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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赠与返还案例

上海杨浦法院判决“小三”全额返还“男友”配偶107万 判决书全文

“近日,一则上海杨浦区法院判决“小三”全额返还“男友”配偶107万的报道,在微博上又引起了法官、学者及律师的热议,事实上这个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就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

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比重一直居高不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几经反复,但在公布的正式稿中还是删除了“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约定的补偿”条文。

(2008年12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5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方因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要求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支付补偿金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除外

(2010年6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同居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配偶者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向同居一方主张返还的除外。

(210年11月征求意见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在《婚姻法解释(三)》起草制定过程中,受社会公众关注度最高的就是有关婚外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为什么正文删除了这条?

社会现实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而由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并不对个人查询,造成有些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被小三”情况也普遍客观存在。

在结束同居的财产协议中,有些人以个人财产解决偿还问题,多数情况是隐瞒手段以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如果是该笔补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则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另一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因此,“小三”应当返还。

但返还的范围是全部还是一半呢?

该条又规定的“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不是和“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矛盾呢?

我们理解,如果与他人同居的有配偶者使用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的补偿,那么其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如此复杂之问题,所以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

当时在任的最高院民一庭杜万华庭长曾表态,在今后地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

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善良风俗;维护社会主义条件下婚姻家庭的稳定;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

目前同案异判现象突出,期待尽早以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统一。

这种同案异判的情况两年来仍在继续,值得关注、亟待解决!

附:

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判例报道原文

豪掷百万包“小三”妻子讨还没商量

法院判决赠与行为无效

本报讯 一直以为被丈夫宠爱有加的金女士万万没想到,丈夫居然背着自己在外包养“小三”。

更让金女士吃惊的是,丈夫在与“小三”一起的三年多时间里竟先后82次向“小三”转账达100余万元。

近日,金女士以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自己的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三”返还100余万元。

杨浦法院判决丈夫赠与行为无效,“小三”需全额返还上述钱款。

2003年11月,金女士与丈夫周先生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幸福并育有一儿一女。

2009年5月,周先生在朋友聚会时认识了当时还是上海戏剧学院学生的杨小姐,两人随即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9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周先生向杨小姐账户转账82次,支付“生活费”共计100余万元。

而金女士直到今年3月才发现两人的不正当关系,对丈夫花费巨款包养“小三”的行为更是大感震惊。

愤怒的金女士遂将杨小姐告上法庭,认为丈夫的行为系擅自处分,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杨小姐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收取的100余万元“生活费”理应返还。

周先生在庭审中承认,确实未经金女士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小姐,并同意由杨小姐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金女士。

杨小姐称自己虽在2009年就和周先生在一起,但直到今年年初才知道周先生已婚,自己也是受害者。

周先生转账给自己的钱款是两人恋爱期间共同生活的开销费用,并不是周先生对自己的赠与,自己从未从周先生处获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金女士的诉请。

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向杨小姐交付钱款的行为属赠与行为。

周先生将大额钱款赠与杨小姐,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金女士的同意,严重损害了金女士的财产权益,且周先生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与杨小姐之间的不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所以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决杨小姐将收取的100余万元返还金女士。

82次转账107万元 是赠与还是“补贴”

3年多的时间内,一个男人分82次转账到同一个银行账户共计107余万元。

账户的主人杨柳一直以为,这些钱代表着男友蒋磊对自己的爱,直到今年年初才知,原来“男友”已婚多年。

而他的原配丁洁发现丈夫与杨柳的关系以及丈夫给了杨柳那么多钱后,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杨柳归还这笔巨款。

近日,杨浦区法院对该案最出判决。

原配:

丈夫转账给“小三” 侵犯自己财产权

原告丁洁诉称,自己和蒋磊是夫妻,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2009年,丈夫在朋友聚会时认识被告杨柳,随即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蒋磊向杨柳转账支付共计107余万元。

丁洁认为,上述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蒋磊未经自己同意赠与被告杨柳,系擅自处分,侵犯了她的财产权,且杨柳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这才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蒋磊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杨柳所作的涉及107余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杨柳返还原告107余万元。

丁洁向法庭提供了两被告在2013年2月21日的短信记录及被告蒋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忏悔书,证明被告杨柳在明知被告蒋磊已婚的情况下与其长期保持情人关系且被告蒋磊将大量财产赠与被告杨柳。

审理过程中,被告蒋磊未到庭,仅以书面答辩称,2003年11月17日,自己与原告登记结婚。

2009年5、6月,他在朋友聚会时认识了当时还是上海戏剧学院学生的被告杨柳,之后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9年10月起,他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杨柳用于其消费。

蒋磊表示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同意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

“小三”:

事先不知“男友”已婚 107万是“生活补贴”

杨柳则认可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蒋磊转账支付给被告杨柳107余万元。

杨柳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6、7月在朋友聚会时认识,2009年8、9月开始谈恋爱,2010年2月起住在一起,蒋磊每周来被告杨柳处住个两三天;上述钱款是两人在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费用,不是赠与,蒋磊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转账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杨柳的,共82次,都是每个月给付的,其中每月支付的钱款与被告杨柳租房的房租一致,且被告杨柳也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

2013年年初,自己才知道蒋磊已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蒋磊也向被告杨柳要过钱,被告杨柳系受害者且未获益,原告应向被告蒋磊主张权益。

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柳提供了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蒋磊在与被告杨柳共同生活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开支、每月支付生活费且两被告均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 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单一张,证明被告蒋磊每月打款6300元给被告杨柳用于支付房租且被告杨柳租房期间按月交付房租。

对此,丁洁表示:

对被告杨柳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且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杨柳将该账户内钱款大量用于其个人消费; 对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单一张的真实性不清楚,承租人为被告杨柳且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只居住一人。

法院:

赠与行为无效 应当如数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磊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蒋磊先后82次向被告杨柳转账支付共计107余万元。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蒋磊支付给被告杨柳107余万元的性质; 被告杨柳是否应当返还上述钱款。

关于107余万元的性质,原告及被告蒋磊认为系争钱款系赠与,被告杨柳认为系争钱款系两被告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费用。

即如被告杨柳所言,其与被告蒋磊恋爱共同生活,但被告蒋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先后82次均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百万钱款而除此外未支付其他钱款,显与被告杨柳所述两被告共同生活的生活状态及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杨柳在审理过程中亦陈述被告蒋磊在转账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被告杨柳的,故综合考量,对被告杨柳的意见难以采信。

结合被告蒋磊已婚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蒋磊向被告杨柳交付的款项为赠与。

关于杨柳是否应当返还上述钱款,法院认为,被告蒋磊将大额钱款赠与被告杨柳,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的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蒋磊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与被告杨柳之间的不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故该赠与行为无效。

现被告蒋磊表示系争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杨柳应当返还原告107余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蒋磊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杨柳所作的涉及107余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杨柳返还原告107余万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附:

“小三”案判决书

原告丁洁,女。

被告杨柳,女。

被告蒋磊,男。

原告丁洁诉被告杨柳、蒋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杨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洁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磊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2009年5、6月,被告蒋磊在朋友聚会时结识被告杨柳,随即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蒋磊向被告杨柳转帐支付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8458元。

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蒋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蒋磊未经原告同意赠与被告杨柳,系擅自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被告杨柳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现要求:

1、确认被告蒋磊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杨柳所作的涉及1078458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杨柳返还原告1078548元。

被告杨柳辩称,认可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蒋磊转帐支付给自己的1078548元,被告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6、7月份在朋友聚会时认识,2009年8、9月开始恋爱,2010年2月起住在一起,被告蒋磊每周来被告杨柳处住个两三天;上述钱款系两被告在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费用,不是赠与,被告蒋磊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转帐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杨柳的,共82次,都是每个月给付的,其中每个月支付的6000元、6300元与杨柳租房的房租一致,且杨柳也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2013年初,杨柳才知道蒋磊已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蒋磊也向杨柳要过钱,杨柳系受害者且未获益,原告应向蒋磊主张权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蒋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2003年11月17日与原告登记结婚。

2009年5、6月,被告蒋磊在朋友聚会时结识当时还是上海戏剧学院学生的被告杨柳,之后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9年10月起,被告蒋磊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杨柳供其消费。

现同意原告诉请并同意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磊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蒋磊先后82次向被告杨柳转帐支付共计1078458元。

2013年3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做如上请求。

诉讼中,因被告蒋磊未到庭且原告与被告杨柳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

1、两被告在2013年2月21日的短信记录及被告蒋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忏悔书,证明被告杨柳在明知被告蒋磊已婚的情况下与其长期保持情人关系且被告蒋磊将大量财产赠与被告杨柳;2、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蒙古居委会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某处。

被告杨柳表示:

1、对两被告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在2013年2月,被告杨柳在原告起诉之前才知道被告蒋磊已婚,且短信可以看出两被告生活中一起;被告蒋磊出具的忏悔书,与本案无关且内容不实;2、对居委会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居住在思南路和新昌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柳提供了:

1、被告杨柳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在共同恋爱生活期间共同生活开支、每月支付生活费且两被告均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单一张及案外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磊每月打款6300元给杨柳支付房租且杨柳租房期间按月支付房租;3、证人甲乙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恋爱期间共同生活。

原告表示:

1、对杨柳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且从中可以看出杨柳将该帐户内大量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对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单一张真实性不清楚,承租人为杨柳且其中衣服租赁合同约定只居住一人,对案外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3、对证人甲乙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其出庭作证,且其内容均系听说,系传来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柳申请,证人甲乙丙丁到庭作证。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

证人丁系被告杨柳聘用的阿姨,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多处矛盾且其明确并不知道杨柳的男朋友是蒋磊;证人甲乙系被告杨柳的同学,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内容均系听说,系传来事实;证人丙所述与被告蒋磊系朋友关系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是听说的。

被告杨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柳表示被告蒋磊除转帐支付其钱款外每月支付其它钱款。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蒋磊支付给被告杨柳的1078548元的性质;2、被告杨柳是否应当返还上述钱款。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及被告蒋磊认为系争钱款系赠与,被告杨柳认为系争钱款系两被告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费用。

即如被告杨柳所言,其与被告蒋磊共同生活,但被告蒋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先后82次均以转帐方式向其支付百万钱款而除此外未支付其它钱款,显与被告杨柳所述两被告共同生活的生活状态及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杨柳在审理过程中亦陈述被告蒋磊在转帐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被告杨柳的,故本院综合考量,对被告杨柳的意见难以采信,结合被告蒋磊已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蒋磊向被告杨柳支付的款项为赠与。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蒋磊将大量钱款赠与被告杨柳,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蒋磊的赠与行为基于其在婚外与被告杨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故该赠与合同无效。

现被告蒋磊表示系争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杨柳应当返还原告10785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识

(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蒋磊在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杨柳所作的涉及人民币1078458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洁人民币1078548元。

……(下略)

附: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识

(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检察日报》特稿:

丈夫出轨,三年多时间内82次向“小三儿”转账,妻子起诉二人追讨107万,“小三儿”该不该返还

结婚十年,儿女绕膝,生活富足。

家结婚十年,儿女绕膝,生活富足。

家住上海市杨浦区的丁洁,生活幸福平静。

却不料,这平静的日子被丈夫蒋磊的出轨打破了。

2009年,丁洁的丈夫蒋磊认识了当时还是某戏剧学院学生的杨柳,二人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蒋磊先后82次向杨柳转账共计107万余元。

事情败露后,蒋磊写下悔过书认错,但丁洁难忍愤怒。

近日,她以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自己的财产权为由,将丈夫蒋磊和“小三儿”杨柳告上公堂,要求杨柳返还107万余元。

一审判决赠与无效

法庭上,原被告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原告丁洁诉称,自己与蒋磊于2003年结婚。

107万元是他们夫妻共有财产,丈夫未经自己同意赠与他人,系擅自处分,侵犯了她的财产权,且杨柳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故要求法院确认蒋磊向杨柳所作的涉及107万余元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杨柳返还原告107万余元。

被告蒋磊未到庭,仅以书面答辩称,2009年10月起,他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杨柳用于其消费,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同意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

被告杨柳称,自己与蒋磊2009年8月开始谈恋爱,2010年2月起住在一起,蒋磊每周来住两三天。

今年年初,自己才知道蒋磊已婚。

107万元是两人在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费用,不是赠与,蒋磊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转账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自己的,共82次,都是每个月给付的,其中每月支付的钱款与自己租房的房租一致,自己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蒋磊也向她要过钱,自己也是受害者且未获益,原告应向被告蒋磊主张权益。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柳提供了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蒋磊在与自己共同生活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开支、每月支付生活费且两被告均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单一张,证明蒋磊每月打款6300元给她用于支付房租且被告杨柳租房期间按月交付房租。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法院还认为,被告蒋磊在与杨柳共同生活期间先后82次均以转账方式向杨支付百万钱款而除此外未支付其他钱款,显与被告杨柳所述两被告共同生活的生活状态及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杨柳在审理过程中亦陈述被告蒋磊在转账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被告杨柳的,故综合考量,对被告杨柳的意见难以采信。

结合被告蒋磊已婚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蒋磊向被告杨柳交付的款项为赠与。

关于杨柳是否应当返还上述钱款,法院认为,被告蒋磊将大额钱款赠与被告杨柳,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蒋磊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与被告杨柳之间的不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故该赠与行为无效。

现被告蒋磊表示系争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杨柳应当返还原告107万余元。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蒋磊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杨柳所作的涉及107万余元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杨柳返还原告107万余元。

一审判决让此案暂时告一段落,但围绕此案的争议并没有停息: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107万元是赠与还是同居费用?

107万元能全部要回吗?

妻子能直接告“小三儿”吗?

“当然能。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孙若军说,“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丁洁作为财产权利人有权直接起诉。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李钧也认为,丁洁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在以共有财产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属于连带债权债务人,有权利向被告杨柳提起诉讼。

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介绍说:

“原配起诉要求返还出轨方赠与‘小三儿’的财产以什么案由起诉,实践中并不统一。

主要有:

共有纠纷、赠与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等。

本案中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妥。

法律实务界人士施舟骏则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在诉状里首先诉求认定自己丈夫与杨柳之间的赠与无效。

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首先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这个案子里丁洁与杨柳之间并不可能有任何关于财产赠与的合意,即她俩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的条件不存在,即便蒋磊与杨柳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丁洁作为该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柳,所以本案中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

北京化工大学法律系教师岳业鹏认为,本案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提起诉讼的性质。

“如丁洁提起赠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丁洁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有作为赠与合同的赠与人的蒋磊才是适格的原告;如果是如丁洁所称‘侵害了其财产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其是有原告资格的,但这种情况下就导致了杨柳作为被告的不适格,因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蒋磊,杨柳只有在与蒋磊存在‘共同故意’时才是适格的被告。

“从本案情形来看,虽然丁洁主张‘财产权侵害’,以蒋磊、杨柳为共同被告,表面上看是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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