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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教学案例保险法部分.docx

金融法教学案例保险法部分

 

保险法部分

案例1: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2:

保险合同的订立

 案例3: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4:

保险合同的无效

案例5: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确认

案例6: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案例7: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赔偿

案例8:

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认

案例9:

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10:

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案例11: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案例12: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

 

保险法

 

案例1: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

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500元。

合同规定:

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

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

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

1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

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农场则认为大修与否应由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事实:

农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农场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检查;保险公司书面建议农场对带病行驶的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之后,有两辆这种卡车发生事故。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农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有求农场对车辆进行大修。

处理依据

《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处理意见

  一种认为农场已经对车辆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车辆是否进行大修是农场自己的事情,保险公司不应干涉。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对于车辆来说,应及时进行修理。

农场不仅不让保险公司进行检查,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拒不接纳,最终致车辆毁损。

这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检查,而农场拒绝的行为就是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同时拒绝安检后,再保险公司提示车辆需要大修后,仍然拒绝对车辆进行检查。

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农场这种拒绝安检、拒绝大修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法理分析

由于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所以要求当事人应秉承最大诚意,善意从事。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的实质是对保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那么怎样全面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呢?

通常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表现为两项义务:

(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

(2)履行保险合同时信守保险义务,严守承诺。

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两项义务

(1)订立保险合同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

(2)及时、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2:

保险合同的订立

  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

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

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250多万元。

7月10是,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

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

(1)化工厂于1998年7月9日下午填写投保申请书,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约定保险期限自中午12点开始。

(2)7月10时,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并修改了保险期限。

(3)化工厂收受了该保险单。

(4)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

(5)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化工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处理依据

1、《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2、《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双方意见

  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持不同观点:

原告认为,《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指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是承诺的意思表示。

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险投保申请书”,在被告业务人员的指导下按规定填写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时止”,这是双方的约定。

而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擅自将保险期限改为“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999年7月9日24日止”。

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违约行为,也与被告提供的格式申请书不符。

  而被告则认为发放投保单统一格式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的填单才是要约。

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才告成立。

保险单签发视为保险人的同意。

而投保单只有经保险单签章才视为保险合同,否则只能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要约。

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

  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化工厂填就的投保单上的保险期限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不一致,视为保险公司对化工厂发出的要约提出了反要约,化工厂收受保险单视为对反要约的承诺。

故保险期限以保单为准,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

法理分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实际上在于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

原告认为业务员收取投保单,即为保险公司的承诺,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才是承诺。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须经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订立保险合同,有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包,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时非要式合同,但实务中多采用书面形式,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或暂保单构成。

本案中对于化工厂填久的投保单缺少保险公司的承诺,该保险合同应没有成立。

案例3: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

“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1)火灾;

(2)爆炸……;(6)暴雨;(7).洪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砖瓦厂)提出两点理由:

①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②大雨亦是暴雨。

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

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偿,只有因条款中列明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赔付。

而该案中大雨未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

被保险人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如何进行解释。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31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授意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处理意见

本案是因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自然灾害”一词是指一般的自然灾害还是指条款中列明的几种自然灾害有争议,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疑义条款”,应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认定大雨亦是自然灾害的一种,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另有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

因为第31条适用的范围是在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时才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而本案可以通过整体解释和专业解释得出大雨不是承保范围的结论。

所以第31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

而依据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就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符合法的公平目的。

但在适用这一原则前,是否应该穷尽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法律的解释在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上是一个薄弱环节,这也造成了立法的不完善。

案例4:

保险合同的无效

车主王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部旧沙洲轻型客车,雇佣个体司机驾驶。

由于该车车况差,司机多次向车主提出停运修理,均未得到车主同意。

1998年12月24日上午,司机又向王某提出刹车不灵不能上路,王某便到小饭馆拿了半瓶酒倒入汽车刹车瓶内,并上车踩了五、六次刹车后,向司机强调星期六客运量大,硬要司机继续跑县城,以致返回时发生事故,同他车相撞后,又折撞桥栏,造成直接损失5100余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为了骗取保险赔款,和大有保险所的保险员串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投保时间提前4天,起保日为1998年12月23日。

然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县保险公司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按一封举报信报提供的线索,查清了事故车无刹车和车主采取倒保手法骗签保单的违法事实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

(1)王某和大有保险所的保险员串通,向保险公司投保;

(2)并将投保时间提前4天;(3)王某明知汽车刹车不灵,仍让司机强硬驾驶。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

合同无效的依据。

即倒签保单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

处理依据

1、《合同法》54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处理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县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如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本案中原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车刹车不灵,在没有排除险情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导致撞车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因此判决保险人拒赔理由成立,原告败诉。

另有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刹车失灵,而王某倒签保单是一种欺诈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本案中王某利用合谋欺诈的手段,明知危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骗取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使合同溯及的无效,即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没有法律效力。

根本不必考虑是否违背了合同义务。

即使不是因刹车失灵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亦不必赔偿。

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法理分析

出现这样的分歧的原因在于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规定的不够全面,导致该案在认定保险合同效力时的法律适用成为争议。

如果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被定性为可撤销合同,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国外的立法例均将危险不存在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作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借鉴国外的做法,本案的保险合同应定性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5: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确认

广东省某市A企业与天津市B企业素有业务往来,至1996年底,A企业欠B企业贷款30余万元。

经协商,A企业将自己的一辆牌照牌粤xxxx的本田轿车作价30万元抵付给B企业。

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B企业向该市某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向B企业出具了保单,保单上注名投保人为B企业(A企业),保险车辆为粤xxxx本田轿车。

后在保险期内,车辆出险全损。

B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B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出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B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B企业对尚未过户的汽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即保险利益如何确定。

处理依据

《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B企业对尚未过户的抵债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可否向保险公司投保。

一种意见认为,B企业与A企业的车辆买卖合同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B企业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无权为该车投保,从而导致已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拒赔成立。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B企业合法取得车辆,对该抵债车辆确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车辆买卖是否有效成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出险车辆虽未经办理过户手续,但系B企业合法抵债所得,且B企业与保险车辆的受损与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B企业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在出险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问题的实质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认问题。

保险利益的成立有三个条件:

(1)须是合法的利益;

(2)须时可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须是确定的利益。

通常保险利益的确定依据就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确定依据:

物权、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规定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另,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6: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001年1月17日,个体户王军由河南西平火车站托运花生果600麻袋计2.1万公斤;花生米44麻袋计3520公斤,共计价值75412元,到站为乌鲁木齐北站,共缴纳运费5884元。

同时王军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火车站代理处投保了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7.5万元,并按约定交纳了300元保险费。

1月24日,该批货物到达乌鲁木齐西站。

由于停车八道的油罐车漏油而引起火灾,致使停在六车道装运该批货物的几节车厢起火,除了抢救出残货花生果399件、散货550公斤,花生米16件、散货350公斤外,其余货物均被烧毁。

乌鲁木齐西站于1月24日编制了三份货运纪录,予以确认。

1月28日,乌鲁木齐保险支公司头屯河区办公室接到报案后,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月3日出具了国内贷物运输保险勘察报告,为承保公司作了查勘定损工作。

2月6日,乌铁分局卫生防疫站会同乌西站对残货进行了鉴定,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3月10日,货物承保公司西平保险公司派人来乌鲁木齐了解事故情况。

另查,王军为发运该批货物,支付了1500元的包装费、1200元代办服务费、1500元短途运输费及支付150元的卫生监测费。

王军多次要求承运人乌鲁木齐西站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乌西站都以托运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险,因而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王军便根据保险合同向承保该批货物运输险的西平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却认为,根据乌西站的货运纪录、人保公司乌支公司头屯河办事处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和乌铁分局防疫站出具的监督笔录,都已证实了本案事故是由承运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应由乌西站负责赔偿王军所托运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从而拒绝赔偿。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王军的保险货物发生火灾事故是由第三者(也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乌鲁木齐西站的重大过失造成的。

2、本案中王军既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负有责任的乌鲁木齐西站要求赔偿,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承保货物运输综合险的西平保险公司索赔。

3、如果王军选择了民法上的方式,则与保险赔偿无关;如果选择了保险索赔的方式,则会引发一个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4、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未果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先予赔偿。

处理依据

1、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2、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该先予赔偿,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乌西站不能有保险人的赔款而推托自己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首先赔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9条规定:

“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要求赔偿。

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44条之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按照上述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而在第三者不能赔偿或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情况下,保险方应先予赔偿。

法律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完全的补偿,使投保方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险”。

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质是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案例7: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赔偿

1999年12月29日,H公司在某市汇G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当日向P保险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

保险单载明: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1月1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

某市、A省、B省到C省。

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在60万元以上。

1999年12月30日,汽车在规定的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出险,部分损坏。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察,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

H公司及时向P保险分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

在出险地,H公司与P保险分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托回天津修理,由H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后承修单位、P保险分公司、H公司三方确定:

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配件由P保险分公司从国外进口。

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

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赔偿问题,H公司与P保险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00年6月15日向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H公司观点:

所购汽车投保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P保险分公司观点:

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H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

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

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一审法院经审理观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

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重置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

当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对确定的损失赔付,承担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支付的施救费和误期修理期间的差旅费等损失。

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判决:

P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H公司投保的美国产别克林荫大道轿车实际修理费284099.84元,并偿付原告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一审判决后,P保险分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称:

H公司投保的二手汽车应按实际确认重置价值,以实际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并承担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观点:

一审判决漏计出险车辆修理费更换电脑一个计1万元,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上诉人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

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

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上诉人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

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上诉人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对被上诉人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最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

投保汽车修理费294099.89元,由被上诉人H公司承担4万元,由上诉人P保险分公司承担254099.89元;上诉人应将修复的汽车交付被上诉人并给付被上诉人H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

笔者观点及法理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何确定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产生分歧,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H公司为其购置的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二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究竟是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

一种观点认为,该保险为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是根据新车购置价值即重置价值确定的。

如果这一价值在投保时就已在保险单上载明,且保险金额达到了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值,则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为足额保险合同,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值,都应该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

当然,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时新车购置价值(此时的保险合同属于不足额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单上并未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则应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计算赔款。

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即依足额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由保险公司支付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

案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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