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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行为综合案例分析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一、重大过错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让行

1.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43条);

2.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2项);

3.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

4.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

5.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1项);

6.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7.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项);

8.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1项);

9.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或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2项);

10.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或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3项);

11.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4项);

12.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法第47条第1款);

1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14.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

15.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16.机动车借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7.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8.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9.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未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的(办法第三十五条);

20.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跟车

21.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交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

22.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交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

23.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第47条);

24.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1项);

25.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2项);

26.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交法第43条第3项);

27.机动车行经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4项);

28.机动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条例第47条);

29.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交法第43条);

30.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条例第51条第4项);

31.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1条第6项);

32.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条例第68条第5项);

33.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条例第72条第4项);

34.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车辆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转弯、按道通行

35.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2款);

36.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第51条第1项);

37.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法第35条、条例第82条第1项);

38.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交法第36条);

39.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条例第72条第4项);

40.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条例第72条第6项);

41.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办法第三十二条)

42.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43.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车辆不按规定掉头、倒车

44.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或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1款);

45.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49条第2款);

46.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或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条例第50条);

(五)行人、乘车人不按规定通行

47.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62条、条例39条);

48.行人横过路段,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49.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扒车、强行拦车的(交法第63条);

50.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条例第74条第3项);

51.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交法第66条);

52.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2项);

53.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77条第3项);

54.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或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跳车的(条例第77条第4项);

55.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56.行人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57.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条例第74条第1项);

58.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嬉闹或夜间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

(六)违反重要安全通行规定

59.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1款);

60.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4款);

61.学习驾驶人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汽车的(条例第20条第2款);

62.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交法第21条);

63.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64.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或者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交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项);

65.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超过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66.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上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67.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

68.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条例第62条第1项);

69.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条例第62条第3项);

70.驾驶机动车时向路上抛撒物品的(条例第62条第5项);

71.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不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的(条例第64条)

(七)违反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72.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间距的(条例第80、81条);

73.在高速公路上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条例第82条第2项);

74.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的(条例第79条第1款);

75.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或者驶入减速车道时,未降低车速后驶离的(条例第79条第2款);

76.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1项);

77.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的速度和安全距离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条例第81条);

78.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条例第84条);

79.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交法第68条第2款);

8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8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交法第68条第1款);

8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83.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84.高速公路上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未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或在防护区外行走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85.夜间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86.在高速公路专项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未按规定施工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87.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或未按规定标准设置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八)参与道路交通活动违反重要安全规定的

88.夜间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89.施工作业单位在夜间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或夜间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二、一般过错行为

(一)违反一般安全通行规定

90.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法第22条第1款);

91.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交法第38条);

92.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93.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条例第52条第2项);

9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95.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1款);

96.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97.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交法第37条);

98.机动车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条例第61条);

99.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100.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交法第36、57条);

101.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交法第35、36、57条);

102.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2款);

103.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条例第71条);

104.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或在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时,未确认安全、直行通过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105.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的(交法第58条);

106.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条例第72条第5项);

107.行人横过路段,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108.行人白天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

109.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横过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0.行人通过路口,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1.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交法第36、61条);

112.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未正向骑坐的(条例第77条第5项);

113.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交法第66条);

114.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七条)

115.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二辆或二辆以上被牵引车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16.夜间牵引机动车时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17.行人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停车、停放

118.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6条第2款、条例第63条第1、2、3项);

119.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3条第2款);

12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交法第56条第1款);

121.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交法第52条);

122.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驾驶人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123.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9条);

(三)参与其他道路交通活动不符合安全规定

12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达到醉酒标准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125.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

12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例第22条第3款);

127.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交法第49条、条例第55条第1项);

128.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载人的(条例第55条第2项、交法第50条);

129.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下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130.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条例第55条第3项);

131.挂车载人的(条例第56条第2项);

132.拖拉机用于载人的(交法第55条);

133.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2款);

134.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3款);

135.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10项);

136.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或者驾驭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条);

137.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9项);

138.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1项);

139.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交法第28条第2款);

140.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交法第30条第1款);

141.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交法第31条);

142.白天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143.施工作业单位白天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或白天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4.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5.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例第35条第1款);

146.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条例第35条第2款);

(四)违反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147.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法第67条);

148.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条例第78条);

149.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0.白天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交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15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紧急停车带)上行驶(条例第82条第3项);

152.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紧急停车带)行驶或者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4项);

153.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条例第82条第5项);

154.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5.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156.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办法第四十六条);

157.白天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本附件中“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办法”是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程序规定》的主要特点

   

(一)明确执法教育的操作性规定,强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执法工作中坚持减少处罚面、扩大教育面,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教育、警告数量明显增多,2008年上半年教育处理各类交通违法达到2800万人次,占纠正交通违法总数的25%,较上年同比上升28%。

为进一步体现教育优先的执法理念,《程序规定》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使适用口头警告的范

   围更符合各地的实际,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目前,河北、江苏、浙江、安徽、天津、上海、重庆等部分省、市相继推出对部分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口头警告教育的措施,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二)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解决突出问题。

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

据统计,2008年上半年在纠正的各类交通违法中,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的交通违法数量占总量的30%。

为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解决一些突出问题,《程序规定》重点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中的几个环节做了明确规定。

一是在设备要求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二是在设置地点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是在设置要求上,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四是在证据要求上,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三)规范违法信息的管理和转递,体现执法服务。

《程序规定》在违法信息的审核、录入、消除、转递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要求。

一是在使用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二是在转递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非本地机动车的违法信息转至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是在审核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并列举了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等9种应当予以消除违法行为信息的情形。

四是在告知环节,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后3日内,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四)增加对加处罚款上限的规定,杜绝了高额“滞纳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

第12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目前,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都没有对加处罚款作出上限规定。

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迟缴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

为解决这一问题,《程序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增加了一条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公安部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群众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对该条规定的意见占意见总数的一半,其中,82%的意见赞成这样规定。

   (五)调整抽血检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程序规定》在强制措施程序方面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主要是对酒后驾驶抽血检验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规定对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从而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执法效率。

同时增加了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

   (六)规范执法行为和语言,提升文明执法形象。

按照“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要求,《程序规定》对执法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在执法行为举止方面,要求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二是在执勤执法用语方面,要求交通警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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