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优秀word范文 9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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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优秀word范文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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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1】
国发〔199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全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局部范围内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偷盗、破坏生产设备和通讯设施的活动比较猖獗,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
为了统一政令,尽快扭转当前的混乱状况,调动再生资源企业的积极性,把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工作
搞得更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再生资源的概念
再生资源,这里主要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物资,其中包括企事业单位生产和建设中产生的金属和非金属边角废料、废液,报废的各种设备和运输工具,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各种废品和旧物。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坚持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
二、关于加强废金属市场的管理
废金属是国家重要再生资源。
为加强废金属市场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反盗窃斗争”电话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多次指示精神,从大局出发,相互配合,通过综合治理,坚决整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混乱现象。
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废金属的经营,应继续执行国家已有的规定,由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经营,物资、商业两部门在具体经营中应协商配合,不要相互挤占、争相收购。
冶金企业所需废钢铁的串换和采购,仍按原国家计委、经委《关于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体制的通知》(计原〔1
986〕216号)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个体工商户只限于收购城乡居民出售的生活器具和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废旧零部件。
生产性废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
(二)严禁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和军用设施的专用金属器材。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对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金属,应设立专点凭证明登记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
工商、公安部门确定。
非专点不准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违者除没收全部所得外,还要处以罚款或依法惩处。
(三)在各地政府领导下,由物资、商业部门组织建立废金属市场,实行管理者与经营者分开的原则。
由物资、商业部门负责废金属市场的组织管理,工商、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和治安管理。
合法经营废金属的单位以及产生和需要废金属的企业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在当地政
府领导下,工商、物资、商业、公安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切实加强废金属市场流通过程的管理。
(四)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年十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各地公安、工商、物资、商业部门要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在保障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合法经营
的同时,坚决打击、依法查处偷盗和销赃的违法犯罪活动,杜绝大宗废旧金属在回收、运输、销售过程中的现金交易。
物资、商业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工商部门加强对本部门的企业、收购站点的治安管理。
(五)对国内紧缺的废金属,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废钢铁和废有色金属出口的规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出口。
三、关于积极组织再生资源的回收和利用
各回收企业要树立“服务第一,社会效益第一”的观念,克服和纠正“重大轻小,重新轻旧,重企业回收,轻社会回收”的倾向,在积极收购废金属的同时,也要积极组织其它再生资源的收购,特别是对那些生产部门非常需要,但价值小、利润低或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再生
资源品种,更应千方百计组织回收。
各收购网点和回收企业,不得随意更改收购的品种或拒绝收购应该收购的品种。
各回收企业要按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加强回收网点的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改进和改革收购方法,提高服务质量。
可结合重大节日和爱国卫生运动,采取开展突击回收或有奖收购,发动中小学生参加积攒交售,组织街道居委会代收代购等措施,积极扩大废旧物资的回
收。
各经营单位应努力扩大再生资源的利用,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就地组织再生资源的分类加工,提高加工质量。
交往钢厂的废钢铁中,要严防爆炸物、危险品混入。
利用单位要克服“重新料、轻废料”的倾向,充分利用可以代替新料的再生资源。
四、关于再生资源企业的税收政策
国家对再生资源事业仍然实行优惠政策。
供销社批发、调拨的再生资源,按规定应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
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继续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申请减免税。
对供销社、物资系统能独立核算的再生资源企业回收、加工再生资源所得的纯收入,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也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根据企业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三年内适当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照顾;上述企业用回收的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适当照顾减
征产品税、增值税。
五、关于再生资源的价格
再生资源的价格,应按照“鼓励群众交售,鼓励企业回收利用”的原则制订。
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既无国家规定价格又无最高限价的,随行就市。
对城乡居民交售的废旧物资,其收购价格应按规定在收购点张榜公布。
六、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仍维持现状不变。
即由国家计委负责全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物资、商业部门分别实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并与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共同配合,整顿好流通秩序,搞好市场管理。
本通知下发后,物资、商业部门应同时据此下发相应的内部文件,整顿加强各自系统的经营管理工作。
冶金、有色金属、铁道、能源、化工、轻工、机电等部门,应指定各自有关单位负责再生资源利用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由指定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协调。
国务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再生资源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