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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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5)条款

-备案编号:

华夏人寿【2015】疾病保险021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和“本公司”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5)合同”。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一、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二、本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保单周年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3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出生且出院满28日)至60周岁(含60周岁)。

1.4犹豫期

一、您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含第10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犹豫期天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审阅本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实告知等内容。

若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二、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我们将额外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

轻症疾病种类:

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

2.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3.轻微脑中风

4.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5.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6.视力严重受损–三周岁始理赔

7.主动脉内介入手术

8.较小面积III度烧伤(10%)

9.慢性肾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期

10.重症头部外伤

11.单个肢体缺失

12.单侧肺脏切除

13.肝脏手术

14.早期运动神经性疾病

15.人工耳蜗植入术

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将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且于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且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全残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全残时未满18周岁,我们将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全残时已满18周岁,且于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若被保险人全残时已满18周岁,且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未满18周岁,我们将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已满18周岁,且于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达到疾病终末期,我们将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若被保险人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已满18周岁,且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达到疾病终末期,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与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2.2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或患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合同所列第27、42种重大疾病除外);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二、发生上述第

(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或患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我们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或患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3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时的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则。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2.4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序和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三、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四、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五、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八、除另有约定外,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

若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发生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情形,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下列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申请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诊断证明和诊断所患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申请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需提供相关意外伤害的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全残保险金申请申请全残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全残鉴定证明;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全残的,需提供相关意外伤害的证明和资料;

(五)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3.4宣告死亡的处理

一、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还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将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所确定的死亡日期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三、若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消息之日起30日内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一次性返还给我们。

3.5保险金的给付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给付相应的差额。

3.6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一、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之前交纳当期保险费。

4.2宽限期

一、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二、若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5现金价值权益

5.1本合同现金价值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5.2保单质押借款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且不存在包含保单质押借款、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在内的未还款项及其利息,经您书面申请且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在犹豫期后向我们办理保单质押借款。

借款金额以借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95%为最高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

二、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

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则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借款按我们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

三、借款本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现金价值将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四、您申请保单质押借款须填写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原件、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5.3保险费自动垫交

一、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若分期交付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且此时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应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垫交的保险费视作您从本公司的保单质押借款。

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二、在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若发生合同解除或保险金给付,我们将在您偿清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给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金。

6合同中止和复效

6.1合同中止

在本合同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合同复效

一、本合同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

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复效时应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本息和其他未还款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二、自本合同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合同解除和变更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一、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

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2合同变更

一、本合同生效后,如您需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应当向我们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在您与我们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变更可以用在保险合同上批注、附贴批单的方式进行。

二、若我们已给付一项或几项保险金后,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但联系方式的变更除外。

7.3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

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1明确说明

一、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二、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8.2如实告知

一、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二、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三、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3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9.2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若您有欠交的保险费(包含宽限期内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未偿还的保单质押借款及其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及其利息,我们将在您偿清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后支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和返还保险费。

9.3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0释义

10.1保单年度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0.2保单周年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合同生效日当日。

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

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5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0.6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10.7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

指被保险人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疾病:

(1)被保险人自出生后首次出现疾病之症状体征;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首次出现疾病之症状体征并被确诊患该疾病;

(3)该疾病之症状体征符合本合同的定义;

(4)该疾病已在本合同中列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合同所列的疾病之症状体征或所患的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0.8轻症疾病

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共15种),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指被保险人生前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原位癌

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

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被保险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指被保险人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肿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3.轻微脑中风

指被保险人因非意外原因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仍然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III级或III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4.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5.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被保险人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6.视力严重受损-三周岁始理赔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7.主动脉内介入手术

指被保险人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8.较小面积III度烧伤(10%)

指被保险人的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大于全身体表面积的10%但小于20%。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9.慢性肾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期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

(1)GFR<25%

(2)Scr>5mg/dl或>442umol/L

(3)持续180天

10.重症头部外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被保险人接受了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2)在外伤180天后仍然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III级或III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11.单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12.单侧肺脏切除

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一侧肺脏切除术,部分切除手术和肺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3.肝脏手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肝脏部分切除术,手术须有至少一个完整的肝叶切除。

14.早期运动神经性疾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

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15.人工耳蜗植入术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

诊断须经专科医师确认在医学上是必要的,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双耳持续12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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