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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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监、民政、公安、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园林、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湖泊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城市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第十八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临街商业网点设置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管道定期疏浚维护,保持畅通,污水和雨后渍水及时排除;
(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醒目处规范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全面、详细、准确;影响交通的,按照规定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
(二)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三)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四)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五)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喷淋除尘。
待建地块环境管理应当达到前款第二、三、四项的要求。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道路路灯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做到路通灯亮;
(二)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
(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三)重点路段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指引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线路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安全,服务文明。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对接,方便市民出行;
(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配置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死树枯枝及时清除、修剪,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四)新栽行道树品种适合本市气候特点,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违法填占湖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二)湖泊周边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分流过渡;
(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四)湖泊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
第三十二条 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建筑规划有关立面设计和建造的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相邻住户和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按照规定放置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
(二)路面平整、排水通畅,定期清洗生活供水设施;
(三)环境整洁、有序,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
第三十六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干净整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无违法营运、强买强卖、欺客宰客、拒载乘客等现象。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等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一次性餐饮具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病媒生物、有毒物、不洁物;操作间和就餐场所严格分区;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不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七)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夜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
(二)摊位划分有序,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
(三)市容环卫设施齐全、完好;
(四)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不污染路面,不堵塞排水管道。
第四十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燃气经营场所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
(二)燃气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保护范围内,无压占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无擅自取土、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燃气运输、储存和使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作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作业市场,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通过责任书或者合同明确作业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遵循国家和本市作业服务规范,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时间安排科学、合理,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三)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在本章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和标准外,国家、省和本市有其他要求的,一并适用。
市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综合管理,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综合管理全覆盖。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政设施、排水疏涝、园林绿化、湖泊、施工工地、环境卫生、公共信息标志等的管理、维修、养护以及作业单位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由市级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可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
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同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后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牵头责任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加强对养护、维修、保洁等作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同级人民政府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者处罚。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不接受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指挥调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聘用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受聘人员应当履行宣传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行为的职责,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受聘人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受聘人员及其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受聘人员履行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聘用部门和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其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分别由水务、交通运输、园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由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予以制止。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