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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扩展类

1.境内公出附加险条款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2.员工食堂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之雇员食用被保险人提供工作餐时的受伤及死亡事故,包括食物中毒,此种伤害或死亡应被视为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3.社会活动或文娱活动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由于被保险人组织的运动、社会、文娱等活动而引起的对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4.紧急运输费用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雇员严重受伤,为紧急运送至最近最合适的医院以挽救其生命所支付的紧急运输费用。

但是,保险人在本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每位雇员不得超过____________,保险期间内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__。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5.特殊天气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如果在特殊的天气条件下,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的途中或从工作地点直接返家的途中受伤或死亡,此种受伤或死亡在本保险单中应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6.董事及非体力劳动雇员临时海外公干责任条款A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负责被保险人常住中国的董事及非体力劳动雇员因公出国(中国以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被雇佣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引起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7.董事及非体力劳动雇员临时海外公干责任条款B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负责,被保险人常住中国的董事及非体力劳动雇员因公出国(中国以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但不包括美国及加拿大),在雇佣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引起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8.就餐时间扩展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如果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被保险场所就餐时受伤或死亡,此种伤害或死亡应被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9.上下班途中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的途中或从工作地点直接返家的途中受伤或死亡,此种受伤或死亡在本保险单中应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0.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A)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

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人身伤害发生之日起在180个日内发生死亡),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限。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除外责任:

本保单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以及核辐射等;

2.疾病、传染病、生育、怀孕、医疗以及手术等;

3.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

4.打架、酗酒、吸毒、精神错乱以及高危险运动;

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仅限于:

-航空飞行,乘坐民航飞机除外;

-使用呼吸器具的潜水活动;

-足球,以业余身份参加除外;

-滑翔运动;

-冰上曲棍球;

-摩托车竞赛;

-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

-登山、攀岩、攀崖;

-跳伞;

-地穴探险;

-汽车竞赛;

-以运动为职业;

-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木制家具机器;

-滑水、跳水及水上竞技;

-冬季运动,冰上溜石活动和溜冰除外;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1.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

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伤残发生之日起在180个日内发生死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医药费用(社保范围内用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限。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除外责任:

本保单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以及核辐射等;

(2)疾病、传染病、生育、怀孕、医疗以及手术等;

(3)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

(4)打架、酗酒、吸毒、精神错乱以及高危险运动;

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仅限于:

-航空飞行,乘坐民航飞机除外;

-使用呼吸器具的潜水活动;

-足球,以业余身份参加除外;

-滑翔运动;

-冰上曲棍球;

-摩托车竞赛;

-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

-登山、攀岩、攀崖;

-跳伞;

-地穴探险;

-汽车竞赛;

-以运动为职业;

-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木制家具机器;

-滑水、跳水及水上竞技;

-冬季运动,冰上溜石活动和溜冰除外;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2.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条款

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主险条款上并构成保险条款之一部份,倘投保单上未载明包括本附加险条款,则本附加险条款将作无效。

如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

定义

“损害”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因其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

“疾病”是指被保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自起始日起第三十天以后(不包括第三十天)所罹患或感染之病症,但不包括本附加险条款生效前十二个月内曾接受或曾被医生建议接受医药治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之任何疾病。

“原发病症”不属于“疾病”,但是,被保雇员罹患此原发病症时已在本附加险条款下连续承保十二个月以上的,应被视为“疾病”。

“原发病症”指在保险单保险期间起始日前12个月内现存的任何疾病及其他症状,包括:

(1)病症出现征兆、而正常情况下被保雇员应去接受诊断、护理及治疗;

(2)已接受或被推荐接受医生咨询或治疗。

“医生”是指于被保雇员接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或手术之地区内,合法注册且具备医治被保雇员所罹患或感染的病症的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雇员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

“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医院之牌照;

(2)设立之主要目的为向受伤及病人提供留院治疗及照顾;

(3)有合法注册专业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之护理服务;

(4)任何时间均有合法注册之驻院“医生”驻诊,提供医疗服务;

(5)具有系统性诊断程序及完善之外科手术设备;

(6)非主要作为诊所、护理、休养、静养或酒、戒毒等或类似之医疗机构。

“留医日数”是指“医院”计算被保雇员总住房费用时所用的住院日数。

保险责任

第一条每日住院现金保障

如果被保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损害或罹患疾病而须入住医院,并由医生诊治及照顾,保险人将按雇员的实际留医日数乘以每日每日人民币六十元赔偿给被保雇员,但最高赔偿天数以365日为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条提供住院证明

被保雇员出院时应自费取得该医院正式帐单及收据,由被保险人填妥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表格,连同被保雇员的住院证明文件,于出院后尽快递交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主险项下的各项除外责任仍适用于本附加险。

与此同时,以下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之列:

a.怀孕、流产或分娩;

b.精神病或精神分裂、酒精中毒、滥用/误服药物;

c.腰椎间盘突出症;

d.屈光不正;

e.美容手术及外科整形手术,或任何非必要之手术引起的后果,或天生畸形;

f.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但由意外所因之者除外;

g.一般体格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h.扁桃腺、疝气、女性生殖器官之疾病等治疗或外科手术,但被保雇员在本附加险条款持续有效达120天以后接受上述治疗或外科手术者不在此限;

i.原发病症。

责任限额

第四条如果损害或疾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可以有所补偿,或可以从其他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赔偿,保险人对这次人身伤害或疾病仅负责赔偿剩余之部分。

13.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条款(仅承保意外事故)

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主险条款上并构成保险条款之一部份,倘投保单上未载明包括本附加险条款,则本附加险条款将作无效。

如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

定义

“损害”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

“医生”是指于被保雇员接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或手术之地区内,合法注册且具备医治被保雇员所罹患或感染的病症的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雇员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

“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医院之牌照;

(2)设立之主要目的为向受伤及病人提供留院治疗及照顾;

(3)有合法注册专业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之护理服务;

(4)任何时间均有合法注册之驻院“医生”驻诊,提供医疗服务;

(5)具有系统性诊断程序及完善之外科手术设备;

(6)非主要作为诊所、护理、休养、静养或酒、戒毒等或类似之医疗机构。

“留医日数”是指“医院”计算被保雇员总住房费用时所用的住院日数。

保险责任

第一条每日住院现金保障

如果被保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损害而须入住医院,并由医生诊治及照顾,保险人将按雇员的实际留医日数乘以每日每日人民币六十元赔偿给被保雇员,但最高赔偿天数以365日为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条提供住院证明

被保雇员出院时应自费取得该医院之正式帐单及收据,由被保险人填妥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表格,连同被保雇员的住院证明文件,于出院后尽快递交保险人。

责任限额

第三条如果损害所需的医疗费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可以有所补偿,或可以从其他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之赔偿,保险人对这次人身伤害仅负责赔偿剩余之部分。

14.住院津贴条款(工伤和职业病)

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主险条款上并构成保险条款之一部份,倘投保单上未载明包括本附加险条款,则本附加险条款将作无效。

如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

定义

“损害”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因其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职业性疾病。

“医生”是指于被保雇员接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或手术之地区内,合法注册且具备医治被保雇员所罹患或感染的病症的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雇员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

“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医院之牌照;

(2)设立之主要目的为向受伤及病人提供留院治疗及照顾;

(3)有合法注册专业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之护理服务;

(4)任何时间均有合法注册之驻院“医生”驻诊,提供医疗服务;

(5)具有系统性诊断程序及完善之外科手术设备;

(6)非主要作为诊所、护理、休养、静养或酒、戒毒等或类似之医疗机构。

“留医日数”是指“医院”计算被保雇员总住房费用时所用的住院日数。

保险责任

第一条每日住院现金保障

如果被保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损害而须入住医院,并由医生诊治及照顾,保险人将按雇员的实际留医日数乘以每日每日人民币六十元赔偿给被保雇员,但最高赔偿天数以365日为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条提供住院证明

被保雇员出院时应自费取得该医院之正式帐单及收据,由被保险人填妥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表格,连同被保雇员的住院证明文件,于出院后尽快递交保险人。

除外责任

第三条主险项下的各项除外责任仍适用于本附加险。

与此同时,以下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之列:

a.怀孕、流产或分娩;

b.精神病或精神分裂、酒精中毒、滥用/误服药物;

c.腰椎间盘突出症;

d.屈光不正;

e.美容手术及外科整形手术,或任何非必要之手术引起的后果,或天生畸形;

f.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但由意外所因之者除外;

g.一般体格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h.扁桃腺、疝气、女性生殖器官之疾病等治疗或外科手术,但被保雇员在本附加险条款持续有效达120天以后接受上述治疗或外科手术者不在此限;

i.原发病症。

责任限额

第四条如果损害所需的医疗费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可以有所补偿,或可以从其他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之赔偿,保险人对这次损害仅负责赔偿剩余之部分。

15.补充工伤责任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因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而死亡、受伤或罹患疾病,依照有关法院的判决,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在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内的情形。

保险人亦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赔偿的其他费用。

但是,保险人在本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不得超过____________。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6.急救费用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在发生意外事故后需要进行急救时应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包括交通费和医疗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7.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第一条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每日住院津贴额乘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负责赔偿。

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

18.附加转院就医费用保险条款

第一条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住院治疗,因治疗医院医疗条件限制,经治疗医院出具书面证明转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转院就医费用限额内赔偿其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转院交通和食宿费用。

19.附加辅助医疗器具保险条款

第一条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残疾,经医院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的,对被保险人因此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三条赔偿限额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赔付的辅助器具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限额。

20.附加自费药保险条款

第一条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对其的调整目录规定之外的、必要合理的医药费用,对被保险人因此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三条责任免除

本附加险也适用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包括第六条第(四)款。

第四条赔偿限额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赔付自费医药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自费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21.附加超额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经仲裁或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主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的规定,在约定的超额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三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与其雇员自行协商或经法院调解的超过主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本附加险也适用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

22.附加非工伤意外事故补偿保险条款

第一条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非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单约定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手术意外;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进行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

(三)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

第四条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累计赔偿限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保险单上另行约定。

23.附加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第一条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单生效三十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性疾病除外)在医院住院治疗,就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各项住院床位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承担的以上费用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及赔付比例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每名雇员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在规定限额内分项赔付,保险期间内分项累计赔付金额达到该项赔偿限额时,该名雇员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必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则继续赔付最高30天的住院床位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但分项累计赔付金额达到该项赔偿限额时,该名雇员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雇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2.未告知的既往症;

3.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4.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5.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整容手术;

7.椎间盘突出症;

8.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

(二)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包括第五条第

(一)款。

第四条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每人住院床位费赔偿限额、每人住院手术费赔偿限额和每人医院杂项费赔偿限额,以及各项费用的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24.附加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第一条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单生效十五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性疾病除外)在医院进行门诊急诊治疗,就其每次实际支出的、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的必要、合理的各项药费、治疗费、检查检验费及门诊手术费,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需承担的以上费用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单列明的每次门急诊医疗费用限额、每次门急诊免赔额及门急诊赔付比例负责赔偿。

每日门诊急诊次数以一次为限。

被保险人的雇员一次或多次因疾病进行门诊急诊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赔付门急诊医疗费用,但累计赔付金额不超过每人累计门急诊医疗费用限额。

被保险人的某一雇员的累计赔付金额达到其赔偿限额时,该名雇员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职业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2.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不受此限;

3.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4.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5.被保险人患性病、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6.挂号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7.牙科疾病;

9.住院医疗费用;

10.急诊手术费;

11.被保险人的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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