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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期末复习材料汇编

物权法

一、物权的概念与性质,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理解物权的存在价值)

1、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概念阐释:

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为得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性质:

(1)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权利

●特定物为具有特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物。

例如,古画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指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自由享受物上之利益,不需要借助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

(3)物权是权利人能够直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①排除他人对物权行使的干涉

●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4)物权是绝对权或者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而其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

(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3、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权利性质不同,物权的本质在于支配;债权的本质在于请求权

2)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独立物、特定物和有体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3)主体不同,物权权利主体为特定人,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天下不特定人;债权债务的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人,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4)所涉及的利益不同,物权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债权涉及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5)权利效力所涉及的范围不同,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物权人可以对抗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其权利

6)权利效力不同,物权的效力为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债权的效力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力。

7)权利有无存续期限的不同,物权中的所有权是无期限的权利,一切债权均有存续期限。

二、理解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为私法——物权法之作为私法,贯穿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而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

2)物权法为财产法——物权法是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所以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具体而言属于财产法。

3)物权法为强行法——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公示方法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约定任意变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设定、取得物权,因此,物权法的规范绝大多数是强行性规范。

4)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性质——物权法是固有法,具有本土性,这也是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个重要区别。

5)物权法具有公共性——要求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严格恪守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尤其当事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合于公共目的,否则其行为将被判定为非法而受到禁止。

三、掌握物权的客体即物权的分类以及分类的意义

即不动产与动产、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特定物与种类物、可消费物和不可消费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不动产与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意义:

◆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动产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仅依交付而生效;不动产让与须采书面形式,且依登记而生效

◆设定他物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存在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于不动产

◆不动产涉诉的,实行地域专属管辖

2)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的划分意义:

若无相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主物的权利变动及于从物。

【《物权法》第115条规定: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3)原物与孳息——该种划分的目的在于确定孳息的归属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天然孳息所有权归属用益物权人,无用益物权人的,归原物所有人。

●法定孳息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交易习惯取得。

4)特定物与种类物

划分意义:

特定物在交付前灭失时,权利人不能要求义务人交付原物,只能依法请求赔偿损失;而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不是绝对的)。

5)可消费物和不可消费物

划分意义:

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只能以不可消费物为标的物(区分借贷合同)

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划分的意义:

在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可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解决争议;如为不可分物时,不能采取分割的办法,只能采用变价分配或者折价补偿(即只能进行价值分割)等办法予以解决。

四、理解一物一权主义以及物权的法定主义

1、一物一权主义,

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特定的物,一个特定物上不能成立两个效力相同的物权。

一物一权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化的独立的物;

●集合物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

●一物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成立物权;

●一个物上不能成立两个效力相同的物权。

2、物权的法定主义,是指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

内容:

1)、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例如,我国担保法没有设定不动产质押权,因此约定不动产质押权是无效的。

2)、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的权能,禁止任何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

3)、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

理由:

1)、物权的绝对性。

(可对抗一般人,如允许以合同或习惯自由创设,则将有害公益。

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

(若物权的种类可任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将会有名无实。

3)、物的经济效用。

(物权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一国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如允许自由创设物权,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必影响物的利用)

4)、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在不采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形下,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控制不可避免,从而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

5)、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

6、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

五、掌握物权的效力,即包括哪几种效力以及具体的内容(P51_65)

1、物权的排他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在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

表现:

(1)在同一特定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2)在同一特定物上,不能同时成立同一支配内容的不相容的用益物权

(3)在同一特定动产上,不能同时为两个债权人成立质权或者留置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者不同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包括:

(1)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A、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①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

→依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必须登记,否则不生效。

☐不在同一天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的,同一顺序

☐登记的与未登记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依物权法第188-189条的规定,动产设立抵押权的,是否登记依当事人自愿。

不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本身的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都已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登记与未登记之间,登记者优先

☐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当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时,即使质权设立在后,也具有优先于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的效力

→如果某一动产上既有抵押权和质权,又有法定的留置权,则留置权即使发生在后,也具有优先于质权和抵押权的效力。

②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成立的物权

B、物权相互间优先效力的例外

☐定限物权在其支配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

☐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须依法定的序位确立数个物权的优先效力。

☐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基于社会公益、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A、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

①一物二卖的场合

②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的内容,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时,无论其成立于债权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B、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①若债务人财产上存在定限物权,在受清偿或补偿时,定限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别除权取回权)

②留置权人、质权人等,在供作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标的物因他债权而受强制执行时,可本于物权的优先效力,诉请排除

C、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①买卖不破租赁

②基于社会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优先于某些债权

3、物权的追及效力

含义:

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于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的所在,而主张权利。

遇到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则物权的追及效力将被切断。

4、物上请求权

含义:

权利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

具体种类:

A.返还请求权;B.排除妨害请求权;C.预防危险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的内容: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六、掌握物权的类型(p72--76)

1.所有权和定限物权

所有权(亦即自物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已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

他物权(定限物权)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2.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力物权

●动产物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权利物权是以可流通的财产性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4.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

指不以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与除地役权以外的用益物权;

●从物权:

指从属于其他民事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包括担保物权、地役权。

5.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物权,如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押权

●法定物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生,如留置权、法定优先权。

6.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登记物权,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和终止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效力的物权。

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非登记物权,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

如动产物权皆属于非登记物权,其变动只需交付即可,无须登记。

7.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指仅能在一定期限内存续的物权。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

●无期限物权,指未定存续期限,可以永久存续的物权。

如所有权

8.普通物权和特别物权

●普通物权是指由民事基本法,即民法典规定的物权;

●准物权(特别物权)是指由矿产法、渔业法等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9.既得物权与期待物权

以物权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如预告登记

10.本权和占有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

1.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所有权)

2.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典权

3.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

七、掌握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1、掌握物权变动的模式:

(1)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日本

☐是指物权的变动从当事人的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转移,除此之外,无须当事人另订一个专门以转移物权为目的的物权合意。

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不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

(2)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

☐是指物权的变动,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债权契约之外,还需双方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合意,并且应当进行公示,物权从公示时发生变动效力的立法模式

(3)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奥地利、瑞士、韩国

☐是指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

(4)我国的《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

2、掌握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太多了,请参见课本P85--98)

八、掌握动产交付的方式(判断)

交付的一般形态——现实交付:

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把他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移转给受让人。

交付的变通形态——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

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因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而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而不必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的情形。

(2)指示交付:

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

(3)占有改定:

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项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

九、掌握所有权的概念、特征以及权能

1、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

2、特征:

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恒久性、观念性、社会性

3、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权利人实现其对物的支配的具体表现形式(P131--133)

(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①占有权能——所有人对于所有物的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分为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占有。

②使用权能——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的权能。

如甲借乙之汽车使用等

③收益权能——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新增经济价值包括孳息和利润。

④处分权能——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能。

(2)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在社会的一般的认知和习惯的限度内,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十、理解所有权的限制(私法上、公法上P134--137)

所有权的限制,指禁止或者限制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者消极权能的一面或者数面,从而使所有权人因此受一定的拘束,并负一定的义务。

私法上:

1、禁止权力滥用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3、自卫行为4、其他限制

公法上:

1、征收2、征用

十一、掌握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在理解的基础上注意同占有请求权的区别(P137—141)

(一)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包括: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称所有物回复请求权,指所有人对于物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其返还的权利。

其构成要件:

(1)须有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人的所有物的事实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为丧失标的物的占有的所有人

(3)须有无权占有所有物的相对人,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实占有所有物的人

2、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指所有人于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法的妨害时,对于妨害人得请求排除的权利。

其构成要件:

须有妨害的状态;妨害处于继续状态;须为对所有物或所有权的直接妨害;妨害须为不法

内容:

是所有权人请求以相对人自己的费用排除妨害

3、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指所有人对对于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其防止妨害的权利

其构成要件:

(1)所有权的行使有受妨害的危险

(2)请求权人须为所有权人

(3)被请求人须为对可能发生的妨害具有排除的支配力的人

(二)同占有请求权的区别

1.主体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占有人为请求权的主体,物上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请求权人为所有人或者他物权人;

2.适用要件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物上请求权以所有物被无权占有为要件

3.所有物返还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占有是一种既成的事实,因此即使和他人的权利相冲突也不应再受到其他非法的侵害。

例如,甲将乙的东西偷走,丙将该东西再次从甲处偷走,乙可以向丙主张物上请求权;甲可以基于占有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十二、掌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掌握专有权、共有权以及成员权的权利内容

(一)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和基于成员团体而产生的成员权共同构成的权利集合。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征

1、复合性

2、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

3、一体性

4、权利主体身份具有多重性

5、具有浓厚的人法因素

(三)专有权的内容(P170)

1、业主作为专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与自行管理权、相邻使用权)

2、业主作为专有权人权利的限制

①不得违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②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存在的义务

③不得随意变更通过自己的专有部分的电线、水管、煤气管等

④应独自出资修缮其专有部分

⑤维护住宅环境的卫生和安宁,以及住宅周边地区的善良风俗和习惯

3、业主作为专有权人的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损害赔偿;区分所有权的剥夺)

(四)共有权的权利内容(即业主作为共有权人的权利)

1、共有部分的收益权

2、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

3、修缮、改良

4、物权请求权

5、按照份额分担费用和负担(义务)

(五)成员权的内容(权利和义务)

1、业主作为成员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①物权法76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成员权人的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业务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②请求权:

1)请求召集集会的权利

2)请求正当管理共同关系事务

3)请求收取共有部分应得的利益

4)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2、业主作为成员权人所承担的义务

1)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义务

2)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

3)接受业主委员会和其他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十三、掌握相邻关系的法律性质。

了解课件上介绍的相邻关系的种类

(一)相邻关系的法律性质:

1、相邻关系乃依法律规定对所有权或使用权为限制或扩张

2、相邻关系并非独立的物权,仅对所有权或使用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

3、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

4、相邻关系与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存,不得为单独之取得或丧失

(二)相邻关系的类型:

A、土地相邻关系

1、邻地损害防免关系:

①营业之损害防免: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营业活动,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相反,邻地权利人有请求为此项防免之请求权。

符合法定条件和经营习惯的营业活动,亦不免除此项防免义务

②不可量物侵害之防免(相邻环保关系):

凡他人不动产上之污染气体、粉尘、噪音、振动、强光等不可量物侵入己方不动产,则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有权予以排除。

但若侵入情形轻微,则应予容忍.

③地基动摇之防免: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挖掘土地或营造建筑物时,不得使邻地地基动摇或发生其他危险,也不得使邻地地上工作物受损

④工作物危险之防免: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倒塌或其他事由,而致邻地危险者,则邻地权利人有权予以排除。

危险之发生,系出于人为或自然原因在所不问。

如经请求,对方未采取防免措施,或无法向对方为此种请求,则邻人有权径直为维修等防免行为。

工作物指建筑物及建筑物上之搁置物或悬挂物。

关于水的相邻关系①相邻用水关系:

相邻各方均有权依照水的自然流向使用各自土地内的水流

②相邻排水关系:

a.自然排水:

对于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有承水义务,高地所有人有“排水权”。

b.人工排水:

土地所有人对于人工排水,原则上没有使用邻地之权利,即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邻地之不动产。

但,高地权利人如为了排放淤积之水,或将生产生活用水排放至江河或公共水渠之中,仍可选择对低地损害最小之方法通过低地,此时高地权利人有“过水权”。

邻地使用关系

①相邻管线安设关系: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土地不能安设必要之管线者,或虽能安设,但花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

权利人为安设时,应选择对邻地损害最小之方式为之,并支付赔偿金。

②相邻通行关系:

土地与公共道路缺乏适宜的联络,以致土地无法正常使用,土地所有人有权通行于周围土地,以到达公路。

邻人应负容忍义务

③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

土地所有人,如因邻地权利人在其土地边界或附近,营造或修缮建筑物而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时,应负相当的容忍义务。

反之,邻人亦有请求使用土地之权。

土地所有人因邻人之使用而受有损害时,邻人应支付补偿金。

④遗失物寻找取回之允许关系:

土地所有人,应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寻找并取回偶然遗失之物品或动物。

此项相邻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不限于邻地所有人。

凡偶然将物品或动物遗失至他人土地之内的人,均得主张此查寻取回权。

越界相邻关系

①越界建筑问题: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越过边界的,邻地所有人如果知道越界情形,而没有马上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除去或变更建筑物。

此时,越界人对被越界人有土地使用权,被越界人则负有容忍义务。

被越界人还享有被占土地购买请求权。

②竹木越界问题:

邻地之竹木根枝逾越边界,除非对土地之利用不构成妨害,则土地所有人得请求邻人于限期内剪除,如邻人不剪除,土地所有人得自行剪除。

③果实越界问题:

果实出于自然原因落于邻地时,归邻地权利人所有。

自然原因,如成熟脱落、风吹雨打等。

若出于人力脱落则无本条之适用。

如为邻人所为,则构成侵权

B、建筑物相邻关系

1、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物》89: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固体污染无,不可量物侵入的相邻关系

《物》90: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十四、掌握善意取得概念、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

(一)概念:

出让人与受让人间,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便出让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我的所有权的制度。

(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1、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a)标的物须为动产

b)出让人须为动产占有人

c)出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d)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所有权

e)须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

f)受让人须为善意

g)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a)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

b)受让人受让不动产物权时为善意

c)受让人受让不动产物权应支付合理的价格

d)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或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等物权

2、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而丧失权利的原所有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权利

十五、掌握遗失物拾得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概念:

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二)构成要件:

1、须为遗失物:

须占有人丧失占有之物;占有人之丧失占有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须先在无人占有;须为动产且非无主物

2、须有拾得的行为:

指发现且占有二者结合

(三)拾得遗失物的效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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