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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

邹爱华

(湖北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2)

[摘要]将法律后果界定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不仅与法律规则和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相矛盾,而且与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相冲突。

法律后果中应包含奖励,有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后果。

规范适用的条件应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

法律后果要素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只由规范适用的条件(或称为假定)和行为模式(或称为处理)构成。

[关键词]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规范适用的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目前在法理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的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1](P279)第二种是两要数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2](P37)第三种是新兴的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

[3](P72)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存在着需要商榷的地方。

本文在分析这三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现有观点的评析

1.这三种观点都认为法律规范的核心要素是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都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中包括法律后果部分;都认为法律规范是内容,法律条文是形式,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条文可以包括几个法律规范,一个法律规范可以体现在几个法律条文之中。

笔者认为法律后果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如果将法律后果界定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不仅与法律规则和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相矛盾,而且与立法实践相冲突。

其一,授权性规则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义务性规则也不一定有法律后果。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按照行为模式的不同,分为授权性、命令性和禁止性三种法律规则,或者分为授权性与义务性(令行禁止)两种,这里讲的授权包括授予权利或授予权力。

”[2](P38-39)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律规则从“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4](P206)三种。

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按它规定的实体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3](P72)。

笔者认为学者们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都认为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

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简介]邹爱华(1972-),男,湖北荆门人,湖北大学法学院讲师。

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

”[4](P206)从以上引述中我们可以得知授权性规则中既不包含否定性后果——制裁,也不包含肯定性后果——奖励。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涉及到其他法律时也使用简称。

)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胁迫而结婚的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该婚姻,不管他(她)如何行为,法律既不会奖励他(她),也不会制裁他(她)。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4](P206)。

如果人们出色地为了应该为的行为,法律可能会给予奖励,但不绝对。

例如法官秉公执法,依据《法官法》第28条应给予奖励。

但只是很好地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的奖励。

如果人们为了不应该为的行为,法律一般会加以制裁,但也不绝对。

对民事责任的追究,需等权利人自己提出来;有些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也需等权利人(或称为受害人)自己提出来,如果权利人自己不提出来,无法追究违反义务的人。

例如,《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员要求处理的;……”《刑法》第260条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丈夫殴打了妻子,如果妻子不与丈夫离婚,丈夫就不会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妻子如果不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无权对其丈夫进行行政处罚,丈夫也不会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殴打的不严重,即使妻子告到法院要求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或者殴打的很严重,而妻子不告到法院,丈夫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有些法律部门没有法律后果。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

”[5](P80)学者一般都持这种观点。

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可以把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法律部门;

(2)、行政法律部门;(3)、民商法法律部门;(4)、经济法法律部门;(5)、劳动法法

律部门;(6)、科教文卫法法律部门;(7)、资源环境保护法法律部门;(8)、刑法法律部门;(9)、诉讼法法律部门;(10)、军事法法律部门。

[5](P81-84)许多学者认为宪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

有学者认为“在许多法律条文中,为了立法上的方便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往往没有规定法律后果,而只规定了行为模式。

宪法的许多条文都是如此。

”[6]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条文之中,绝大多数为不完全性规范,这当然是因为宪法是大法、是母法,不可能也不应该一一具细地将法律后果一类的条文规定在宪法之中,但宪法的规定也不能流于空泛,应有相应的部门法规和单行法规加以落实。

”[7](P39)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学者只是认为宪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并不认为宪法法律部门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

他们的理论根据是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联系与区别。

学者一般都认为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达和表现形式,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条文中可能包含了一个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也可能包含了两个,甚至多个,但也可能是一个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由一个法律文件中的不同法律条文来表现,甚至由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件来表现。

有学者举了一个例子,“如《宪法》第34条规定,成年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这是一个授权性的行为模式,而法律后果则规定在选举法和刑法中。

”[7](P39)笔者认为宪法法律部门中没有法律后果。

如果认为有的话,规定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法律后果是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呢?

还是属于其他法律部门?

法律后果只能属于一个法律部门,因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由一些同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而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

上面所引关于成年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后果要么属于宪法法律部门,要么属于刑法法律部门。

而如果法律后果只属于一个法律部门的话,另外一个法律部门将无法存在。

这将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相矛盾。

而刑法法律部门和宪法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世界公认的。

所以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就是承认宪法法律部门没有法律后果。

其实,除了宪法法律部门外,诉讼法法律部门也没有法律后果。

其三,如果认为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也与立法实践存在着冲突。

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规定有法律后果,对授权性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只对义务性的规范才规定了法律后果。

而且人们违反了义务性的规范时,并不是都会遭遇制裁性的法律后果。

只有当义务人违反了义务会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时,才规定了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

如果是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违反以后容易纠正的行为或义务人一般不会违反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

例如《公司法》第八章中规定了以下义务:

一是股东自愿解散公司时,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二是股东自愿解散公司后,公司不按期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三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四是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五是债权人应当按期申报债权;六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七是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八是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九是清算期间,公司

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十是公司财产在未依法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十一是股东自愿解散公司后的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十二是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十三是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十四是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十五是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法》第十章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只对违反第四、十、十三、十四和十五项义务的规定了法律责任,都是针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的。

当人们很好地履行了义务,而且对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时,规定了奖励性的后果。

《法官法》第十章、《检察官法》第十章、《国家安全法》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章等都规定了奖励性的后果。

2.传统的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后果只有制裁一种,没有奖励性的后果,法律后果都是肯定性的,没有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这是需要商榷的。

这种观点认为:

“法律后果中不应包含‘奖励’,尽管国家的确通过立法对某些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规定了奖励措施,但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这些奖励性规定实际上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行为人由于从事了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而享有取得某些利益,如一定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权利,而相对应的主体则承担使其获得这种利益的义务,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或者侵犯了前者应享受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结构的因果链条来看,凡是法律授予的权利,必须通过有关制裁的规定来保护,这恰恰体现出法律调整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法的国家强制性,即对违法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合法权利。

”[1](P280)笔者认为奖励不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而属于法律后果的部分。

例如,《法官法》第7条规定: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第28条规定: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这里很显然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如果你是一名法官,则必须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这样做了,成绩显著,则将给予奖励。

“必须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是处理部分,“给予奖励”则属于法律后果部分。

如果法官不秉公办案、徇私枉法,按照该法第30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徇私枉法;……”和第31条:

“法官有本法第30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将追究法官的责任。

这样第7条、第30条和31条又构成另外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都是针对第7条做出的进一步的规定,属于法律后果部分。

如果说第28条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第31条也同样应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区别只在于一个是授权奖励,一个是授权处罚。

所以,认为授权奖励属于“处理”部分,而授权处罚属于法律后果部分是值得商榷的。

该奖励的不奖励,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该处罚的不处罚,也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这是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的内容了。

这种观点认为:

“法律后果都是肯定的,无论规范中规定的是权利、义务还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是一种肯定的法律关系。

国家对于违法行为本身持否定态度,但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却是合法的,肯

定的。

”[1](P28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所说的“法律后果都是肯定的”中的“肯定”的含义和将法律后果区分为肯定性的后果和否定性的后果的学者所说的“肯定”的含义是不同的。

前者的“肯定”是指国家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后者的“肯定”是指国家对合法行为的承认。

同前者的“肯定”相对应的“否定”是指国家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同后者的“肯定”相对应的“否定”是指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正因为国家对违法行为持否定态度,所以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例如上引《法官法》第28条规定属于肯定性后果,第31条规定则属于否定性后果,依此规定,国家要追究徇私枉法的法官的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

“如果把肯定性后果理解为一种‘权利’,那么仅有对‘肯定性后果’的规定还不能认为是一个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它必然还需要一个规定对于侵犯行为的制裁措施的环节作为这项权利的保障。

”[1](P28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两个法律规范相混淆了。

在同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中,行为的实施者和后果的承担者是同一个主体。

例如,上引《法官法》第7条和第28条组成的法律规范针对的是实施审判行为的法官,第7条规定法官应秉公办案,第28条规定法官如果这样做了且成绩显著将获得奖励。

如果有法官这样做了,应该获得奖励,但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没有对其奖励,要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这将由另外一个法律规范来规制,针对的是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

如果认为只有将后者和前者合在一起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将出现规范的前半部分针对实施审判行为的法官,而后半部分针对的是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的情况。

3.新兴的两要素说认为规范适用的条件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这是值得商榷的。

这种观点认为“规范适用的条件”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规范适用的条件”虽然存在,但已被包含在行为模式中,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要素;二是许多法律规范没有“规范适用的条件”。

[8]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商榷,提出了三点理由:

一是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有“规范适用的条件”,如果没有它,“一个法律规范就会处于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状态,其结果只会使法律规范失去规范性,并走到自己的反面,成为一种任意性的东西。

”二是“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互不相同或各有侧重的”。

“‘规范的适用条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行为的时间和场合、行为的确定主体、范围和对象,等等。

”因此认为“规范适用的条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要素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三是“以许多法律规范并无‘假定’或‘规范适用的条件’部分为理由,否定它是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要素之一,是混淆了对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分析和实际分析。

因为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其目的在于找出设置法律规范时所必须考虑和反映的要素,至于在法律规范的实际设置中是否把‘规范适用的条件’单列为一个具体部分,则是法律规范结构的实际表现形态问题。

认为许多法律规范没有‘规范适用的条件’部分,最多只能说明这些规范的试用条件在规范的实际表现形态中没有被单列出来。

”[8]笔者认为该学者对“规范适用的条件”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的论证已非常充分。

笔者就“规范适用的条件”的独立性进一步加以论证。

法律规范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只有在具体的情境中才能确定一个主体的权利义务。

在有些情

况下,权利会被剥夺。

例如,《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呢?

很显然不是。

根据《刑法》的规定,当实施了应处死刑的犯罪行为时,他(她)的生命权将被剥夺。

我们从来都不会认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矛盾,因为我们知道享有生命健康权是有条件的,并不是绝对的。

在有些情况下,权利会被暂停一段时间。

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5条第一款规定: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

”如果出口货物的纳税人不干违法犯罪的勾当,他就可以正常地享受货物出口退税权,否则,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这样他将在一定时期内无法享受此权利。

义务也一样。

在有些情况下,义务可以被免除。

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同样义务有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被免除。

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

(一)项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

二、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只由规范适用的条件(或称为假定)和行为模式(或称为处理)构成。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后果要素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只由规范适用的条件(或称为假定)和行为模式(或称为处理)构成。

1.从理论上分析,法律后果要素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指导或约束人们的行为,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只要有了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就可以做到这一点。

一个法律规范应当只有一个适用条件,而不能同时有两个适用条件,一个法律规范针对的应是同一个人或同一类型的人,而不能同时针对两个人或两种不同类型的人。

如果认为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将导致一个法律规范有两个适用条件或同时针对两个人或两种不同类型的人。

当法律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时,出现一个法律规范有两个适用的条件。

例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火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三种观点,这个法律条文体现了一个法律规范,这样规范的前半部分的适用条件是: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后半部分的适用条件为: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

笔者认为这个法律条文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法律规范:

其一,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其二,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火处理。

其三,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并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后果本身也包含有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例如,《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这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当人们成立合伙企业,给其取名字时,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这个行为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大多数人就会按照此规则行事。

如果有人不按此规则行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六的规定构成另外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当合伙企业的名称中有“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这个行为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有些学者已看到了法律后果要素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只是他们不愿意否认原有的理论。

有学者认为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构成要素由规范适用的条件、概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而“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要素的最直观、最常见的表现形态是两种:

规范适用的条件+行为模式;行为模式。

”[8]该学者已认识到“‘法律后果’要素本身就具有‘行为模式’的含义,它可能是一种授权性行为模式,也可能是一种命令性行为模式或禁止性行为模式。

因此,在法律规范结构的实际表现形态中,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同时又可以是另一个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

这种情况所采取的表现形式是:

将一个规范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另一个规范的的‘行为模式’;将一个规范的‘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糅合于另一个规范的‘规范适用的条件’中。

”[8]该学者还以刑法第174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进行了例证。

刑法第174条“规定: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从一个方面看,这里‘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属于规范的否定式法律后果。

这个规范写全了就是:

对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单列出的‘规范适用的条件’),任何人不得故意破坏(禁止性行为模式),违者将被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否定式法律后果);从另一个方面看,这个条文的前半句是‘规范适用的条件’部分,后半句却是‘行为模式’部分,即有关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法律后果’部分则可以从刑法第18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中求得。

这显然又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8]笔者认为该学者的分析值得借鉴,但得出的结论值得商榷。

正如该学者所说,前半句的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任何人;而后半句适用的对象却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这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

前者属于文物管理法,后者属于刑法。

对于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形态和现实的表现形态的不一致,该学者认为“法律规范结构的实际表现形态,在实质上合乎逻辑的,在表面上则是不合乎逻辑的,因而也可以说是生动灵活的。

”[8]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逻辑结构是现实结构的归纳和总结,现实结构是逻辑结构的基础,逻辑结构应当与现实结构是一致的,如果出现不一致,说明作为理论而存在的逻辑结构对现实结构地抽象不准确,需要修改,因为作为实践而存在的现实结构是不会出错误的。

还有学者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必然包含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因素,但在现实生活中它必须通过国家命令表现出来,国家命令只包括两个因素,即“如果……则”,只要具备这两个因素,就具备了一个行为规则的基本素质和功能,所以可以将这种国家命令称为命令性法律规则,依据具体内容和功能的不

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种:

一种由“假定”和“处理”两个因素构成,称为调整性规则,它为主体规定在一定场合的权利和义务,旨在建立一种正常的法律秩序,执行着法的调整职能;另一种由“假定”和“制裁”两个因素构成,称为保护性规则,它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旨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或者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执行着法得保护性职能。

[1](P281)“执行调整职能的规则和执行保护职能的规则之间在逻辑上有内在的联系,二者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发挥法律的职能。

保护性规则中的‘假定’,恰恰就是违反某个调整性规则中‘处理’部分规定的事实状态。

我们将在内容上有必然关系的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结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构成的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

”[1](P281)笔者认为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都是由“假定”和“处理”构成的。

因为“制裁”就是“处理”,只不过,“制裁”是针对另外一种情况的“处理”。

例如,上引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制裁”,就是当合伙人违反该法第五条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加以管理和处罚,这种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处理”,只不过,该“处理”针对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针对合伙人。

而且调整性规则并不是必须与保护性规则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发挥法律的职能。

其一,在许多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依调整性规则提起诉讼,要求法官予以保护,法官也可以直接依调整性规则作出判决,支持权利人的请求,这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保护性规则。

例如,《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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