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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哺乳假规定

浙江省哺乳假规定2017

2017浙江省哺乳假规定是怎么样的?

请看下面:

98天+30天+每天1小时

2016年1月14日,我省修订公布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是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具有浙江省户籍或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该按照法规执行。

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此外,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虽然取消了6个月的哺乳假。

但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

那么,30天奖励假是否作为国家法定产假,享受生育津贴呢?

记者登录浙江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门户网站,看到有不少读者来信咨询关于30天产假奖励假的工资如何发放,目前官方的答复为“30天奖励假期间工资待遇的有关政策正在制定中。

三大原因导致奖励假落实难

新政策颁布至今已半年,女职工的产假奖励却难以真正享受。

宁波市总工会近期的一项调查或许可以说明一些问题。

调查表明,产假奖励落实难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目前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可报销的生育津贴仍按98天计算,30天奖励假的生育津贴需要用人单位承担。

二是“奖励假”这一说法具有模糊性,同时相关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至今没有出台,相关部门因为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而难以处理。

三是女职工在产假方面的就业竞争劣势,让女职工不敢向用人单位提出奖励假要求。

有些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以各种借口对女职工实行调岗、降薪,有的企业甚至宁可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也要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调查还提出了三个建议措施。

一是出台相关配套办法,将30天的奖励假,延伸为产假的一部分,增强条例的操作性。

二是将30天奖励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列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需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减轻企业负担。

三是加强女职工维权力度,依法打击各种或明或暗的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修订稿)》的意见的公告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健康,省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研究形成了《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修订稿)。

现将修订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7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修订稿)》

  (20160701)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并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招录、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女性。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录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录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妊娠、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方式,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示或者其他书面方式,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告知女职工。

第八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内的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劳动;

(二)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级、第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条对妊娠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对妊娠不满12周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妊娠28周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个小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五)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女职工保胎治疗和休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办理。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其产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含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享受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延长产假30天;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产假;妊娠12周以上、不满28周流产或者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妊娠28周以上引产的,享受98天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

生育津贴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配偶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女性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身体恢复状况,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治疗和休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办理。

第十六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量;

(四)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八条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劳动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调整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20名以上女职工的,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有2名以上妊娠或者哺乳女职工的,应当适当增加提供其休息、哺乳的用房和必要设施。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设置、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儿童之家等场所。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常见病检查,为35周岁以上女职工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当组织其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技术、技能、自我安全防范、职业卫生知识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知识培训,并可以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辅导活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在劳动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并根据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申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推动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等有关团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本单位内的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申诉;

(二)向工会、妇女组织等有关团体申诉、投诉;

(三)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四)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工会、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其他受理申诉、投诉、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有关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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