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448885 上传时间:2023-01-31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9.1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docx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发展与协调

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一)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一)

  王以真

  一、香港法院体系

  香港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有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及裁判法院。

在香港法院体系中还有死因裁判庭,它与行使审判权的普通法院有显著区别。

  为了说明各级法院的案件管辖权,必须首先说明香港仿效英国将刑事案件分为简易罪和公诉罪(或译可诉罪),以及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

与之相应的,在诉讼程序上有简易程序和公诉程序之分。

  

(一)最高法院

  香港最高法院是由上诉法庭和高等法院组成的。

  上诉法庭是香港最高审级的法院,专门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地方法院和土地审裁处裁决的上诉案件,以及就其他下级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上诉法庭有1位首席大法官及9位大法官。

审理案件时每个上诉法庭只有2至3位大法官组成,所以同时可以组成3个法庭分别进行诉讼。

首席大法官是法庭的当然庭长,另2位副庭长从9位大法官中产生。

  上诉审一般不接受新证据,实行公开审判。

大法官在审阅原审案件材料后,开庭聆听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辩论,然后酌情作出维持原判决、变更原判决或发回重审的裁判。

  不服上诉法庭的裁决,可以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高等法院兼有上诉审权和初审权。

凡是各下级法院无权审判的第一审民、刑案件均由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

谋杀、误杀、强奸、大量毒品等最为严重的公诉案件归属高等法院管辖。

不服裁判法院对成年和未成年被告的刑事裁决的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1位大法官受理。

  高等法院共有20余位大法官,地位平等,分别受理不同性质的案件。

  高等法院原讼庭适用公诉程序并有陪审团参加审判。

庭审向公众公开。

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不得向上议院上诉。

  

(二)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对于部分民事、刑事案件具有初审权,对刑事案件没有上诉审权,仅对印花税额的民事案件有上诉审权。

  凡是不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较严重的公诉案件,地方法院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审判公开进行,由1位地方法院法官及陪审团审判。

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其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地方法院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上诉。

  现有37位法官分驻港岛、荃湾和沙田等各地方法院。

  (三)裁判法院

  裁判法院是香港的基层法院,分设于港岛区、九龙区和新界区各地,约有10座。

  裁判法院有权受理属其管辖的成年人实施的较轻微的公诉罪及简易罪案件,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及一定数额的罚金。

  约8座裁判法院设儿童法庭,专门审判7岁以上14岁以下儿童及14岁至16岁少年实施的、除杀人以外的犯罪案件。

对18岁或18岁以下青少年的看管、保护事项也有权处理。

  裁判法院的法官除首席裁判官、常任裁判官外,还有特委裁判官。

一般每座裁判法院有1位首席裁判官,负责其所在的裁判法院的一切事务,如受理新案件、安排每件案件的审讯日期等。

常任裁判官可以独自主持审判案件,对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有权判处2年或以下监禁并处罚金,也可单处罚金。

对实施两个或以上罪行的被告人有权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常任裁判官科刑时不得超越法律对个别罪名规定的最高刑。

特委裁判官主持的法庭主要受理小贩、轻微违反交通法规及一般传票的案件,无权判处监禁。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有权判处2万港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不认罪的,另订日期由常任裁判官审判。

特委裁判官还有权签发对正常人的拘捕令和搜查令。

  裁判法院还可聘请太平绅士审判案件。

太平绅士主持的庭审至少由两人共同负责。

他们在不超越法定的最高刑的原则下,对认定一个罪名的被告人有权判处6个月监禁或2,000港元罚金,对认定2个或以上罪名的被告人有权判处12个月以下监禁或3,000港元罚金。

  在香港,一切刑事案件都必须通过裁判法院。

对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由检察官依法选择诉讼程序。

检察官认为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的,申请裁判法官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裁判法官依申请予以移送。

地方法院无权管辖的最严重的公诉案件,依检察官的申请,裁判法院应当进行预先审查。

预先审查后认定证据足够的,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

  检察官未提出移送申请、裁判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则安排日期由本院进行刑事诉讼。

  (四)死因裁判法庭

  香港设置的死因裁判法庭与其他法院或法庭不同,它不是对某个案件的具体被告人进行审判,而是对非自然死亡者的死因进行调查,认定死者的身份、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致死的手段等。

往往死因裁判法庭在受理案件时根本还没有发现谁是致死的行为人。

  死因裁判官对是否进行死因裁判一般具有自由决定权,但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律政司指示必须进行死因研究的事件除外。

因意外或可疑情形下致死的事件,暴力致死,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事件,或从外地运入香港的尸体,死因裁判官一般都应受理。

  香港现有3位死因裁判官。

开庭审理时可由1位死因裁判官独任审理,也可由1位裁判官及3人组成的陪审团共同审理。

此外,律政司可以委派检察官协助法庭分析死因。

与死者死因有利害关系者可以委托律师参与庭审。

庭审一般公开进行。

  二、香港刑事诉讼原则和保释制度

  

(一)香港刑事诉讼原则

  香港吸收了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并且结合本地情况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适应国际潮流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

  香港刑事诉讼原则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各项:

司法独立;审判公正;在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公开审判;及时审判;禁止非法逮捕、拘禁;对错误判决或非法拘捕的受害人实行赔偿;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保障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同等机会出庭并受询问;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证言和自认有罪;有罪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被告方不承担证明本方无罪的责任;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次审判。

  香港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原则,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

  以司法独立为例。

香港法学界、司法界人士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论述和理解全面、深刻。

他们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独立,法律是法官进行刑事诉讼的唯一依据,别无其他。

每位法官不论职位高低,对他承办的案件,拥有依法独立处理权,他没有义务向行政官员和立法机构报告工作,也没有义务向上级法院的法官请求指示。

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得就某件案件如何审判向下级法院主审法官发布指令,即使发布了这种指令,下级主审法官有权拒绝服从。

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只有权受理依据法定的上诉程序提起上诉的案件,并且只是依据法律才可作出维持、变更或推翻原裁判的裁决。

  可以认为,香港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这种理解是基于“法律至高无上”及“法官是司法的权威”两个观念的结合。

一是必须承认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以及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决定具有极大的严肃性和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推翻。

二是必须承认法官(不论职位高低)在依法行使司法权时的绝对权威地位。

关于法律和法官权威性的观念和论述是贯彻实施司法独立原则的思想和理论保障。

  为保障法官的绝对地位,香港实行了以下的制度:

  1.“法官不可更换制”。

一旦某位法官着手办理某件案件后,其他法官就不得插手,当事人也不得要求更换。

  2.严格的任免制。

香港的首席大法官、上诉法庭大法官及高等法院大法官均由总督遵照英国女王训令,根据《英皇制诰》的规定委任。

地方法院法官由总督以加盖公玺的委任状及授权令委任。

裁判法官、审裁处的司法官员则由首席大法官根据总督授权,以加盖公玺的授权令委任。

  在任命任何法院的司法官员以前,当局必须首先向一个独立的法定组织——“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征询意见。

这是法官任命的必经程序。

  在法官接受任命后至退休年龄前的任期内不得对其调动、免职。

由于身体或精神疾病丧失能力的,或者由于行为不检而予以免职的,必须由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向英国女皇提议并经英女皇批准。

对裁判法官、审裁官及最高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的免职,不续聘用,因公众利益而强令退休,或因行为不检而予革职的,一般在征询“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意见后由香港政府决定。

  3.为了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威严和权威,刑法规定了藐视法庭罪。

凡是藐视法庭和妨碍公正司法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并应予惩罚。

政府官员、议员等人实施了藐视法庭罪与庶民一样,法官均可治罪科刑。

  

(二)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下列各项诉讼权利:

  1.被捕人、被拘押人有权提起诉讼;

  2.被告人有权接受有管辖权的、独立并公正的法庭的审判;

  3.被告人有权接受公平、公开、迅速的审判;

  4.被告人在被判有罪以前被视为无罪,在法庭上有权沉默;

  5.被告人有权迅速知道被控罪行的性质和理由;

  6.被告人有权得到为准备辩护所需的合理时间;

  7.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8.被告人享有出庭受审权;

  9.被告人享有其与律师通讯的保密权;

  10.被告人享有召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11.被告人享有向控诉方证人质问的权利;

  12.被告人享有要求翻译员翻译的权利;

  13.被告人享有上诉权;

  14.被告人在等候庭审(指初审的庭审)或上诉期间,享有申请保释权。

  被告人享有的许多诉讼权利,必须首先由被告方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请,法庭认为申请不超越合理范围时方可行使。

  (三)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

  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有金钱担保、保人担保和本人具结担保三种。

拥有准予保释权的官员有警官和裁判法官。

他们行使准保权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各不相同,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1.警官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准保权:

  

(1)对被捕人的保释。

  逮捕后的被捕人,向警官承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法庭到案受审并且立即缴付一定金额的保释金的,警官一般准予保释。

被保释人于指定日期、时间到庭受审的,则发还其已缴付的保释金。

如果被保释人未按时到庭的,裁判法官可以下令没收其缴付的保释金,也可以签署拘捕令,由警官执行。

  

(2)对被侦查人的保释。

  案件需要延长侦查时间时,侦查官可以对被侦查人适用保释,但以被侦查人承诺必须在指定日期、时间到达指定的警署为条件。

侦查阶段实行的保释有金钱担保、保人担保和具结担保三种方式。

  具结担保一般适用于涉嫌较轻微犯罪行为者。

要求其承诺的条件与金钱担保、保人担保相同。

但与保人担保不同的是具结由被保释人本人为之,而保人担保是由他人为被保释人担保。

与金钱担保不同的是,在表示接受承诺条件的当时不付保释金,而是在其不履行承诺的责任时付保释金。

  保释金的金额由主管警官确定。

保释金金额必须合理。

警官在综合考虑被侦查人罪行的严重程度、被保释人的家庭境况和个人情况、准予保释的日期和时间等各项因素后才能确定合理的金额。

  通过进一步侦查,认定被侦查人确是无辜者或者控诉的证据不足者,则应撤销保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演讲主持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