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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三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1月1日起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参加国正式生效。

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条约。

《公约》共有101条,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是关于合同订立的内容;第三部分是货物的销售,包括卖方义务、买方义务、违约的补救及风险转移的内容;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是关于公约的批准、生效、保留和退出的内容。

第一节《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一)《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应以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判断依据。

(二)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

《公约》本来只适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

而依《公约》第1条(b)项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

我国加入《公约》时对此进行了保留。

二、不适用《公约》情形

(一)《公约》不适用的六种销售

公约只调整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

1、供私人(personal)、家人(family)或家庭(household)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auction)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execution)或其它令状(authorityoflaw)的销售;

4、公债(stocks)、股票(shares)、投资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流通票据(negotiableinstruments)或货币(money)的销售;

5、船舶(ships)、船只(vessels)、气垫船(hovercraft)或飞机(aircraft)的销售;

6、电力(electricity)的销售。

(二)《公约》不适用的两种合同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来料加工合同)

2、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otherservices)的合同。

(混合合同)

(三)《公约》不涉及的三个法律问题

1、合同的效力(thevalidityofthecontract),或其任何条款(provisions)的效力,或任何惯例(usage)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thepropertyinthegoodssold)可能产生的影响。

3、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death)或伤害(injury)的责任(liability)。

三、《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除第12条的规定外,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主要表现为两点:

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了某一国际惯例,则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

贸易术语和《公约》在内容上是相互补充的,《公约》仍应对合同适用。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但如果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加入公约时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或改变。

四、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中国在核准公约时,曾提出了两项保留:

(一)合同形式的保留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我国核准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

《合同法》修改后,我国现已撤回该项保留声明。

(二)因国际私法规则扩大适用的保留

《公约》第1条(b)项允许通过国际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约适用于非缔约国。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提出保留,即我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公约》。

五、格式合同

1、从性质上来讲,格式合同既不同法律,在双方签字以前也不是真正的合同。

格式合同只是贸易谈判的一方给另一方提供的建议性的文本,在当事人签字前不具有约束力。

2、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可以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文内容进行修改、删节或补充。

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填写了空白的项目签字后,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有效的合同。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offer)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一)要约的有效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

2、要约内容十分确定。

如果要约中订明了货物并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缺少确定内容和附条件的表示都不是要约,仅为要约邀请。

3、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

1、定义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时,取消要约的行为。

2、时间

撤回通知先于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法律效果

要约不生效,受要约人在规定时间作出承诺,合同也不成立。

(三)要约的撤销(revocation)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1.定义

要约的撤销,是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

2.时间

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

3.不可撤销的要约

(1)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已本着对该项要约信赖行事。

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可以撤回。

(四)要约的失效

第十七条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1、要约期间已过,受要约人未在要约规定时间内作出有效的承诺。

2、要约人的撤销。

3、受要约人的拒绝。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拒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默示的拒绝主要表现为对要约实质内容的变更,构成反要约。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

(一)承诺有效的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2、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

(1)逾期承诺未在要约规定的有效其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

理论上新的要约,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合同才成立;

(2)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

例外:

要约人的及时追认,即要约人毫不迟延地(withoutdelay)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表示接受,则该逾期承诺仍可有效。

(3)客观逾期承诺(由于邮递延误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原则上有效。

例外:

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表示原要约已失效,则该逾期承诺失效。

3、承诺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1)反要约

受要约人在承诺通知中对要约的内容作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构成反要约,是对原要约的拒绝。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

实质性变更包括: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第十九条(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3)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例外:

除非要约人对此非实质性变更不接受,并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通知受要约人对变更的反对。

(二)承诺的生效

英美法系:

投邮主义,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

大陆法系:

到达主义,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公约:

到达主义。

(三)承诺的撤回(withdrawal)

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生效前或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不产生效力,合同不成立。

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

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第三节 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卖方的主要义务(obligationsoftheseller)

卖方的义务主要有四项:

交付货物及移交单据、转移货物所有权、货物的品质担保、货物的权利担保。

由于各国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分歧较大,因此《公约》对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一)交付货物(deliveryofthegoods)

1.交货地点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当合同涉及货物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3)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还在生产中未经特定化,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的特定地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

(4)其他情况下,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

2.交货时间

(1)有约定从约定。

(2)合同规定或可确定的一段交货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以外,可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其他,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

(二)交付单据

第三十四条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1.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单据。

2.卖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前已移交单据,则可在约定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开支,并且不影响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货物的品质担保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品质和规格相符,并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在合同没有对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适用于特定目的、与样品或样式相符、通用的或合理的包装。

因卖方包装不符而造成的货损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四)货物的权利担保

1.所有权(property)

(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是第三方(thirdparty)不能提出任何权利(right)或要求(claim)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例外:

买方如果知道卖方的权利瑕疵但仍同意接受该货物的,卖方解除该项义务。

2.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担保

(1)内容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2)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地域限制

《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未要求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担保,即保证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和约定的转售第三国该货物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第一,货物使用地(used)或转售(resold)地国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据预期的货物使用地或转卖地的法律,或者买方营业地的法律提出的。

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wherethebuyerhashisplaceofbusiness),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

3.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

第四十二条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知识产权担保的三个例外:

(1)对货物被卖到未约定的第三国不担保。

(2)买方事先知道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还购买不担保。

(3)货物是按照买方提供的知识产权生产的不担保。

4.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

买方已知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如果买方违反了通知义务,则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义务的权利。

二、买方的主要义务(obligationsofthebuyer)

买方的主要义务包括:

付款义务、收货义务、检验义务。

(一)付款义务(paymentoftheprice)

买方须按合同和《公约》规定支付货款。

在买方没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二)收货义务(takingdelivery)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使卖方能够顺利交货。

如果在FOB条件下,买方应及时派船到装运港装货。

2.及时提取货物。

买方不及时提货造成的损失通常由买方自己负责。

3.“接收”不等于“接受”。

接受表明买方认为货物的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接收只是保全货物的一种行为,并不表明买方对货物的质量没有异议,接收不影响买方索赔权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2)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第四节风险转移

一、法律效果

(一)风险

因双方责任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因风险造成的损失则由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在国际货物买中,风险一般指货物因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坏或灭失的危险。

风险事件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第三方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风险转移(passingofrisk)的法律效果

风险转移决定这些损失由谁来承担。

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后,货物遗失或损坏的,买方仍要付款,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卖方造成的。

(三)风险转移与卖方违约的关系

卖方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货物的损坏或灭失,则买方可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

若卖方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风险转移不受卖方违约行为的影响,但买方仍有权追究卖方违约本身的责任。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依《公约》规定,一般是买方接收货物时或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货物风险转移。

《公约》对货物风险的转移采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无关。

(一)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1.如果该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履行义务以后,货物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

2.如果合同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

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如提单),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二)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订约时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国际贸易中常有卖方先将货物装上开往某目的地的船舶,再寻找买主的情况。

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给卖方。

例外:

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又不告诉买方的,则这种遗失或损坏仍由卖方负责。

第五节《公约》下的违约补救方法

违约补救办法,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方法。

违约的救济方法可分为债权的救济方法和物权的救济方法,《公约》以债权救济方法为主。

一、对卖方违约的救济(买方权利)

(一)要求实际履行

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要求实际履行。

除非:

买方已采取了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二)要求交付替代物

《公约》第46条第2款: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三)修理

修理是卖方对所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进行的修补、调整或替换有瑕疵部分等。

(四)减价

货物不符合合同的,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价。

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五)解除合同

第49条第1款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

(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1.适用情况

(1)卖方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时间内没有交货或声明不交货。

2.时间限制

在买方知道卖方违约后一段合理时间提出,否则不得再主张该救济。

第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二、买方违约时的救济办法(卖方权利)

(一)要求实际履行

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只要卖方没有与此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二)解除合同

适用于两种情况:

1.买方根本违约;

2.宽限期仍不履约或声称将不履约。

三、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

(一)宣告合同无效

1.《公约》规定,根本违约使另一方取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宣告合同无效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由合同的守约方来宣布),但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宣布)。

2.《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合同一经被解除,即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

但它并不解除违约一方损害赔偿的责任,及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和合同中有关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2)解除合同后,要求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

如买方归还的货物不具有交货时的使用价值,买方就丧失了解除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3)解除合同后,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的收益。

即卖方应归还所收取的货款的利息,买方应归还由于使用货物或转卖货物所得的收益。

(二)分批交货合同(installmentcontracts)下宣告合同无效

在分批交货合同情况下,一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则:

1.对方可就该批货物解除合同;

2.对方有理由相信今后各批货物都将根本违约,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解除合同对以后各批货物的效力;

3.各批货物相互依存的,即可解除整个合同。

(三)预期违反合同(anticipatorybreach)

预期违反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明示拒绝履行合同,或通过其行为推断其将不履行。

当一方出现预期违反合同的情况时,依《公约》的规定,另一方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

1.中止履行义务的适用条件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中止履行义务的结束

中止可因被中止方当事人提供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保证而结束。

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四)保全货物

1.保全货物的概念

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处置权时,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

2.履行保全货物义务的条件

双方均有保全货物的义务,但条件不同:

(1)卖方保全货物的条件

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或接收货物,而卖方仍拥有货物或控制着货物的处置权。

(2)买方保全货物的条件

买方已收货但打算退货。

3.合理的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存仓

将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对方承担费用,但费用须合理。

(2)出售

被保全方不合理延迟,保全方可出售货物,但必须事前各对方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货物易变质、贬值,或将引起不合理的费用,出售前在可能的范围内通知对方。

(五)损害赔偿

1.损害赔偿的概念

损害赔偿,是指对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给予金钱上的补偿。

损害赔偿是《公约》违约补救制度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买方或卖方采取其他救济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如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同时,可以同时提出要求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因他违反合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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