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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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
中文摘要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却无处不在。
由于我国的立法滞后,法官素质偏低及司法独立没有真正落实等原因,造成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立法上,应以法律形式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明确的授权范围,并富于合理弹性的法律规则,根据社会的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
而在司法实践上,司法机关应注重更新观念,出台符合社会发展形势的司法解释,不断健全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对正确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行鼓励原则,着力加强法官培训制度,进而提高法官综合素质。
关键词:
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公正;规制
Abstract
Althoughthelawshavebeennotdefiningtheconceptof"judges’discretion"literallyinChina,itisubiquitousintherealmofjudicialpractice.Duetothelagoflegislation,thelowjudges’quality,andtheunrealizedjudicialindependenceinChina,itresultsinsomanyproblemsinpracticethatwehavetoamelioratethese.Inthelegislation,itisnecessarytogivethejudges’discretionthescopeofauthorizationclearlyinlegalform,whichhasreasonableelasticlegalrules,andconstantlyimprovelawsandregulationsaccordingtotheneedsofthesociety.Alsoinjudicialpractice,thejudicialorganizationshouldpaymoreattentiontorenewtheconception,carryoutjudicialinterpretationthatiscorrespondentwiththesituationofthesocialdevelopment,continuouslyperfecttherestrictingmechanismofjudicialsupervision,implementencourageprincipleforthecorrectapplicationofjudgediscretion,strengthenthejudgetrainingsystem,andenhancethejudgecomprehensivequality.
Keywords:
judges’discretion;justice:
公正;正义;公平;金牌律师;regulation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备受关注与重视,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深入研究探索的课题。
在早期,我国学者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描述性介绍,而没有涉及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他们才给出适应我国国情的定义。
但我国法律却一直没有明确地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法官为私利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社会舆论左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等问题的出现,司法腐败日益严重,对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都造成极大的影响。
因此,需要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一、我国实践中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的一系列关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也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无法杜绝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
(一)存在的问题
1.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缺乏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从结构、体例到基本原则都是比较科学、完备的。
但是,由于我国的成文法还不够成熟,法律规则较为粗疏,以及法律本身所有其滞后性、不周延性的通性,这使得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缺乏明确的规制。
例如,《刑法》条文中一些“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较大”以及《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等模糊用语的大规模运用,以及量刑幅度设置的不合理和不科学,在没有特别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制的前提下,使得法官在裁量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参照标准。
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无法求得一个准确答案的情况下,法官必须极大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这样对于同一档次的犯罪行为也就有了不同的定性和量刑,继而出现一系列“同案不同判”的争议判决。
2.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
从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空间比较大,特别是表现在一些原则性规定、空白性规定、概括性规定以及选择性规定中留下的自由裁量权。
例如,被告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是判定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法律是无法对被告的主观方面用言语进行准确无误的描述判断,这都只能凭借法官根据其对法的理解进行裁量。
如此一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便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同时也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在实践中,有些法官为自己的私益,打着自由裁量权的幌子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
(1)消极滥用,即应当行使而不行使自由裁量权;
(2)积极滥用,即不应行使而行使自由裁量权。
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已成为许多法官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同时各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也随之产生。
这为司法权力的滥用开启了方便之门,使得法官的裁判远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最终偏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3.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受社会舆论影响严重
社会舆论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如果社会舆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作用发挥得当,则可以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如果社会舆论监督超越了它应有的界限,这不但会导致司法的威信降低,还会影响法官的公平审判,从而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国著名学者柴发邦认为: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被证据所左右,也不屈从于权力和各种争执,只是依据公平正义和理智的选择来决定争讼。
然而在我国,法官虽是正义的守护者,但当正义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愤甚至道德教化发生冲突时,制度却常常要求法官以牺牲法律上的正义为代价,去满足那些看上去更为现实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在进入审理前,相关媒体便对此进行详实地报道,社会公众往往会先入为主地对案件形成自己的主观评价。
这些具有明显倾向性的社会舆论一旦成为主流观点时,便会给法官带来极大的压力。
这不仅不利于法官的公正司法信仰的形成,同时也会造成其内心信念的剧烈冲突,进而影响法官对罪犯进行客观、合理地裁决。
为此,法官在判决时所考虑的不再只是事实和法律,更多的是判决结果会给社会舆论带来什么样的反应。
如果法官觉得自己的判决将与社会舆论的期望大相径庭,必然容易产生无谓的动摇,甚至是无原则的妥协。
为了顺应民意,获得民众的支持,法官们往往违背自己原来的意愿而作出一个令社会舆论满意的判决,这种现象便是所谓的“舆论审判”。
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前两年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同一个案件,同一法院前后做出了相差甚远的判决,表面看来是民意与舆论的胜利。
然而,从法律来看,这种胜利却掩盖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凸现出来的力量之大,足以不动声色地彻底改变一个人的命运。
可见,我国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受社会舆论影响颇大。
(二)原因分析
1.成文法的僵化滞后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对特定时期法律现象进行概括总结之后形成的意识形态产物。
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立法者对立法之后社会可能出现的各种行为的认识也是有限的,他们也无法保证已制定的或即将制定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完美无缺,能涵盖一切问题和事情的细节。
有些事物在立法时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在立法后才产生的,则立法者就更是难以预见了。
可见,法律规则是无法尽善尽美的,任何一部法律从其公布之时就已经落后于时代。
面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法律不能频繁变动,也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严肃性。
因此,法律修改的步伐难以跟上时代变迁的步伐,这导致了我国成文法的僵化滞后。
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不同步性是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时代都不可避免的,面对这种差距,只有依赖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社会主流价值观等行使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处理每个具体的案件。
但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在间接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还给予法官在定性和量刑上享有较大的权力,甚至导致一些法官任意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中,继而使得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对基本相同案件的裁量往往有很大的出入。
2.法官队伍建设专业化水平低
目前,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是我国社会关注的一个司法焦点问题。
我国在刚刚恢复人民法院的初期,法治建设还处于萌芽状态,绝大多数法官都是从部队转业或由其他行业调入,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没有系统地学过法律,甚至连基本的文化知识都很有限。
由于缺乏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官职业技能,他们只能勉强完成最基本的审判工作,而不具备赋予较大裁量权的条件。
可见,这样的法官队伍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都不高。
再者,很多法院对于法官的培训工作只是流于形式,没有进行严格规范。
为此,我国的法官队伍整体的职业道德水平并不尽如人意,部分法院法官特别是部分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难以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法官素质。
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形势令人担忧。
在司法过程中,许多法官在道德、利益、观念等多种复杂因素驱使下,其所作的裁判在所难免会染上个人色彩,直接影响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再者,由于少数法官法律职业道德修养不高,容易受外界之诱惑,物欲之蒙蔽,徇私枉法,为谋取私利而利用法律的漏洞,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不公。
法官素质低下是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根源,任意性的裁量权很容易导致专断和滥用,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形同虚设。
如此一来,人们会逐渐丧失对法律的信任,最终不利于法治的巩固和发展。
3.审判制度的缺陷
卡尔.马克思曾经说过: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之外没有自己的上司。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
”法官独立审判是保障公正的必要前提,也是充分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用的必要前提。
从理论上说,虽然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未能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案公正,发挥法律的社会价值。
法官之所以未能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很大原因在于法官未能独立审判。
很多法官在遇到一些复杂、疑难案件便无所适从,他们往往寄希望于最高院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从而让其能够运用简单逻辑推理推导出结论,或是寄望于请示上级机关以得到明确的答复。
长期依赖于规则形式和简单的逻辑推理来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而缺乏对法律事实做出独立而客观的价值判断,使得许多法官未能在真正意义上实行独立审判。
与此同时,审判案件层层汇报,层层审批,许多法官做出的裁判结果经常被庭长、院长或审委会改变,其以自身的价值判断所做出合理裁判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积极性势必大打折扣。
可见,院长、庭长的意见常常会左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裁决,使得法官难以独立行使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