与司法考试

(一)

  每个领域均有其王者。

买卖合同是合同之王。

所以呀,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现在又有了《买卖合同解释》。

将来还会出现《电子商务买卖合同解释》、《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二)》、《关于器官移植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调整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

  XX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该解释于XX年7月1日生效。

XX年的司法考试不会直接考到《买卖合同解释》,但很可能间接考到它。

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确立的规则多为民法领域的通说观点,在涉及买卖合同的司法考试考题中,出题人也许会不由自主地(或下意思地)考察到《买卖合同解释》确立的规范内容。

  《买卖合同解释》制定的规范可大别为三类:

第一类,前所未有的规范。

如:

①保留所有权买卖(第34—37条);②送交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第12条)。

第二类,对此前规范的细化与补充。

如:

①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第13条);②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第15—20条);③动产一物数卖中的实际履行规则(第9—10条);④试用买卖(第41—43条)。

第三类,对此前规范的修改。

如:

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条);②买受人检验并通知的合理期间与最长期间(第17条)。

  根据司法考试的规律,前所未有的规范和对此前规范予以修改补充的规范皆为司法考试的重中之重,加之许多朋友十分关心该司法解释。

钟某不揣浅陋,结合司法考试的特点,根据自己的理解,拟陆续对《买卖合同解释》的几个最重要制度予以解读,期能有助于各位朋友的备考。

喜兮乐,快兮爽!

  一、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规则内涵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意思是:

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善意取得除外。

  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

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二、规则的准确把握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

②若买受人为恶意,即使买卖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

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移转。

反之,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③若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买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买受人虽为善意,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④如果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

  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

①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无其他效力瑕疵,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虽然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完成了相机的交付,但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

如果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丙溯及至相机交付之时取得相机的所有权;反之,如果甲拒绝追认或者乙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相机所有权。

③如果因为乙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相机的所有权,丙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

④须注意: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的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相抵”。

因为丙为恶意受让人,对于乙之违约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在计算乙的违约责任时,应相应扣减乙的赔偿数额。

  【例2】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

未经乙同意,甲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丙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

③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虽然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但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取得处分权,则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丙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反之,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乙拒绝追认或者甲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④若因甲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丙有权对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甲的违约行为致使丙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并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立法理由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受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强烈影响。

①由于法国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法国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相对无效)。

②由于德国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且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所以,德国民法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其负担行为(也就是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也是就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效力待定,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物权行为自始有效。

③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位我国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有效提供了制度空间。

  《合同法》第51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这一规定固然注重了对所有权的保护,其缺陷是至为明显的:

①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对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这不利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

②造成了体系违反。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得《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几成具文。

  随着认识的深入,《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不妥当性至为明显。

特别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变动的区分原则,根据区分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应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即:

法律行为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果(即:

物权变动)。

区分原则的确立使得《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更为突出。

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故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问世,首先在买卖合同领域有所突破。

  四、最后的强调

  真理向前半步就是谬误。

当前,我国通说观点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所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不应理解为德国模式。

而应理解为: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但物权变动的效果效力待定(善意取得的除外)。

  篇二:

鼓励合同交易强力维护诚信——最高院出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鼓励合同交易强力维护诚信——最高院出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宋振伟杜晶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该解释自XX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买卖合同是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最核心的交易形式,但合同法第9章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于条件所限,在现在已经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难以完全适应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因此,此《解释》的出台可谓急社会之所迫,将成为调整买卖交易关系的新的重要力量。

本文作者通过研读该《解释》,现就其中的原则和亮点问题进行总结和归类,以方便大家研究,在实践中运用。

  《解释》中体现的主要法律原则

  1、该《解释》秉承了合同法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基本价值目标,并进一步发扬光大。

  这一原则主要表现在《解释》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充分适应交易市场的现状,鼓励交易,对各类新型交易加以支持。

如第三条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理论上,合同关系的存在需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载体形式。

但是没有载体是不是就不成立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就不能得到保障?

该条的规定,让这种原则下的缺陷得到弥补,即只要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文件,即使只是函件、凭证,也可能成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这种规定更加贴近交易事实。

  另一方面,该解释对否认合同效力或准予撤销交易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否定,如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些规定在公平的基础上,体现了“能交易成功的,尽量交易”的原则。

更加有利于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

  2、《解释》进一步凸显了诚实信用原则。

  该《解释》注重规范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具体表现如:

在第9条和第10条关于一物多卖情形下,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各买受人权利和履行次序,这一做法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剥夺了出卖人的选择权利。

再如第13条规定,对于在运输中的货物,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第32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样是由于,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这种情形法院认为应当由知情的一方承担风险或不不支持免责约定的效力。

  《解释》中的亮点制度或亮点事项

  1、电子信息产品等新生事物在《解释》中有所体现。

  电子信息交易作为一种新的交易手段,电子信息产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越来越多的在市场中出现,对其进行法律化的规定,是信息市场的要求。

但是电子交易有悖于传统的交易手段,虚拟财产不同于实物,交易方式也更为复杂和抽象化,原来的法律法规一直没有对此类新生问题作出完善规定,现在该《解释》将电子签名作为合同效力和签定的一种认定方式,并且将信息产品或权利凭证作为交付的证明,是关于此类交易的一项重大规范。

该《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是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

  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该《解释》与实践结合,定义更加细化,可操作性更强。

  该《解释》对实践中常见的争议事项制定了更加细致的规制。

1)如预约合同问题,该《解释》中规定:

当事人签订的预约合同,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一方不履行实际买卖合同的,对方有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样的规定不仅让实际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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