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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发展

积极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发展

安·玛丽·佛罗博格

 

导言

1.1积极的权利

“积极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发展”这一主题可以被理解为: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要求国家(可能还有非国家行动者)采取非常积极的行动以实现发展目的。

这一点是千真万确的。

例如,获得适当的工作环境这一权利的实现,对国家的要求不仅仅是立法。

为有效地实现这一特定权利,国家必须建立起劳动巡视员制度以有效地监控不同工作场所对有关工作条件规定的遵守情况。

雇主有时需要采取一些成本较高的措施以确保其工人的工作环境是安全的、健康的。

但是,并不是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都需要采取积极的措施。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关于工会权利的核心内容,就是“消极”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一个例子。

无论是国家还是商业实体,都没有必要为了保证工人们有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而采取积极的行动。

简要地说,对于工会的建立,国家和商业实体“只”需要对其表示尊重即可。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既包括需要采取措施的积极成分,也包括那些不应当被全部视为“积极权利”的消极成分。

即使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被认为是非常昂贵的,仍然应当考虑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潜在利益。

适当的工作环境有助于培养健康的、有责任心的劳动力,而这一点从长期来看,又有助于提高劳动生产力并有可能使国内所有人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

对于商业实体而言,其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短期收益是能够避免形形色色的、可能破坏商业活动的消费者联合抵制运动。

这并不是说为确保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采取的行动应当建立在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

一旦一个国家批准了某个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就有义务确保该公约中所包含的权利得以有效实施,并有义务对私人参与者的的行为进行监管以保护个人免遭人权虐待。

1.2.一般方面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法的主要渊源是《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其他渊源包括地区人权文件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法律文件,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数国际劳工组织的惯例和建议。

发展,或者更具体的说,发展的权利,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说明。

没有单独的发展权规定,并不意味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不适用于个人与发展有关的权利。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第1款(Article1

(1))的其他内容中可以找到发展的观念,它指的是人们有权利“自由地追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发展权宣言第六条第3款认为不遵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其他人权会阻碍发展。

因此,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实现发展的关键之所在。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涉及很多与发展活动相关的问题,如有权利享受适当的生活标准或教育。

尽管本论文谈论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发展问题,注意到人权在发展的背景下仍然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赖性、公民和政治权利对于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发展是同等重要的这一点仍然很重要。

过去,国际人权法律经常被认为是用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建立某种联系的。

在这种联系中,个人是权利的拥有者,而国家是义务的承担者。

国际人权法律并没有给非国家行动者(如跨国公司和其它商业实体)留下太多的空间。

之所以没有过分强调非国家行动者的义务的一个原因是:

在国际人权层次上表示承认私人行动者的义务可能会淡化个人权利不可剥夺的概念。

但是,有必要澄清私人行动者作为义务承担者的作用,尤其是在跨国公司获得的权力(相对于国家所获得的权力而言)不断增大的情况下。

跨国公司的贸易和投资活动有助于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此也有助于发展,因为这些活动很可能会带来经济增长、创造就业机会并可能重新分配财富,因而能够保证所有的个人享受到适当的生活水准。

但是,跨国公司的活动同样也能损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完全实现与发展。

在跨国公司拒绝给它们的工人发放生活工资(即能够保证工人及其家人享受适当的生活水准的工资)或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时,它们的活动就会阻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

尽管跨国公司的权力在不断上升,本文仍然认为国家在保证个人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负有主要责任。

这个观点在国际人权法界很盛行。

最近,这个观点得到了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委员会所通过的“关于跨国公司和其它商业实体在人权方面的义务的规范”的确认,后来还被纳入了人权委员会的考虑范围。

用于监管商业实体行为的没有约束力的建议、行规和指导方针可以被看作是对国家人权义务的有益补充。

不过,它们不能替代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特别是在它们缺乏有效的监测和执行机制时。

接下来,本文将简要地谈谈人权法的发展问题,然后将转而讨论在出口加工区经营的跨国公司及实现适当的工作环境权利的问题。

2.作为发展基本要素的人权

“发展”这一概念意味着隔一段时间应当获得某种形式的进步。

发展通常是等同于经济发展的,而经济发展的特征是经济增长(也就是国民收入和产出增加或人均收入和产出增加)和经济结构的基本变化。

不过,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对非经济因素的发展形成了共识。

人权在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得到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人类发展报告和联合国发展规划(UN’sAgendasforDevelopment)的承认,更为引人注目的是,它还得到了联合国发展权宣言及随后的联合国后续报告(在该宣言基础上作出的)的承认。

正如我们已经谈到的那样,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没有明确地说明发展权,尽管它认为人们有权利依靠他们自己的决心去追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此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关于工作权利的规定提到,在保障个人基本的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实现稳步发展。

国际上还有另外一个法律规定,即联合国宪章第55条,指出人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

根据这一规定,除其它事情外,联合国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以及对人权的尊重。

推动这些领域的进步与发展应当着眼于“创造稳定和良好的条件”。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6条的规定,联合国的成员国应当采取联合行动和单独行动以实现联合国宪章第55条所设定的目标。

发展权宣言,旨在实现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中所设定的目标,将个人置于发展的中心(作为发展的核心主体)并强调人权在发展中的核心地位。

发展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基本需要,而且还需要履行义务以尊重人权并实现人权。

民族国家被认为是发展权的首要义务承担者,但宣言第2条认为所有人都应当承担发展权的义务。

因此,跨国公司,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个人的集合体,应当为其行为对其经营所在国的发展造成的影响担负一定的责任。

此外,国家被宣言认定为首要的义务承担者这一事实,暗示了国际舞台上其它行动者也有实现发展权的义务。

发展权问题的独立专家(IndependentExpertontheRighttoDevelopment)提到了跨国公司是实现发展权的义务承担者之一。

有什么理由将与发展权有关的义务分加诸于跨国公司呢?

经济增长是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被认为是总体发展的发动机。

外国直接投资的增加可以加速经济增长。

最近几十年以来,外国直接投资,特别是流入欠发达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在稳步增长,而且出现在这些国家的跨国公司也在稳步增加。

跨国公司的经营对经济增长和发展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很多情况下,一个跨国公司可能比其投资国更强大,而且很容易重新迁移至另外一个国家(如果公司认为该国家的投资环境更为有利的话)。

有人宣称,如果东道主国家实施更有效的、更全面的劳动立法或者强调集体谈判的重要性,跨国公司就更有可能搬迁至其它国家。

因此,跨国公司既能影响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和对人权的尊重水平,又能从总体上影响发展。

跨国公司在实现发展权方面的义务问题,在其东道国虽然愿意承担义务但却因来自跨国公司的外来压力而不能保证人权不受侵犯的情况下,更为突出。

因此,有人呼吁在国际人权法领域确定跨国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但是,在东道国不愿意而非不能够实现人权并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的情况下,国家应当承担首要义务的问题出现了。

国家不愿意实行人权可能有它自己的道理,例如,国家希望吸引投资从而带来经济增长。

但是,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不应当成为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借口。

这一点可以从发展权宣言中推断出来,因为发展权宣言中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以消除因不尊重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对发展造成的障碍”。

宣言第9条强调了发展权各个方面之间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赖性。

正如发展权问题的独立专家所说的那样,人权的完整性意味着只要其中任何一种人权被侵犯了,最终组合而成的发展权也就被侵犯了。

经济增长必须建立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之上。

171个国家一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确认了发展与人权尊重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性(interdependence)和互补性。

宣言重申发展权是一种人权,并明确规定不能为了实现发展目标而侵犯国际人权。

人权尊重与发展之间的联系也得到了联合国千年宣言的承认。

上文所引用的宣言都是一些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文件,因此,目前并不存在就发展权的准确内容和范围所达成的共识。

但从维也纳宣言和联合国千年宣言达成的一致意见来看,人们普遍认为发展与人权尊重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

如果没有其中之一,另外一个就不能实现(如果不尊重人权,就不能实现发展;反之亦然)。

3.跨国公司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出口加工区案例

在追求经济增长与发展的推动下,很多国家已经建立了出口加工区以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并创造就业机会。

出口加工区是有特殊激励措施(例如进出口免税、免税期和政府建设的基础设施)的工业区域。

一揽子激励措施还包含(比普通标准)低很多倍的劳工标准和对工会主义者的压制,尽管只有极少数国家公开地通过立法行动将出口加工区完全或部分地排除在国家劳动立法之外。

对于接受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家而言,出口加工区所生产的货物并不是为了在国内销售,而主要是为了出口。

出口加工区的形式很多,包括经济特区,自由贸易区和加工装配企业区(maquiladoras,20世纪60年代最初出现于墨西哥与美国临界的边境区域,其特征是在产品出口外销的前提下可以获得免税等优惠;其最初集中于玩具、服装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后来逐渐扩展到电子和汽车等产品的装配。

目前,该行业占墨西哥对外出口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中译者注)。

目前,大约有4,000万工人在116个国家的出口加工区工作。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的信息,某些设有出口加工区的国家对工会权利的法律限制及对劳动立法的执行不力,是对出口加工区内工作环境的破坏。

出口加工区里对公正的、令人满意的工作环境权利(包括工作小时数、工资和职业健康与安全等问题)的侵犯,在过去的十年里基本没有任何变化。

对于那些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并设有出口加工区的国家,它们应当受到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其出口加工区也应当受到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不论这些国家是否选择了免除出口加工区在国家劳动立法方面的义务。

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2条的规定,国家当事人应当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并通过不断的努力最终完全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所提出的权利。

第2条所说的“逐步实现”并不是说当事国可以拖延其实现权利的进程。

它有义务采取措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全实现公约所提出的权利。

此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已经声明了公约中有些权利必须立即实现。

这些权利包括,同等价值的工作应当获得公平的工资和同等报酬的权利(公约第7条第(a)(i)款),以及组建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公约第8条)。

不过,委员会所参照的能够用于立即实现权利的一系列规定并非是详尽无遗的。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国家当事人应当“承认每个人都有享受合理的、有利的工作环境的权利”。

尽管享受安全的、健康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公约第7条(b)款)可以被逐步实现,但这一特定权利的某些方面需要立即执行。

国家应当通过立法以确保健康的和安全的工作环境的义务可以被认为是有直接效果的。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已经表明了其对出口加工区工作环境的关注,特别是那些与职业健康和职业安全有关的工作环境。

在控制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工人的工作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以及在保证出口装配企业遵守劳动法规方面,国家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问题,已经在委员会对国家当事人的观察结论报告中被列为最令人关注的主题之一。

委员会并没有过多地阐述哪些情况可以被认为是侵犯了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权利的。

在其对国家当事人的观察报告中,委员会认为出口加工区的工作环境是“非常令人不满意的”或“不合规定的”。

委员会敦促国家当事人采取措施以保护工人在工作中免受因使用有毒物质和其它危险品而引起的职业危害。

此外,委员会所采用的报告指导方针是国际劳工组织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公约。

该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在职业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实践,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对公正的、令人满意的工作环境权利的内容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提供了指导。

在制定了关于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的立法之后,有效地执行该立法非常重要。

劳动巡视员经常被授权监督与工作环境有关的立法。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贯认为:

建立并加强劳动检查机制,对于保证出口加工区和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工作场所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是很重要的。

加强劳动检查制度包括增加劳动巡视员的数量、加大国家的责任以确保劳动巡视员不被拒绝在劳动场所之外。

维护有效的劳动检查机制的义务,与国家是一个重债穷国亦或是一个更为发达的国家,好象是没有关系的。

按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要求,国家当事人应当毫不含糊地、明明白白地承担起保护工人并防止他们的权利受到公司行为的侵犯的义务。

国家当事人必须在国家范围内保证私人雇主必须对其违反劳动立法的行为负相应的责任。

不幸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并没有(至少是在出口加工区发生的侵权事件中)点出有关的跨国公司或其它商业企业的名称,而这些企业却与国家未能遵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牵连。

点出那些与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关的商业实体的名称的方法,将突出商业实体应当为其活动对个人所享有的人权造成的影响承担适当的责任这一事实;而与此同时,这样一种方法并不会削弱国家在保证人权得到尊重和保护方面的首要责任。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其它在国际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件只能间接地通过解决国家的义务问题来处理跨国公司的义务问题,因此,大致看看国际上是如何通过最新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即关于跨国公司和其它商业实体在人权方面的义务的规范)来直接解决公司在工作环境方面的义务问题的,对我们是有益处的。

这些规范“在它们各自的活动和影响范围内”(第1段)适用于跨国公司和其它商业实体。

因此,规范认为“国家和企业在不同的领域运作,因而在其特定的领域有各自特定的一系列义务,因此,不存在商业企业在支持和遵守人权的义务方面取代国家的可能性”。

这也说明跨国公司不能指望东道国通过与出口加工区有关的法律来免除其义务,并成为其作为或不作为(这种作为或不作为对员工享受人权造成了损害)的借口。

规范第7段规定跨国公司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文件和国内立法以及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法律的要求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

对规范的评论(commentary)规定跨国公司必须按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及国际劳工组织相关惯例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

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的目标是防止与工作过程有关的事故和伤害发生或防止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和伤害。

解释也提到了告知工人工作环境可能涉及的危险和可用来保护工人的方法的重要性。

解释还强调跨国公司应当在职业健康和安全等问题上与卫生、安全和劳动主管部门通力协商合作。

强调与劳动主管部门在与工作条件有关的问题上进行合作,是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所提出的由国家提供有效运转的劳动巡视员机制的意见一个很好的补充。

总之,规范与其评论对跨国公司和其它商业实体应当遵循哪些人权标准作出了有用的澄清。

同时,除了条约的有关评注之外,规范也为国家应当在公司行为的哪些方面进行合理监管以遵守其国际人权义务提供了指导。

4.结束语

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方法强调了尊重人权以实现发展的重要性。

发展并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经济发展包括经济增长和经济结构的变化)。

它还包括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公民和政治权利。

人权和发展之间的相互联系可以在联合国宪章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规定中发现,也可以在联合国成员国所通过的重要宣言中很容易地找到。

看上去,在联合国层次上,对人权与发展之间相互依赖和相互补充的关系存在着共识。

国家已经被宣布应当对发展负首要责任,但国际社会也逐渐认识到,除其它行动者以外,跨国公司能够通过其活动和投资决策影响发展,不管这种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

显然,跨国公司在其活动过程中能对很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造成损害。

国家,作为人权公约的当事人,最终应当对这种损害负责任。

随着跨国公司越来越强大甚至超过了某些国家,人们开始逐步要求跨国公司为其人权虐待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按照本文作者的观点,可以在国际范围内要求跨国公司承担义务,只要承认“国家和企业在不同的领域运作,因而在其特定的领域有各自特定的一系列义务”的话。

因此,商业实体的义务不会取代国家按照人权条约规定所应承担的义务。

有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需要人们采取积极的行动以便更有效地实现这些权利。

享有公正的、令人满意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就是这样一个例子:

如果国家没有采取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措施,这种权利就无法实现。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国家当事人必须通过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的立法,并通过有效的劳动巡视员机制进行监管以确保这样的立法得以执行。

这个要求是对“关于跨国公司和其它商业实体在人权方面的义务的规范”的补充,该规范要求跨国公司必须遵守职业安全和健康标准并与其经营所在国的劳动当局进行合作,但缺少约强制束力。

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发展框架要求国家和跨国公司两者都采取措施以加强人权并制止人权侵犯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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