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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子类共1项

一、种子类(共1项)

(1)

征收项目:

农作物种子检验费

执法依据:

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第四款“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2、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省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4]第104号)文件附件十四,湖北省财政厅和湖北省物价局联合颁发的《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3年中央及省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4]25号)文件。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依法设立的种子质检机构

执法标准:

执法程序:

检验-收费。

执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药类(共1项)

(2)

征收项目:

农药临时登记(品种登记)

执法依据:

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药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718号)。

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

执法权限: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500元/品种(变更使用范围:

100元/品种)。

执法程序:

初审-收费。

执法责任: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植物检疫类(共1项)

(3)

征收项目:

农业植物检疫费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收费,以及对从国外引种进行集中隔离试种收取的监测费应严格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收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

实施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检疫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预[2002]584号)《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综[2005]6号)《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湖北省财政厅、物价局(鄂财综发[2005]35号)《关于公布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农业局所属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可以收取国内植物检疫费;湖北省农业厅植物保护总站收取引进国外农作物种苗疫情监测费。

执法标准:

1、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调运检疫收费按货值的0.6%(粮谷类)、0.7%(经济作物)、0.8%(水瓜、果类等)(见附件一、附件二);

2、国(境)外引种收费标准:

引进直接用于销售的商品种苗,按种苗价值的1%收取疫情监测费,每批次收费最低值为200元,并负责种植期间的疫情监测;引进少量的试种种苗,以商业为目的引进的,每批次收取监测费100元;以科研、教学为目的引进的,每批次收取监测费50元(见附件三)。

执法程序:

检疫检验——收费。

执法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以及对境外引种进行疫情监测,均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四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计收。

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30%计收。

在农业部审批的引种苗种,由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种植地的疫情监测费标准收取。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

检疫证书费。

每证1元。

第五条被检货物按价值收取检疫费。

对调运的应检货物,其价值按调运货值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应检作物,按国家牌价计算,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到原(良)种场、苗圃、特约队、专业户、科研单位等种子、苗木繁殖地(不包括林业),对生长期间的作物按《检疫操作规程》执行产地检疫,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

对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七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应主动向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报检。

检疫部门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收取调运检疫费。

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开具一份检疫证书,并收取检疫证书费。

上述物品已经进行过产地检疫的,调运单位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调运检疫费,只收检疫证书费。

第八条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九条教学、科研单位所需的少量原始种子,其免费检疫的限量为:

每批次大粒种子50克,小粒种子30克,薯类50克,苗木10株。

凡一批次的被检货物超过以上限量的,不做免费检疫。

第十条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种子、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事业开支。

主要用于植物检疫试剂、必要的设备购置、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植物检疫收费收入的结余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支预算时,要包括检疫费收支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附件三:

湖北省引进国外农作物种苗疫情

监测收费暂行规定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有关“境外引进种苗疫情监测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教学、科研单位,以及从事农作物种苗开发或者直接经营引进菌种的单位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苗及繁殖材料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引进国外农作物种苗疫情监测的收费由省农业植物检疫部门收取。

三、引进直接用于销售的商品种苗,按种苗价值的1%收取疫情监测费,每批次收费最低值为200元,并负责种植期间的疫情监测。

四、引进种苗和繁殖材料由省植检部门指定种植地的农业植物检疫部门负责监测疫情。

并按种植产值的0.8%收取疫情监测费,每批次收费最低值为200元。

种植产值有收购价的,按收购价计算,没有收购价的按国家牌价计算。

五、引进少量的试种种苗,由省植检站通知种植地植物检疫部门监测疫情。

以商业为目的引进的,每批次收取监测费100元;以科研、教学为目的引进的,每批次收取监测费50元。

六、种苗引进后,如需进一步隔离检疫鉴定和试种的,检疫鉴定费、试种费由引进单位负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种苗货值的0.8%。

七、检疫审批单位在签发《引进种子、苗木审批单》,引进种苗单位须在10天之内向检疫审批单位一次性交清监测费。

八、以上收费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取的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畜牧兽医类(共7项)

(4)

征收项目:

产地检疫收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应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3、鄂政办发[2007]12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第452号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执法标准:

生猪每头收取2元产地检疫费。

其它动物收费见下表

动物种类单位(次)动物检疫

收费标准动物产品

检疫收费

标准最低收费

金额

(元)备注大家畜货值0.5%0.7%3(每项)指牛马驴骡驼中家畜货值0.5%0.7%2(每项)指猪、牛等犬货值0.5%0.7%3(每项)禽、兔、鸟类羽0.2-0.250.2-0.3元雏禽羽0.05-0.110日龄以内蜜蜂箱0.01-1大型野生动物头(匹)20元指象、狮、虎等中型野生动物只10元狼等小型野生动物货值0.1%1(每项)其它动物货值0.4%2(每项)含各类观赏动物实验小动物只0.4%零散脏器类公斤0.05元含头、蹄、血种蛋枚0.15-0.2元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

征收项目:

屠宰检疫收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3、鄂政办发[2007]12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第452号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执法标准:

生猪每头收取7元屠宰检疫费。

其它动物收费见下表。

动物种类单位(次)动物检疫

收费标准动物产品

检疫收费

标准最低收费

金额

(元)备注大家畜货值0.5%0.7%3(每项)指牛马驴骡驼中家畜货值0.5%0.7%2(每项)指猪、牛等犬货值0.5%0.7%3(每项)禽、兔、鸟类羽0.2-0.250.2-0.3元雏禽羽0.05-0.110日龄以内蜜蜂箱0.01-1大型野生动物头(匹)20元指象、狮、虎等中型野生动物只10元狼等小型野生动物货值0.1%1(每项)其它动物货值0.4%2(每项)含各类观赏动物实验小动物只0.4%零散脏器类公斤0.05元含头、蹄、血种蛋枚0.15-0.2元实验室

检验项目单位

(份)收费标准

(元)备注常规检查血液头(次)2血沉头(次)2尿液头(次)1.5粪便头(次)1.5精液头(次)8肉品卫生检验挥发性盐基氨测定头(次)30纳斯勒氏试剂反应头(次)5球蛋白沉淀反应头(次)5CuSO4肉汤反应头(次)5过氧化酶反应头(次)5硫化氢测定头(次)5毒素呈色反应头(次)5酸碱度测定头(次)0.5寄生虫检查虫卵检查头(次)3虫体鉴定种10原虫检验头(次)5血清学检查平板凝集头(次)1.5试管凝集头(次)3琼脂扩散头(次)3间接血凝头(次)5补体结合头(次)20中和试验头(次)20免疫电泳头(次)5交叉免疫头(次)10荧光抗体头(次)20血凝抑制头(次)3炭疽沉淀张0.3变态反应头(次)5五号病测毒头(次)150微生物学检验普通镜检头(次)1特殊染色镜检头(次)2普通培养镜检头(次)5特殊培养镜检头(次)15生化试验头(次)10细菌分离鉴定头(次)15细胞培养头(次)30鸡胚培养头(次)20枝原体检查头(次)50毒物(素)分析项400所用动物成本另计动物接种种15病毒分离鉴定种300显微X光检查病理切片检查头(次)10电镜检查头(次)120X光透视检查头(次)5X光片头(次)15低温超速离心头(次)50执法程序:

受理--现场检疫--收费

执法责任:

同上

(6)

征收项目:

新兽药审批

执法依据:

1、国家计委、财务部价费字[1992]第452号

2、省物价局,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委员会价费[1994]第104号,财预[2000]127号,鄂财综字[2005]35号。

执法权限:

省畜牧兽医管理局

执法标准:

项目临床研究审批费试生产(生产)

审批费试生产转正式

生产审批费第一、二类700-10004300-12000第三类600-7002700-80002000第四、五类10002500-4500注:

新兽药审批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

每增加一个制剂,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审批费用。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征收项目:

《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执法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价费字[1992]第452号,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委员会鄂价费字[1994]第104号,鄂财综字[2005]35号,

执法权限:

省畜牧兽医管理局

执法标准:

50元。

执法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发证

执法责任:

同上

(8)

征收项目: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

执法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价费字[1992]第452号,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委员会价费字[1994]第104号,鄂财综字[2005]35号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执法标准:

50元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同上

(9)

征收项目:

进口兽药检验

执法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价费字[1992]第452号,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委员会价费字[1994]第104号,鄂财综字[2005]35号

执法权限:

所在地兽药行政管理部门

执法标准: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600元;

(2)其它制剂250元;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300元;

(2)其它制剂180元;

3、生化药品类:

150—480元

4、生物物品:

根据制品种类和检验项目酌定。

(二)检验资料尚不能控制质量,根据药品性质,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另收检验费:

1、含量测定

2、检查(每项)

3、鉴别(每项)

4、物理常数

(三)使用高级精密仪器、检验方法复杂、费工、费料、需大量动物的,费用酌情另加。

(四)进口兽药抽样,每个品种按进口总值万分之五收费,不满10元的按10元收费。

(五)如需去外地抽样,根据所需开去酌情加收抽样费。

未在我国登记特批进口的兽药,检验费按以上规定加收50%。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同上

(10)

征收项目:

兽药质量委托检验

执法依据:

1、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2、国家计委,财政部价费字[1992]第452号、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委员会鄂价费字[1994]第104号、鄂财综字[2005]35号。

执法权限:

省兽药监察所

执法标准:

一、全检: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济300元

(2)其他制剂180元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济200元

(2)其他制剂120元

(3)片刘、散剂含量、均匀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3、中药材、成药、制剂100元

4、生化药品:

240-320元

5、生物制品(根据制品种类和检验项目)2000-10000元

二、单项检验:

1、绒促性素效价测定230元

2、促皮质素效价测定180元

3、洋地黄效价测定150元

4、缩宫素效价测定110元

5、新胂凡纳明毒力、疗效试验150元

6、热源检查150元

7、过敏试验150元

8、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100元

9、安全试验50元

10、无菌检验50元

11、抗生素效价测定60元

12、卫生学检查80元

13、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60元

14、红外吸收(不解谱)50元

15、旋光度测定(含折光测定)50元

16、高压液相100元

17、气相色谱60元

18、胶体颗粒检查50元

19、卡氏水分测定60元

20、含量测定60元

21、溶点测定20元

22、鉴别(每项)20元

23、检查(每项)30元

24、荧光分光45元

25、薄层扫描50元

26、释放度75元

27、分子量测定100元

28、中药性状显微鉴别30元

29、急性毒性试验100-200元

30、片剂、散剂含量均匀度测定500元

31、大输液微粒检查150元

凡未列入本收费标准中的特殊项目(如使用高级精密仪器、特殊试剂等)可参照上述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执法程序:

审查—决定

执法责任:

同上

五、渔业类(共5项)

(11)

征收项目: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水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196号)

3、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字[2004]年243号)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

1、养殖业、种植业,江河、湖泊每亩8—45元收取;

2、捕捞业,按年总产值的5%—25%收取。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征收项目:

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资源保护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2000】393号第六条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

执法权限: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1、捕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的向捕捉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只20-80000元;

2、出售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的向供货方收取实际成交额的4%—6%;

3、利用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的向利用单位和个人收取实际销售额、收入的1%—3%。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同上

(13)

征收项目: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2、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0)559号)《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鄂价费(2003)248号)《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法权限:

船用产品检验费由省级船检机构征收,渔业船舶检验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征收。

执法标准:

渔业船舶:

钢质渔船(1-29总吨、0-44KW)分临时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三个类别收费,收费标准跨度40-1070元。

非钢质渔船(1-29总吨、0-44KW)分临时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三个类别收费,收费标准跨度40-985元。

产品检验:

不同类产品按产品合同价0.4-1%收取。

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审查费,图纸审查与初次检验为同一检验单位,按第一艘船舶、第二艘及以上、异地建造等分类,收费标准跨度按初次检验费的5-30%计收。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同上

(14)

征收项目:

船舶港务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第(四)款:

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2、农业部、国家计委(农渔政字(1993)15号)《关于渔港费收规定的通知》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

船舶港务费: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备一次计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13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通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船舶港务费。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同上

(15)

征收项目:

渔船登记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农业部依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2、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鄂价费(1998)4号)《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一)国籍登记费标准:

机动渔船按主机功率15千瓦(20马力)-441千瓦(600马力)跨度收费,标准跨度每艘100-500元;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每艘50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5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2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免收国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同上

六、农机类(共6项)

(16)

征收项目:

拖拉机证照工本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2、《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反光号牌40元/付,不反光号牌25元/付,临时号牌5元/付;行驶证15元/证,临时行驶证10元/证;登记证书10元/证。

执法程序:

审查和决定

执法责任:

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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