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复制音乐的中外相关法条比较研究143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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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复制音乐的中外相关法条比较研究14300字

私人复制音乐的中外相关法条比较研究14300字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很多人可能有过这样的行为:

从网络上下载一首喜欢的数字音乐,然后将这首音乐刻录成CD反复欣赏。

然而正是这种看似不起眼的行为,在英国可能就涉嫌违法。

那么,如果从著作权的视阈来看,这种司空见惯的行为背后都深藏着一个复杂而隐蔽的问题--私人复制音乐。

然而在我国,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私人复制音乐都没有明晰的限制,以至于该问题在我国法律中依然处于模糊地带。

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的展开,私人复制音乐问题也逐渐受到学界的关注。

关于私人复制音乐问题的研究国外起步较早,哈佛大学教授费舍尔在《合理使用的重构》一书中提出:

解决私人复制问题的方法是通过财产规则代替责任规则实现对版权的保护。

斯坦福大学教授戈斯汀在《捍卫著作权》和《著作权之道--从古登报到数字点播机》等论著中展示了大量有关私人复制问题的案例,并详细分析了私人复制的复杂性。

国内有关私人复制音乐的研究较为透彻的当属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她在论著《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中提出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引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但是,关于私人复制音乐问题的解决,国内外学界与业界目前尚无详尽的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

尤其是针对私人复制音乐行为在著作权法中该如何认定?

是侵权还是合理?

如果涉嫌侵权该如何限制?

世界各国现行的相关法条中有哪些成熟的规制手段?

这些规制手段有哪些值得借鉴?

这些问题都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本文首先对世界各国现行的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进行比较研究,进而将其与我国的相关法条进行对比,并提炼合理的建议,归纳出对于我国解决私人复制音乐问题有益的经验。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比较研究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式,首先从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起步较早的德国人手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对英国、法国、俄罗斯、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相关法条依次进行实证分析,并进行比较研究,最后与我国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条进行对比,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归纳和概括,提炼出解决私人复制音乐问题的新途径,引入"三步检验法";以及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一、国外关于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诠释和关键词

本文将私人复制音乐限制的中外法条例进行了详细归类,并做了系统化研究。

在归纳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在国外有关私人复制音乐限制的相关法条中,笔者选取了有代表性国家的相关法条来进行研究。

(一)德国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回顾德国著作权的发展,我们看到在1965年以前,德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私人复制做出严格限制,其原因在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并未达到私人复制的要求。

即使存在个别私人复制音乐的现象,其复制音乐的数量也十分稀少,而且限于当时的技术和设备较为落后,个人复制音乐的质量也不是很高,因此不会侵害到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没有影响到著作权法的适用。

随着科技的进步,存储播放设备的迭代更新,使得大量的私人复制音乐成为了可能。

比如:

录音机的出现使得私人复制音乐在家即可完成,而且音乐的质量和原版音乐相当,如此便捷、廉价的手段促成了大量私人复制音乐的存在。

于是在1965年,德国修改了著作权法,并在1965年9月开始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

《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2款规定:

"如果按照著作种类可预料,根据第53条第

(1)款至第(3)款可将著作物影印或经过一种类似方式复制,该著作的著作人对用于上述复制的设备制造者因让与这些设备或使设备进入流通领域而产生进行上述复制的可能性拥有提出支付适当报酬的权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为了补偿私人复制音乐导致对著作权权益的影响,通过对复制机器和媒介的生产厂家支付版税的做法来弥补著作权人的权益。

就音乐而言,就是通过对录音机和磁带的厂商向著作权人支付版税来补偿著作权人的权益。

而到了2001年,在德国发生了这样一起诉讼案件。

当时,某消费者购买了著作权人已经实施保护措施的光盘。

但这张光盘不仅不能在该消费者自己的电脑上播放,而且也不能被复制。

所以,该消费者向慕尼黑的检察院提起对德国大型音乐公司(BMG)的刑事诉讼[1]。

通过这起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著作人的权益需要保护,但是私人用户的合法权益也需要保护。

在对私人复制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同时,还要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私人用户的权益。

于是,便修改《著作权法》第53条,同时新增95a条。

尤其是针对私人复制问题,德国版权法在2003年再次进行了修改。

其中,第53条第1款修改前为"为私人使用对作品进行个别复制是允许的。

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但是对音像作品及艺术作品的复制,受委托人不得收费。

";修改后的第53条第1款为"如果复制的正本不是明显地违法制成,允许自然人为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但是此复制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获利为目的。

在受委托人不收费用或者复制通过机械照相及类似程序以纸张或类似材料为载体进行时,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

";此外,德国版权法还新增95a条,规定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实施"有效保护措施";的权利。

可以看出,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德国也在针对私人复制的限制方面不断地对相关法规进行调整,以适应现代社会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2]。

(二)英国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相比较德国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早而言,英国近年来也在不断地调整其版权法,以弥补科技的发展导致私人复制权利限制的盲区。

在2014年的英国版权法修改议案中,就涉及了针对九项版权例外规则的修订。

其中修订的《版权法》第28B条规定了私人复制例外的基本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出于非商业目的对自己合法获得的作品进行复制;

第二,合法获得的作品包括通过购买、赠送,或因购买、赠送而下载获取的作品,但不包括通过借阅、租赁、广播等方式获得的作品;

第三,为个人使用而进行的复制包括备份、格式转换及存储等方式;

第四,行为人对作品进行私人复制之后只能用于个人使用,不得对外传播,任何未经版权人许可而向他人提供该复制品的行为都将被视为版权侵权[2]。

英国政府希望通过增加若干版权例外条款,满足公众使用作品的多样化需求。

目前,在英国个人可将喜爱的数字音乐复制到MP3或电脑中。

他们获取数字音乐的前提是购买或获得赠送,但是未经版权拥有者同意或授权,个人传播数字音乐仍然被认定为侵权。

与德国允许私人复制音乐的合理使用不同,英国最近的两年间,先后推出并撤销了"私人复制豁免";条例。

英国在2015年叫停"私人复制豁免";条例,主要源于该条例遭到了英国音乐行业组织的强烈反对,该组织认为这个规定触犯了音乐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英国作曲家、编曲家暨作家学院(BASCA),音乐家协会(MU)和"英国音乐";从2014年10月起对英国政府引入"私人复制豁免";提出异议。

因为当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时,相比较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英国并没有与之类似的补偿机制。

英国品诚梅森律所(PinsentMasonsLLP)的IainConnor曾表示:

"英国音乐产业在执行其权利上的多年败绩似乎已经让他们获得补偿的尝试毫无希望。

他们唯一的希望似乎与艺术家们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发行的密纹唱片联系在一起,那个时候私人复制几乎是不可能的,定价中也不存在额外费用。

等到CD唱片出现的时候,似乎大家都接受了要在公布的价格中加上额外的费用以弥补非法复制所导致的损害。

";

(三)法国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相比较英国关于私人复制现行的规定,法国的著作权法与英国的相关法条有相似之处,即明文规定个人用户在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目的是否构成侵权。

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5条规定,禁止"复制作品的使用目的与原作的目的相通。

";从英国2015年11月废止了"私人复制豁免";条例和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5条规定可以看出,英法两国关于判定个人进行私人复制行为是否涉嫌侵犯著作人的权利,在于其进行私人复制的目的:

假如个人进行私人复制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或者研究,那么可以进行私人复制,此行为并不会造成侵权。

假如个人是出于其他目的进行私人复制,那么其行为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权利。

以音乐为例,如果一名音乐爱好者出于对音乐的研究,通过网络手段下载了一首歌曲,但仅仅是在家中欣赏研究,英法两国的著作权法认定该行为并不涉嫌侵权。

而如果这名音乐爱好者出于其他的目的,将歌曲刻录成CD给其他人,则有侵权的可能性。

(四)俄罗斯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在俄罗斯1993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私人复制并不包括数据库或其主要部分,影印复制图书(全文)和音乐词谱。

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对于个人进行私人复制的行为是否涉嫌侵权判定较为宽松,仅仅在著作权法中限定了私人复制的范围。

相比较德国2003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

"如果复制的正本不是明显地违法制成,允许自然人为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但是此复制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获利为目的";,以及第53条和54条的规定:

"为科研自用或编制自己的档案的需要或者是为了自己了解实事,或作品至少脱销两年以上,才允许私人复制作品或让人制作作品的零星复制品";。

俄罗斯对于私人复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而德国不仅限制了私人复制的范围,还规定了私人复制的目的和数量。

(五)日本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

"私人复制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日本关于私人复制是否涉嫌侵权主要从传播技术对著作人利益的影响来界定。

因此,日本对于个人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限制体现在对个人使用的复制机器设备的限制上。

因为个人如果使用的是自动复制设备,那么复制的数量不是少数,对于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尤其是经济利益,所以需要对此类行为进行限制,以保持作者进行创作的热情与积极性。

(六)美国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关于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合理使用的保护,美国在1972年以前的联邦版权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对录音作品以版权的形式进行保护,只有在各州的法律中有若干规定。

然而,即使是美国现行的《版权法》已经对录音作品开始进行保护,但是其保护力度也大大弱于其他作品。

自从私人复制设备首次问世以来,美国家庭中复制录音作品的现象非常普遍。

有些消费者复制音乐是为了适应不同的视听场景,比如:

将CD中的音乐转录到磁带中,以便开车时聆听。

但是有些消费复制音乐却是为了销售,很明显,这种行为已经间接地影响到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因为每复制一次音乐就意味着原版音乐销售的减少。

在1986年以前,由于录制设备以及技术并不发达,复制后的音乐往往在音质等方面差于原版作品,而且每复制一次,都会对被复制音乐的音质造成损伤。

比如:

利用家庭录音设备复制的第一盘磁带的音质,会优于第二盘、第三盘。

因此,纵然私人复制的行为在此间出现,但对于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的影响并不是特别大。

然而,随着数字录音技术在1986年开始进入消费者市场以后,私人复制音乐对音乐行业造成了极大的挑战。

由于数字录音技术和设备可以百分之百地保留原版音乐的音质,因此,部分消费者可以通过此手段连续复制大量高保真音乐,音乐产业对此面临着巨大的威胁。

美国音乐行业曾为此要求建立法律机制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但是却遭到了电子行业的反对。

在1990年,美国的一些音乐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将索尼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其进行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这些音乐著作权人和出版商提出的是团体诉讼。

此外,他们还指出制造数字录音设备的厂商以及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这种相应的侵权责任主体是由于消费者私人复制直接侵权造成。

针对这起诉讼,法院并没有做出任何判决,这是由于当事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方同意相关立法以此来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即以版税的形式进行补偿。

这一法案最终在1992年通过并实施,称之为《家庭录制法案》。

《家庭录制法案》出台的目的一方面是允许消费者私人复制音乐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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