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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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 

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节食品检验 

第三节日常监管 

第四节应急管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一节内部监督 

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 

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 

第五章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

 

  第九条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

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 

  (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 

  (三)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对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巡查登记; 

  

(二)现场快速检测; 

  (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

 

  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

 

  

(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 

  

(二)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质量标准、信用档案和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 

  (三)推动风险交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测、产品认证等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加强供深农产品基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

 

  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

 

  

(一)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 

  

(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 

  (四)地方特色食品;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 

  (六)检验检测方法; 

  (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前,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制定和发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一经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应当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建立食品深圳标准认证和标识制度,对符合深圳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赋予深圳标准标识权。

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食品检验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检验管理,委托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实施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

 

  检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

 

  

(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 

  (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 

  (六)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 

  (七)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 

  (八)其他需要作为抽样检验重点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样检验频次:

 

  

(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 

  (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有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运输、贮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加大抽样检验力度,增加抽样检验频次。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样风险、可容忍的抽样误差、预计总体误差等确定样品规模。

 

  确定样品规模时,应当将抽样风险降低到公众可接受的水平,并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适当增加样品规模。

 

  选取样品可以使用随机数表或者计算机技术选样、系统选样和随意选样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的品种、项目批次、消费规模、风险程度、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种类、辖区特殊情况以及公众关注情况的不同,开展分层抽样,确保选取的样品能够代表本地食品安全特征。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

 

  因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需要,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

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标准、深圳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的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

 

  采用推荐性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的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但是应当作为开展风险监测、测算食品安全指数以及评估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

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

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承担食品检验的机构应当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

 

  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对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不影响行政处理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核建议。

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核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核。

复核结论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拒不召回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三节日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加强现场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食品相关标准、标识等要求,制定现场检查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 

  (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四)生产经营环境情况;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供餐人数众多的集中用餐单位; 

  

(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 

  (三)大型餐饮企业、连锁餐饮企业; 

  (四)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六)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由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产经营环境以及生产过程控制的标准和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总监或者其指定的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是没有有效运作的; 

  

(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责任约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通报检查或者被举报的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了解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听取被约谈人员的说明; 

  (三)给予警示、告诫,提出整改要求。

 

  责任约谈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双方签字。

 

  第四十九条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

 

  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部门对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记录许可、检验检测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纳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 

  (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 

  (九)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的; 

  (十)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列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将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分级分类评审工作可以委托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降低其分级分类评定等级;被评定为最低等级的,查封其生产经营场所。

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指数发布制度,定期统计、测算和评估全市以及各辖区食品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指数应当反映食品安全的下列内容:

 

  

(一)各类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 

  

(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 

  (五)食品安全舆情信息情况; 

  (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归集食品安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情况;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分级分类管理情况;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以及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 

  (六)奖励信息; 

  (七)应当公开澄清的食品安全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应当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即时公布,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应急管理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并定期举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八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及时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查封相关设施、场所,责令暂停生产、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企业、地区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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