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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若干法条

强制清算相关法条的目录

 

强制清算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公司解散、清算、注销程序框架图

解散事由消灭(十六)

不能

 

资不抵债

 

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图

上一级法院

5日前通知

及时通知7日10日

 

成立之日10日内30日内

成立之日10日内45日内

 

资不抵债

 

一、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七条

(一)【公司存在解散事由的情况】

申请强制清算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1、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

2、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见二【公司解散的原因】)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二)【法院解散公司后,公司先自行清算,清算不能,再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1、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见二【公司解散的原因】)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自行清算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法释〔2008〕6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申请强制清算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七条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上述第七条

(2)(3)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

1、【公司解散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公司解散与强制清算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详见一)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四、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第二条

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

1、地域管辖法院:

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注册登记地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3、存在特殊原因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1)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下上;指定管辖)

(2)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

五、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九条【召开听证会】

1、召开听证会:

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

2、书面方式审查: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条【听证会相关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

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第十一条【不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异议期)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六、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异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

【异议的解决措施】

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

(1),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2)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七、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第六条

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八、清算组的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第六条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1、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

(一)类人员组成清算组;

2、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3、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

(一)

(二)(三)类人员共同组成清算组。

九、清算通知

1、通知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第一百八十六条

(1)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2)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2、未通知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一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十、债权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第一百八十六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十一、补充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

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二、债权人对核定债权的异议

不予核定or仍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三、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十四、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1、被申请人的确定

【公司注销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受理清算申请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受理清算申请后】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上述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十五、清算方案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十六、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八条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十七、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一)【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

1、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

2、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

3、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二十九条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依法清算结束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1、公司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三十六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2、公司存续

第三十七条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十八、公司注销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十九、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三十二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见下),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第一百八十八条【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三十九条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第三十三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十、强制清算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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