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706799 上传时间:2023-02-01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3.2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docx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

发布时间:

2011-6-211:

43:

10  来源:

江苏地税局

一、就业

(一)社会就业

  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江苏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二)残疾人就业

  3、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

  4、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

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分为三个等级: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

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力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人员、烈属相同。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一、二、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人员、烈属的50%计算。

  上述残疾等级是指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等级的条件》中明确的残疾等级。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

  5、对符合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认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江苏省为每人每年3.5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6、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六条)

  7、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

(三)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

  8、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9、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10、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1、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12、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二、社会事业

(一)医疗机构

  1、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5、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6、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老年服务机构

  1、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其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3、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

(三)教育事业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7、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9、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10、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12、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四)文化产业

  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2、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3、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5、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6、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基础建设

  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三农

(一)企业所得税专项减免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中药材的种植;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牲畜、家禽的饲养;

 

林产品的采集;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

(二)营业税专项减免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

(三)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专项减免

  1、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

  2.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项减免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农村金融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5、为更好地体现服务“三农”政策导向,对农村小贷公司给予一定优惠政策扶持,农村小袋公司的营业税暂按3%执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09]132号))

  6、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暂按12.5%执行。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出,如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分期折旧在税前予以扣除。

  5、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6、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盈余返还,为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7、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临时性生产用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性减免。

  以上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关于农民合作组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1号))

四、住房保障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4、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5、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

(二)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和运营

  1、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7、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8、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9、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0、对政府或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实用性住房暂免征营业税。

(《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

(三)二手房交易

  1、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2、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3、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4、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5、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住房取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五、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一)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其它课程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