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法组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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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犯法组成
论受贿罪的犯法组成
内容摘要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廉洁奉公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特概念务,之因此说廉洁义务是受贿罪的客体,有三方面的缘故。
犯法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
国家机关、公事、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眷、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专门的注意。
直同意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同意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合法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双重故意。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需具有的双重故意,缺一不可。
关键词:
犯法客体犯法主体客观方面犯法主观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法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类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法,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法。
当前,这种犯法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阻碍之坏,犯法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冲击的重点。
此刻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的犯法组成浅谈如下。
一、受贿罪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从事公事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紧指以下几类人员: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二、国家各级权利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全国和地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治理机构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址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和专门法院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五、检察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址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六、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治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
人民集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集体。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这种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事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中从事公事,他们的权利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事的人员,不管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若是受委派从事公事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的人员
这种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事的人员,这条规定加倍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点——“公事性”,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本来是工人、农人、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说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以下行政治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治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治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治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治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打算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事,即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二、受贿罪客体
受贿罪被客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治理职能的重任。
这就要求必需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效劳。
若是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就必然会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侵蚀党和国家的肌体,毁损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因此,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特概念务。
之因此说廉政义务是受贿罪的客体,一是因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亦是违背廉政制度的行为,二是严峻违背廉政制度的行为因为其数额较大。
超过了行政机关处置的限度;三是关于违背廉政制度而组成犯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也是由廉政制度加以规定的。
故此,将廉政义务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较为科学的,亦是有充分依据的。
三、受贿罪主观方面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需具有的双重故意,缺一不可。
(一)、必需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
受贿人在主观上必需明知索取或收受行贿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着“等价互换”的关系。
作为受贿罪在主观上的两个故意,即权与利的龌龊交易,行为人应当熟悉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行贿性。
所谓熟悉财物的行贿性,确实是熟悉到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不合法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着某种对价关系,亦即熟悉到索取、收受的行贿必需以其必然的职务。
这种对价关系的熟悉,只需能够意识到是一种权利与利益彼此互换即可。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对其所收受的财物具有行贿性质必需是明知的。
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必需具有同意行贿的用意,不然,就不得视为收受行贿。
若是行为人没有同意行贿的用意;或行贿人尽管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全然不知财物具有行贿性质,或没有同意行贿的用意,只是不得已临时收下,预备当即交给组织处置或退还行贿人,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受贿罪的故意。
(二)、必需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何种组成要件的争议
所谓收受行贿,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预备、或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同意对方向自己交付的财物。
收受行贿的要紧特点是他交付财物的志愿性和行为人同意财物的主动性。
关于行贿人而言,其交付财物是出于志愿而不是被迫,即即是在被索取的情形下,行贿人的志愿性也多于被迫性,主观上都有通过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的目的,关于受贿人而言,收受行贿是在行贿人主动给付财物的前提下实施的收取行为,具有被拉拢的性质。
行贿人交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换取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允诺进而付诸实现;受贿人通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取得财物,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形式。
行贿受贿两边通过这种权钱交易各有所得,但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蒙受了损害。
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组成受贿罪。
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一种“权钱交易”的龌龊关系,行贿人之因此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确实是希望受贿人为其谋取某种利益。
若是没有任何利益要求,其行为的性质说是合法的赠与而非行贿。
因此,在收受行贿的情形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可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以客观要件,仍是主观要件那么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是“客观要件说”,这种观点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需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也是与刑法条文的字面涵义相符的说明。
另一种观点是“主观要件说”,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为足,无需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不是主观要件的观点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行为,是由许诺、实施和实现三个时期组成的进程。
那个地址的允诺,并非要求受贿人以语言文字的形式明确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要行为人明知行贿人的用意而充诺即可视为已经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组成要件。
在实践中,受贿人可能在其中某个时期停止这种行为,或只允诺而未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尽管实施了这种行为可是没有能够实现。
不论停止在从允诺到实现的哪个时期,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不同的明白得,事实上是由于这一表述不够科学,专门是“谋取”,令人容易明白得为是行为人的一种用意而不是一种行为,“两高”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处贪污罪行贿罪的补充规定>假设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
“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不是实现,不阻碍受贿罪的成立。
”也确实是说,不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是实现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的学者,其批驳客观要件说的理由是,若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客观要件,那么只有谋利实现了,才具有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才是受贿罪既遂,但是司法实践中却以实际同意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既遂的标准的,因此“客观要件说”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客观要件论者以为,主观要件论事实上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白得为已经谋取了利益,将受贿既遂的犯法结果明白得为不仅收受了他人财物而且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这是不正确的。
因为受贿罪对“为服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有行为,并非要求有结果。
取得财物是受贿罪的结果,因此才以是不是实际获取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主观要件论者以为关于行贿人以权换取利的允诺只是表现为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否定允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个时期。
依照〈〈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组成犯法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惩罚。
”那个地址所谓而进行违法活动组成犯法的,确实是指行为人收受行贿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触犯法律组成其他犯法的情形。
若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白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方面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另一方面又组成他罪,这显然违抗了刑法理论中禁止重复评判的原那么,在刑法理论上难以成立。
客观要件论者那么称,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对一行为的重复评判是一样原那么,可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这一原那么事实上并无取得切实贯彻,在许多刑法条文的规定中确信存在重复评判的问题。
例如〈〈补充规定〉〉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组成其他犯法的,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这确实是一种重复评判,因为“进行非法活动”本身确实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故不能因为违抗禁止重复评判的一样原那么而否定进行非法活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一样,若是以此作为否定客观要件说的依据,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客观要件论者以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来明白得是适当的。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客观的联系。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收受财物之前或收受财物以后,一样不阻碍受贿罪的认定。
另外,“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践中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是未实际进行。
这种情形下,允诺应明白得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初始时期,允诺了,不管是不是着手实施,即不阻碍受贿罪的成立。
(2)正在谋取利益而尚未成功。
(3)已经为他人实际谋取了部份利益,尚未实现全数的利益。
(4)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知足了行贿人的全数要求。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受贿罪主观、客观一起具有的要件的有机统一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组成要件。
那么,组成此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熟悉,在客观上有所行动,必然要求这一组成要件在主观、客观上有机统一,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刑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说明,在主观上必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示即可。
这种行为或是书面、口头的许诺、暗示,或是正在预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是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程当中,或是已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
不管处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哪个时期,都应视为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组成要件的要求。
一是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需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若是仅仅是一种虚假的许诺,而事实上并非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组成要件;二是行为人必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
即便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但就其职权而言,全然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也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组成要件;三是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而且也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但由于情形的转变,而未能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这不阻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受贿的主观要件的成立。
3、受贿人是不是已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受贿罪组成不发生阻碍,但对量刑具有必然的意义。
若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受贿人的行为又组成他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与受贿人之间以财物与权利进行互换所要求的必要条件。
对行贿人来讲,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对受贿人来讲,是对行贿人要求的许诺或知足,既反映了受贿人的心理状态,属主观要件的范围;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属于客观要件的范围。
这一主观客观要件不仅适用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罪。
五、受贿罪尽管属于“结果犯”,但并非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现视为受贿罪的结果要件来要求,不然既与刑法理论相悖又与司法实践中所坚持的标准不一。
刑法的规定说明,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受贿罪那么具有双重行为和一个结果:
一是索取或非法收受行贿的行为和结果,二是为他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受贿罪既遂只要求索取或收受行为必需产生必然的结果,因为只要如此就能够够为是齐全了受贿罪的组成要件,知足了既遂的组成要求。
四、受贿罪客观方面
(一)、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
因此明白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第一要熟悉到行为人具有职权是前提,其行为必需是由于其职权的阻碍。
若是不是在由于其职权的阻碍而同意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是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紧包括两种形式: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事务的主管、治理、负责、监督、承办、协办等权利。
在这种形式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权亲自或命令、安排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固然组成受贿罪。
2.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即行为人世接地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请托人利益。
也即刑法第388条中的规定的“便利条件”。
“本人职权”是指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施加阻碍的权利,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把握的职权。
“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领导地位,在领导身旁工作(例如秘书)或担负的特殊工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组织人事方面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阻碍力。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确实是职权或地位所表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阻碍,而不是犹如第385条规定中利用职权的便利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身。
这种阻碍作用是基于行为人职权和地位而形成的,同时并非表现为直接在请托事项上的干与权利,而是在其他事项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阻碍,诸如在请托事项之外的治理关系、监督关系、工作协作关系、争优的评定关系、人事调动关系等。
不管如何都要与必然的职务联系,若是单单是在工作中形成的朋友或人情关系就不能属于这种阻碍作用。
而若是不与必然的职务相关,也就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本质,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客体所在,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拉拢性”。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能够概念为利用本人实际把握的基于法律或授权而形成的权利,并由此而形成的阻碍,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职务活动能够产生意志性的干扰,而后者若是不同意这种干扰,就会为本人带来某种不利后果的情形。
(二)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1.“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被动地同意对方给付自己的财物。
收受行贿的大体特点在于行贿人给付财物的主动性、志愿性和受贿人同意他人财物的被动性。
就行贿人而言,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给予受贿人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主动地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就受贿人而言,是在他人主动给付的前提下同意财物的。
在实践中,关于以下两种情形,应当以为不组成受贿罪:
第一,没有据为己有故意的收受。
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尽管收到了行贿人财物,而且出于某种缘故没有及时的返还,可是通过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一财物的用意。
关于这种情形不能以为组成受贿罪。
理由在于:
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确实是“以权换钱”,若是行为人本身并无通过把握的权利换取财物的意思,即便一时操纵了财物,可是并无想完全享受财物能够带来的利益,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第二,对财物的行贿性质并非明知的收受,不能认定受贿罪。
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分析,行为人对事实上收受的财物的性质缺少对行为性质的明知,从理论上讲属于“违法性熟悉错误”,应当进而阻却行为的故意,由于受贿罪不能由过失组成,因此应当以为在这种情形下,不组成受贿罪。
固然,行为人发生这种熟悉上的错误必需有充分的理由,能够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上予以考察。
2“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什么样的利益?
是不是要求取得实现?
那个地址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
具体说来,关于索贿情形的,不管行为人是不是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两种情形),都组成受贿罪,因为这种情形的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关于收受财物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两种。
可是关于间同意贿罪中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那么只能是“不合法利益”,即非法利益。
至于利益是不是事实上取得实现,不阻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能够够了。
之因此作如此的明白得,主若是因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拉拢性,只要行为人有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组成了对客体的现实侵害,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
现实情形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常表现为三种情形:
其一,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功效;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必然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全数实现了他人的要求。
(三)“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
索取他人财物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
索贿的方式有:
口头、书面、通过第三者转告;有的是明要强索,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乘对方有求于自己之机,主动向对方提出行贿要求,乃至有的进行威吓对方;也有的是进行暗示的方式进行索要,如“办事要花钱”,“要打点有关人员”等语言。
不论用哪一种方式进行索贿,都组成受贿罪,不以对方许诺为必要条件,即便对方表示拒绝行贿的,也组成受贿罪。
一样,也不以索贿人是不是履行了自己的许诺为行贿人谋利益或是不是取得了行贿为必要条件。
这是因为,索贿行为的主观恶性深,法律要求严格,只要索贿就组成犯法,不论是不是索取到财物,也不论是不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都组成犯法,并要从重惩罚。
索贿行为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也能够组成受贿罪。
(四)关于经济往来中回扣、手续费等的认定
违背规定,收受各类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是一种特殊受贿行为方式,即准受贿行为之一。
回扣是商品经济的一种报酬形式,是一种国际商品交往的老例,一样是指在商品或劳务生意中,由卖方从所成交的价款中,提取必然的现金或额外的以定额酬金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刺激买方购买其商品。
手续费是在经济活动,除回扣之外的支付给有关人员的钱物。
在我国,法律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的回扣、手续费都应当归单位所有,不许诺个人占有。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背规定收受各类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以受贿论处。
回扣、手续费等组成受贿罪的对象,具有以下条件:
(1)同意回扣、手续费的人,必需是国家工作人员。
(2)收取的回扣、手续费没有归公,而是归个人非法占有。
(3)收受回扣、手续费者必需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若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定为受贿罪。
(4)行为人所收取的回扣、手续费,不是按规定属于应得的合理的报酬和奖励。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类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依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惩罚。
索贿的从重惩罚。
参考文献:
一、高铭暄主编:
《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二、张明楷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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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家琛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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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秉志主编: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五、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六、鲜铁可主编:
《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