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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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
【法规名称】 会计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5-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会计法
第1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3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左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其他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4条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左列五类:
一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
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
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
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
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
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他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5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三种:
一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
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余绌之会计事务。
二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
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公务财物之会计事务:
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6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六种:
一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
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
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征课之会计事务:
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公债之会计事务:
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
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
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
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讬基金、留本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7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四种:
一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
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
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
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
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产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行为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
第8条
各机关对于所有前三条之会计事务,均应分别种类,综合汇编,作为统制会计。
第9条
政府会计之组织为左列五种:
一总会计。
二单位会计。
三分会计。
四附属单位会计。
五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前项各款会计,均应用复式簿记。
但第三款、第五款分会计之事务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会计之帐务处理,得视事实需要,呈请上级主计机关核准后,集中办理。
第10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之会计,各为一总会计。
第11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单位会计:
一在总预算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会计。
二在总预算不依机关划分而有法定预算之特种基金之会计。
第12条
单位会计下之会计,除附属单位会计外,为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13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
一政府或其所属机关附属之营业机关、事业机关或作业组织之会计。
二各机关附属之特种基金,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之会计。
第14条
附属单位会计下之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15条
会计年度之开始及终了,依预算法之所定。
会计年度之分季,自年度开始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
会计年度之分月,依国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为下旬。
各月之分为五日期间者,自一日起,每五日为一期,其最后一期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间不以会计年度或国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连续计算者,其计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所定。
第16条
政府会计应以国币或预算所定之货币为记帐本位币;其以不合本位币之本国或外国货币记帐者,应折合本位币记入主要之帐簿。
记帐时,除为乘除计算外,小数至分位为止,厘位四舍五入。
前项规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拟定处理办法,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核定施行。
第17条
会计制度之设计,应依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其将来之发展,先将所需要之会计报告决定后,据以订定应设立之会计科目、簿籍、报表及应有之会计凭证。
凡性质相同或类似之机关或基金,其会计制度应为一致之规定。
政府会计基础,除公库出纳会计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18条
中央总会计制度之设计、核定,由中央主计机关为之。
地方政府之总会计制度及各种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设计,呈经上级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各机关之会计制度,由各该机关之会计机构设计,签报所在机关长官后,呈请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前项设计,应经各关系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会商后始得核定;修正时亦同。
各种会计制度之释例,与会计事务处理之一致规定,由各该会计制度之颁行机关核定之。
第19条
前二条之设计,应明定左列各项:
一各会计制度应实施之机关范围。
二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三会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四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五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六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
七内部审核之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20条
各会计制度,不得与本法及预算、决算、审计、国库、统计等法抵触;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其总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该管单位会计或分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
第21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划分会计年度,按左列需要,编制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告,并得兼用统计与数理方法,为适当之分析、解释或预测:
一对外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会计事实编制之。
二对内报告,应按预算执行情形、业务进度及管理控制与决策之需要编制之。
第22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静态之会计报告:
表示一定日期之财务状况。
二动态之会计报告:
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动态报告各表,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得分别编造比较表。
第23条
各单位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静态与动态报告,依充分表达原则,及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之会计事务,各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静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现金结存表。
三票据结存表。
四证券结存表。
五票照等凭证结存表。
六征课物结存表。
七公债现额表。
八财物或特种财物目录。
九固定负债目录。
动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岁入或经费累计表。
二现金出纳表。
三票据出纳表。
四证券出纳表。
五票照等凭证出纳表。
六征课物出纳表。
七公债发行表及公债还本付息表。
八财物或特种财物增减表。
九固定负债增减表。
一○成本计算表。
一一损益计算表。
一二资金运用表。
一三盈亏拨补表。
第24条
非常事件所应编造之会计报告各表,由主计机关按事实之需要,参酌前条之规定分别定之。
第25条
各单位会计所需编制之会计报告各表,应按基金别编造之。
但为简明计,得按基金别分栏综合编造。
第26条
分会计应编造之静态与动态报告,应就其本身及其隶属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需要,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第27条
第二十二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报告及各表,得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其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减少或合并编制之。
第28条
政府之总会计,应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综合之报告。
但依第九条第三项集中办理者,得就其会计纪录产生会计报告。
第29条
政府之财物及固定负债,除列入岁入之财物及弥补预算亏绌之固定负债外,应分别列表或编目录,不得列入平衡表。
但营业基金、事业基金及其他特种基金之财物及固定负债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时,应列入其平衡表。
第30条
各种会计报告表,应根据会计纪录编造,并使便于核对。
第31条
非政府机关代理政府事务者,其报告与会计人员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会计人员加编差额解释表。
第32条
各单位会计机关及各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报告之编送,应依左列期限:
一日报于次日内送出。
二五日报于期间经过后二日内送出。
三周报、旬报于期间经过后三日内送出。
四月报、季报于期间经过后十五日内送出。
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报告于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送出;年度报告,依决算法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报告之编送期限,于分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报告,应由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就其分会计机关整理后之报告汇编之;其编送期限,得按各该分会计机关呈送整理报告之期限及其邮递实需期间加算之;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机关,其会计报告编送期限,由该管主计机关定之。
第33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其关于各机关本身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
其关于汇编所属机关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日报内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之五日报、周报或旬报、月报、季报内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
但月报、季报之采用月结、季结制者,不在此限。
第34条
各会计科目,依各种会计报告所应列入之事项定之,其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如其科目性质与预算、决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称应与预算、决算科目之名称相合。
第35条
各种会计报告总表之会计科目,与其明细表之会计科目,应显示其统制与隶属之关系,总表会计科目为统制帐目,明细表会计科目为隶属帐目。
第36条
为便利综合汇编及比较计,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使其一致,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之相合。
地方政府对于与中央政府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依中央政府之所定;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合于中央政府之所定。
第37条
各种会计科目之订定,应兼用收付实现事项及权责发生事项,为编定之对象。
第38条
各种会计科目,应依所列入之报告,并各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第39条
会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或其负责主计人员之核定,不得变更。
前项变更会计科目之核定,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第40条
会计簿籍分左列二类:
一帐簿:
谓簿籍之纪录,为供给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者。
二备查簿:
谓簿籍之纪录,不为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而仅为便利会计事项之查考,或会计事务之处理者。
会计资料采用机器处理者,其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会计簿籍。
前项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应于处理完毕时,附置总数控制数码,并另以书面标示,由主办会计人员审核签名或盖章。
第41条
帐簿分左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
谓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簿。
二分类帐簿:
谓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帐。
第42条
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均得就事实上之需要及便利,设立专栏。
第43条
序时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
谓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第二款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分录日记帐薄。
二特种序时帐簿:
谓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岁入收支登记簿、经费收支登记簿、现金出纳登记簿及其他关于特种事项之登记簿。
第44条
分类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
谓对于一切事项为总括之分类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总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
谓对于特种事项为明细分类或分户之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明细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如岁入明细帐簿、经费明细帐簿、财物明细帐簿及其他有关于特种事项之明细帐簿。
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总分类帐簿内应设统制帐目,登记各该明细分类帐之总数。
但财物明细分类帐簿,除依第二十九条应列入平衡表者外,应另设统制帐簿。
第45条
政府主计机关,对于总会计、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为求简便计,得酌量合并编制。
第46条
关于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帐簿,除应设置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外,其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应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或基金之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设置之。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备查簿,除主计机关认为应设置者外,各机关或基金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设置之。
第47条
各分会计之会计事务较繁者,其帐簿之种类,准用关于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规定;其会计事务较简者,得仅设序时帐簿及其必需之备查簿。
第48条
各分会计机关,应就其序时帐簿之内容,按时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其会计事务较繁者,得由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商承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使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贷方各项总数,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
第49条
总会计之帐簿,应就其汇编会计总报告所需之记载设置之;其备查簿就其处理事务上之需要设置之。
第50条
管理特种财物机关,关于所管珍贵动产,应备索引、照相、图样及其他便于查对之暗记纪录等备查簿;关于所管不动产,应备地图、图样等备查簿;其程式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定之。
第51条
会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
谓证明事项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
谓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52条
原始凭证为左列各种:
一预算书表及预算准备金依法支用与预算科目间经费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现金、票据、证券之收付及移转等书据。
三薪俸、工饷、津贴、旅费、恤养金等支给之表单及收据。
四财物之购置、修缮;邮电、运输、印刷、消耗等各项开支发票及收据。
五财物之请领、供给、移转、处置及保管等单据。
六买卖、贷借、承揽等契约及其相关之单据。
七存汇、兑换及投资等证明单据。
八归公财物、没收财物、赠与或遗赠之财物目录及证明书类。
九税赋捐费等之征课、查定,或其他依法处理之书据、票照之领发,及征课物处理之书据。
一○罚款、赔款经过之书据。
一一公债发行之法令、还本付息之本息票及处理申溢折扣之计算书表。
一二成本计算之单据。
一三盈亏处理之书据。
一四会计报告书表。
一五其他可资证明第三条各款事项发生经过之单据或其他书类。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第53条
记帐凭证为左列三种: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各种传票,应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54条
各种传票应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年、月、日。
二会计科目。
三事由。
四本位币数目,不以本位币计数者,其货币之种类、数目及折合率。
五有关之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及其号数、日期。
六传票号数。
七其他备查要点。
第55条
各种传票,非经左列各款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
但实际上无某款人员者缺之:
一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二业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
三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代签人。
四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出纳事务人员。
五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经理事务人员。
六制票员。
七登记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名或盖章。
第56条
原始凭证,其格式合于记帐凭证之需要者,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57条
各分会计机关之事务简单者,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员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58条
会计人员非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根据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
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59条
大宗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应随时造具记帐凭证。
但零星消费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类汇总造具记帐凭证。
第60条
(公有营业折旧标准)
公有营业有永久性财物之折旧,与无永久性财物之盘存消耗,应以成本为标准;其成本无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帐时之估价为标准。
第61条
成本会计事务,对于成本要素,应为详备之纪录及精密之计算,分别编造明细报告表,并比较分析其增减原因。
第62条
除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转帐传票外,各种传票于记入序时帐簿时,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并应同时记入关系之明细分类帐簿。
特种序时帐簿之按期结算,应过入总分类帐簿者,应先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记入普通序时帐簿,始行过帐。
但特种序时帐簿仅为现金出纳序时帐簿一种者,得直接过入总分类帐簿。
公务财物、特种财物,应就其明细分类帐簿按期结算,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过入另设之统制帐簿。
第63条
各种特种序时帐簿,应于左列时期结总:
一每月终了时,遇事实上有需要者,得每月、每周、每五日或每日为之,均应另为累计之总数。
二各种会计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交代时。
三机关或基金结帐时。
普通序时帐簿,于每月终了时、机关结帐时或主办会计人员交代时,亦应结总。
第64条
各机关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应办理结帐或结算:
一会计年度终了时。
二有每月、每季或每半年结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结算时。
三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终了时。
四机关裁撤或基金结束时。
第65条
各种分类帐簿之各帐目所有预收、预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权责已发生而帐簿尚未登记之各事项,均应于结帐前先为整理纪录。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除为前项之整理纪录外,对于呆帐、折旧、耗竭、摊销,及材料、用品、产品等盘存,与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