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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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面积在保障标准20㎡以下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非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凡引进的各类人才,可申请承租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发挥好政府在制度建设、政策支持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注重引入市场机制,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有计划、分层次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五条建立和实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筹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负责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核准审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选址、规划等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用地保障等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对象的收入审查工作;市税务部门负责建设与运营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标准;市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等工作;市监察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全程监督工作;各产业园区(工业园区)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负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分配工作。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在土地供应计划和申报年度用地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安排。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后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市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30~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装修标准执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六)闲置的直管公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八)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六条公租房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投资建设,也可以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由政府指定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管理,或者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面积、套型结构及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的各类人才。

如有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同意,可适量配租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开发区、产业园区及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区、产业园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园区或单位实际设定配租条件、承租标准,并将配租方案、分配结果报送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剩余房源的,可以交由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调剂租赁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工业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大型企业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主筹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建的经营性物业租赁收入;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经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第四章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住房保障标准和收入标准由市公租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由户主或其配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及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的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房产、民政、公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保、监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

对审核无误的将核查结果在社区和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四)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由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公租房租赁登记表》。

(五)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数量,对经审核取得《公租房租赁登记表》的申请人采取公开抽(摇)号等办法确定承租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抽(摇)号分两次进行。

第一次抽(摇)号范围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登记表》的烈属,二等功以上的转业、退伍军人,二等功以上军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一、二级残疾人等申请人。

房源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年度总房源中确定一定比例决定。

第二次抽(摇)号范围是在第一次抽(摇)号中没有抽(摇)中的申请人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登记表》的其他申请人。

(六)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已摇号确定的申请人核发《公共租赁住房准租证》,注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等。

  申请人持《公共租赁住房准租证》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审核程序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范、完备,并有稳定收入;

  (三)在本市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四)本人(含配偶)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五)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和收入、财产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园区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新就业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5、婚姻状况证明及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连同分配方案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用人单位将公示无异议的方案报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批复的方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相关手续。

(四)新就业人员配租的房源主要由开发区、产业园集中统筹建设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建设。

经审核后批准承租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开发区、产业园区公租房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房源供应合同,用人单位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本市连续6个月缴纳社会保险;

(四)本人(含配偶)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五)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和收入、财产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园区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婚姻状况证明;

  5、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用人单位将公示的方案报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批复的方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相关手续。

  外来务工人员承租用人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劳动合同中的用工期限约定租期。

(四)外来务工人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由开发区、产业园区集中统筹建设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建设。

经审核后批准承租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开发区、产业园区公租房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房源供应合同,用人单位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在本市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5年以内的;

  

(二)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三)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引进人才申请公租房程序及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租赁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供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住宅为主,供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宿舍为主。

具体配租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实行多渠道、轮候制、就近安置。

轮候批次以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顺序确定,优先安排符合配租条件的市级以上劳模、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人群家庭。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区公租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选房工作应当由区人民政府以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所选房号不得更换。

第三十五条市公租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合同。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弃权。

弃权后,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3年,租金标准(含物业费,下同)不高于同类房屋同地段市场租金的50%,承租人应按6个月租金标准交纳保证金。

政府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公租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区公租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保障条件准予续租的重新签订书面合同。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期为3年,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期应与用工期相适应,租金标准由所在单位确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不得高于同地段市场同类房屋租金的60%。

承租园区或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差额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租赁证不作为户口迁移、房屋征收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区人民政府要建设完善的退出机制,组织基层社区和相关管理机构对承租公租房家庭状况实施动态监控,定期复核。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

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指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范围)内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每年下达建设计划,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建设,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统筹建设、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的房源管理体系。

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所有,产权人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产权人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一)转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公约拒不整改的;

  (七)依照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的。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有第四十条行为之一被解除合同仍超期居住的,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再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一经查实,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

经催告后仍未退回的,按同区域同类房屋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缴使用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房。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转借、转租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同时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不得再享受任何方式的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公租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公租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请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

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南谯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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