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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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汇编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
安全检查是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目的在于了解企业各部门、各生产班组的劳动保护管理情况,发现生产现场不安全(设备、工具、附件等)状况,不安全的工作环境,不安全的行为及潜在职业危害,以利于采取措施及时纠正,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条
安全检查分“安全性评价”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节日前后安全检查,日常检查及厂安全员定期巡查。
第三条
检查内容:
⑴安全性评价检查,按机械委“机械工厂安全性”评价标准及厂里发的表格进行检查。
由厂长及主管安全,生产付厂长负责领导安技处、设备处等有关部门,按“分级管理,分线负责”的原则,对工厂的安全性进行预测和度量。
⑵季节性安全检查,根据季节特点,为保障安全生产所进行的检查,由安技处组织,厂安全员参加,每季一次。
⑶节日前后的安全检查,在节日前后对全厂进行安全生产,消防治安、保卫,文明生产等工作的综合检查,由厂领导负责,组织安技处、设备处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每年的五一节、十一节、元旦节、春节前进行。
⑷日常检查,主要是查基础工作,查现场、查隐患、查管理、查制度、查整改情况,对全厂的特种设备(电器设备、锅炉、金属焊接,冲压机床、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空压机及压力容器进行检查,重点区(锅炉房、油库、木工房等)要重点进行检查,每天厂安全检查值班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并做检查记录,对一时难以解决的事故隐患,可立即向安技处和厂长进行汇报,提出整改措施意见,限期整改。
第四条
每天应有安全值日员,对本厂的不安全因素及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进行纠正,厂领导每月组织本厂安全设备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一次,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按“三定”、“四不准”的原则进行整改(即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凡自己能整改的个人不推给班组,班组不推给部门,部门不推给厂部,厂部不推给主管局。
第五条
各班组的兼职安全员,对本单位的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信号装置、刹车装置,行程限位器,缓冲器和自动联锁装置、行车的挂勾、钢丝绳、电器设备的绝缘保护接零(接地)、避雷器、安全遮挡及明显的警告标志,锅炉的安全阀、水位表、水质化验、压力气瓶的安全阀,回火装置、安全距离等,按要求、标准、规范进行检查,隐患按“三定,四不准”原则进行整改。
工伤亡事故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做好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上级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因公伤亡事故的划分:
1、因公伤亡事故指企业在册职工(包括计划内合同工、临时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工厂的设备和措施不安全,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事故。
2、因工伤亡事故根据伤害程度不同分为以下四种:
——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歇工满一个工作日(含一个工作日)低于一百零五日失能伤害。
——多人事故:
指同时伤及三人(含3人)以上的事故。
——重伤事故:
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一百零五日的失能伤害。
——死亡事故:
指职工当时死亡或负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第三条
事故的控制指标: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事故的登记和报告:
1、厂里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所在部门领导必须立即报告厂领导、安技处,厂领导必须在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伤亡者姓名、性别、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或其他方法迅速报告市劳动局、总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有关部门。
2、厂里发生轻伤事故,所在部门领导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厂内安技处。
3、事故现场必须保护。
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指定专人(两名以上)画出草图或拍照。
如无特殊原因,轻伤事故现场需安技处同意,重伤事故,多人事故、死亡事故需经市劳动局同意方可拆除。
4、发生死亡事故后厂主要领导必须在事故后的三天内向劳动局、总工会作详细汇报。
第四条
事故调查:
1、事故调查要弄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填写调查报告书,以及拟定改进措施。
2、发生轻伤事故由厂负责人会同厂安全员、厂安技处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
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由厂领导或市局组织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上报劳动局、总工会和有关单位。
3、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
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
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五条
事故调查必须查明下列事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具体地点和经过。
2、伤亡人数,伤害部位和程度。
3、伤亡人和事故直接有关人员的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种或职务,受过何种安全教育或培训等。
4、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管理原因和物质技术原因。
5、事故的后果和经济损失,其统计项目如下:
——医药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及陪护人员的费用。
——因负伤而造成停工天数的工资。
——伤残补助。
——死亡职工的抚恤费及家属的困难补助。
——事故善后处理中的丧葬、交通、住宿、饮食、招待人员差旅费等。
——事故引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工具和建筑设备损坏的费用。
——消除事故及清理现场支付的费用。
——从事抢救、处理善后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费用。
——事故引起停产的损失。
——事故引起环境污染的损失。
——顶替死亡或残废人员的上岗操作所需要的培训费用。
——其他
6、事故现场的实测图纸和照片。
7、对事故责任者逐个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后,厂内要迅速制定防范或改进措施,逐条指定专人负责实施,限期完成并报安技处进行验收,多人、重伤、死亡事故由县级相关部门验收。
第七条
死亡、重伤、多人事故自发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厂部“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并附事故照片示意图及调查旁证材料分别上报县市劳动局、总工会。
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需报劳动局三份,报总工会两份,检查院一份,参加事故调查人员均需在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八条
工伤事故结案后由厂安技处出“工伤费用明细表”交财务科,厂方协同保险公司按工伤事故标准报销医药费,其他费用及事故处理。
第九条
事故处理:
1、伤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分清并明确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处理,不得用“集体承担责任”来代替个人的责任。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对特殊工种未经考试合格就顶替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由于设备严重失修,严重超负荷运行,经反映后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技人员,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6)由于不按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占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的10~20%)造成伤亡事故的。
(7)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而未能及时处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冒险蛮干或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减轻事故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械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严处罚。
1、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破坏事故现场,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重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既未按限期整改,又未采取临时措施,发生伤亡事故的。
6、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的。
7、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有关法规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二条
事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者(包括厂领导、各部门领导、班组长)由上级按有关文件进行刑事、行政处理,经济制裁,上级没有处理的一律按厂“安全生产奖惩制度”执行。
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制度
第一条
对全厂职工必须经常地、系统地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企业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的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技术水平,使广大职工了解不安全因素和潜在职业危害的存在,掌握发生事故的客观规律,学会识别控制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本领,正确地进行操作,安全地进行生产。
第二条
新进厂的职工由生产部安排,分别由安技部(厂级教育)、部门、班组进行教育,并填写三级教育卡片,凭“三级教育卡”发放劳保用品和工作证,未办三级教育卡者一律不准上岗操作。
新职工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小于24学时,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和岗位,教育培训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三条
特殊作业(指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作业、起重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必须由市局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劳动局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准独立操作,并按期进行复训教育(复审期除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为4年,其余2年进行一次),安技部对教育情况登记建卡。
第四条
每年必须对中层以上干部进行安全教育一次,课时为24小时,对全厂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一次,课时为48小时,对安全生产管理者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内容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劳动保护的意义,任务和内容按厂的安全特点,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知识,明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界线,工伤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等。
第五条
每年由安技部对主要生产车间班组长进行安全教育,一次时间最少不低于24小时,内容:
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结合安全技术知识,安全基础工作本厂安全特点,工伤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等。
第六条
对变换工种及离开操作岗位三个月以上的工人由厂级进行教育、复工教育,并填写换岗工安全教育卡,以此卡领取劳保用品,否则一律不准重新上岗操作。
第七条
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心及有关部门领导。
技术人员应进行职业健康教育,教育课时为48小时,教育周期为每2年一次。
第八条
坚持车间每月、班组每周结合车间生产特点,事故隐患,事故教训进行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克服麻痹思想,搞好安全生产。
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安全、卫生、消防等负全面责任,建设项目实施安全、卫生制度。
第三条
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基础工程调查审查、总体开工方案审查、开工前安全条件确认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职业安全卫生监督。
第四条
加强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安全管理,开工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第五条
对用于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必须搞好安全预评价,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其设计安全负责。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严格按审查通过的基础工程设计进行,不得随意对基础工程设计进行任何变动、删减。
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征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和消防专项验收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企业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特种设备及其操作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我厂特种设备包括:
1、锅炉
2、起重机械
3、厂内运输机械
第二条
特种设备管理:
1、购置:
工厂购置特种设备时,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购置国家定点厂家产品。
2、安装:
特种设备危险性大、承压高,必须遵守市劳动局规定,请专业单位安装,及时办理“许可证”,自已允许安装的设备必须严格规范,仔细验收,认真试运转方可交付使用。
3、特种设备严格按使用说明管理。
4、特种设备要定人、定期检查。
5、特种设备有安全附件要保证灵活好用。
6、特种设备操作工,必须经过严格培训,经国家规定机关考试,领取操作证,方可上机操作,操作人员来禁喝酒当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7、必须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对有关设备要做好预防试验仪表要定期样对铅封。
安技部门每月组织专家巡查,发现隐患应立即查封或出具整改通知书,使用单位接到通知应停用整改,经安技设备部门验收后启封使用。
8、熟练掌握本岗位易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
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安全教育培训,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考核;对新员工和更换工种的员工必须进行三级消防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条
各相关部门、班组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坚持每日检查,企业每月组织开展一次综合大检查,并对检查的情况记录备案。
第三条
严禁在厂区内吸烟,动用明火和乱拉电线,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加强消防设施及器材的管理,所有消防器材不得随意动用。
配发到各部门的消防器材,由各部门负责管理,责任到人,切实做到定位放置,定期更换。
第五条
各部门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及时上报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并及时对隐患进行整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消防通道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要经常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成立消防组织机构,成立义务消防队伍,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应急演练。
第八条
建立重点部位消防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消防安全实施有效管理。
第九条
企业对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与表彰和奖励。
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为了搞好安全生产,防止高空坠落,触电,物体打击,火灾、中毒等伤亡事故发生,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厂实际情况,制定“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如下:
第一条
危险作业范围:
1、高空作业:
指工人在离地面2米以上的地点进行工作的(在高空有固定操作室的如天车除外)。
2、带电作业。
3、有中毒或窒息危险的作业。
4、爆破或有爆炸危险的作业。
5、禁止区内进行明火或易燃作业。
第二条
审批手续:
凡属危险作业,均应由下达任务部门和具体执行班组共同填写“危险作业申请表”,交安技处,安技处会同有关处室进行现场检查后在表中安全管理部门一栏上填写审查意见,报主管厂长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条
如果因工作需要确将一般作业改为危险作业的,也应按此规定待审批后方可施工。
如情况紧急来不及履行审批手续,现场应有人负责,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立即按分工范围通知安技处或保卫处,并补办“危险作业申请表”。
第四条
安技处、保卫处应将危险作业情况告知当日中层干部安全值班人员和厂安全员值班人员作为值班的重点检查。
第五条
作业部门现场应有专人指挥并派专人进行现场值班检查,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安技处、保卫处在审批危险作业时,要认真检查,对作业内容和防护措施把好关,防护措施要符合劳动保护法则和操作规程制度要求,现场指挥人和检查人要负起责任。
电器临时线和安装审批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能的安全管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用电,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电器操作人员:
1、电工必须年满十八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电工作业疾病和生理缺陷。
2、电工必须经劳资处提出,会同设备处、安技处审核同意由医务所进行体格检查,合格后,到市劳动局进行安技培训,由市局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单独作业。
3、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必须二年进行复审,一次复审不合格,进行补考,仍不合格者,收回操作证。
4、电工要按规定穿戴劳保用品,工作应认真负责,具有专业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
第三条
电气管理:
1、设备处要建立健全电气方面的技术档案资料,如高压分布图,低压分布图,全厂架空线和电缆设置图,接地网络,避雷装置图,以及电器设备的技术状况登记等资料。
2、一切电器设备必须接地可靠,使用手提移动电动器(如电钻、电枪、手提砂轮机等),要戴绝缘手套或配备电器保护装置手提移动电动器具,保护装置由设备处每季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3、严格执行“电气安装规程”变电所、配电站等应符合用电安全规定,非工作人员不准随便进入。
4、操作电器装置应熟悉其性能和使用方法,不得任意开动电源装置,严禁在电源装置上放置物件。
5、保证电器的设备整洁、完好,防止受朝,禁止用脚踢开关或用湿手板开关,更不能用金属物触及带电的电器。
6、行灯电压不允许超过36伏,在潮湿地方金属容器内行灯电压不得超过12伏。
7、发现电器故障(漏电、保险丝断、电线绝缘层破损、控制失灵、电器损坏等)应立即切断电源,通知电工检修,非电工人员一律不准拆修。
8、电气设施附近,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9、电气发生事故,应立即切断电源,采取有效措施,报告设备处、安技处进行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四条
架接临时电路
1、凡因生产、工作急需架接临时性电路,电压在380伏以下,使用期为一月内者,均由使用架接部门填写“临时线申请表”,设备处审核交安技处备案后,方准施工,审批表应存一份安技处备案。
2、架接临时电路,必须由有持操作证的电工,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3、架接临时电路,一般不得超过使用期,使用完毕后,由原架接者负责拆除,如未经同意,超期不拆除者应追究原安装部门或电工责任。
4、架接的临时线,应交使用部门检查签字,如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部门可拒绝签字。
5、临时线路必须保证绝缘性良好,使用负荷正确,接头处包扎可靠,全线无裸露,接线板和行灯的行线必须使用橡套电源线,中间不得有接头。
6、采取悬架或沿墙架设时,户内不得低于2.5米,户外不得低于3.5米,不得在树上和脚手架上挂线,严禁在高压线、易燃易爆,刺割、腐蚀、浇铸、辊压等场地表敷散临时线。
7、临时线与设备、水管、门窗等安全距离,应保持0.3米以外,交通处离地高度不得低于6米,并须用电杆和瓷瓶固定。
8、临时线装置,必须有一个总开关,每一分路都须有熔断器,并不得任意拖地,如确系需要应加装可靠的套管,防止磨断。
9、安装好的临时线路,未经设备处同意,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更动或拉接临时线使用。
10、临时校验电气设备等,使用在一个星期以内的临时性电路,可不填“电器临时线审批表”,但应口头向设备处、安技处报告,用后立即拆除,使用期超过一月的,应安装正式线路,否则按违章处罚。
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为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制度,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含合资企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制度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其它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条: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工作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保卫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运输部门负责化学品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危险化学品装卸人员的资质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罐区、油站、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保护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并在包装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应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备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
剧毒化学品的使用场所和从业人员,必须配有专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过程中,应按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
搬运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撞击或拖拉。
第十八条:
运输爆炸品、剧毒品和放射性物品,应由保卫部门派专人押运,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运输上述物品的车辆不准在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