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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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控制保护区范围
第三章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作业行为管理
第五章安全保护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及建设条件,根据《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公共交通系统中的地铁、跨座式单轨、城轨快线、都市快轨(线)、轻轨、有轨电车等公共客运系统(含轨道交通延长线)。
本办法所称控制保护区,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安全建设和运营而在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本市行政区域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建设、作业行为、安全保护巡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是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重庆市轨道交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轨道办)实施。
第四条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扩)建工程。
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五条市城乡建委可委托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技术校核、会同建设项目业主或作业单位(个人)制订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安全巡查等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按市城乡建委要求及时提供、更新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和竣工资料。
市城乡建委负责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及竣工资料数据库、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咨询专家库的建立和日常管理,并负责对轨道交通第三方安全评估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动态管理,负责积极开展和推广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控制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规划、在建以及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含无障碍出入口)、换乘通道、通风亭、风井、风道、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牵引变电所及各类轨道专用管网(线、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桥梁或隧道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应当在线路控制规划中明确。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城乡建委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章建设项目管理
第一节方案设计阶段
第七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方案报批阶段,应当征求市城乡建委书面专项审查意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方案设计专项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或投资备案证件(复印件);
(三)方案设计文件,方案设计总平面图(1:
500地形图上标注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间距),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专篇(含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设计图说等);
(四)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市城乡建委收到申请材料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审查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审查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城乡建委应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专项审查意见。
根据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关系复杂程度,市城乡建委可于受理之日函告轨道交通线路的建设或运营单位,将方案设计相关资料送其进行技术校核。
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单位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技术校核书面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对轨道交通安全影响大、须进行安全评估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市城乡建委将组织专家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各参建单位认真落实专家评审意见。
安全评估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条第三方评估单位应具备综合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配备充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轨道交通的特性和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有良好的信誉。
项目建设单位可从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评估单位中自主选择,但第三方评估单位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方评估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客观、严谨地开展评估工作及评估后的相应技术服务工作,对作出的评估结论及建议意见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市城乡建委的动态管理。
建设项目按照第三方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意见实施建设,导致轨道交通设施受损、妨害正常运营等后果的,第三方评估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市城乡建委应将专项审查意见告知设计方案审批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报批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市城乡建委的书面专项审查意见,供审批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文件经专项审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对确需修改且涉及总平面布置、与轨道交通的空间位置关系、建设规模(层数、高度)等方面的重大调整,应由建设单位将调整后的设计方案(含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专篇)报市城乡建委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节初步设计阶段
第十三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方案设计专项审查意见组织开展初步设计,并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征求市城乡建委书面专项审查意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专项审查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总平面图(1:
500地形图上标注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间距),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初步设计专篇(应包含方案设计专项审查意见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勘察报告(初步勘察深度以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书;
(四)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相关资料的形式审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市城乡建委应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专项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书面专项审查意见,供审批部门查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文件经市城乡建委专项审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对确需修改且涉及总平面布置、与轨道交通的空间位置关系、建设规模(层数、高度)、结构体系、施工工艺等方面重大调整的,由建设单位应将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含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专篇)报市城乡建委重新审查。
初步设计调整后对轨道交通安全影响大、须进行安全评估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节施工图设计阶段
第十七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城乡建委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书面专项审查意见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
项目建设单位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时,应向审查机构提交市城乡建委关于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书面专项审查意见并在施工图文件中对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逐条进行说明。
审查机构应当作出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专项审查意见的明确结论,出具的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中应包含轨道交通专项审查意见书。
第四节安全保护方案及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就项目建设对轨道交通设施影响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
安全保护方案(含第三方监测方案)应严格执行市城乡建委专项审查意见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安全保护方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安全保护方案征求意见表》;
(二)安全保护方案(含第三方监测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接收上述资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如资料不满足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自接收资料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修改完善再次提交后,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安全保护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城乡建委专项备案,并在取得专项备案意见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表》;
(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轨道交通专项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保护方案文件(含第三方监测方案)、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关于安全保护方案(含第三方监测方案)的书面意见;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第三方监测单位资质证书、监测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建委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资料不齐全或不满足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完善的全部内容;资料符合要求的,两个工作日内出具专项备案意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安全保护方案文件(含第三方监测方案)等经市城乡建委专项备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若确需变更,应按照相关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供市城乡建委出具的专项备案意见,供施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查验;无专项备案意见,施工许可证发放机关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章作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作业行为,是指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非项目建设的施工作业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卸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量增加或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行为。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基坑开挖、边坡支护、基础加固、回填等施工行为及其管理工作按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不列入作业行为范畴。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作业行为,其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进场实施作业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报市城乡建委专项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接收作业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安全保护方案文件后,对满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对不满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修改完善再次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将安全保护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城乡建委专项备案,并在取得专项备案意见后方可进行作业活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活动备案登记表》;
(二)安全保护方案文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关于安全保护方案的书面意见。
市城乡建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作业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安全保护方案作出书面备案意见。
第五章安全保护巡查
第二十六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或作业的,参与项目建设和作业的各方应当严格执行报经备案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或作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作业单位(个人)应在进场施工或作业(建设项目涉及轨道安全保护的隐蔽工程实施、验收等关键环节)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并自觉接受其专项安全巡查。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或在建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对轨道交通设施影响较大的作业行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就项目建设对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开展第三方监测工作,轨道规划线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