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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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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长期被人忽视,而且这个权利主体涉及两个,既夫妻双方,那么夫妻双方是共同拥有生育权,还是单方享受生育权,生育权利的主体性冲突在法理上应当如何解决,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按照中国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的生育权是受限制的,而且相同的公民享有不一样的待遇,这样的生育权在行驶上的不平等待遇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关键词:

权利冲突生育权平等权法律保护

1、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作为人权之一的权利被关注得十分晚,因为在20世纪中期以前,人口是不会为国家造成压力的。

甚至在人类很漫长的一段时间里面,人口对于国家而言都是一项极其珍贵的资源。

但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口和环境和谐发展的问题成为一个国家政治经济都必须得解决的问题,也日益成为一个国际问题,从而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国际上把生育权作为一个基本人身权来进行研究的历史并不长,虽然生育从人类起源就已经存在,但真正提出生育权的时间并不早。

19世纪女权主义者要求妇女有“不生育的权”,第一次提出生育权的概念。

国际会议文件开始涉及生育权,并将生育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

196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将生育权的概念从主体、内容上逐渐发展完善,生育权定义为:

“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

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依法享受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地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依法请求保护的权利。

这是一种对于生育权的定义,按照这个定义,在理解上来说是一种请求权。

是在生育权利受到阻碍或者侵害的时候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还有一个观点是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

包括生育自由权利、夫妻平等权利、生殖健康权利。

笔者认为,生育权做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和身份权,那么对于生育权的定义应该是,公民享受对自己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以及生育地位的平等。

整个生育权最核心的两个东西就是生育自由和生育平等。

2、生育权的性质

1.合法婚姻内夫妻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

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人身权,具体应进入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它是夫妻共有权。

这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身份权,这是可取的。

但说是夫妻共有,却有点说不过去。

因为人身权无法强制实行,因此在一切人身权上规定的共有是荒谬的。

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一个权利需要和别人合作才能实现,就说这个权利是和别人共有的。

2.只有女性才享有的一种权利。

该观点认为,女性受孕,才真正地使生育成为可能性,而这个阶段女性的身体与生育意愿使其成为唯一的生育主体,正是因为权利本身不允许任何支配他人的身体的权利存在(除非自卫),男性的生育权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生育自由———只有女性自己才是身体的主宰,是生产力发展给予女性的机会。

显然,这种观点把生育权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即生育权是女性在受孕以后是决定生还是选择堕胎的权利,说白了就是堕胎权。

堕胎权当然为女性专有。

因为这时,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

男性不可能强制女性堕胎。

否则会侵犯女性的身体和人身自由权。

堕胎权已在我国取得合法地位,也为女性所享有,这已人所共知。

但把生育权只限制在堕胎权这一种权利之内,却未免混淆了两者是包含关系的逻辑事实。

因为,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方面,生育的自由中包括:

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等,不生育的自由包括:

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同时这种观点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内,没有人会认为生孩子是妻子一个人的事(权利)。

即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这也不成为生育权只为女性所独享的理由。

因为这一条主要是针对旧中国妇女没有生育权,只是被视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而立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育权,而非排斥男性的生育权。

3.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种人格权。

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

4.生育权是合法婚姻内夫妻各自享有的一种身份权。

在民法上规定的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

这个性质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子女生活和生存的保障。

3、生育权的冲突

在开始讨论生育权冲突之前,先来看看什么是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生育权是不是属于这样状态呢?

生育权冲突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对舒服生育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丈夫不想生育而其中因为身体、年龄或为维系感情等各种原因而坚持要生育;

另一类是妻子拒绝生育而丈夫坚持。

对第一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同结果。

有点丈夫最后迫于压力或其他原因最后接受了生育的事实。

有点则坚持不接受,最后离婚了结。

颇有意味的是,大多数学者及公众认为,如果能证明丈夫去世拒绝生育,但其中坚持的,应由其中一人来承担养育责任。

其理论基点是,生育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而未达成合意的不利后果当然由违背合意方独自承担。

其中的生育意愿不能对抗丈夫的不生育权利。

道理在这一状况中似乎显直白的。

然而,当论及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能否对抗丈夫要生育的权利时则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论点争论观点主要分为两种。

一种是,生殖过程是精子与卵子的自然结合过程,需要男女合意与共同参与。

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愿意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对方生育的要求,夫妻双方均应如此。

“男女协商并怀孕后,一方(尤其是女方)不能随便违反约定,除非基于一些原因:

如继续怀孕会严重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或者有导致其死亡的危险;胎儿发育有严重缺陷;或基于伦理道德上的原因,如遭强暴等导致怀孕。

”另一种则认为,“生育权是个人基于人格而单独享有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

除了这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学者在面对生育权纠纷时认为易用“生育协议”的方式解决冲突。

当然,现实已经证明,生育协议根本无法阻止当事人随着时事变迁而改变原来的决定,热烈的论争其实显示出了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极大敏感与关心,生育权,这一以前往往只在家庭内论及的问题,如今却因其与文化禁忌,道德伦理及公民权利本位的强烈关联在法治社会中蕴含了更多的内涵。

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向也逐渐投射在这一权利之上。

4、生育权的不平等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

保守估计,目前的中国人已经达到15亿,这个数字有区别于官方的数字,因为官方的数字是不包括黑户在内的,而中国又是一个绝对存在黑户的国家。

所谓黑户就是没有户口没有身份证的人。

这一类人不能称之为公民,因为在法律上,他们并不具享有权利,也不用履行义务。

众所周知,计划生育从七十年代末期开始,就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有数据显示表明,在过去的三十年里,计划生育政策减少了2.6亿人口。

从政策的效绩上看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成功,成功地使中国的人口和环境问题得到进一步和谐化的处理。

但是从人权的角度是值得谴责的。

计划生育主要内容及目是: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

是的,字面上的意思是很漂亮的,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暴力打胎事件,打的都是生命。

所以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这是对人权的践踏。

当然,中国拥有自己独特的国情,有自己特色的政策。

而且,成绩也是国家皆知的。

计划生育政策把同是中国公民的人分为很多类进行区别,有的人只能生一胎,有的人因为是少数民族或者农业户口可以生两胎。

那么这样的区别就造成了一个严重的问题,计划生育国策是违反宪法的。

虽然在中国宪法的地位不高,也不显著,但是毕竟还是宪法还是一个国家的基础。

奇怪的问题是,一个严重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计划生育国策居然被坚定不移得执行了三十年,而且这三十年从来没有过任何声音质疑这项国策是违宪的,更没有人因为这一项国策的违宪向有关司法机关起诉过。

中国就是一个这样神奇的国家。

计划生育是对生育权的限制,这点无可厚非,毕竟环境和人口问题是关乎人类未来发展的问题,需要有一项政策去限制生育权的行驶。

这里的限制也只是限制生育的数量,并不限制生育的自由。

但是,在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地规定了哪些人可以生两胎,哪里人只能生一胎。

这就是生育权不平等的最明显表现。

同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为什么会有不平等的待遇呢?

而且是拥有优势资源的一类人是被限制生育的,例如国家公职人员。

而其他城镇民人和农业人员区别又不一样,甚至不同的民族也会有不同的区别。

生育权的不平等冲突也是生育权利冲突的一个重要表现,要解决这一个问题,就要看国家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如何的修改了。

上述讨论了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以及生育权冲突的两个重要表现,一个是生育权主体的冲突,一个是生育权平等的冲突。

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国家对于法律的修改和政策的调整。

一个平等,自由的中国,不会离我们太远的。

五、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在夫妻双方依法定方式行使生育权时,生育权的实现受法定规则、人类生理结构的天然制约,必须要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愿和行为。

而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并不总是能够在生育权行使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意见。

尤其是在妻子怀孕以后,一方想生育,一方不想生育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冲突尤烈。

生育权是人格权,重在强调公民个人的生育意志、行为不受外界的非法干预,而在夫妻之间,保护任何一方的生育权,都意味着对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如果双方无法形成合意,相互间的生育权就形成了冲突,这也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人格权之间的冲突。

这种情况下,审理此类生育权纠纷案,就应考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是否负有协助义务?

不同主体的人格权是否具有更重要的利益?

对此,笔者认为:

(一)坚持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

没有法律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没有义务。

综观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乃至所有可称为法源的规范,都不曾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实现生育权的义务。

尽管从婚姻的传统本质与功能看,它是为保证人类的有序繁衍而产生的,因而一定意义上可以推定婚姻双方均负有生育的义务。

但是,这一隐藏于婚姻制度背后的原因,一直作为现象性的事实存在,更没有得到现代法律的普遍首肯。

恰恰相反,现代法律认为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共同构成了生育权的内容,这就否定了婚姻必然形成生育义务的传统本质与功能。

  

(二)夫妻双方生育自由与不生育自由的冲突,应遵循夫妻生育权协商行使的原则

  这要求夫妻双方就生育权的行使应相互尊重、相互协商。

因为,婚姻目的的实现,要求在婚姻内部形成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与双方共同意志的协调统一。

生育子女问题应是夫妻根本利益之所系,因此,在就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提供一种协商对话机制促使双方了解并尊重对方的意愿,营造和谐的夫妻生活氛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从不同主体利益系属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断何种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护的原则

  1.从社会层面上判断。

在社会层面上,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相应的物质基础,而物质上的供给总是有限的,人口的极度膨胀必将造成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恶化,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规定:

“在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时,应该考虑到他们现有的和未来的子女的最高利益以及对社区的责任。

”1994年在开罗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

“还没有完成人口过渡转变的国家应在其社会和经济发展范围内、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条件下采取这方面的有效步骤……普及……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服务以及关于负责任的生育。

”可见,人类已越来越意识到,人口与资源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目前情况下保护不生育的自由更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

  2.从个体层面上判断。

在个体层面上,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已为现代文明所不齿,相反,为了顾全女性利益,法律才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

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行使不生育权,且在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时,也可以在作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后撤回该意思。

若非如此,不生育自由将难以真正贯彻。

即便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利益完全平等,毕竟行使生育权是改变现状的权利,且需要得到配偶的协助,而不生育权是维持或恢复现状的权利,无需配偶履行义务,与前者相比,后者实现权利的成本和对生活现状的影响都要小得多。

还应看到,国民普遍存在着子女是爱情产物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除偶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

所以,当夫妻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时,支持不生育一方的决定也更符合双方的将来利益。

  3.在女方怀孕的情况下,女方有优先于男方的生育决定权。

原因是:

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

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从法理上讲,承担较大义务便意味着应享有较大权利。

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值得借鉴的是,即便在制定有反堕胎法的美国,其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

 

参考文献:

1、武秀英:

《对生育权的法理阐释》,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98页。

2、魏振瀛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江亦曼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读本》中国人口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

4、王利明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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