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作何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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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作何处理

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作何处理

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做何处理

2008-01-2904:

49

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做何处理

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县剧院销售一种“风湿药”,

并大肆宣传药品疗效,蛊惑群众购买。

经执法人员调查,原来是某保健品公司销

售员赵某正在促销一种叫“蛇蝎追风活血灵”的产品,该产品的批准文号是×卫

健准字(2003)第051号,但负责宣传的讲师却大肆宣传其功能主治,并宣称该

产品选用乌蛇、全蝎及多种野生名贵中草药的精髓,采用苗家奇方研制,对风湿

病、关节炎、坐骨神经痛、摔伤扭伤等疾病有神奇疗效,误信宣传的群众争相购

买。

对赵某的这种行为该如何查处,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应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进行定性处理,由于无被冒充的具体

的药品名称和药品标准,药品检验机构无法进行质量检验,因而无需检验报告书

就可实施处罚;有人认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此外,国

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非药品涉及药品宣传等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中也明确

规定,对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应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此案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宁夏区吴忠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曹立庆

▲笔者认为,话题中赵某等人的行为应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赵某等人在影剧院将保健品宣传为“特效

药品”,夸大产品功能和疗效,欺骗消费者购买,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

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即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

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因此,对赵某等人虚假宣传非

药品有药品疗效的行为,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广东省英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邓伟仕

  ▲赵某促销的“蛇蝎追风活血灵”是取得批准文号的保健品,且药品监管执

法人员不能证明该保健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有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而仅仅是负责宣传的讲师擅自夸大该产品的功能主治,误导消费者。

这就说明该

产品本身并未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保健食品。

因此,对赵

某的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或第三款第

(二)项

规定进行定性处理依据不足。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对假药、

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

条第三款第

(一)、

(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除外。

”该条充分说明对假药、劣药的定性,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必须有药品

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否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假药、劣药。

而本案中“蛇蝎追

风活血灵”包装、标签、说明书既未证明有违法违规行为,也未证明有冒充具体

的药品名称和药品标准,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有假冒药品批准文号的行为。

因此,

按假药论处无法律依据。

  话题中销售人员用虚假的方式擅自夸大功能主治及疗效,误导消费者购买保

健品的做法,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规定: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九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有

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广告法》第四条

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而赵某等人为了

促销保健品,用虚假的方法夸大产品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在主观上具有明显

的故意,该行为符合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江苏省泗洪食品药品监管局夏超

  持此种观点的还有河南省淇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王荣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

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高万山;广东省翁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高海锋;安徽省潜山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黄江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秦永强等读

者。

  ■观点二:

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销售员赵某将保健品“蛇蝎追风活血灵”宣传为由多种名贵药材组成,具

有治疗多种疾病功效的产品,而不是将其特指为某种药品进行宣传和推销,所以,

不能以《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规定的“非药品冒充药品”

进行定性处理。

再者,“蛇蝎追风活血灵”是获批准的保健品,而不是药品,赵

某将该产品的保健功能宣传为治疗功效,显然也不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

条第三款第

(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规定。

  药品既是商品也是产品,笔者认为,赵某将不具有治疗功效的保健产品宣传

为具有治疗功效的“特效药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

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的规定。

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此外,赵某

的行为也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应同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川省大竹食品药品监管局范仁祥

  ■观点三: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处理

  ▲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即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查处。

  执法人员在接到群众举报后,首先应分两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一组对误

信宣传购买该产品的群众进行摄像取证或做调查笔录,为事后的立案查处打下基

础。

一组在保健品宣传现场,用摄像机或录音机对大肆宣传疗效的讲师进行录像、

录音,以取得第一手证据,然后亮证执法,说明来意,对宣传的产品及其说明书

和违法所得进行查封扣押,以涉嫌销售假药(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查处。

  由于赵某的行为是以保健品冒充药品即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根

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无须检验报告书即可实施处罚。

  黑龙江省东宁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张国利郑立东

持此种观点的还有陕西省商洛

市药品监管局商南县分局的冯凌民;吉林省通化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安玉爱;西

藏区林芝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刘志文;安徽省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高德继、

桐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高飞;山西省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郝瑞峰;山东省

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李军和厉福堂;云南省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王科伟

等读者。

  ■观点四:

分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赵某宣传销售保健品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来处理。

  若该保健品的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明确标明功能主治或适应症,并明确说

明对相关疾病有预防、治疗作用,则可以认定为赵某名为销售保健品实为销售药

品,而药品必须依法审查批准才能被合法生产。

显然,赵某销售的“保健品”未

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应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

(二)项进行

定性处理,认定为假药,并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须进行药

品质量检验。

  若该保健品的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没有标明功能主治或适应症,赵某只是

在现场口头宣传或散发宣传资料,宣传对风湿病、关节炎等疾病有神奇疗效,那

么执法人员应在调查后,将此案移送至有关保健品审批部门,由其调查核实赵某

销售保健品行为和保健品本身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如属虚假广告问题,再由

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青山分局徐武兰洁

  ▲话题中涉及的问题,实质上是对非药品“蛇蝎追风活血灵”作治病功效宣

传、销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根据其行为特征的不同,应从宣传、销售两个相互

关联的行为进行分析。

首先,赵某等人在宣传时,除介绍产品所含各个成分的主

治功效外,还声称是“特效药品”,对风湿病等有神奇疗效。

该宣传行为已触犯

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

说明书及有关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同时,赵某等人对非药品的产品赋予了治病作用的宣传,致使群众误认为其产品

对疾病具有疗效,进而纷纷购买,该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

售的违法要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规定。

因此,

药品监管部门对赵某等人以销售假药查处后,依据《广告法》等有关规定,对其

从事的违法宣传活动,还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是产品质量的合法性。

在从行为的层面做出上述处理时,还可就产品的外

在形式和内在质量做进一步考证或检验。

形式上的判别主要是产品的批准文号“

×卫健准字(2003)第051号”,由此推断该产品是保健食品。

药品监管部门可

对产品质量进行理化检验,若其成分中非法添加了化学药物,则违反了《食品卫

生法》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的规定。

但不论产品中是否有非法添加化学

药物的嫌疑,针对上述情形,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将其移送卫生部门处理。

  安徽省无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朱士安

  ▲首先,应查实该保健品公司销售人员能否提供相关证照,如不能提供,则

可以无证照经营分别移交当地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其次,应确认该产

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是否标示有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项目,如果有则可

由A县药品监管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

(二)项的规定进行

处理。

然后进一步确认该产品配方或功效成分中是否标明含有全蝎等成分,《食

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

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

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全蝎并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

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范围中,所以如果该产品含有全蝎等成分,执法

人员应将案件移交当地卫生部门处理。

第三,向发放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部门进

行核查,如果得知该产品未经批准,则可由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药品管理

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

(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标签、说明书

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

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如果

已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中有违法添加中药成分、夸大宣传疗效等违法行为的,则

应移交当地卫生部门处理。

最后,如果现场发现有宣传横幅、宣传牌或其他形式

违法宣传广告,可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请本文作者见报后速与本报编辑联系)

  持此种观点的还有山东省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闫德敬、东营市食品药品

监管局河口区分局的胡正伟;新疆区伊犁州药品监管局霍城分局的罗成;河南省

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毛文娟;安徽省桐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南天宝、岳西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王三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王君豪等读者。

  ■评析: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形确定如何查处

  上述话题所涉及的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保健品夸大宣传的案件,在日常生活中

这种情形出现的较多。

由于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大多数

保健品所作的夸大的、虚假的宣传则是把保健品作为药品来宣传,因此有不少群

众直接把这种行为向药品监管部门进行举报,这就出现了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夸大

保健品宣传的行为是否应当查处,依据哪项法律规定进行查处的问题。

  对于保健品夸大宣传的案件药品监管部门是否应当查处,这里面的情况较为

复杂,要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确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在保健品的包装上,增加印制了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或

者增加了作为药品才应具有的适应症、功能主治(与原保健品审批部同),这种

情况就属于典型的非药品冒充药品,可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项的规定认定其为假药,依据《药品管理法》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相

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种情况,保健品有合法的保健品审批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保健品的包

装、说明书等也是经过合法审批,但在保健品销售的过程中,经销商极力夸大宣

传,有的还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作虚假宣传,把保健品宣传成能治疗各种疾病的

药品,致使不少群众上当受骗,本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

对于这种案件的处理,

要综合考虑。

首先,保健品性质上是合法的,其并没有在包装、说明书上有虚假

行为,从保健品本身来讲,其客观上就是保健品,不存在冒充药品的事实;其次,

从处罚的行为性质来看,如果认定为假药,那么药品监管部门处罚的行为性质就

应是销售假药的行为,而在本案中,经销商虽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仍是销售保健

品的行为;最后,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违反《广告法》

的行为查处的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药

品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广告法》的规定。

即对药品广告违法的行为,应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更不用说对保健品违法广告的查处了。

因此,对

这类案件不宜直接作为销售假药案件查处,药监部门接到举报,查清事实后,对

于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此外,对于上述话题中“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

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第二项)的理解,通常主要是指这些药品未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审批

和检验程序进行审批、检验,即:

新药研制者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的规

定如实报送相关资料和样品,并经审查批准后进行临床试验,审查中将严格论证

药品的治疗机理、毒副作用、不良反应等。

在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及临床性

试验通过规定标准后,方能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并从事生产。

获得批准文号和进口

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检验。

对于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

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

品的质量情况是不清楚的,所以它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对药品使用者也是

非常不安全的,因此必须按照假药论处。

但是话题中赵某等人的行为是将保健品

做夸大宣传,在处理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罗杰)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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