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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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3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证件申领、证件管理、责任追究、附则5章25条,。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予以废止。
中文名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性质
条例
通过时间
2013年12月5日
公布时间
2013年12月26日
实施时间
2014年3月1日
11基本信息
22管理办法
3▪第一章 总则
4▪第二章 证件申领
5▪第三章 证件管理
6▪第四章 责任追究
7▪第五章 附则
83解读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23号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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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2013年12月26日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编辑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是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环境监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环境监察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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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二)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三)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监察执法的业务知识;
(四)参加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
(三)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 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编制。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请环境保护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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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禁止伪造、变造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下级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监察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
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发证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验:
(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所载信息是否与持证人实际情况相符;
(二)持证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证明。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
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从事环境监察执法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持证人所持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四)持证人职务、级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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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
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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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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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解读
编辑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各项要求,在广泛调研并征求意见后,环境保护部于2013年12月26日颁布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部令第23号)。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1992年,原国家环保局颁布实施了《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对统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以及初步规范环境监察执法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20年多来,《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得以制(修)订,环境监察队伍也从最开始的不足千人扩大到现在的7万人,机构名称、人员职责和执法范畴等发生了较大变化。
同时,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执法队伍素质不够高,结构不尽合理,执法行为不够规范,执法风纪不够严明等。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对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执法人员的资质、能力和效能的要求也逐步提升。
为适应新形势,更好地规范环境监察执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了《办法》。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申领条件有哪些?
为进一步提升环境监察执法队伍的专业素质,《办法》中对于申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设置了以下4个必要条件:
1.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
具体包含了4个要件:
一是必须为县级(含)以上,非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乡镇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所属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件;二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涵盖了环境保护厅(局)机关、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等,并非仅指厅(局)机关;三是必须具有正式编制。
正式编制至少应为行政事业编制,协管员、政府雇员、合同工、临时工等不得申领执法证件;四是应为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
按照相关法律授权和“三定”方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拥有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权,环境监察机构受其委托具体实施现场执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其他机构只有在获得法律授权或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情况下,其人员才可参照环境监察机构人员申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并从事执法工作。
2.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这项要求只针对新申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已按照老规定领取并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其证件继续有效。
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不包括自考、成考、函授、电大、远程教育和党校学习获得的学历。
3.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申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提交申请前应已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在环境保护厅(局)机关、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的工作经历可以作为认定依据,但在相关企业的工作经历不得计算在内。
4.参加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申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在提交申请前5年内参加过至少一次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其中,符合《办法》第八条前三款条件的人员应参加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考试,其余人员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参加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试。
同时符合以上4个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怎样审核与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申领人员提交证件申请后,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对其申请资料进行严格审核,认为其符合《办法》要求的,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予以提交。
经逐级审核通过后,由发证部门发放正式执法证件。
其中,环境保护部本级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环境保护部直接发放,其他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
■如何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持证人应按照《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执行公务时正确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上载明职责和区域范围的,持证人应遵照执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上未载明职责和区域范围的,持证人应当在所属机构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三定”方案所赋予的执法活动。
受上级委派执行异地执法任务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谁来进行执法资格培训?
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又称环境监察岗位培训)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培训大纲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编制,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培训内容。
培训组织单位可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调整实际培训课程和考试内容,以提高培训效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培训管理,严格课程和考场纪律。
对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修改考试成绩和发放培训合格证书。
每次培训考试的原始试卷应保存至少一年,环境保护部将适时进行抽查和复核。
■如何审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为做好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执法资格确认工作,并综合考虑现有年审制度所形成的巨大工作量,《办法》在第十六条规定: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
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
首次证件审验应与证件制作同步完成并标注有效期。
自第二次审验起,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将下月或下季到期的执法证件报送发证部门进行审验。
在报送前必须核对持证人的单位名称、职级、执法区域等信息是否发生变化,持证人的执法资格培训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发现不符合审验要求的,应先暂停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发证部门应严格进行审验,对审验合格的证件标注新的有效期。
审验合格但证件审验区域使用完毕的,发证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证;对审验不合格的证件即刻收回注销。
如仍需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按照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领。
逾期不进行审验的执法证件即刻失效并转入休眠期。
在休眠期内提交审验申请的,可重新激活后使用。
休眠一年后仍未提交审验申请的,自动注销。
■怎么补发与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后,应当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
发证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予以补发。
新证件审验基准时间为新发放之日。
持证人职务发生变更时,应向同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交回原证。
同级环境监察机构通过网络提出修改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核后发放新证。
如持证人职务变更导致所持有培训合格证书不能满足新要求的(如原市级环境监察机构普通工作人员持有省级培训合格证书的,晋升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时应当持有国家级培训合格证书),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在其符合相应条件后再提出网络修改申请。
持证人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由接收单位向发证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发证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予以换发新证。
如持证人工作单位发生跨省(区、市)变更,由接收单位向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提交变更申请。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完成变更后,由新发证部门核发新证。
持证人也可由原单位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并由新单位申请领取新证。
申领新证应符合《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如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由同级环境监察机构通过网络提交修改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核后发放新证。
持证人所持证件污损、残缺的,由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向发证部门申请换发。
其他应当换发证件的情形,由各发证部门自行确定。
■怎么进行责任追究?
为维护执法证件的严肃性,《办法》对责任追究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持证人违反一般性规定时,其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发证部门应对其重新进行执法资格培训。
在培训考试合格且持证人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后,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返还执法证件。
当持证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时,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并注销。
如属《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受到行政处分情形的,在相关处分撤销后可再次申请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如属《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情形的,由发证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再次申请。
《办法》同时针对目前可能存在的违规情形明确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是安排非持证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非持证人员可以辅助执法人员开展工作,但现场执法职能必须由持证人员行使;二是因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主要指空白证件管理不善、脱离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生成执法证件等;三是审核不严和协助造假。
主要是明知申领人员不符合要求仍予以审核通过和伪造培训成绩等;四是有过不处。
主要是执法人员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不按照要求追究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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