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规范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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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规范化

工作研究:

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规范化

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检察官重要行为准则,要求检察官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避免片面追求控诉结果。

落实到起诉书撰写上,就是要以客观、理性、中立的语言叙述有证据证明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避免使用带有主观色彩或政治色彩的词语评价被告人行为,避免以法律评价或结论代替事实情节的表述。

起诉书语言规范化,是严格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反过来也会倒逼“无罪推定”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的关系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概述

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德国问世后,先后被世界上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并被国际准则所确认,成为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

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有不同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唯一目标,而应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加拿大等国,虽然检察官被认为是当事人,但也同样负有客观义务。

如美国,在1935年的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指出:

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序言开宗明义:

该准则的目的在于协助会员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已经逐渐为检察官所接受,但根植于心的司法理念的彻底转变不会一蹴而就。

(二)起诉书语言背后司法理念的演变

语言不是孤立存在的,语言背后隐藏的是语言使用者的思维和理念。

公诉人撰写起诉书,看似单纯套用他人模板抑或职业习惯使然,但其语言的选择与使用都是内在逻辑思维和司法理念的外显。

查阅某基层检察院S院自20世纪60年代至201X年间的起诉书,根据起诉书内容表述和语体色彩的异同,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60年代到80年代末,该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以打击犯罪为主,起诉书注重犯罪事实的表述,语体风格上政治色彩、主观色彩、感情色彩较浓;第二阶段,90年代初到21世纪初,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特别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无罪推定”理念逐步深入人心,1998年高检院制发了起诉书样本,文书语言逐步规范;第三阶段,200X年至201X年,高检院正式印发起诉书制作模板,从内容设置到语言使用,更加理性、客观,更加注重保障人权。

200X年以前的起诉书,从整体语言风格看,侧重表达的是“控斥”犯罪,语言风格强势,“结论”突出而明确;案件事实部分多冠以“犯有如下罪行”、“查明犯罪事实如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等字样,证据部分只罗列证据种类,有些起诉书不列明在案证据。

200X年至201X年,高检院制发的起诉书模板明确案件事实部分的引语应表述为“经依法审查查明”,但实践中仍有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上述犯罪事实有……为证”的情形;案件事实部分的表述存在以结论代替客观表述的情况;仍有一定数量起诉书的起诉理由及依据部分会以“目无国法”、“无视国法”评价被告人。

201X年,高检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制发了新的起诉书样本,内容安排上更契合“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检察执法理念,也更符合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对起诉书语言的要求

1.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之一为坚持客观立场,就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立场,而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上片面追求控诉结果。

落实到起诉书撰写上,就要使用理性、中立的语言,避免使用带有强烈感情色彩或者政治色彩的词语描述被告人行为。

有观点认为,起诉书本身就是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被告人有罪,用以提起公诉的文书,不可避免的存在立场问题。

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立场”是“以事实为根据”,这种“立场”的展现无需激烈的言词,而是结合证据及法律客观表述。

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理性、中立的语言同样可以清楚呈现。

从庭审效果的角度看,理性、中立的起诉书更易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接受,一份尊重人权的起诉书也更利于削减与被告人的对立。

2.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之二为忠实于事实真相,就是检察官必须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还案件本来面目,落实在起诉书撰写中,就应该详细表述有证据证明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避免以法律评价的语言替代事实情节的表述,机械套用刑法条文关于犯罪构成的表述,避免提前入罪。

起诉书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为审判限定范围和目标,而以概括性、结论性或者法律评价的语言代替案件事实的合理表述,会使得起诉书存在巨大解释空间,可能会掩盖很多案件证据上存有的疑点。

目前,很多公诉人秉持的观点是言多必失,为了便于指控,笼统表述案件事实,将存在争议或者尚未查清的细节甩给法院,以防法院改判,这种所谓的“诉讼技巧”实际上是在逃避公诉责任。

同时,以中立的叙述性语言客观表述案件事实的关键情节,可以倒逼检察官反思整个案件,补充完善相应证据,一一排除影响定罪量刑的疑点。

3.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之三是实现司法公正,就是检察官必须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使案件的办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这里的“公正”既包括检察官自身的诉讼活动公正,又包括通过自身的诉讼活动去促进法院公正审判。

落实到起诉书撰写上,就是将案件事实表述和指控罪名紧密结合,从案件事实表述合乎逻辑、合乎法理的得出指控结论,避免直接以结论性语言或者刑法条文对指控罪名的记载代替起诉理由中对案件事实的精炼总结。

实践中,很多起诉书在案件事实表述和证据罗列之后,流于形式地援引刑法条文提出指控的罪名,使得案件事实与指控结论脱离,阅读者无法从起诉书中看到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实现司法公正的影子,更无法起到对审判的实际约束作用。

二、有悖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起诉书语言失范现象

我们对B市检察系统201X年7、8月份制发的全部起诉书进行梳理,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虽然起诉书语言的使用较以前规范很多,但仍存在一定问题。

(一)以带有强烈感情色彩或政治色彩的词语代替理性表述

1.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词语

有些起诉书中常出现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词语,如带有贬义色彩的动词“窜至”“得逞”“溜门”,表示惊讶的副词“竟”,推测被告人主观动机的短语“以满足个人淫乐/淫欲为目的”,这些词语形在描述被告人行为,实质反应了语言背后蕴藏的“有罪推定”理念。

【例1】201X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在逃)窜至B市F区某小区3号楼1单元8层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藏匿于路边一广告牌下。

【分析】“窜至”用以描述被告人如何到了作案地点。

目标文书中“窜”共出现142次。

从“窜”的起源看,繁体“竄”为会意字,从鼠从穴,表示老鼠在洞穴里“隐匿”、“逃窜”,现在指乱跑、乱逃,常用来形容敌军、兽类、匪徒,带有明显的贬义色彩。

类似的词语还有“流窜”。

【例2】201X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其房间,采用捂嘴、摁压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丈夫回家而未得逞。

【分析】“得逞”,意为达到目的,多用于贬义,指阴谋或者坏事成功。

起诉书中“得逞”多用在案件事实部分、起诉理由及根据部分表述被告人的行为未实际完成,在目标文书中共出现119次,几乎所有涉及犯罪未遂的案件均使用了“得逞”一词。

“得逞”的适用暗示了检察官在撰写起诉书时已经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该项犯罪。

究其根源,起诉书中“得逞”的使用也是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遂规定的效仿。

【例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X年7月5日,窜至B市D区某公寓2402房间,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事主裴某的暂住地内,盗窃人民币80元,后被抓获。

【分析】“溜门”,一种民间的口语化表达,指趁人不备进入他人住宅(行窃),作为一种作案手段,用来形容不需要作案工具,趁他人未关或者未锁房门时进入室内盗窃物品,带有明显贬义色彩。

【例4】201X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使用言语威胁手段欲奸淫胡某某,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得逞。

当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使用同样手段强行对胡某某实施奸淫。

【例5】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满足淫乐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奸淫”指使用暴力或不正当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

从其含义上,“奸淫”实际是在事实描述中对被告人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有提前定罪的嫌疑。

例5中“为满足淫乐/淫欲目的”非法言法语,以明显带有贬义色彩的语言推测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例6】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及满足个人淫欲为目的,竟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并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竟”表示出乎意料,说明所修饰的内容与社会文化规则或者法律规范不相符合,显现语言选择主体对所选择事实的负面评价或者诧异情绪,在起诉书中借以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

这是一个带有很强情绪化的词语,明显违背检察官客观义务。

2.带有政治色彩的词语

对目标文书的梳理中,发现“目无国法”、“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法”、“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淡薄”共出现了1553次,占目标文书总数的37.54%。

这些词语带有强烈的历史感,除了可以增强起诉书的气势外,言之无物,不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起到任何论证作用。

【例7】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被告人作为保姆看护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无疑是持否定态度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失犯罪,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指控被告人“无视国法”就无从谈起。

【例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分析】现代汉语中,“惩处”意为惩戒、处罚。

目标文书中共出现“惩处”230次。

在未经过庭审、法庭尚未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惩处”是有罪推定理念的外显。

而“判处”意为裁判、处理,语体色彩更为客观、中立和全面。

(二)以法律评价代替客观表述

案件事实部分的意义在于,通过对事实的客观表述,在阅读者心中形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认知和判断,进而得出起诉结论。

当然,起诉书案件事实叙写,不是“讲故事”,不是漫无边际记载所有关涉犯罪事件的细枝末节,而应是围绕控诉事实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以及主客体适格性的“叙事”,即特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在案件事实中使用刑法条文中对犯罪构成的直接表述或者使用与罪名相同的“诈骗”、“盗窃”、“抢劫”“强奸”等带有法律评价的语句描述事实情节,是以结论代替事实情节表述。

证据最怕抠细节,案件的关键细节能不能被有效证明,直接关系到整个证据体系是否扎实。

以结论代替事实细节的表述,会掩盖很多证据疑点。

只有客观表述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细节,才能让检察官反观整个案件是否真的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而补充完善证据体系,排除案件疑点。

【例9】被告人张某某于201X年1月至6月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90万余元的货物,诈骗被害人张某某12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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