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一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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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一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
江苏省XX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阿老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
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XX中院于XX年6月21日作出(XX)安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XX年10月27日作出(XX)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
该院于XX年月18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XX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
该院于XX年3月24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XX年3月9日,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122种规格的线缆,合同参考总价为26万元;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接需方通知(传真)后开始组织生产,同时按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货到3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付至总价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实际结算按每米单价结算。
31质量保证期:
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两者以先到为准。
32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末使用过的,是用优良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和性能的要求。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
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33根据需方按检验结果或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索赔。
索赔时更换的部质保期重新计算。
供方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应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设备或部。
检验:
101在交货前,供方应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总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检验,并出具一份完整的质量保证书。
该证书将作为申请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102设备运抵现场后,需方将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设备的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需方有权在设备运抵现场后30天内,根据需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的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供方提出索赔。
103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
合同后附有电线、电缆技术文本,对产品规格、质量等作了具体规定。
附第13条约定:
导体直流电阻符合GB/T396-1997的规定。
第20条约定:
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XX年3月13日预付(货)款3万元,XX公司分别在同年的7月17日、8月19日、8月21日、11月13日四次供货,货款总额为293778632元,XX公司于9月27日支付货款3万元,共计支付106万元给XX公司,尚欠货款187778632元。
XX年12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询问产品数量、包装、安装使用后能否运行正常等方面的问题,XX公司XX年2月日回复“销售人员能及时和本公司沟通,态度端正”,对其他问题均末回复。
XX公司认为XX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遂于XX年2月6日向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XX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已依法进行了保全。
XX年3月1日,XX公司单方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线电缆的质量检测,其向贵州省产品检验检测院提供了型号分别为VV一06/1v3x120+lx70平方毫米、VV一06/1V3xl20+2x70平方毫米、VV22一06/1V3x10+2x9平方毫米、样品均为1米无包装的电缆作为检材。
检测结果为“导体电阻、绝缘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
在XX公司提起诉讼期间,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于XX年8月24日作出(XX)宜丁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中院审理。
另查明:
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调试结束。
现已没有剩余的线缆。
XX公司并确认诉争线缆系用于地上作业。
诉讼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XX中院委托具有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质量进行鉴定,并于XX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XX公司仓库院内取材,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取样时,XX公司工作人员认为XX公司对线缆保管不善,双方发生争吵,XX公司未在《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字。
XX公司于次日向XX中院提出关于鉴定材料的书面意见,对受检样品是否为自己生产产品提出质疑,并且认为对露天存放的样品进行检测不具备鉴定价值,其不同意鉴定。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取样是去除端头取中间,分别抽取了10米以上型号为:
VV-06/1V3x0+1x2;VV-6/1V3x10+2x70;VV-6/1V3x0+2x2;VV-06/1V3x120+2x0;VV22-06/1V3x10+2x9;-87/10V3x9;V-87/10V3x70;V-87/10V3x120八种规格的线缆。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将上述八种线缆委托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上所列的检验人是赵荣浩、王永锋。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检验报告》基础上作出《鉴定书》,《鉴定书》所列鉴定人为赵磊、翟永坤、王永峰、李昆,该四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四人的执业机构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书》结论显示受检的八种电线电缆的工频耐受电压检验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
鉴定书确认了抽取的线缆均标注“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
XX中院在本案的第二次审理中,于XX年3月20日询问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同为取样人)李昆,李昆述称:
送检的产品系露天存放,取样是按国家标准要求各抽取11米送检。
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导体电阻稍稍达不到国家标准,但是可以使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国家认证的A检测认证资质。
XX年3月23日XX中院询问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副站长董俊,董俊述称:
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省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送检的产品所用铜材质不纯,导致电阻率过大,须降容使用;检材的存放环境对检验影响不大。
庭审中,XX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工正强作证称: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显示的线缆的电阻和国家标准相差一个等级,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
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降容使用,其估算降容损失为1亿余元。
在审理中,XX中院就线缆的价格问题咨询了平坝县固达线缆有限公司,该公司称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的线缆涉及到1个系列,每个系列降一个规格大概的降价幅度:
V、P2VPGB-1、VV22、FF,BPFFP-1、BVBPVVP-1每个系列大概降20%,VV-1FF46-1每个系列大概降21%,RVVPX-HFHPSX-HF4P系个系列大概降16%,SP大概降22%。
再查明,XX中院向普定县安监局进行询问时,该局称XX公司提交的普定县安监局作出的“输电线缆发热过高”的整改是应XX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安监局并未实际检测。
关于XX公司主张的更换电缆需要停工三个月核算的损失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商品发货单》、《发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XX公司提供的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云南省鼎丰公司作出的《鉴定书》,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普定安监局的《责令改正指令书》,XX中院向李昆、董俊所作的调查笔录,XX公司的专家证人王正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XX公司于XX年2月6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
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并承担生效判决之日前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069932元,合计18984864元;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变更利息主张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欠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是事实。
但XX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委托鉴定,质量不合格,据此反诉,请求判令:
1、XX公司更换不合格的线缆。
2、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产品所需停工损失1487776822元(停工时间暂定为三个月,具体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3、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线缆产生的施工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4、赔偿我公司因被冻结资金2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止)。
本诉及反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中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线缆,XX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线缆的规格、价格、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线缆后,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7778632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XX公司应履行给付187778632元货款的义务,XX公司起诉时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2069932元,但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变更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XX公司需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如发现缺陷或任何不足应及时通知XX公司。
XX年11月13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自行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该公司对电力线缆的安装具备一定的资质,其在安装之前理应对线缆的质量、重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检测,如有任一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XX公司提出异议以便更换。
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后,XX年3月1日XX公司才自行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线缆进行检测,且其送检的是无包装的1米长的线缆,不能确定是XX公司所生产且剪材不符合10米以上的规范要求,XX公司不予认可,对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