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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执法机关

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

2、《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八条

3、《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六条

4、《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六条

5、《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6、《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条

 

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

2005.3.1

2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3.9.1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4.1.31

4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89.12.13

5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8.18

6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7.1

7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9.1.1

8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2005.4.21

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共4项)

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批准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四、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核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共35项)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三、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

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没收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九、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处罚种类: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2、《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十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在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场所或认可的场合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四)非宗教单位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十二、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处罚种类: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十五、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十六、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十七、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十八、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十九、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二十、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二十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二十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二十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三第一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二十四、宗教教职人员违反《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三第二款: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十五、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二十七、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志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志的。

二十八、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上出现不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文字内容和图案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上出现不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文字内容和图案的。

二十九、清真食品原料从非清真货源厂、点进货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一)清真食品原料从非清真货源厂、点进货的。

三十、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原料,没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二)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原料,没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出让、转借清真饮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出让、转借清真饮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店堂装饰、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伪造清真饮食业各种标识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伪造清真饮食业各种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伪造的各种标识。

2、《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伪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四、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五、违反《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或者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其他行政行为(共10项)

一、责令改正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的行为,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三、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法的处理建议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四、对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予以劝阻、阻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

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城市民族企业的认定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

七、成立宗教团体审批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八、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改变服务方向审核

法律依据: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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