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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购房合同无效笔迹鉴定

确认购房合同无效笔迹鉴定

  篇一: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陈飞与李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晖,陈飞于1992年2月19日去世。

陈飞为建机公司职工,1201号房屋原为陈飞承租(无书面合同),该房屋为建机公司的自管公房。

  1992年2月27日,李珍向建机公司申请(申请书放于陈晖处)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陈飞变更为陈晖,落款处有“李珍”签字的字样,盖章处印有“李珍”字。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申请书不知情,并且自己不会写字,该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有人名章。

即使申请书是真的,该申请书应当放于房管科,不应陈晖所有。

建机公司解释是由于工作失误,使陈晖持有了该申请书。

经过法院释明,李珍曾提出笔迹鉴定,但是其后主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甲方)与陈晖(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晖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付清价款,甲方给乙方优惠20%,即120XX元。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1997年10月25日填发,所有人为陈晖。

陈晖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2年2月27日,根据1991年的房改政策将合同改写成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李珍不认可,主张当时陈飞在世时陈晖就与建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缴费人均为陈晖。

建机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购房通知单缴费人均未陈晖,时间为1992年2月。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陈晖交纳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供暖费是其缴纳,建机公司的记载无法证明房屋是在陈飞去世后购买。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李珍主张自己不会写字,申请书上的签字和盖章非自己所为,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建机公司的记载、陈晖所出具的申请书、购房发票、供暖发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陈晖购买,虽然陈晖不是该公司职工,但是陈晖系陈飞的儿子,其购买涉案房屋并不违反公司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陈晖所有,驳回了李珍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李珍不服上诉至二审,称自己从未变更过承租人,申请书上的签名和盖章并非自己所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李珍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陈晖变更承租人是否经过李珍同意,二是陈晖与建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陈晖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

  陈晖变更承租人是否经过李珍同意,是其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前提条件。

陈晖向法院提交了李珍签名并盖章的变更承租人申请,李珍坚决否认申请书系其所签、否认人名章系其所有,而其又放弃了可以对其陈述的真伪作出科学判断的鉴定程序,李珍放弃鉴定的行为降低了其陈述意见的可信度。

相反在此问题上建机公司认可陈晖的陈述,故法院认定建机公司经李珍申请变更承租人正确。

至于申请书的持有问题,申请书的真实性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构成影响,由谁持有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构成影响。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陈晖与建机公司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1992年2月27日,只

  是根据1991年房改政策,合同时间倒签为1991年11月29日,而建机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所附的各项证明的开具时间与陈晖、建机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建机公司与陈晖于1992年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正确。

涉案房屋为建机公司自管公房,建机公司有权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自主选择房屋交易对象。

房屋承租人变更后,建机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陈晖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李珍与陈晖系母子关系,而李珍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晖与建机公司有利益上的关联,故李珍称陈晖与建机公司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篇二:

不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

  赵剑律师--------知名民事案件律师专家型律师联系电话138********18701069351

  申请书

  余X兰诉房X龙、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余X兰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关于“余X兰授予房X龙办理房屋产权事宜的委托书”不是余X兰本人签字,其从未授权房X龙办理相关房屋产权事宜。

因被告房X龙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答辩,即视为房X龙同意原告的主张。

因此,不再申请关于“委托书”的笔记鉴定。

  申请人:

  年月日赵剑律师--------知名民事案件律师专家型律师联系电话138********18701069351

  篇三:

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

  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

  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一:

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许桂英诉申请人韩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就《确认书》中许桂英字迹与指印的形成先后次序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人对送检检材上的字迹与指印在显微镜下进行观察、检验后,于20XX年5月21日出具了京民司鉴20XX文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许桂英字迹是在指印形成后形成。

申请人认为:

字迹笔画边缘呈锯齿状,表明检材文字为喷墨打印机打印,这种打印机打印的文字是由油墨堆积而成,油墨与印油能够互溶,采用一般的显微镜观察、检验的方法,无法准确确定字迹与指印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方法不科学,所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针对本案检材特点,应采用莹光法、剥离法、横截面法三种方法相结合,综合鉴别,鉴定确认文字与指印的形成顺序。

  所谓的莹光法,就是用莹光灯照射下,用莹光显微镜观查;所为的剥离法,就是将文字一层层剥离,如果是手印在前,应当越剥越红,如果是文字在前形成,则是越剥越黑;所为的横截面法,就是将文字用刀切成两部分,在显微镜下看切面的颜色,会出颜色变化,文字在前形成则上面红下面黑,文字在后形成,则下面红上面黑;这三种方法相结合鉴定,得出的结论准确无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贵院指定鉴定机关依据检材特点,采用科学的莹光法、剥离法、横截面法重新鉴定。

望贵院准许。

  申请人:

韩晓平

  二Oxx年六月九日

  >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二:

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511字)

  申请人:

______律师事务所钱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______路______号______律师事务所,电话:

_________

  申请事项:

申请人系黄______诬告陷害案被告人黄___委托的辩护人,固对自诉人王______提交的由______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___诬告陷害信的笔迹鉴定有异议,现申请法庭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

我作为黄______诬告陷害案被告人黄___委托的辩护律师,认为关于黄___诬告信的笔迹鉴定存在以下问题:

本案鉴定人张___系自诉人王______的中学同学,而且一直保持密切来往。

证人吴______可对二人的关系作证。

由此可见,本案的鉴定人与自诉人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其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特向法庭提出对黄___诬告信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便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定案。

  此致

  ___市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钱___________

  _____律师事务所(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

证人吴___,男,45岁,系___区财政局干部,住___区___路___楼___号。

证人吴___系本案鉴定人张___朋友。

  >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三:

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560字)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李xx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贵院委托,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增寿在《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XX年1月16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XX)文检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第1条“认为检材上李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增寿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认为:

  一、鉴定人采用鉴定标准错误司法鉴定技术规SF/ZJD020XX02-20XX《笔迹鉴定规范》已经于20XX年4月7日发布,并于20XX年04月7日生效。

鉴定人对原告的签名鉴定应适用该规范,而不应采用其它规范。

其依据选择,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鉴定人鉴定程序有缺陷鉴定人没有按照鉴定规范“了解和分析案情”,没有了解鉴定对案件的意义,也没有对于检材的形成过程以及形成的关键环节没有了解。

  综上所述,鉴定人的鉴定程序违法,形成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其鉴定行为和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

经质证,相关证人证言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第一项鉴定结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请准许。

  申请人:

  20XX年2月5日

  篇四:

笔迹鉴定的参考处理

  笔迹样本的客观收集

  笔迹鉴定不同于其他的鉴定,有其特殊性。

在委托鉴定之前应收集笔迹样本。

如何收集好笔迹样本是笔迹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准确的前提。

大多数的笔迹真伪鉴定案件,都需要有符合鉴定条件的、能与检材进行相互比较检验的样本材料。

在笔迹检验中,笔迹样本是否可靠、充分、具有可比性,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准确与否。

如果提取的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即使找准了嫌疑对象,也难以做出同一认定结论。

[30]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少量笔迹鉴定案件是由从事文检工作的专业人员送检的,样本材料基本符合鉴定要求,能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而大部分案件,都是由从事具体审判工作的法官送检的,由于他们对文检知识不很了解,不知道文检工作的专业性比较强,包含的内容多而杂,不清楚从什么途径收集样本材料,以及如何正确收集这些材料,不明白样本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致使送检的样本材料大多不符合要求。

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

有的样本材料不全;有的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根本无法与检材进行比对;有的样本不准确,把别人的样本当做了被鉴定人的样本,甚至把样本与检材搞反了。

这些情况,轻则导致送检人重新收集样本或核实样本,延长了鉴定时间,重则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偏差,使法官作出错误判决,造成严重后果。

  由于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在民事诉讼中,样本一般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审判人员在收集样本时应注意的事项:

  ⑴、尽量收集被鉴定人的案前笔迹样本,案前笔迹样本是指被鉴定人在案件涉诉之前,被鉴定人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笔迹材料,最好是检材落款时间左右形成的笔迹材料。

因为人的书写过程亦是人机体的各种运动和动作之一,属于意志行为,其发生的机制是后天习惯的条件反射。

书写是具有一定目的、要求,以达到目的而主动进行的人体运动。

随着人年龄的增长,受教育程度的增加,书写时人身生理、心理处于的不同状态,书写出来的字迹必然呈现出不同的笔迹形态。

收集样本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向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调取其在工作中留有其本人笔迹的材料,无单位者根据被鉴定人年龄、受教育程度、从事的行业等方面,从与被鉴定人与关联的部门或个人调取。

若检材所属时间较早,可采样工资表、个人档案、年终总结、报告等,但必须首先核实该材料是否为被鉴定人所留。

若被鉴定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可提取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单;提取会议记录、总结、汇报、有其签名的合同等,因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生活中所签署的名字,具有相当高价值的客观真实性。

二是收集被鉴定人平时生活交往中书写的笔迹材料,包括日记、电话本、个人的记帐单、借、欠条、来往信件等,收集时首先要弄清楚这些材料上的笔迹是否真实,不能由被鉴定人单方随意提交,因为如此无法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性,应附有相关人的证明材料以提高其可信度。

其次要搞清样本材料上哪些笔迹是被鉴定人亲笔书写的,哪些是其他人书写。

检验的样本对象有所差异,原本认定的鉴定结果可能变成否定了,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

  ⑵、案后笔迹样本收集。

案后笔迹样本是指案件涉诉以后,被鉴定人平常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交往中书写的自然笔迹。

其真实客观价值小于案前笔迹样本,因存在着被鉴定人近期有意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行为,此后平日所书写的笔迹材料故意伪装的可能性。

在案前笔迹样本难以收集或量少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

一是与收集案前样本方法相同,只是这些材料时间上是案件发生以后形成的。

二是在被鉴定人不知情,没有产生伪装时,通过某些方式让被鉴定人书写一定的笔迹材料,如签收送达回证、写文章等。

这种情况下,一定要确定是被鉴定人本人书写,不能让其他人代替被鉴定人书写。

  ⑶、实验笔迹样本的收集。

在案前笔迹样本和案后笔迹样本均无法收集的情况下,实验笔迹样本是作为与检材进行比对的参考材料,其价值较低。

提取时最好将当事人带到从事文

  检工作的的专业人员面前进行,起码也要在办案人亲自监督下书写。

具体的方法是让被鉴定人按照检材的内容、书写条件和形成条件而书写的笔迹材料。

书写时要注意速度的快慢结合,书写的量要多,被鉴定人书写案后样本时有可能因情绪紧张或故意伪装等因素,书写出的笔迹与平时笔迹存在较大的差异。

提取样本时不能让被鉴定人对照提取人书写的内容抄写,更不能让被鉴定人照着检材抄写,应采取听写的方式,办案人不能有任何提示、引导。

如果检材字迹存在左手书写的可能(书写的字迹左高右底),则要同时提取左手笔迹样本。

如证据材料提交人能记清书写时的书写状态,站姿、躺姿、书写笔、书写承垫物,提取样本时应按照此条件进行。

[31]

  笔者认为,收集的笔迹样本也应质证。

收集的样本应符合真实性、充分性及可比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迹样本的充分性和可比性,法官相对而言容易掌握而对于真实性没有一个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方法获得的笔迹样本达到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形成“自由心证”并且进行质证。

以前这种做法很少用,审判人员一旦将样本收集就交给鉴定机构而没有质证。

有些鉴定结论出来以后,被鉴定人会提出样本上的字迹不是他写的,而当时又没有留下文字记录,造成审判人员非常被动。

收集的样本一定要得到有关部门或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由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形成书面材料,捺指印或签字。

  笔迹鉴定结论的冲突问题

  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同一个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几次鉴定,出现鉴定结论冲突的现象是常有的。

同样的笔迹检材,同样的笔迹样本,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

法官在审查笔迹鉴定结论时,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等这些形式内容在审查时并不困难,难就难在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在作出明确鉴定结论时所适用的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俗话“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道道”叫非专业领域的法官审查专业领域的问题,特别对有冲突的笔迹鉴定结论,按照普遍认同方式,直接由法院依职权裁定,针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简直是“赶鸭子上架”。

引言中的案例就比较典型,二审法院针对一审相互矛盾的笔迹鉴定结论在如何采信时,采取重新委托另一鉴定机构鉴定,并用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之依据,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嫌。

有的提出优先原则,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等等。

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甚少且操作性不强。

  冲突笔迹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

  “鉴定结论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只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而没有上级下级之分

  [34]。

”司法鉴定人的认知成果除了取决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可能受到送鉴材料、鉴定环境、鉴定手段、鉴定仪器等方面的影响,鉴定结论本身也存在认知差错的可能。

所以,在审判机关采信之前,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并没有效力差异。

对于鉴定结论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各地做法也不一样。

但在《决定》出台以后,已经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不存在执业地域的限制,不存在效力级别的差异。

[35]所有经合法注册登记后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都是平等的,相互间无隶属、级别关系。

鉴定结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规则是指在具有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要

  各个鉴定结论都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各个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就是同等的,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

鉴定结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规则是在存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裁判者判断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一项指导性规则。

之所以确定这么一项规则,是由于鉴定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鉴定的设备条件、鉴定人员的素质以及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质量等,并不能仅仅根据鉴定主体级别的高低和权威的大小来判定,因此,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鉴定结论,就应当将这些鉴定结论放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上,按照证据查证属实的方法和规则,通过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审查判断决定取舍,而不能简单地根据级别选择所谓权威性鉴定结论。

在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多个鉴定人进行对质,公开说明其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并相互进行辩论,以便裁判者正确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36]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之前,我国有学者提出,“一个案件中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出现几个不同鉴定应实行证明效力优先原则”,[37]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

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⑵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⑶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⑸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38]对此观点,不少司法机关、司法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支持和自信,大多数诉讼当事人和律师也迷信。

通过实践检验和认识的加深,这一观点已失去应有的市场,因为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未确定前,仅凭鉴定的主观标准盲目地“优先”是违反证据评断规则的,是鉴定结论有预定证明力古老证据规则的翻版。

这五个方面错误原因分析如下:

  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

  ①、违背了评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

一个鉴定结论能否采用,最重要的是审查其客观真实性。

结论不正确,何以还谈“优先”。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一个外在形式,不能以形式当内容,不能将可能性与现实性等同起来。

如果两者资质虽高,但并未采用先进手段和方法进行鉴定,结论未达到客观标准,这种结论不能采用,在科学上、法律上也不能盲目服从。

  ②、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高低作为鉴定结论证明力优先与否条件,实际上就是坚持鉴定结论有预定证明力。

鉴定结论的预定证明力已被各国现代立法所废除,其理由是违背了科学原则和证据评断规则。

  ③、以鉴定主体资质为鉴定结论证明力优先的原则无异于规定证人及其证言的证明力等级。

鉴定人是鉴定结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于鉴定人。

  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提供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属于证人范畴。

如按此优先无异于省长、处长证言高于工人、农民的证言。

  ⑵、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鉴定实施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鉴定机构不是司法机关而是鉴定人执业的独立法人组织;鉴定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科学技术专家而非司法人员;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是平等的、独立关系,而非隶属关系;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而非司法结论。

若实行此原则,必然导致“反复鉴定”和“鉴定垄断局面。

凡于已不利的鉴定结论,都要持反对意见,都要求重新鉴定,直到“中央一级”才能终止。

  ⑶、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这一思想的根源于“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鉴定权”违背科学自身标准,而是实行主观任意认定标准,与评断证据的“三原则”相违背。

  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但它是根据被鉴定对象的客观状况,遵照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技术设备和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作出的,是主观对客观的真实反映。

从认识的深化程度来看,对同一问题认识的时间长、次数多,认识的准确程度应当高一些。

因此,重新鉴定结论存在比原结论客观性强的可能性。

但决不能说重新鉴定结论一定比原结论正确。

因为可能性不是现实性。

认识能并无先认识事物的结论必然错误,后认识事物的结论必然正确的认识规律。

究竟谁正确,都必须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断,不能用认识推理方式制定优先原则。

否则,必然导致重新鉴定无休止地进行。

  ⑸、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被鉴定对象无论距发案时间远近都必须具备鉴定条件,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是决定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前提,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述五个“优先原则”的共同错误在于:

  第一、是非不分,否定评断证据的“三性”标准。

  第二、不管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法院不加以审查评断,一律按“优先原则”采信,与被废除的20世纪初期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鉴定结论评断规则如出一辙。

  第三、抛开评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而坚持主观预定“优先”标准,是科学上、法律上提倡盲目服从和奴隶主义。

[39]

  至于法院采信谁的笔迹鉴定结论,由法官遵循自由心证原则来作出最终判断,这意味着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责任更加重大。

自由心证制度的进步意义在于,它使得法官摆脱了

  形式主义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并使法官可以根据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从证据材料中得出的结论,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

法定证据制度中的有些规定,是根据长期诉讼活动获得的经验性认识而作出的,是有其合理性的。

对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合理成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予以继承的。

因此,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证据的运用和证明力的大小一概不再作出规定。

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中仍有一些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定,法官在运用和判断证据时,自然要受到这些规定的约束。

俄罗斯刑诉法第80条规定:

“鉴定结论对发出鉴定命令的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其鉴定结论完全不同意时,必须在起诉书、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40]日本刑诉法规定:

“鉴定结论由审判官独立进行评定;审判官不采纳鉴定结论时(尤其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应在判决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41]澳门地区刑诉法典第149条规定:

“鉴定结论(证据)不属于审判官自由评判之范围;审判官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官应说明冲突之理由。

”[42]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审判官不能随意舍弃鉴定结论,不得任意采信某一种鉴定结论,不采纳鉴定结论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

“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取舍必须说明理由。

”[43]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证据的运用和判断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但从审判实务看,法官也是被允许基于审理活动获得的一切证据资料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全部情况,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并依据这一确信去认定案件事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4]笔迹鉴定结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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