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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

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

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

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

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

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

和破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校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

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章名】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

作。

勘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

  第十一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

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

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

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

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

,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

不得超过2年。

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勘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

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

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的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

的采矿权。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

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

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边探边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

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

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

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保护资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章名】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矿产资源,按下列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

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汇总向

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

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

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矿产储量。

  需要申请矿山建设项目立项、设立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

,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申请采矿登记。

  矿区范围、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山建设规模应当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各类矿山的建设规模的最低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营业执照;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五)依法应当具有的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设立矿山企业的

批准文件;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只需提交前款

(一)、

(二)、(三)、(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

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还应当具

有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二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

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

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

,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大型矿山在2年内,中型

矿山在1年内,小型矿山在6个月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

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

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逾期不办理延

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

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

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情况及尾矿处理措施。

  【章名】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条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让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外,探矿权、采矿权

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

源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

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

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

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

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

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

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须提交由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

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申

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

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

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章名】第五章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

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报

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

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

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

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定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按规定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

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矿产储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采矿审批权限向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

产储量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审查、汇总和

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

报。

  【章名】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

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

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

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山设

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进

行施工。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筒称“三率”)应

当达到设计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

“三率”指标,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并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

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回收利用;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

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矸石)应当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

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

费。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将消耗的矿产储量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

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当委托有资质

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

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严禁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5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超过5

0万元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

,妥善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废矿,节约用地,科学合理安排采

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对有害物质应当进

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并及时向当地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矿井、中段、采区闭坑或者采矿终止需要关闭矿山的,

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矿山安全

、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

有关费用。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

息予以返还。

  第四十六条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

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或者销售无专用发票的矿产品。

  【章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

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

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封填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

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

  第五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矿山建设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

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

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

证。

  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

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

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

、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给予吊销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

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勘查和采矿登记手

续,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

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

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集

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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