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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概论

安全管理概论

一.安全管理的定义

安全管理是为实现安全生产而组织和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各种物质资源的过程。

它利用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管理机能,控制来自自然界的、机械的、物质的不安全因素及人的不安全行为,避免发生伤亡事故,保证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顺利进行。

二.安全管理与企业管理

安全寓于生产之中,安全与生产密不可分。

安全性是企业生产系统的主要特性之一。

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

以实现安全生产、避免伤亡事故为目的的安全管理,与企业的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密切关联、互相渗透。

一般来说,企业的安全状况是整个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反映,并且,在企业其他各项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理论、原则、方法,也基本上适用于安全管理。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安全生产是我们党和国家在生产建设中一贯坚持的指导思想,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

(二)安全生产是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条件。

(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是企业现代化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和任务

(一)安全生产的方针

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安全第一”,是指安全生产是全国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

“预防为主”,是指在实现“安全第一”的许许多多的工作中,做好预防工作是最主要的。

(二)安全生产的任务

基本任务是:

发现、分析和消除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防止发生事故和职业病,避免各种损失,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从而推动企业生产的顺利发展,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

具体地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2.制定安全生产的各种规程、规定和制度,并认真贯彻实施。

3.积极采取各种安全工程技术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企业的生产机械设备和设施达到本质化安全的要求,保障职工有一个安全可靠的作业条件,减少和杜绝各类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采取各种劳动卫生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定期检测,防止和消除职业病及职业危害,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

5.对企业领导、特种作业人员和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素质。

6.对职工伤亡及生产过程中各类事故进行调整、处理和上报。

7.推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推广和应用现代化安全管理技术与方法,深化企业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2002年6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银川制钠厂安全手册(节选)

第二章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制

第四条厂长为本企业安全第一责任人;生产副厂长具体分管安全工作;各部门、各车间行政第一负责人为本部门、本车间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本企业设立安全技术部门,由安全生产环保科履行其全部职责。

第六条厂属主要车间及二级法人单位设专职安全员,其它辅助车间及供应科、销售科、行政科、汽车队设兼职安全员;车间所属工段和班组设兼职安全员。

第三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七条本厂各级领导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负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人人有责,本厂的每个职工,都应在各自岗位,认真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节各级领导人员安全职责

第九条厂长安全职责

1.厂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3.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接受安全培训考核。

4.审定安全生产规划和计划,确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

签发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批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5.检查并考核同级副职和所属单位正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6.负责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充实专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听取安全工作汇报,决定安全工作的重要奖惩。

7.主持召开厂安委会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8.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事故“三不放过”原则,坚持发生重大事故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制度。

9.建立制定并执行关于《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的缴纳,审批返回基金的使用。

10.按照上述安全职责,每年制定厂长(经理)年度安全工作计划,逐条落实在当年具体工作安排中。

第十条生产副厂长安全职责

1.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并直接领导安全技术部门工作,协助厂长做好本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2.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全厂各部门安全职责履行和各项安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生产中的失职和违章行为。

3.组织全厂性安全教育与考核工作;组织全厂性安全大检查,并对重大不安全隐患组织落实整改。

4.组织制定、修仃本企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长远规划;并开展安全技术研究工作,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本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5.组织各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经营副厂长安全职责

1.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企业各类原燃材料、产品的供应、销售、仓储、运输的安全负责,协助厂长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其它副厂长安全职责

对所分管的部门的安全负责,协助厂长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1.对本车间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负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法令、法规、规程和制度。

2.组织制订车间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考核细则,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3.负责组织对新工人的车间级(二级)安全教育和全车间职工的定期或经常性安全技术教育,并定期考核。

4.组织周车间安全大检查及不定期安全检查,及时落实措施,整改不安全隐患,保持车间设备、安全装置处于良好状态。

5.组织并参加各类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并及时上报。

6.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7.做好本车间的安全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班组长(工段长)安全职责

1.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厂、车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决定;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2.负责对新工人(实习、培训人员)进行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及班组成员日常的安全活动(包括安全知识学习和安全生产竞赛等)。

3.做到班前讲安全、班中查安全、班后比安全。

4.搞好本班组(工段)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5.督促教育职工合理使用劳保用品,正确使用各种安全和防护器具。

6.发生事故立即报告,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参加事故调查、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7.监督检查工人正确使用个体防护用品。

8.搞好清扫、整理工作,保护作业场所整齐清洁。

第三节各职能部门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技术部门安全职责

1.在主管厂长领导下,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和健全本企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和标准。

2.安全教育。

2.1负责对新入厂人员的一级教育,并监督检查二、三级教育执行情况;并发放或更换岗位安全作业证。

2.2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按规定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特种作业证的发放和复审工作;

2.3负责组织每年一次的全员安全培训考试工作和各级干部的定期安全学习、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定期召开全厂性安全例会。

2.4负责每年度“安全月”活动的组织、开展工作;

3.安全检查

3.1在主管厂长领导下,组织、做好综合安全大检查以及季节性和节假日的安全大检查;

3.2负责组织日常的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检查、落实整改工作的进行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或暂不能解决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并督促做好防范措施;

3.3负责动火、高处、罐内等作业许可证(票)的审批,监督检查各票、证执行情况。

4.参与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及试运转工作。

5.负责制定和修订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发放标准;并按标准审核发放劳保用品及保健等;监督检查并教育职工正确佩戴劳保用品。

6.事故管理

6.1负责本企业的人身伤亡事故、爆炸事故、生产操作事故、污染事故、火灾事故等及参与其它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的处理遵循“三不放过”原则;

6.2发生伤亡事故后,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和处理规定》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填写《伤亡人员登记卡》。

7.工伤管理

7.1负责组织或配合医疗部门对工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同时,向上级劳动部门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和《职工因工伤亡速报表》。

7.2负责并配合劳动部门、社保部门对工伤的认定和赔付工作。

8.负责对全厂的消防管理工作〈详见《宁夏银川制钠厂环保手册》〉。

9.负责对全厂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详见《宁夏银川制钠厂环保手册》〉。

10.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台帐卡片、档案;负责相关证件的申请办理、审核工作及保管工作;按要求上报各类报表。

第十六条机械、动力、设备部门安全职责

1.企业机械、电气、动力、仪表、设备、管道、通排风、生产性建(构)筑以及防雷、防静电和建筑施工项目的安全状况负全面责任;

2.负责组织和配合上级部门对各种机械、锅炉、压力容器、设备、仪器、仪表等进行检测、校验以及判废等工作。

3.组织本专业的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检查及不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参加安全部门组织的全厂性安全大检查;

4.组织编制大、中修和危险性大项目的安全措施和具体实施方案。

5.负责动土、设备检测、吊装、施工、电器等作业许可证(票)的审批,监督检查各票、证执行情况。

6.负责本专业的技术培训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特种作业工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7.负责设备(包括电气)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统计、上报;参加有关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生产(计划、技术、调度)部门安全职责

1.对本企业的生产调度及各车间的生产工艺中的安全技术负全面责任。

2.负责编制和修订含有安全生产内容的产品生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法,参与安全技术规程的制订并贯彻落实。

3.组织生产工艺技术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检查及不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参加安全部门组织的全厂性安全大检查。

4.负责制订全厂停车或系统停车的开停车方案,确保开停车的安全。

5.负责生产操作(工艺)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统计、上报;参加有关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部门安全职责

1.负责组织安排新职工和实习、培训人员入厂安全教育和各级干部的安全培训。

2.负责全厂职工劳动纪律的监督检查工作和安排厂级及中层干部的值班工作。

3.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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