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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笔记
2017年CPA经济法笔记
钟方源
经济法主观题答题万能模版:
(三板斧)
第一句话:
(直接回答问题)有效/无效、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等。
第二句话:
(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根据规定,”+法律原文。
注:
考试时按关键词给分,不需要一字不漏记忆。
如果法律原文记不清晰,就用自己的话描述,注意使用“一定时间内”、“等”、“一般而言”、“相关人员”之类的字眼将记忆不清晰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进行语言上的模糊化。
但条文引述得不好,给不给分给你就看改卷老师心情了。
第三句话:
(结合材料分析)直接引用或复制材料文字进行分析。
注:
如果题目中有多个子问题或者多个要点,要用数字序号①②③区分,这样既方便阅卷老师改卷,提高印象分,又能从气势上显得该考生相当专业。
CPA经济法主观题关系复杂,判断的时候先画图理清人物关系。
主观题一共55分,其中三四、六七、八九章最重要,必考大题。
主观题正常分布:
1、破产(10分),这题必须拿下,五个考点,各考点相对独立,五个小故事胡编乱炖
2、票据(10分),这题一般是可以英文回答,然而并没有什么卵用
3、合同法物权法结合(17分),可能动产,也可能不动产
4、公司法证券法结合(18分)
(合伙企业有可能考大题,但概率小)
由于经济法主观题第一句话的判断基本是依赖于第二句话的法律条文,而第三句话是照抄材料的。
而经济法选择题也都是考察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记忆。
因此,整个经济法最关键的就是熟记法律规定。
本文档余下内容就是CPA经济法的所有考点。
多拿出来看,考前背一背。
祝成功!
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
本章主要考点
【考点1】法律规范的种类(2015年单选题)
【解释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由假定(条件)、模式(处理)和后果(制裁)三部分构成。
《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假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模式}。
”{这句没说后果,后果是违反该规范时要承担的结果}
1.授权性规范{可以干什么}和义务性规范{必须干什么}
这是根据法律规范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进行的区分。
其中,义务性规范可分为命令性规范{必须要干什么}和禁止性规范{必须不要干什么}。
(1)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授权性规范的立法语言表达式为“可以……”、“有权……”、“享有……权利”等。
【解释1】《票据法》第5条规定: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
【解释2】《婚姻法》第21条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2)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规定主体应当或者必须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范。
命令性规范的立法语言表达式为“应当……”、“必须……”、“有……义务”等。
【解释1】《票据法》第10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
【解释2】《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
(3)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
禁止性规范的立法语言表达式为“不得……”、“禁止……”等。
【解释】《婚姻法》第15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2.强行性规范{对应义务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应授权性规范}
这是根据法律规范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调整,及按照自己的意愿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标准进行的区分。
(1)强行性规范是指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确定的性质,不允许任意变动和伸缩的法律规范。
通常,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都是强行性规范,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协议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解释】《票据法》第8条规定: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2)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行为人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它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解释】《合同法》第171条规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
3.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
这是根据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进行的区分。
(1)确定性规范是指内容已经完备明确,无须再援引或者找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
【解释】《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此规定属于确定性规范。
(2)非确定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或者补充的规范,具体包括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①委任性规范是指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具体内容由有关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者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
{只有指示,要国家机关确定内容}
【解释】《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此规定属于委任性规范。
②准用性规范是指本身没有具体的规则内容,而是规定可以援引或者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内容的法律规范。
{有大体内容,但是没有具体内容,适用的时候要参照别的法规}
【解释】《合同法》第184条规定: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此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
【考点2】法律渊源(2004年单选题、2012年单选题、2014年单选题、2015年多选题、2016年单选题)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2.法律(仅次于宪法)
(1)基本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且一般由全国人大修改,但闭会期间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
(2)一般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一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权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
【解释1】“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基本法律。
如《刑法》、《民法总则》。
【解释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一般法律。
如《公司法》、《证券法》。
【解释3】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解释4】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作出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案例】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进行了解释,明确了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的具体含义。
3.法规
(1)行政法规(仅次于宪法、法律):
由“国务院”制定
(2)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4.规章
(1)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依据:
1、法律;2、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2)地方政府规章:
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依据:
1、法律;2、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
【解释1】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解释2】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解释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5.司法解释: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1)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2)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全国人大}
【解释】立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6.国际条约和协定{国际条约和协定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
【解释1】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制定法,不包括判例法。
【解释2】考生应清楚不同的法律形式的制定机关及其效力等级: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级地方政府规章;
(2)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解释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考点3】法律关系(2015年多选题、2016年多选题)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如合同关系、夫妻关系)。
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
主体、内容和客体。
【解释】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均属于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相应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例如,同学关系、恋人关系,因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1)绝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
绝对法律关系以“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物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等。
(2)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
它以“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债权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1】公民(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一国境内或者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解释2】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
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但是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也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
【解释3】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债)。
4.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
5.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物(如土地、机器设备)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2)行为
给付行为是债权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之债)的客体,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并非旅客,而是运送旅客的行为;保管合同的客体并非保管物,而是保管行为。
(3)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如公民的肖像、名誉、人身)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诸多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4)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考点4】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009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2015年单选题)
【解释1】古时候的奴隶,属于生物意义上的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不享有权利能力。
虽然奴隶制度已经被消灭,但权利能力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仍然被保留了下来。
权利能力通常与国籍相联系,一个国家的所有公民都应具有权利能力。
《民法通则》第10条宣告: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解释2】法律关系的主体要自己参与法律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1.法人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同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
{注: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子公司才有法人地位。
}
2.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即不存在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活人,但可以存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活人。
}
【解释】
(1)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植物人尚未死亡,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3)公民死亡后,依法仍继续享有某些权利(如著作署名权),但不代表已经死亡的公民仍有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一般以年龄和精神、智力状况作为判断和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
}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不能说成10周岁“以下”,刚好等于10周岁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10周岁)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18周岁)的成年人
【解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考点5】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2014年多选题)
{法律事实能导致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法律事件}
(1)人的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
2.人的行为
(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2)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
【相关链接】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单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考点1】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解释1】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是两回事!
}
【解释2】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无需他方的同意)的法律行为。
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订立遗嘱等。
(2)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解释】订立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签订赠与合同属于多方法律行为。
{因为立遗嘱你不要可以放弃,要或不要所有权都在你这;但赠与如果你不要,所有权就还是在原物主手里。
}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2017年新增)
根据法律行为效果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1)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其中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是债务人。
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
(2)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考点2】无效的民事行为(2013年单选题、2014年单选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7岁的男孩从小卖部购买了1元的雪糕),该行为有效。
(3)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但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完成法律行为。
如在法定代理人帮助下,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单选题)
(1)合同{与其智力相适应则有效。
其它情况则效力待定,要等法定代理人追认}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
②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第4章内容)
(2)单方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方民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以外的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3.欺诈
(1)合同
①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胁迫(2013年单选题、2014年单选题)
(1)合同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5.乘人之危
(1)合同
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一般都是无效的,只有乘人之危的合同除外,大概是由于考虑到这是处于危难境地时的妥协吧}
(2)单方民事行为
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
(1)考生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主动提出”,还是“被动接受”:
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当事人的危难境地迫使其作出于其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
(2)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必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6.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的合同,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014年单选题)
(1)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中的“法律”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即民事行为不因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而无效。
(2)此处的“法律”特指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并非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
(3)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相关链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属于无效行为。
【相关链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表2-1
合同
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
(2)除上述情形外,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无效
胁迫、欺诈
(1)损害国家利益:
无效
(2)不损害国家利益:
可撤销
无效
乘人之危
可撤销
无效
恶意串通
无效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无效
重大误解
可撤销
显失公平
可撤销
{该表格可以这么记:
1、“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没什么社会危害性,正所谓“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想撤销也行想不撤销也行,随你。
2、“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两个显然字面意思就知道它违法了,故当然无效。
3、表格中涉及单方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因为一个人整出来的坏玩意肯定坏透了,所以全部算无效。
而“恶意串通”跟一个人整出来的坏玩意没啥区别,因为既然你们两个串通好了,那么两个人的意思跟一个人的意思一样,故也全部算作无效。
4、表格中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一般都无效。
毕竟是国家的利益,哪能这么容易让你给损了。
但“乘人之危”除外,乘人之危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于可撤销而不是无效,大概是由于考虑到这是处于危难境地时的妥协吧。
5、“胁迫”、“欺诈”、“乘人之危”如果是合同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的话,虽然是坏东西,可是看在你们毕竟也算是有商量过(合同)的份上,如果人家愿意吃你哑巴亏,法律也没啥意见,故“可撤销”。
}
【考点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解释】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时点,应当是“订立合同之时”。
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情势变化,导致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
(3)乘人之危
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欺诈、胁迫
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2015年单选题、2015年多选题)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之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而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解释】
(1)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
(2)对于“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撤销权。
②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意思表示使撤销权消灭。
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存在此种限制。
【解释】1年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考点4】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开始“生效”。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解释1】所附条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必须合法),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生、有可能不发生的事实。
【解释2】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期限(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