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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

鲁篱

 

  关键词:

司法权/行政前置程序/司法解释/民事赔偿

  内容提要:

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民事纠纷的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检讨和评析。

通过对行政前置程序正功能和负功能的剖析,对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利与弊的比较,我们可以观察司法权在我们社会系统中的地位以及司法权拥有者的自我定位和操作理念,文章最后对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了批评和重新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它标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从理论层面步入到实践运作,并且也启动了投资者证券民事赔偿请求权的现实运作,其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意义不可低估。

虽然《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论证后才颁行的,但是,仔细审视《规定》的相关内容,不难发现,《规定》的相关制度理念存在较大缺失,一些制度设计及做法仍有商榷之必要。

基于此,笔者拟对《规定》中所涉及的行政前置程序,司法解释立法化及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探讨。

  一行政前置程序的正功能与反功能

  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可谓是《规定》中引起争议最大的制度设计。

有学者以为此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另有学者却主张该规定减少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对投资者而言是利大于弊。

论战双方对此的争议莫衷一是,至今仍未平息。

其实,在我看来,限制投资者的诉权或减少举证责任都是行政前置程序较为显明的正功能与反功能,而进一步的功能分析表明行政前置程序的正功能与反功能不仅限于此,其更蕴含了一些不为人们所察觉甚至是不便言说的功能,因而对于行政前置程序正功能与反功能的全面检视,对于我们赞成或批判行政前置程序,进而对于我们如何看待和理解司法权在我国现实的定位问题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行政前置程序的正功能

  正功能是结构功能主义对社会系统或制度进行性质分析的主要视角之一。

其意指该系统或制度设计存在的积极作用,具体而言,考察行政前置程序的正功能主要是指审视该制度的某种实行后果是否提高证券法制乃至整个社会系统的适应力和弹性度,促进了社会系统的各个子系统的协调,稳定和一致,有助于社会系统的良性运作。

笔者认为,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在我国具有如下正功能:

  1、减少了证券投资者(原告)的举证责任。

此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因而一旦证券投资者因被告虚假陈述而致损害,其往往将因无法有效举证证明被告有虚假陈述的事实而致败诉,而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则突破既往举证责任制度对证券投资者的囿限,从而使投资者可以反凭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或者法院生效的有效判决书便可请求赔偿,进而大大减少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并提高了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奚晓明对这样一种诠释和说明明确予以认同和确认,在他看来,由于有了前置程序,原告的举证责任确实比被告轻,这已经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的问题,而是部分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甚至某些时候根本不需要除身份证明,交易凭证之外的举证,因为前置程序就是证据。

[1]

  2、行政前置程序有助于防止滥诉,提高司法效率。

一些学者对此也有所认识,在他们看来,行政前置程序规定可以使投资者只有等待行政处罚决定下达生效以后才可提起诉讼,这样便能避免不少投资者在尚未掌握胜诉必需的证据的情况下贸然起诉,从而在耗费自己的人才物力的同时也增加了司法运作的成本,在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日益频繁的现实条件下,这样一种滥诉行为对于我国司法效率的提高是极为不利的。

也许正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我们揣测最高人民法院也担心,如果不通过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来限制一些不太理性的投资者的滥诉行为,那么各地法院将因蜂拥而至的证券诉讼而无法开展对其他有社会冲突的有效审理,从而使我国司法运作效率更加低下。

  3、有利于给予案件公正的处理,保障司法的统一性。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分配存在着严重的地方差异,不同地方法官的素质及审判技艺不尽相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较为严重,因而同一案件事实极有可能面临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特别对于证券民事纠纷这类新型案件更是如此,但是如果法律对起诉设定行政前置程序的要件规定,那么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可保障证券投资者胜诉的可能性,进而实现对证券投资者统一,公正的司法保护。

  4、有利于法院推卸责任,保障其在政治上的安全地位。

证券市场是一个公共性特征非常突出的行业,其一旦发生纠纷,所牵涉的对象将是不特定的成千上万的社会公众,由此主导纠纷处理的机关将面临巨大的政治风险,一旦处理失当,其将承担难以预料的政治责任,而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则可以使法院在纠纷发生初期远离社会公众的关注,巧妙地逃脱主导证券纠纷是非的判断,而一旦证券纠纷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以后,实际上关于证券纠纷的最为关键的过错问题也因之而尘埃落定,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等技术性问题一来不会引发太多社会纷争,二则对于法院而言也是驾轻就熟,并且也是一项极易利用专业性知识平息怨愤的作业,其政治上的风险与位于前台的证监会之间差距是不言自明的。

  

(二)行政前置程序的反功能

  行政前置程序的反功能又称消极功能,指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安排效果降低了社会系统的活力和灵活性,侵损了既有制度设计的内部和谐性,增大了社会成本的支出,不利于社会更佳的制度架构。

行政前置程序在笔者看来有以下的反功能:

  第一,不当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此已为大多数学者们主张。

学者们认为,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事人便有权利将纠纷诉至法院,而证据是否完全充分,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则是案件受理以后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得以实质审查来拒绝原告的起诉,更不应当为原告诉权的行使设置各种制度性障碍,包括前置程序的规定[2]。

除此以外,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还体现在其限制了证券投资者向谁起诉的问题,因为只要证监会未对造成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人全部都给予行政处罚,那么逃离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便因之也就“合法”地免除了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一种以行政裁决作为社会冲突的最终判断依据的做法在违背了法治社会中关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同时也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在诉讼对象上的选择权,并且也增加了违法者向证监会寻租的可能性和收益。

  第二,行政前置程序有可能激发潜在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如果不能及时化解或消弥,那么这种原本发生在个别主体间的矛盾将可能演化成为剧烈的社会冲突,特别是对于证券纠纷这样一种更具公共性表征的社会纠纷,其演化成为社会冲突的可能性尤为凸显。

然而,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却使受到虚假陈述的投资者无法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他们必须等待行政机关的调查裁决,受制于行政处罚本身所必须经历的程序过程和要求以及我国行政机关效率低下的现实境况,并考虑到违规企业和个人向行政主管机关(证监会)寻租的可能性,我们不难想象行政机关的处罚,对投资者而言是一个漫长的时向等待过程,即便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下达以后,受处罚主体尚可以以行政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与焦急的证券投资者搞起“持久战”,由于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证券投资者得到民事赔偿的时间将因而滞后许多,不难想象,这样一种漫长的时间等待将极有可能成为急切渴望获得赔偿的投资者成为汹涌喷发的火山的“催化剂”。

  第三,不利于纠正错误。

从权力性质上分析,行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权,其着眼点在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权力的行使与运作具有极为显明的政策性表征,而司法权则不然,它是一种判断权,它主要是针对社会纠纷的是非曲直作为判断,其权力的基点在于法律的公平和秩序的安定,而对证券纠纷等社会冲突进行处理,无论从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抑或适用规则的专业化等特征来看,笔者认为,其主导性权力都应当是司法权,至少司法权应当担负着最后判断和裁判的功能,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将行政程序前置于司法程序,并且原告可以以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最重要的证据而提起诉讼并获胜诉,那么按《规定》之旨趣,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一般便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样一来即便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存在错误,司法权也无法及时给予纠正,由于我国证监会行政权的运作具有非常明显的政策性倾向,因而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将使司法的运作缺乏恒常性,在更深层面上这是一种将行政权所担负的政策性功能替代司法权的事实和价值判断的不当举措,其实质上是贬抑了司法权在社会系统中原有的位价和功能,而更令人感到遗憾和深思的是,这样一种规定居然出自我国司法权的最高享有者——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增加了证券的监管成本,减少了监管力量。

我国当前证券市场是一个社会公众参与程度大,风险系数高,投机成分浓,违法行为多的金融市场[3],对于这样一个市场的监管,仅凭证监会单一式监管必然是力有不逮,并且业已成为我国当前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桎梏。

因而,要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们就必须从一元式监管模式迈向多元化监管体制充分发挥证券市场非行政监督力量的潜在效能,如媒体、债权人、银行等。

而其中,证券投资者应当成为多元监管体制中一支非常重要的监管力量,究其原因在于:

其一,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与证券投资者个体利益息息相联,由于人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与保护者,因而证券投资者具有产生主动监管的利益驱动;其二,由于证券投资者密切了解和跟踪证券市场信息并借此做出投资抉择,因而投资者对证券的信息具有天然的敏感性,能及时做出回应,这便满足了证券有效监管对信息反应灵敏性的要求;第三,证券投资者人数众多,各种人才皆备,因而将他们纳入监管队伍可以从不同学科和视角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可能比证监会能更快地发现问题,如刘殊威对蓝田股份造假的揭示和披露便是一桩可以类推的案例;其四,将证券投资者纳入监管队伍,国家并未因此支付任何成本,但却增强了监管力量,提高了监管效率,从成本一收益视角分析,也是一件对社会极为有效率的事情。

  将证券投资者纳入监管队伍,就必须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便投资者发现问题后可以及时寻求法律的介入和救济,而在我看来,赋予投资者不受任何阻隔的诉讼权便应当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举措,虽然行政前置程序的设计并未反对和滞碍投资者向行政机关反映问题的可能性,但由于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对于个人利益保护有较大差别,行政处罚往往是针对上市公司,而司法保护则更多着眼于对投资者个体利益的保护,因而基于经济人的假设,我们不难想象,在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障碍下,证券投资者参与证券监管将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美妙构想而已。

  二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对与错

  这次《规定》引起笔者关注的第二个地方在于最高法院再次承传了最近几年一贯的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倾向。

所谓司法解释立法化是指司法解释具有立法的功能和外观,并且在实践生活中也具有了立法的效能。

审视这次《规定》的若干规定和做法,我们不难发现,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具有了立法的效果和表象,具言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突破了既往法律的规定,在司法解释的内容方面具有突出的创制性。

虽然司法权具有法律创制功能是各国司法权能动主义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法律能动适应社会的重要工具,但是从司法权自身的性质和法律位阶上分析,司法权的运作必须以现行立法为依据,至少不得突破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当我们检视本次〈规定〉时,不难发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很多方面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关于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实际上违背和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由于在前对此已有详述,此处不赘;第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当事人诉讼时效的起算以相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日起算,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很显然,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2、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性和终极性,关于证券市场的法律纠纷,最高法院相继发布过几个通知和解释,虽然内容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大相径庭,但无一例外的是各地法院均按照最高法院的通知和解释开展审判工作,而不论现行法律的规定如何,由此可见,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对各级法院司法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成为各级法院裁判案件时必须优先考虑和适用的依据,从这一点上看,司法解释俨然具有了一种普遍的约束力。

  3、形式上具有立法的外观和表象。

最高法院的本次司法解释采取了与法律文本相同的编章节条款项的构成方式,同时还对解释的生效、冲突的处理等原本是立法上才具有的形式外观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而且,从本次司法解释的启动来看,其并不是基于对下级法院针对疑难案件的请示批复,而实际上是一种司法权对社会生活主动的介入和规范,这样一种权利运作规则和形态实际上便与立法权的行使无太多差别,

  司法权立法化在我国当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一是有助于法制的统一。

我国当前法官素质不高,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变迁的需要已是不争的事实,因而对于证券市场纠纷等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和经济学底蕴才能有效和公正处理的新型案件,如果最高法院不通过立法化的司法解释来实现法制的统一,那么势必会出现各地各自为政,群法并起的局面,很显然,这种倾向对于我国正在启动的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进程无疑是极为不利的;二是有助于尽快回应社会变革对法制变迁的需要。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高速变动时期,很多新型社会纠纷急待法律的调控,但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制定和颁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由此便导致法律对社会纠纷的滞后调整,但是如果社会纠纷和冲突未能及时和公正的处理,那么,对社会而言便具有了潜在的威胁,小的社会冲突就会演化成为大的社会动荡,因而,最高法院在立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代人大“立法”,对社会的安定而言,仍是一件值得称道的事情;三是有助于强化司法权在社会系统的位阶和权威性。

在传统分立的三权中,司法权是最弱的一权,汉密尔顿指出,“司法权为分立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4],而在我国,由于受几千年长期的中央集权体制的影响,司法权在现实世界中的地位更低,权威性更弱,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积极主义在世界各国纷纷兴起,司法权在社会政治和生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日渐凸显,[5]我国当前与国际交往日渐频繁,我国司法裁判者不可避免的要受到这种思潮的影响,而且出于对我国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的长期不适当安排的反击,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形式来表明其主动介入社会生活的立场和态度并借此提高司法权在社会系统中的位阶的良苦用心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了。

  尽管司法解释立法化在我国当前具有上述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其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解释立法化会破坏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效力位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主流理论都认为,法律解释必须保持与制定法的法律文本的统一和协调,司法解释超越了立法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弥补法律的空缺,目前理论尚支持和肯认这样解释的合法性,但是一旦明显出现了与现行立法的冲突,如本次〈规定〉中所涉及的关于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以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从法律体系的正统性出发,我国主流理论都反对这样的司法解释,而且从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也得不到法律的认同,因为一旦这种司法解释得到支持和鼓励,那么一方面其会冲击现行法律体系本应具备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违背了制定法国家长期援用并行之有效的法律位阶体系,对我国法律实践和法制进程的破坏是沉重而深远的。

而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立法化来扩张其在社会系统中的权威性的做法必然也会引诱同样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内心冲动和要求,如此所带来的立法与解释之间的冲突以及两个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等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将是我们不可不提防的危险倾向。

  第二,司法解释立法化是对现代社会民主体制的践踏。

现代国家是主权在民的宪政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权利的行使主要是通过议会或人大来进行,而议会或人大颁行法律因之便被认为是人民主权的体现,而司法解释作为一种以“精英意志”为指导的法律控制活动,按照主权在民的思想,这样的行为是应当受到人民及其代表的监督和控制,而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做法却在根本上颠覆了人民主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应然位阶和序列,将司法权置放于人民主权之上,不难看出,这种做法在根本上违背了现代民主的基本精神和制度设计。

  第三,司法解释立法化体现了一种法制专制主义的倾向。

司法解释是一项精英作业,他是在一种相对封闭和专业化的环境中由少数专业人士做出的,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解释所必须具备的专业化和职业性,但由于缺乏像现代立法那样的广泛讨论和研究,因而其决策的民主性便大为匮乏,而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里,决策的充分讨论和商谈是支撑决策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因而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做法违背了法律民主的要求,体现了一种法制专制主义的思潮和倾向。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最高法院这次在在《规定》中对损害赔偿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损失额的方法。

具体而言分为两种,其一是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其二是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上述规定在我看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不足:

一是由于最高法院在《规定》中对请求权人的范围做了最大的限制,因此本次损失计算法一开始就存在无法对不实陈述行为招致的损失进行全面的适用的可能,二是由于其仅仅考虑到了全部卖出或全部不卖出的情形,对于多次买入又多次卖出或多次买入又部分不卖出和部分卖出等情形投资者便面临无从适用,损失无法得到有效和全面补偿的境地,第三,《规定》对投资者能获赔偿的情形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没有考虑到虚假陈述的各种样态,从而造成部分受虚假陈述欺骗的投资者无法获得赔偿,第四,我认为本次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顾及到其他因素对损失额的影响。

因而如果原告投资者购买或卖出证券是由于被告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为的,由于《规定》的对此没有免责性的规定,因而被告必须承担责任,在我看来,如此处理对被告殊为不公。

  由于《规定》对损失赔偿的计算存在严重误差,故根据证券买卖的多种可能,设计了如下计算损失赔偿的方法:

[6]

  

(1)根据受害人受不实陈述影响做出的不同投资决定来确定不同的损失计算方法。

  第一种情形是受害人在不实陈述期间买入证券,并在不实陈述存续期间卖出该证券。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此种情形的投资者不给予赔偿,但在我们看来,此项规定没有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投资者卖出证券并不是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但是其买进虚假陈述的证券却与虚假陈述有关,至少投资者原本可能以较低的价格买入证券,但由于不实陈述的影响,投资者可能付出了更高的代价。

此种情形主要针对的是买入证券的差价,因此其赔偿方法为投资者实际支付的每股证券价格与不实陈述发生之前一天的该证券的均价之间的差额(遇有非营业日则依次顺延),再乘上该投资者持有的与实际支付价格相对应的证券数量;

  第二种情形是受害人在不实陈述期间买入证券,并在不实陈述揭露后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卖出该证券。

其损害计算方法可以参照《规定》,即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卖出的与之相应的该证券数量;此情形下,如果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高于不实陈述发生之前一天该证券的均价,则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与该均价之间的差额与卖出的相应的证券数量之乘积也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

  第三种情形是受害人在不实陈述期间买入证券,而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其损失额的计算应以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与不实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均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受害人所持有的与之相应的该证券数量。

  第四种情形是在不实陈述发生前就拥有该证券的投资者,在不实陈述期间卖出该证券。

根据《规定》第19条之规定,此种情形的投资者是无法得到司法权的支持而获得赔偿的,但是在我们看来,此项规定的设计者仅仅考虑到诱多的虚假陈述,而未顾及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诱空的虚假陈述,那么受到诱空虚假陈述欺骗的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发布以后立即将股票低价卖出,当虚假陈述披露以后,股票上涨,但投资者已无票可卖,很显然,其预期收益的丧失和被剥夺完全是虚假陈述所致,但按规定,投资者却告状无门,殊为不公,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的投资者仍应得到赔偿,其计算方法为卖出证券的每股价格乘以不实陈述揭露之日起14个交易日内该证券增幅的平均数,然后再乘上与之相应的投资者卖出的该证券数,此情形主要针对的是诱空的不实陈述行为;

  第五种情形是在不实陈述发生前就拥有该证券的投资者,在不实陈述揭露后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卖出该证券。

如果对《规定》进行严格的法律解释,处于此种情形下的投资者仍然无法得到赔偿,但是在我们看来,投资者虽然购买证券并不是虚假陈述所致,但是其保留证券却完全可能出于诱多的虚假陈述所致,因而,对于这类投资者,我们认为仍不能完全拒绝赔偿,其计算方法在我们看来可以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卖出的与之相应的该证券数量;

  第六种情形是在不实陈述发生前就拥有该证券的投资者,而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其损失额的计算应采取与第三种情形相同的计算方法;

  

(2)在受害人根据上述具体方法计算出损失额(s)后,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还来源于其他因素的影响,则允许被告通过下述方法予以抵销部分或全部请求额,即在与投资者计算损失的时间段相一致的前提,将与争议证券属于同一行业上市公司的证券(不含该诉讼发生时本身也处于不当行为诉讼中或正处于有关机关行政处罚中的公司的证券)的增减幅度相加减后求一算术平均数。

如果该数(b)为负,则受害人可请求之金额为s+s×b。

  (3)如果步骤

(2)没有适用,则对于步骤

(1)中第二种和第五种情形计算出来的损失额不应超过对同一受害人依第三种情形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损失额。

  注释:

  [1]奚晓明,贾伟《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02.2

  [2]陈朝阳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3]鲁篱论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5期

  [4][美]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第391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5]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6]本部份得益于我与梁远航君的探讨,在此感谢梁远航君对本部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参考资料】

  [1]陈朝阳,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陈霞明,越权司法解释刍议,《当代法学》2002。

6

  [3]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2

  [4]梁远航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D](未刊稿)西南财经大学2003硕士论文

  [5]刘爱君法律要为股民撑腰了《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30日第4版

  [6]涂斌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机制论《法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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