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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概念概述

环境损害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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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3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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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法律上界定环境损害的概念和范围是完善相关预防和救济制度的基础。

环境损害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经由环境的损害”,其对象即赔偿权利人包括普通自然人、法人以及政府或其他组织。

环境损害具有社会性、价值性和复杂性特征,损害的客体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

 

【英文摘要】Inordertoestablishrelatedpreventionandreliefsystem,weneedaclearconceptofenvironmentaldamage.Environmentaldamageincluding'damagetotheenvironment'and'damagethroughtheenvironment',it’sobjectincludepersonalrights,propertyrightsandenvironmentalrightsoftheordinarynaturalpersons,legalpersonsorotherorganizationsandgovernment. 

【关键词】环境损害;法律事实;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环境权益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damage;legalfacts;personalrights;propertyrights;environmentalright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论

人与自然的关系正面临严峻的考验。

起源于自然、作为自然异化之产物的“人类”与作为母体的“自然”正深深地相互伤害,人类损害环境,[1]环境伤害人类。

进言之,人对自然的伤害正伤害着人类自身,自然对人类的报复终将使自然的进化失去意义。

可以说,已经引起人类高度重视的环境问题的现实表现就是环境损害。

因此,人类应对环境问题最迫切的议题应当是预防环境损害,并对损害结果实施救济。

而作为环境保护之制度支撑的环境法,更应当厘清环境损害的概念,为预防和救济环境损害的制度建设奠定理论基础。

二、环境损害的含义

(一)环境损害的语义分析

从字面来看,环境损害可作“对环境的损害”以及“经由环境的损害”两种解释。

其中前者即人类活动使环境遭受的不利影响,表面上看损害的对象是环境,实质上由于人在环境中的地位及与环境的密切关系,“对环境的损害”也是对人的损害,只是未必表现为人的直接损害,而是间接的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失;后者即由于环境问题而带给人类的损害。

环境法上的环境损害应采广义概念,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

对人的损害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而对环境的损害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损害,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2]实质上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

这两种环境损害往往是同一行为的不同后果,并且相互联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人的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明确的,即财产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人;而对环境的损害,其赔偿权利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确,需要考虑其损害后果的公共性。

由于环境“就其本身固有的属性来说,为了公众的利益应委托于公共机关来维持、管理”,[3]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因此对环境的损害实质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赔偿权利人应由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来充任,一般应当是政府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集体。

因此,虽然环境法上采环境损害的广义解释,但从制度设计的技术角度考虑,可以将环境损害的对象等同于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乱。

具体来说,环境损害的对象包括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法人等普通民事主体,以及公众——往往由政府和其他组织来代表。

(二)环境损害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般谓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4]对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致损害的现象,有“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环境损害”等不同的概念表述。

虽然对概念的取舍有不同的考虑,但其内涵基本一致。

例如,“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公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5];“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6]。

由此可见,上述概念的基本内涵是:

第一、属法律事实;第二、因人类行为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起;第三、损害他人权益。

采“环境损害”而舍其他概念的理由在于:

第一,强调作为客观表现的“损害”。

相对来讲,“环境侵害”具有“侵入而损害”的含义,注重动态的过程;“环境侵权”直接使用了法律概念,具有明显的否定性价值判断,不能反映环境损害之一定程度的价值正当性。

而“环境损害”表述一种客观事实,是侵害之结果及救济的前提。

第二,“损害”之救济可采公法与私法途径。

而“侵权”和“侵害”具有更强的私法色彩,其救济多限于私法制度。

[7]环境损害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正当的生产活动引起的,其救济不能仅限于私法途径,应当扩展到社会化救济和公法救济。

由此,环境损害是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事实。

(三)环境损害的内涵分析

第一,环境损害是人类活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

导致损害的人——一般所谓污染者——要对损害负责。

因此,人类活动排放废弃的物质和能量而造成危害,是谓环境损害;自然本身的运动导致的灾害不属于环境损害。

当然,由于人类活动已经大范围影响了气候,天灾也许起因于人祸。

[8]在此判断环境损害是否为人类活动引起应以科学上可辨明为标准,而不能无限制地追究最终原因。

而作为原因的环境污染不应限于“长期酝酿所产生”的渐进性污染,应包括突发事故导致的污染,因为二者在损害后果上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将突发性灾害排除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势必造成制度的缺损或者重复。

第二,环境损害经由环境媒介而产生。

环境损害与其他损害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间接性,即以环境为媒介。

污染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导致环境质量下降,进而影响生活于环境中的人的健康,并对依赖环境而进行的生产造成不利影响。

未经环境媒介而直接导致的损害不属于环境损害。

第三,环境损害是对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

环境质量的下降本身是“环境的损害”,将整体性地降低居民的生活质量或者导致可获取资源的减少、生产条件的恶化,是对一定区域之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另一方面,环境质量下降可能导致人的健康受损、财产直接受损或者价值降低,侵犯他人权利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环境损害是客观事实,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对环境质量的改变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严格来说,任何人类活动都影响——往往是降低——环境质量。

但将环境质量的下降认定为环境损害需要客观可以测定的标准,将因环境质量下降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特别是人身损害——认定为环境损害也需要客观的标准。

依据一定标准认定的环境损害构成法律事实,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损害的填补和责任的追究。

有疑问的是损害之可能性即“有损害之虞”是否属于环境损害。

通常所谓“有损害之虞”是指有损害人身权、财产权的可能性,实质上是对环境权损害,下文将祥述。

因此环境损害不包括损害之可能性,也不将其纳入赔偿的范围。

三、环境损害的特征

对于环境损害或者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的特征,不同学者有不同的概括。

例如,认为环境侵害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侵害、是对人类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侵害、是一种复杂性侵害,并且具有主体不平等、具有合法性等特征;或者总结为环境侵害具有社会性、价值性、复杂性和缓慢性特征。

又如,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特定。

再如,认为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在于:

加害行为之间接性,加害行为多具有高度科技性及构成上的复杂性,损害程度之深刻性及范围的广阔性,所致于他人之损害具有多元性,加害之行为及损害之形成具有继续性,兼具有地域性及国际性。

[9]

上述观点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差异、细节上存在分歧,但在几个基本方面仍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考察上述观点并结合前文对环境损害概念的分析,环境损害的特征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损害后果的社会性。

污染物质的扩散性和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环境损害的对象是相当地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包括后代人,并可能损害“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之利益”,影响“涉及的人数众多、范围极广、延续时间长、危害后果极为严重”,“是以个人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

环境损害不仅是对一人或数人个人利益的损害,更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明显的社会性。

第二,原因行为的价值性。

环境污染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同时,还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

除违反行政管制法律排放污染外,一般的排污行为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

因此,对环境污染不能一概禁止,但应要求污染者承担损失,以实现社会公平。

同时,正是由于环境污染是整个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代价,而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了社会发展的成果,所以社会才应当承担环境损害的补偿责任,在污染者不明或者无力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提供公共赔偿。

第三,损害过程的复杂性。

环境损害的复杂性体现在:

一是间接性,即“因污染对于自然环境之影响而间接造成他人之损害”;二是继续性和累积性。

虽不排除突发性环境污染在短时间内造成环境损害的可能性,但多数情况下,环境损害是在污染物逐步累积、长期作用、甚至相互叠加和反应后造成的,形成的时间长、是逐步累积而成的。

三是不确定性。

环境损害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难以直接确定,而且同样的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确定,有些损害要潜伏很长时间才会显现。

四是多重性。

环境损害可能是多重原因造成的,包括污染与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以及污染之间的相互作用;损害后果也往往表现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损害同时发生,经常出现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况。

环境损害的上述特征共同决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特殊性,即不能限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而应扩展到公共赔偿;不能限于过错赔偿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仅考虑经济损失的填补,更要考虑生态损失的填补;等等。

四、环境损害的客体

并非所有的损害都应得到赔偿,“原则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足以移转损害由他人负担,否则个人应承担其自己不幸事件的后果。

”[10]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概念,环境损害之边界必须明确,也就是要确定对哪些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即确定环境损害的客体。

(一)环境损害之客体概述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

环境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11]其客体也包括权利和利益,可以合称为权益。

利益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按照受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可以对利益作三个层次的划分,也就是所谓一般利益、法益和权利。

[12]利益中受法律保护者,称为法律利益,简称法益。

[13]法律为保护特定的利益,从法律技术上将该特定利益类型化,并赋予其法律上之力,并于反面课相对人以相应的义务,以确保主体享受特定利益。

此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

环境损害的客体包括权利。

权利以特定利益为内容,并具有法律上之力。

如果环境损害侵犯了该特定利益,自当有“法律上之力”加以保护,产生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

因此,受害主体的权利构成环境损害的客体。

环境损害的客体不限于权利,应当包括法益。

相对于一般的侵权损害,环境损害是随着环境污染的恶化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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