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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都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而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但两者在功能,优先性有着很大的区别,所以两者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违约责任中。

  首先,违约金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好,当一方当事人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的责任承担方式。

  损害赔偿是指合同违约方通过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

  通过比较两者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的,而损害赔偿是法定的。

  合同法是民法自愿性原则的典型,十分重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则即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定。

  所以当当事人对违约行为的责任方式已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

  其次,从两者的功能性来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其并不需要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为前提,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则可以予以适用;而损害赔偿只有补偿性,守约方如要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要提供实际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

  从功能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都具有补偿性,因而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在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损害赔偿必定对违约方不公,会有有损民法的公平原则。

  最后,从当前的法律结构来看,两者是不能并用的。

  虽然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不能并用,但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为避免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情况,赋予了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权利,但规定了只以实际损失为限,在得到补偿后,不能再提起损害赔偿。

  综上,民法体现的是公平性,既要在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也要防止权利滥用,对受害方的权利要有所限制,因而要遵从补偿而非惩罚的规则。

  所以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不能并用。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试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在我国,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立法也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精神损害的事实合同债务人违反其合同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

  就是指由于利益的损失导致了精神损害的出现。

  损害存在与否应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只有在债权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或债权人系于合同适当履行之上的特殊精神利益目的因债务人违反义务不能实现时,方可推定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

  这是解决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证据问题的较为有效的办法。

  这种精神损害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和既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对债权人较为有利,也是债权人在责任竞合时不主张侵权责任而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

  2、违约行为。

  精神损害的发生主要由实际违约引起。

  只有实施了违反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才会产生不良的心理感受。

  3、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

  精神损害系违约行为造成的,在同时存在合同财产利益损害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系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

  换而言之,精神损害是因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与行为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归责的客观基础。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有切实有效的规则进行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物质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违约的确定的、可预见的结果的类型。

  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

  因而学者们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确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钱损失是否可合理预见为违约的可能结果。

  如果合同关系存在,且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可能后果,则损失可获赔偿。

  确立违约方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

  可预见性规则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我国,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它表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任务是判定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程度。

  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而且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应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达到一定的确定性。

  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标准采用理性人标准。

  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主要手段,具有最大的价值。

  2、最低限制规则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无法避免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各种真的假的、大的小的精神损害未经审查一拥而上,法院会出现‘诉讼爆炸’,当事人亦会不堪诉累的情况发生,导致法学权威们要毅然决然地关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扇门。

  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还应具有严重性。

  轻微的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预见,也可以忽略不计。

  即使损害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以确定性和严重性的双层要求来进行限制,可以有效地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

  3、过失相抵规则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就规定了过失相抵: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是因为考虑到受害人的过失也是其精神损害的来源之一,受害人应自负其责,就其过失部分应减少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立法建议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亲权、亲属权、特定的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均视为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侩范围不断扩大,但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属于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对于违约行为是否适用,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

  在人格精神利益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漠视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而不为其提供司法救济,决非砌代法治国家所为。

  我国在人权入宪后,人权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应该以立法上的进步予以贯彻,以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和世界民法发展的趋势,为公民的精神权益提供更趋全面和有力的法律保护。

  我们不能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艰巨任务全压到严格依法办案,忠实于法律条文的法官们身上,应充分认识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勇于变革,不断创新,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法学理论和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法律不过分滞后,以充分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笔者认为应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将精神损失纳入《合同法》113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之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规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确立精神损害发生的确定性和损害的严重性的前提要求。

  这一方面符合我国对立法文件中的损失的解释传统,有先例可循;另一方面也可免去重新立法的成本,使法官判案有据,避免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维普资讯经;与;斋去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赣齐瑞花兰建勇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法律的经济分析,主要是运用经济学的一些基本理论(主何人在采取违约行为之前都会对因违约而支付的赔偿权衡再三。

  最要是微观经济学)来预测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设计如何做出反应.对于非违约方而言.问题在于制定一种补救方法以使其仅仅采同时还用此来论述法律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微观经济学取有效的信赖而避免过分的信赖。

  因此.也应以合理的赔偿政经常使用的基本概念是最大化均衡和效率.这同时也是经济学策限制受害人的过分信赖。

  防措施与信赖超出一定的范围.预太所追求的目标.它常常运用这几个价值目标来评定人们的行为和大或太小都不会形成对立约人和受约人的有效激励,这都会减评价法律制度的设计。

  一少合同的价值.不利于社会效率的提高。

  在合同中.通过减少违约的可能性.立约人的预防措施对受约人是有好处的.而受、违约与救济合同.也叫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约人的信赖程度也能够影响到立约人的违约责任。

  而只有当预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防措施带来的利益和信赖所支出的费用在内部吸收并转化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遵守.如果双方依契约的内容实即使立约人将其对预防措施的预期利益全部内在化.使受约人现了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该法律即告结束。

  在将超过最优信任的风险内在化时.这种激励就是有效的。

  这种现实经济生活中.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够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内有效的激励,能够防止立约人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同时也能并容履行完毕或者依其意愿实现自己的利益,常会发生合同不能防止受约人的过分信赖,这样就在对立约人和受约人的激励上经如约履行的情况.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并以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使立约而约。

  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那么就需要有相应的规则来处理合同人的预防和受约人的信赖均有效。

  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果出现损失,法律就应当确定分配利如那么什么样的违约损害赔偿标准能够让立约人的预防和受约益的原则(偿损失的规则)合理救济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赔,以人的信赖均有效呢7法经济学通过数学的方式运用一些图表并从期达到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同时也能避免以后尽量少发效率的角度论证了损害赔偿标准是立约人的预期损失,将损害赔生类似的合同违约的情况,以及在发生违约后当事人能尽量的通偿额限定在违约人能够预见到的受约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而不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减少社会的交易成本,高社会效率。

  提是受害人所有利益的损失。

  因为预期损失赔偿不仅将立约人针对关于违约的救济手段,要包括强制实际履行、金罚则、主定解违约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利益全部内在化,且使受约人完全内在而除合同或终止合同、赔偿损失等。

  关于在违约的情形下采取什么化由过度信任带来的风险。

  预期损失赔偿标准的确立,使合同双样的救济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经济学对此做了非常深入的思方当事人都能受到有效的激励,从而使合同能够得到有效履行,考。

  经济学主要是从(社会)成本与(社会)效率的角度.以及减少交易的成本.提高社会效率。

  对当事人的激励措施上来论证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才是最合理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运用经济学理论做一下简单分析。

  二、违约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种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英国合同法在15的著名案例哈德利诉巴克斯德尔案84年和实际可行的。

  由于违约救济手段涉及的内容较多.在此仅对违中就建立了这种规则.即过度的信赖是不可预见的.是不可能获得赔偿的,也就是说.违约人只对其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案情是:

哈德利是一个面粉厂的厂主,厂里磨粉机的一个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是十分广泛的,它既可以作为一主要手柄坏了。

  所以哈德利就雇了巴克斯德尔所在的航运公司来种独立救济措施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措施适用。

  运送需要进行维修的手柄,但航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我们这里所论述的只是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救济手段.在承认迅速及时的运送手柄。

  由于这个损坏的手柄在哈德利的磨粉机上且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使违约方赔偿履约方所受损失的救济手段。

  只有一个.导致哈德利的机器闲置而没办法工作。

  在航运公司迟不同的违约赔偿补救方式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的激延交货以后.哈德利对违约进行诉讼,要求赔偿他的磨粉机因迟励。

  法律所要做的就是需要确定最合适的赔偿政策.即采取最有延交货而停工的这段时间里利润。

  而被告声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效的激励措施.以利益遏制当事人的违约.并防止守约方因过多赔偿走得太远了.因为他假定哈德利和其他磨粉厂一样.机器总的依赖赔偿损失而令违约方支出较多的费用,从而能够刺激合同是空闲的.而且原告也没有告知他急需使用这个手柄.因此他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使合同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实现的行为.样对整这个损失不能负责。

  最后航运公司在这个损失赔偿方面取得了胜这个社会而言是有效率的。

  利。

  这个案例说明,从违约中所得到的赔偿只限于由可预见的损对立约人而言.当他因采取预防措施而获得利益时,这种激害所导致的。

  当然.如果哈德利事先通知了巴克斯德尔航运公司励就是有效的。

  如果立约人不能从其预防违约的措施中得到充这种情况.那么航运公司就应当对其因违约所造成哈德利磨粉厂分的利益,那么对预防措施的有效激励就不存在,立约人总是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因为通过信息的交换使这种损失已成为被采取最小的预防措施。

  因此,通过制定能使立约人承担责任的告可预见的损失的一部分。

  所以信息的公开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补救办法,在其违约的情况下.支付对方期望通过履行契约而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影响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而且对损害赔得到的利益.会产生对违约方采取预防措施的激励。

  因此.就任偿额的确定也是至关重要的。

  《商场现代化2008年3月(下旬刊)总第54期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第26卷第8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ol.26No.82005年8月JournalofHunanUniversityofScienceandEngineeringAug.2005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张谊(武警指挥学院长沙分院,湖南长沙410125)摘要:

旅游合同是旅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迅速发展的旅游业的重要法律制度。

  由于旅游合同是无名合同,旅游合同违约情形时常发生,本文试从旅游合同违约的几种情况分析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其责任方式,以促进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研究。

  关键词:

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利他合同中图分类号:

F5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3-2219(2005)08-0042-02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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