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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修正

深圳市燃气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市场监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

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

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五公里范围内;

  (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商事登记。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行业协会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燃气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二十八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是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是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

  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

  第四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

  (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四十七条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

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

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供电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是事后应当恢复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燃气企业及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向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

  第五十六条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机械开挖和爆破作业;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十九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未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质量和充装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有关器具,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气器具未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恢复供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抢修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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